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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3年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其另犯之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40之1號3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手臂及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16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另案為警緝獲時,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