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30日及89年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64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同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0年4月10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因妨害公務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贓物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63之3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2864公克)、注射針筒2 支(其中1支已開封使用,另1支尚未使用)、分裝袋5只及塑膠盒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8-二-326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98年度毒偵字1567號第5 頁、第35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 4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
1 包(驗餘淨重:0.2864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4799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7頁、第37頁)各乙份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照片3紙(同上偵卷第18頁、第19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86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4799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已開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 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另扣案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5只、塑膠盒1個,均非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