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第1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30日及89年2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64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2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1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贓物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96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9 月13日某時刻,在基隆市○○區○○路63之3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5日18時10分許,因其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盤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其於98年9 月29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廟口附
近某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63之3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9 月29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4 支,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事實二㈠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上揭事實二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及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及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5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再該白色粉末5 包(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12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7 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事實欄二㈠部分,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之事實,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同時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及非同時購入扣案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公訴人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㈠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事實欄二㈡部分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尚乏憑據。則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2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