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洪慧霞(原名董洪霞,民國91年12月18日撤冠夫姓,並更名為洪慧霞,已判決確定)原係夫妻關係,洪慧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常遭受乙○○實行家庭暴力,因此對於乙○○之指示與要求,乃不敢多所過問。嗣因乙○○與不詳人士共組走私集團,圖以偽造不實之報關文件,冒用他人公司名義進口大陸產製之「香菇」、「花菇」及未經核准輸入之私煙牟利,為掩人耳目及便利集團成員相互聯絡,乙○○乃將輾轉獲得之侯妃妍國民身份證影本交付洪慧霞,並指示洪慧霞換貼自己相片後持之承租房屋,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偽造租約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慧霞於90年12月3 日,在高雄市○○路某照相館內,將上開身份證影本換貼自己照片後加以影印變造,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侯妃妍之印章1 枚(未據扣案),旋於同日自稱「侯妃妍」本人,並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向林秀芳行使,租用座落臺南市○○街○○○ 號6 樓之6 房屋,並與林秀芳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並於租約上偽造「侯妃妍」之署名並蓋印,足以生損害於侯妃妍、林秀芳。走私集團以該屋作為走私聯絡地點,並利用租屋處之電話(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作為走私集團成員聯絡電話,集團成員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走私物品進口:
㈠91年1 月16日,冒用永勝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勝公司
)名義,偽造不實之個案委託書發票、裝箱單、商業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祥久報關行外務員余忠修,以進口彈簧墊等名義向基隆關稅局出示行使,申報自香港進口40呎貨櫃一只(櫃號為CAXU0000000 ,報單號碼為AA/91/0191/ 0087),並於進口之彈簧墊內夾藏購自大陸產製之花菇,足以生損害於永勝公司及海關查驗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嗣於於同日經海關人員查獲,並起出大陸產製之花菇3686公斤,經核定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91萬6339元,業已逾公告管制數額。
㈡復於同年1 月30日,冒用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帛諦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之個案委託書、商業發票後,委由委由不知情之祥久報關行外務員余忠修,以進口彈簧墊等名義向基隆關稅局出示行使,申報自香港進口40呎貨櫃一只(櫃號為CHLU0000000 ,報單號碼為AA/91/0369/0016 ),於進口之體能體操運動防護墊內夾藏購自大陸產製之花菇,足以生損害於帛諦公司及海關查驗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嗣於翌日經海關人員查獲,並起獲花菇2506公斤。
㈢繼於91年6 月3 日,冒用加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倉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家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之長期委任書後,委由不知情之大聯報關行林俊祥,林俊祥再轉託不知情之周萬福,以進口大陸產製塑膠隔音隔熱板名義向關稅局出示行使,自香港報運進口20呎貨櫃一只(櫃號為MLCU0000000 ,報單號碼為AA/91/ 2715/0016),於進口之塑膠隔音隔熱板內夾藏大陸產製之香菇及洋煙各乙批,足以生損害於家倉公司及海關查驗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嗣於翌日經海關人員在中華貨櫃站查獲上情,並起獲香菇110 袋,總重量達594 公斤,經核定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13萬2581元,業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同時查獲大衛杜夫香菸2484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慧霞、證人林俊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對證人余忠修、劉廣文、林秀芳、侯妃妍、董幼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永勝公司、帛諦公司進出口商登記卡、租賃契約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均影本)個案委任書、緝私報告、進口報單簽注、基隆關稅局(91)倉二第03號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扣押筆錄、陳情書、緝私報告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懲治走私條例、菸酒管理法均有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要件,故如比較新舊法,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茲比較於下:
①關於共同正犯:新舊法僅有法條文字修改,根據立法理由
,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②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212 條之罰金刑,依舊法之規定,為銀元3,000 元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新法之規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罰金數額應提高為三十倍,故新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000 元,二者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③關於牽連犯部分: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
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同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㈢參照)。
④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均有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就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⑤關於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⑥綜上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至於沒收部分,因屬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此部分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而從屬適用,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已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條例業已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菸酒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菸酒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
1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如事實欄一、變造影印侯妃妍國民身分證,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偽造侯妃妍之印章1 枚,持以向林秀芳行使,租用房屋,冒用名義並與林秀芳簽定租約,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偽造印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侯妃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②被告乙○○與共犯洪慧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①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
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冒用永勝公司、帛諦公司、加倉公司名義自大陸走私物品進口之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等罪。其持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並偽造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個案委任書等犯行,係為完成各次走私報關接貨目的單一之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而其偽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永勝公司等之印章,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間接正犯。
②如事實欄一、㈢被告私運進口之大衛杜夫香菸係未經許可
輸入,依菸酒管理法第六條之規定為私菸,仍予以私運進口,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輸入私菸罪,又被告以一個走私香菇、香菸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菸酒管理法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③被告與其所謂走私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又其先後數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均時間緊,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3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應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私運進口
之香菇數量鉅大,且其於87年間即因同種類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再犯本罪,實屬不知悔改,惟其在大陸地區另因買受假菸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經減刑後服刑5 年2 月始被釋放,有福建省甫田監獄釋放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各1 紙在卷可稽,已服刑相當之期間,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末按,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者,雖在大陸地
區、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告於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4 月與案外人蔡金海密謀,自同年5 月至7 月間,在大陸地區向他人收購香菸,再尋找時機私運至臺灣販賣,經中國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中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3)廈刑終字第6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交付執行後(刑期自逮捕日起算),再經法院裁定減刑10月,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廈刑終字第69號刑事裁定書、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莆刑執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見97年度偵緝字第71號第73至81頁)等在卷可佐,依照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本件被告實施犯行之時間係自90年12月3 日起至91年6 月3 日止,與被告在大陸之上開犯行,時間密接。本件與被告在大陸前述犯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連續犯行。」,而屬裁判上一罪,則依上揭刑法規定,本院仍得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合先敘明。再被告因同一走私香菸行為,已經中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交付執行完畢,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再被告於回臺後,並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參酌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
㈣沒收部分: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後行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偽造之租約,既經行使而交付林秀芳,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走私洋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3至本案查獲之大陸製香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貨品
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沒入,有該局基隆關稅局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基隆關稅局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基隆關稅局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
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8 月30日發布通緝,直至97年1 月30日始緝獲歸案,此有該署基檢玲偵誠緝字第832 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該署94年度偵字第2977號案卷卷末;97年度偵緝字第71號案卷第1 頁)。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被告係經通緝,於96年12月31日以後始經「緝獲歸案」,自不得適用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第55條、第5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93年1月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0 元以上1,500,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附表一:
㈠被告偽造「侯妃妍」之印章。
㈡偵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侯妃妍」署名、印文各壹枚。
㈢偽造之永勝纖維有限公司印章及吳榮南印章各壹枚。
㈣偽造之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吳宛虹印章各壹枚。
㈤偽造之加倉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嚴漢洲印章各壹枚。
㈥92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108 至110 頁所示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託書偽造之印文計陸枚(永勝公司部分)。
㈦92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121 至122 頁所示商業發票、個案委託書偽造之印文計肆枚(帛諦公司部分)。
㈧92年度偵字第2429號卷卷附長期委任書偽造之印文計貳枚(加倉公司部分)。
附表二:
㈠扣案之大衛杜夫香菸貳仟肆佰捌拾肆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