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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証珽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蘇志成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龔儒堅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王鏞庭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被 告 何靖羚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2號、第3620號、第3836號、第3837號、第3940號、第4082號、第4288號),並提出補充理由書(100年度蒞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証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八、九、十、十一號所示物品沒收之(其中附表八號所示之物品與蘇志成、附表九號所示之物品與潘韋銘、附表十號所示之物品與羅民竣、附表十一號所示之物品與龔儒堅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八號所示之物品與蘇志成、附表九號所示之物品與潘韋銘、附表十號所示之物品與羅民竣、附表十一號所示之物品與龔儒堅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沒收部分如附表十四所示。

蘇志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八號所示物品與游証珽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游証珽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游証珽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游証珽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龔儒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一號所示物品與游証珽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游証珽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五所示。

王鏞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及未扣案如附表十二、十三號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其中附表十二、十三號所示之物品,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沒收部分如附表十六所示。

何靖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七所示。

事 實

壹、前案紀錄:龔儒堅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期徒刑8月(甲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起訴書誤載為1月)(乙、丙罪),後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丁罪);乙、丙、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甲罪執行,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貳、本案事實:

一、游証珽綽號「老伙仔」、蘇志成綽號「志成」、龔儒堅綽號「小傑」、王鏞庭綽號「阿信」及綽號「泡麵」之潘韋銘、綽號「紹凱」之羅民竣(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剴他命係政府公告、明令禁止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由游証珽單獨1人或與蘇志成、龔儒堅、潘韋銘、羅民竣等1人或數人,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剴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所示);另王鏞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剴他命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所示);另何靖羚(王鏞庭及其女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所示);龔儒堅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由游証珽提供買自不詳年籍,綽號「李樂昇」或來源不詳之毒品,嗣經游証珽與毒品買家談妥毒品買賣交易後,即將藏匿毒品處所告知潘韋銘,由潘韋銘取出毒品交付毒品予買家;或指示蘇志成告知買家取得毒品;或指示羅民竣負責送付毒品予買家並收販毒款項;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潘韋銘、羅民竣、王鏞庭、何靖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共同或個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各次販賣或轉讓之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緣陳慕豪於98年1月21日23時許(近24時許),騎機車至基隆市○○路老爺飯店對面之停車場後,陳慕豪就拿1張新台幣(下同)1000元紙鈔給藍元宏代為購買搖頭丸2顆,藍元宏走到黃敬迪(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上址居處1樓通2樓之樓梯間交給黃敬迪,黃敬迪就所找錢200元之紙鈔包住搖頭丸2顆交予藍元宏,藍元宏再用200元紙鈔包住搖頭丸2顆交予陳慕豪,陳慕豪購得搖頭丸2顆後(黃敬迪即騎機車離開),隨即為得知基隆市○○路○○巷○○號4樓何靖羚有販賣毒品事證及偵辦對象包括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等人事先在場埋伏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先將陳慕豪、藍元宏2人攔查,警方叫陳慕豪將剛才交易的東西拿出來,陳慕豪自行從口袋內拿出2顆藥丸,警方詢問陳慕豪這2顆藥丸是什麼,陳慕豪答稱係搖頭丸,警方先將陳慕豪及友人帶至警局,並扣得陳慕豪所購得之搖頭丸2顆,在場之警員再詢問藍元宏,得知搖頭丸是黃敬迪委託他交易給陳慕豪,俟黃敬迪騎機車回來時即當場查獲黃敬迪。嗣於98年1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路○○巷○○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鏞庭、何靖羚等人,並扣得何靖羚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分裝袋1批(共339只,含外包裝10只)、附表三所示之帳單4張、附表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等物品;何靖羚所有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而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如附表六所示之分裝袋15只、分裝袋6只(起訴書誤載為1個)、酒精燈1個、吸管2支、吸食器2組、藥剷2支、打火機1個等物;及扣得王鏞庭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用如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

另於98年8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88號「網際新館網咖」內將游証珽拘提到案,循線發現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四、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其中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於偵查中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游証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自白,核與證人(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白嘉瑋、吳曉涵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蒐證照片、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監聽光碟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而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買賣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裝,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是每次買賣之價格恆依買賣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毒品之品質及供需情況等而異。本案固無從得知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黃志平等人之犯行,被告等與證人即購買上開毒品之黃志平等人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如附表一各編號號所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49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基於營利之目的(已如上述),以附表一所示不等之價格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已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購毒者,並已收取價金,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上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雖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業於被告等前揭行為後之98年11月20日開始施行。此次修正,包含該條例第4條第1、2、3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核與本案有關,是本案有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論罪科刑所應適用法律之必要。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與本案有關者為: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游証珽,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有利於被告游証珽、蘇志成、王鏞庭、何靖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有利於被告游証珽、龔儒堅、王鏞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經予比較後,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至被告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供出上手而查獲部分,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法定刑並未修正;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前第17條之規定,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雖於偵查及審判後均白自犯行,仍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就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身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惟就不得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就被告蘇志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雖未修正,惟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龔儒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前第17條之規定,即不得減輕其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㈠核被告游証珽附表一編號㈤之四號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漏載此部分之所犯法條),附表一編號㈦之三號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游証珽附表一編號㈠、㈡、㈣之一、之二、㈤之一、之

二、之三、之四、㈦之一、之二號所為;被告蘇志成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為;被告王鏞庭附表一編號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一、之二、之一、之二、之三、號所為;被告何靖羚附表一編號之一、之二、之四、之五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游証珽附表一編號㈧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

之六、之七、之八、之九號所為;被告龔儒堅附表一編號㈧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㈨號所為;被告王鏞庭附表一編號之一、之二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龔儒堅附表一編號㈩之一、之二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㈤又被告游証珽庭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

告游証珽、蘇志成、王鏞庭、何靖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游証珽、龔儒堅、王鏞庭等販賣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龔儒堅轉讓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游証珽、羅民竣就附表一編號㈦之三號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間;被告游証珽、蘇志成就附表一編號㈠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被告游証珽、潘韋銘就附表一編號㈡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被告游証珽、羅民竣就附表一編號㈦之一、之二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被告游証珽、龔儒堅就附表一編號㈧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游証珽就附表一編號㈤之四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王鏞庭就附表一編號之一、之二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游証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查,本案被告龔儒堅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亦泰之數

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函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龔儒堅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在此說明。

四、被告游証珽、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儒堅有事實欄一記載之科刑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游証珽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就被告龔儒堅部分,依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龔儒堅、王鏞庭部分,因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而查獲正犯游証珽乙節,業據證人林學志於本院審判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0年3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5頁),另被告何靖羚部分,因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而查獲正犯游証珽乙節,業據證人李秋貝於本院審判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0年3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是被告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被告龔儒堅部分並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七、另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游証珽、蘇志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游証珽販賣海洛因部分僅有2次,蘇志成販賣甲基安非命部分僅有1次,其等均已知悔悟,游証珽2次販賣海洛因並無所得,蘇志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僅有3000元(1次),且係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游証珽取得,是其等犯罪情節非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為圖私利販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其本案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被告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其等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游証珽、龔儒堅、王鏞庭、何靖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四號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何靖羚所有供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王鏞庭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靖羚、王鏞庭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號所示之物品

,分別係被告游証珽、游証珽、羅民竣、龔儒堅、王鏞庭、王鏞庭所有之物品,分別供被告游証珽與蘇志成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游証珽與潘韋銘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游証珽與羅民竣供本案販賣第二、二、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游証珽與龔儒堅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王鏞庭供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王鏞庭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証珽、蘇志成、龔儒堅、王鏞庭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中附表八號所示之物品游証珽與蘇志成、附表九號所示之物品游証珽與潘韋銘、附表十號所示之物品游証珽與羅民竣、附表十一號所示之物品游証珽與龔儒堅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八號所示之物品游証珽與蘇志成、附表九號所示之物品游証珽與潘韋銘、附表十號所示之物品游証珽與羅民竣、附表十一號所示之物品游証珽與龔儒堅,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何靖羚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何靖羚陳明在案,是該物品非屬被告何靖羚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游証珽販賣毒品所得總計75000元均沒收(被告游証珽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0元)(被告游証珽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61500元,其中3000元與蘇志成連帶沒收之、8000元與潘韋銘連帶沒收之、1500元與羅民竣連帶沒收之)(被告游証珽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13500元,其中13500元與龔儒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3000元與蘇志成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8000元與潘韋銘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500元與羅民竣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3500元與龔儒堅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十四所示)。另販賣毒品未取得之11000元、4500元、3500元、3000元,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被告蘇志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3000元與游証珽連帶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㈥被告龔儒堅販賣毒品所得總計15000元均沒收之(其中13500

元與游証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13500元與游証珽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十五所示)。

㈦被告王鏞庭販賣毒品所得總計25000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十六所示)。另販賣毒品未取得之2800元、1000元、300元,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㈧被告何靖羚販賣毒品所得總計3000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十七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行 為 人│ 地 點 │犯罪對象、手│毒品價錢(新│所犯│宣告刑 ││ ├────┤ │法及聯絡方式│臺幣或數量)│法條│ ││ │時 間│ │ │ │ │ │├──┼────┼────────┼──────┼──────┼──┼────────┤│ ㈠ │ 游証珽 │念家瑞基隆市安和│黃志平以0927│黃志平以3,00│毒品│游証珽共同販賣第││ │ 蘇志成 │一街631 號住處後│112472門號與│0 元向游証珽│危害│二級毒品,處有期││ ├────┤方C 型鋼內。 │游証珽(綽號│購買約0.7公 │防制│徒刑肆年。未扣案││ │97.11.03│ │老伙仔)0938│克甲基安非他│條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02時53分│98偵3620頁244 反│430415門號通│命,由黃志平│第4 │,與蘇志成連帶沒││ │許。 │面至245 反面(同│話,確認毒品│自行取得,並│條第│收,如全部或一部││ │ │日02時19分07秒至│金額後,經游│由游証珽收取│2項 │不能沒收時,連帶││ │ │02時20分46秒、02│証珽指示蘇志│上開價金。 │ │追徵其價額;販賣││ │ │時46分24秒至02時│成告知黃志平│ │ │毒品所得新台幣叁││ │ │48分29秒、02時51│毒品藏放處後│ │ │仟元與蘇志成連帶││ │ │分34秒至02時53分│,由黃志平自│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49秒3 通譯文) │行取得。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二人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蘇志成共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 │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 │ │ │ │ │ │之物,與游証珽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 │幣叁仟元與游証珽││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二人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㈡ │ 游証珽 │基隆市長庚醫院後│鈕淮中陸續以│鈕淮中以19,0│毒品│游証珽共同販賣第││ │ 潘韋銘 │面土地公廟。 │其0000000000│00元之價格向│危害│二級毒品,處有期││ ├────┤ │門號與游証珽│游証珽購買約│防制│徒刑肆年貳月。未││ │97.07.31│98偵3620頁43至46│0000000000門│8. 5公克之甲│條例│扣案如附表九所示││ │23時11分│(同日18時55分03│號通話,確認│基安非他命,│第4 │之物,與潘韋銘連││ │許。 │秒、20時24分09秒│毒品金額後,│由游証珽指示│條第│帶沒收,如全部或││ │ │、20時49分19秒、│經游証珽以上│潘韋銘交付並│2項 │一部不能沒收時,││ │ │20時54分22秒、21│開門號聯繫潘│收錢(因鈕淮│ │連帶追徵其價額;││ │ │時28分58秒21時58│韋銘將毒品由│中現金不足,│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分48秒、22時14分│念家瑞家(基│僅收取8,000 │ │幣捌仟元與潘韋銘││ │ │07秒、23時11分29│隆市○○○街│元)。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秒8 通譯文) │6 巷)後門口│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的C 型鋼中取│ │ │,以其二人財產連││ │ │ │出後,並由潘│ │ │帶抵償之。 ││ │ │ │韋銘至基隆市│ │ │ ││ │ │ │長庚醫院後面│ │ │ ││ │ │ │土地公廟交付│ │ │ ││ │ │ │鈕淮中。 │ │ │ │├──┴────┴────────┴──────┴──────┴──┴────────┤│㈢予以刪除 │├──┬────┬────────┬──────┬──────┬──┬────────┤│ ㈣ │ 游証珽 │基隆市○○路195 │蘇志成以其09│蘇志成以18,0│毒品│游証珽販賣第二級││ 之 ├────┤之2 號14樓。 │00000000之門│00元向游証珽│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一 │97年09月│ │號與游証珽09│購買約4分之1│防制│肆年貳月。未扣案││ │中旬晚上│ │00000000之門│兩甲基安非他│條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 │ │號通話,確認│命,但因蘇志│第4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毒品數量後,│成沒有現金額│條第│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在左列地點進│賒欠,後蘇志│2項 │徵其價額;販賣毒││ │ │ │行交易。 │成有支付上開│ │品所得新台幣壹萬││ │ │ │ │價金。 │ │捌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㈣ │ 游証珽 │基隆市○○路195 │蘇志成以其09│蘇志成以20,0│毒品│游証珽販賣第二級││ 之 ├────┤之2 號14樓 │00000000之門│00元向游証珽│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二 │97年10月│ │號與游証珽09│購買約4分之1│防制│肆年貳月。未扣案││ │底晚間某│ │00000000之門│兩甲基安非他│條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時許。 │ │號通話,確認│命,但因蘇志│第4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毒品數量後,│成沒有現金而│條第│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在左列地點進│賒欠,後蘇志│2項 │徵其價額;販賣毒││ │ │ │行交易。 │成有支付上開│ │品所得新台幣貳萬││ │ │ │ │價金。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 │ 游証珽 │基隆市○○路195 │郭宜安以0955│郭宜安以3,50│毒品│游証珽販賣第二級││ 之 ├────┤之2號14樓。 │374074門號與│0元向游証珽 │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一 │97年04月│ │游証珽093843│購買甲基安非│防制│肆年。未扣案如附││ │下旬某日│ │0415通話,確│它命約1公克 │條例│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晚間某時│ │認游証珽在左│,由郭宜安前│第4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列地點後,由│往左列地點進│條第│能沒收時,追徵其││ │ │ │郭宜安前往左│行甲基安非他│2項 │價額;販賣毒品所││ │ │ │列地點購買毒│命之交易,並│ │得新台幣叁仟伍元││ │ │ │品進行交易。│由游証珽收錢│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㈤ │ 游証珽 │基隆市○○路195 │郭宜安以0955│郭宜安以3,50│毒品│游証珽販賣第二級││ 之 ├────┤之2號14樓。 │374074門號與│0 元向游証珽│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二 │97年05月│ │游証珽093843│購買甲基安非│防制│肆年。未扣案如附││ │初晚間某│ │0415通話,確│它命約1公克 │條例│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時許。 │ │認游証珽在左│,由郭宜安前│第4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列地點後,由│往左列地點進│條第│能沒收時,追徵其││ │ │ │郭宜安前往左│行甲基安非他│2項 │價額;販賣毒品所││ │ │ │列地點購買毒│命之交易,並│ │得新台幣叁仟伍佰││ │ │ │品進行交易。│由游証珽收錢│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 │ 游証珽 │基隆市○○路195 │郭宜安以0955│郭宜安以4,00│毒品│游証珽販賣第二級││ 之 ├────┤之2 號14樓。 │374074門號與│0 元向游証珽│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三 │97年05月│ │游証珽093843│購買甲基安非│防制│肆年。未扣案如附││ │中旬晚間│ │0415通話,確│它命約1公克 │條例│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某時。 │ │認游証珽在左│,由郭宜安前│第4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列地點後,由│往左列地點進│條第│能沒收時,追徵其││ │ │ │郭宜安前往左│行甲基安非他│2項 │價額;販賣毒品所││ │ │ │列地點購買毒│命之交易,並│ │得新台幣肆仟元沒││ │ │ │品進行交易。│由游証珽收錢│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㈤ │ 游証珽 │基隆市○○路195 │郭宜安以0955│郭宜安以3,50│毒品│游証珽販賣第一級││ 之 ├────┤之2 號14樓。 │374074門號與│0元、4,500元│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四 │97年12月│ │游証珽093843│分別向游証珽│防制│捌年。未扣案如附││ │上旬14至│ │0415通話,確│購買甲基安非│條例│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5時許。│ │認游証珽在左│它命約1公克 │第4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列地點後,由│、海洛因約0.│條第│能沒收時,追徵其││ │ │ │郭宜安前往左│9 公克,由郭│1項 │價額。 ││ │ │ │列地點購買毒│宜安前往左列│、第│ ││ │ │ │品進行交易。│地點進行甲基│2項 │ ││ │ │ │ │安非他命之交│ │ ││ │ │ │ │易(本件沒收│ │ ││ │ │ │ │到錢)。 │ │ │├──┴────┴────────┴──────┴──────┴──┴────────┤│㈥予以刪除 │├──┬────┬────────┬──────┬──────┬──┬────────┤│ ㈦ │ 游証珽 │基隆市不詳地點。│蕭揚一以0916│蕭揚一以500 │毒品│游証珽共同販賣第││ 之 │ 羅民竣 │ │607807門號與│元向羅民竣購│危害│二級毒品,處有期││ 一 ├────┤ │羅民竣092293│買數量不詳之│防制│徒刑肆年。未扣案││ │98.01.28│ │5034門號通話│甲基安非他命│條例│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某時許。│ │,確認毒品金│,由羅民竣自│第4 │與羅民竣連帶沒收││ │ │ │額,由羅民竣│游証珽處取得│條第│,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自游証珽處取│甲基安非他命│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 │ │ │得毒品後,轉│後,將毒品交│ │徵其價額;販賣毒││ │ │ │交蕭揚一,並│付蕭揚一,並│ │品所得新台幣伍佰││ │ │ │將收取之款項│於收錢後將款│ │元與羅民竣連帶沒││ │ │ │轉交游証珽。│項轉交游証珽│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二人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㈦ │ 游証珽 │基隆市○○路附近│蕭揚一以0989│蕭揚一以1,00│毒品│游証珽共同販賣第││ 之 │ 羅民竣 │停車場內。 │306954門號與│0元向羅民竣 │危害│二級毒品,處有期││ 二 ├────┤ │羅民竣092293│購買甲基安非│防制│徒刑肆年。未扣案││ │98.02.06│ │5034門號通話│他命約0.3公 │條例│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01時許。│ │,確認毒品金│克,由羅民竣│第4 │與羅民竣連帶沒收││ │ │ │額,由羅民竣│自游証珽處取│條第│,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自游証珽處取│得甲基安非他│2項 │能沒收時,連帶追││ │ │ │得毒品後,轉│命後,將毒品│ │徵其價額;販賣毒││ │ │ │交蕭揚一,並│交付蕭揚一,│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 │將收取之款項│並於收錢後將│ │元與羅民竣連帶沒││ │ │ │轉交游証珽。│款項轉交游証│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珽。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二人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㈦ │ 游証珽 │基隆市○○路附近│潘韋廷以0989│潘韋廷以3,00│毒品│游証珽共同販賣第││ 之 │ 羅民竣 │停車場內。 │364565與羅民│0元向羅民竣 │危害│一級毒品,未遂,││ 三 ├────┤ │竣0000000000│購買海洛因約│防制│處有期徒刑陸年。││ │98.02.18│98偵3620頁289 正│門號通話,確│0.45公克,由│條例│未扣案如附表十所││ │某時許。│反面(同日04時26│認毒品金額及│羅民竣自游証│第4 │示之物與羅民竣連││ │ │分31秒、04時27分│重量,由羅民│珽處取得海洛│條第│帶沒收,如全部或││ │ │36秒、04時29分20│竣自游証珽處│因後,至左列│6項 │一部不能沒收時,││ │ │秒3通譯文) │取得毒品後,│地點與潘韋廷│、第│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與潘韋廷在左│見面,惟因潘│1項 │ ││ │ │ │列地點見面,│韋廷未攜足價│ │ ││ │ │ │但因潘韋廷為│金,羅民竣未│ │ ││ │ │ │攜足價金,羅│將海洛因交付│ │ ││ │ │ │民竣未將毒品│潘韋廷。 │ │ ││ │ │ │交付潘韋廷。│ │ │ │├──┼────┼────────┼──────┼──────┼──┼────────┤│ ㈧ │ 游証珽 │孔韻婷基隆市東光│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游証珽共同販賣第││ 之 │ 龔儒堅 │路203號之2、9樓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監│危害│三級毒品,處有期││ 一 ├────┤住處鞋櫃內。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 公克│防制│徒刑貳年捌月。未││ │97.10.31│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扣案如附表十一所││ │某時許。│98他290頁33反面 │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於│第4 │示之物與龔儒堅連││ │ │(同日08時00分48│中差價。 │同年月4日收 │條第│帶沒收,如全部或││ │ │秒至08時02分09秒│孔韻婷於以門│錢。事後由龔│3項 │一部不能沒收時,││ │ │1通譯文) │號0000000000│儒堅將所收取│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與龔儒堅0936│之價金交予游│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944821門號通│証珽。 │ │幣壹仟伍佰元與龔││ │ │ │話,確認毒品│ │ │儒堅連帶沒收,如││ │ │ │金額及交易地│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點,再由龔儒│ │ │收時,以其二人財││ │ │ │堅將毒品放置│ │ │產連帶抵償之。 ││ │ │ │於左列地點,│ │ │ ││ │ │ │並於同年月4 │ │ │龔儒堅珽共同販賣││ │ │ │日向孔韻婷收│ │ │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取金錢。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伍月。未扣案如附││ │ │ │ │ │ │表十一所示之物與││ │ │ │ │ │ │游証珽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伍││ │ │ │ │ │ │佰元與游証珽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二人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㈧ │ 游証珽 │孔韻婷基隆市東光│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游証珽共同販賣第││ 之 │ 龔儒堅 │路203號之2、9樓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監│危害│三級毒品,處有期││ 二 ├────┤住處鞋櫃內。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 公克│防制│徒刑貳年捌月。未││ │97.11.01│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扣案如附表十一所││ │18時許。│98他290頁33反面 │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於│第4 │示之物與龔儒堅連││ │ │(同日08時00分48│中差價。 │同年月4日收 │條第│帶沒收,如全部或││ │ │秒至08時02分09秒│孔韻婷於以門│錢。事後由龔│3項 │一部不能沒收時,││ │ │1通譯文) │號0000000000│儒堅將所收取│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與龔儒堅0936│之價金交予游│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944821門號通│証珽。 │ │幣壹仟伍佰元與龔││ │ │ │話,確認毒品│ │ │儒堅連帶沒收,如││ │ │ │金額及交易地│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點,再由龔儒│ │ │收時,以其二人財││ │ │ │堅將毒品放置│ │ │產連帶抵償之。 ││ │ │ │於左列地點,│ │ │ ││ │ │ │並於同年月4 │ │ │龔儒堅珽共同販賣││ │ │ │日向孔韻婷收│ │ │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取金錢。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伍月。未扣案如附││ │ │ │ │ │ │表十一所示之物與││ │ │ │ │ │ │游証珽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伍││ │ │ │ │ │ │佰元與游証珽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二人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㈧ │ 游証珽 │孔韻婷基隆市東光│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游証珽共同販賣第││ 之 │ 龔儒堅 │路203號之2、9樓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堅│危害│三級毒品,處有期││ 三 ├────┤住處鞋櫃內。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公克 │防制│徒刑貳年捌月。未││ │97.11.02│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扣案如附表十一所││ │13時22分│98他290頁33(同 │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收│第4 │示之物與龔儒堅連││ │許。 │日13時11分55 秒 │中差價。 │錢。事後由龔│條第│帶沒收,如全部或││ │ │至13時12分54秒1 │孔韻婷於以門│儒堅將所收取│3項 │一部不能沒收時,││ │ │通譯文) │號0000000000│之價金交予游│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與龔儒堅0936│証珽。 │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944821門號通│ │ │幣壹仟伍佰元與龔││ │ │ │話,確認毒品│ │ │儒堅連帶沒收,如││ │ │ │金額及交易地│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點,再由孔韻│ │ │收時,以其二人財││ │ │ │婷事先放置1,│ │ │產連帶抵償之。 ││ │ │ │500 元於左列│ │ │ ││ │ │ │地點,再由龔│ │ │龔儒堅珽共同販賣││ │ │ │儒堅將毒品放│ │ │第三級毒品,累犯││ │ │ │置於內並收取│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金錢。 │ │ │伍月。未扣案如附││ │ │ │ │ │ │表十一所示之物與││ │ │ │ │ │ │游証珽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伍││ │ │ │ │ │ │佰元與游証珽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二人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㈧ │ 游証珽 │孔韻婷基隆市東光│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游証珽共同販賣第││ 之 │ 龔儒堅 │路203號之2、9樓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堅│危害│三級毒品,處有期││ 四 ├────┤住處鞋櫃內。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公克 │防制│徒刑貳年捌月。未││ │97.11.03│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扣案如附表十一所││ │21時31分│98他290 頁32正反│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於│第4 │示之物與龔儒堅連││ │許。 │面(同日19時59分│中差價。 │翌日收錢。事│條第│帶沒收,如全部或││ │ │30秒至20時00分54│孔韻婷於以門│後由龔儒堅將│3項 │一部不能沒收時,││ │ │秒、21時30分57秒│號0000000000│所收取之價金│ │連帶追徵其價額;││ │ │至21時31分12秒2 │與龔儒堅0936│交予游証珽。│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通譯文) │944821門號通│ │ │幣壹仟伍佰元與龔││ │ │ │話,確認毒品│ │ │儒堅連帶沒收,如││ │ │ │金額及交易地│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點,再由龔儒│ │ │收時,以其二人財││ │ │ │堅將毒品放置│ │ │產連帶抵償之。 ││ │ │ │於左列地點並│ │ │ ││ │ │ │翌日向孔韻婷│ │ │龔儒堅珽共同販賣││ │ │ │收取金錢。 │ │ │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伍月。未扣案如附││ │ │ │ │ │ │表十一所示之物與││ │ │ │ │ │ │游証珽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伍││ │ │ │ │ │ │佰元與游証珽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二人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㈧ │ 游証珽 │孔韻婷基隆市東光│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游証珽共同販賣第││ 之 │ 龔儒堅 │路203號之2、9樓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堅│危害│三級毒品,處有期││ 五 ├────┤住處鞋櫃內。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公克 │防制│徒刑貳年捌月。未││ │97.11.04│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扣案如附表十一所││ │20時56分│98他290頁31反面 │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收│第4 │示之物與龔儒堅連││ │許。 │(同日18時03分05│中差價。 │錢。事後由龔│條第│帶沒收,如全部或││ │ │秒至18時05分11秒│孔韻婷於以門│儒堅將所收取│3項 │一部不能沒收時,││ │ │、20時53分53秒至│號0000000000│之價金交予游│ │連帶追徵其價額;││ │ │20時56分23秒2 通│與龔儒堅0936│証珽。 │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譯文) │944821門號通│ │ │幣壹仟伍佰元與龔││ │ │ │話,確認毒品│ │ │儒堅連帶沒收,如││ │ │ │金額及交易地│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點,由孔韻婷│ │ │收時,以其二人財││ │ │ │事先放置金飾│ │ │產連帶抵償之。 ││ │ │ │於左列地點,│ │ │ ││ │ │ │再由龔儒堅將│ │ │龔儒堅珽共同販賣││ │ │ │毒品放置於內│ │ │第三級毒品,累犯││ │ │ │,並持該金飾│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換價變賣。 │ │ │伍月。未扣案如附││ │ │ │ │ │ │表十一所示之物與││ │ │ │ │ │ │游証珽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伍││ │ │ │ │ │ │佰元與游証珽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二人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㈧ │ 游証珽 │孔韻婷基隆市東光│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游証珽共同販賣第││ 之 │ 龔儒堅 │路203號之2、9樓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堅│危害│三級毒品,處有期││ 六 ├────┤住處鞋櫃內。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公克 │防制│徒刑貳年捌月。未││ │97.11.05│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扣案如附表十一所││ │21時53分│98他290頁31(同 │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於│第4 │示之物與龔儒堅連││ │許。 │日20時57分30秒至│中差價。 │翌日收錢。事│條第│帶沒收,如全部或││ │ │20時58分23秒、21│孔韻婷以門號│後由龔儒堅將│3項 │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53分08秒至21時│0000000000與│所收取之價金│ │連帶追徵其價額;││ │ │53分39秒2通譯文 │龔儒堅093694│交予游証珽。│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4821門號通話│ │ │幣壹仟伍佰元與龔││ │ │ │,確認毒品金│ │ │儒堅連帶沒收,如││ │ │ │額及交易地點│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由龔儒堅將│ │ │收時,以其二人財││ │ │ │毒品放置於內│ │ │產連帶抵償之。 ││ │ │ │,翌日再向孔│ │ │ ││ │ │ │韻婷收取金錢│ │ │龔儒堅珽共同販賣││ │ │ │。 │ │ │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伍月。未扣案如附││ │ │ │ │ │ │表十一所示之物與││ │ │ │ │ │ │游証珽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伍││ │ │ │ │ │ │佰元與游証珽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二人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㈧ │ 游証珽 │孔韻婷基隆市東光│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游証珽共同販賣第││ 之 │ 龔儒堅 │路203號之2、9樓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堅│危害│三級毒品,處有期││ 七 ├────┤住處鞋櫃內。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公克 │防制│徒刑貳年捌月。未││ │97.11.06│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扣案如附表十一所││ │20至21時│★無譯文,本院卷│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收│第4 │示之物與龔儒堅連││ │許。 │ ㈡頁138 反面警│中差價。 │錢。事後由龔│條第│帶沒收,如全部或││ │ │ 詢。 │孔韻婷以門號│儒堅將所收取│3項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00與│之價金交予游│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龔儒堅093694│証珽。 │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4821門號通話│ │ │幣壹仟伍佰元與龔││ │ │ │,確認毒品金│ │ │儒堅連帶沒收,如││ │ │ │額及交易地點│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由孔韻婷事│ │ │收時,以其二人財││ │ │ │先放置1,500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元於左列地點│ │ │ ││ │ │ │,再由龔儒堅│ │ │龔儒堅珽共同販賣││ │ │ │將毒品放置於│ │ │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內並收取金錢│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伍月。未扣案如附││ │ │ │ │ │ │表十一所示之物與││ │ │ │ │ │ │游証珽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伍││ │ │ │ │ │ │佰元與游証珽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二人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㈧ │ 游証珽 │孔韻婷基隆市東光│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游証珽共同販賣第││ 之 │ 龔儒堅 │路203號之2、9樓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堅│危害│三級毒品,處有期││ 八 ├────┤住處鞋櫃內。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公克 │防制│徒刑貳年捌月。未││ │97.11.10│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扣案如附表十一所││ │16時20分│98他290頁30反面 │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收│第4 │示之物與龔儒堅連││ │許。 │(同日16時19分58│中差價。 │錢。事後由龔│條第│帶沒收,如全部或││ │ │秒至16時20分40秒│龔儒堅以其09│儒堅將所收取│3項 │一部不能沒收時,││ │ │1通譯文) │00000000之門│之價金交予游│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號與孔韻婷09│証珽。 │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00000000之門│ │ │幣壹仟伍佰元與龔││ │ │ │號通話,確認│ │ │儒堅連帶沒收,如││ │ │ │毒品金額及交│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易地點,由孔│ │ │收時,以其二人財││ │ │ │韻婷事先將提│ │ │產連帶抵償之。 ││ │ │ │款卡放置左列│ │ │ ││ │ │ │地點鞋盒內,│ │ │龔儒堅珽共同販賣││ │ │ │再由龔儒堅將│ │ │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毒品放置於內│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並持該提款│ │ │伍月。未扣案如附││ │ │ │卡提領金錢。│ │ │表十一所示之物與││ │ │ │ │ │ │游証珽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伍││ │ │ │ │ │ │佰元與游証珽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二人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㈧ │ 游証珽 │孔韻婷基隆市東光│游証珽出資購│孔韻婷以1,50│毒品│游証珽共同販賣第││ 之 │ 龔儒堅 │路203號之2、9樓 │買愷他命,再│0 元向龔儒堅│危害│三級毒品,處有期││ 九 ├────┤住處鞋櫃內。 │由龔儒堅販賣│購買約3公克 │防制│徒刑貳年捌月。未││ │97.11.12│ │予孔韻婷,由│愷他命,由龔│條例│扣案如附表十一所││ │19時20分│98他290頁29反面 │龔儒堅賺取其│儒堅交付並收│第4 │示之物與龔儒堅連││ │許。 │、30(同日17時02│中差價。 │錢。事後由龔│條第│帶沒收,如全部或││ │ │分47秒至17時03分│孔韻婷以門號│儒堅將所收取│3項 │一部不能沒收時,││ │ │56秒、19時19分51│0000000000與│之價金交予游│ │連帶追徵其價額;││ │ │秒至19時20分15秒│龔儒堅093694│証珽。 │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2通譯文) │4821門號通話│ │ │幣壹仟伍佰元與龔││ │ │ │,確認毒品金│ │ │儒堅連帶沒收,如││ │ │ │額及交易地點│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再由孔韻婷│ │ │收時,以其二人財││ │ │ │事先放置1,50│ │ │產連帶抵償之。 ││ │ │ │0 元於左列地│ │ │ ││ │ │ │點,再由龔儒│ │ │龔儒堅珽共同販賣││ │ │ │堅將毒品放置│ │ │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於鞋櫃內並收│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取孔韻婷事先│ │ │伍月。未扣案如附││ │ │ │所放置之金錢│ │ │表十一所示之物與││ │ │ │。 │ │ │游証珽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伍││ │ │ │ │ │ │佰元與游証珽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二人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㈨ │ 龔儒堅 │林憶萍基隆市中和│林憶萍以0915│林憶萍以1,50│毒品│龔儒堅珽販賣第三││ │ │路168巷6弄40號1 │983366 門號 │0 元向龔儒堅│危害│級毒品,累犯,處││ ├────┤樓住處前。 │與龔儒堅0936│購買約3公克 │防制│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7年11月│ │944841門號通│愷他命,由龔│條例│。未扣案如附表十││ │04日18時│98偵4082卷頁110 │話,確認毒品│儒堅交付並收│第4 │一所示之物沒收,││ │02分許 │反面(同日18時01│交易地點。 │錢。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分14秒至18時02分│ │ │3項 │沒收時,追徵其價││ │ │18秒1通譯文) │ │ │ │額;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㈩ │ 龔儒堅 │鄭亦泰基隆市義一│龔儒堅於左列│龔儒堅無償轉│毒品│龔儒堅珽轉讓第三││ 之 ├────┤路96號4樓住處。 │地點無償轉讓│讓數量不詳之│危害│級毒品,累犯,處││ 一 │97年06月│ │數量不詳之愷│愷他命予鄭亦│防制│有期徒刑叁月,如││ │間某日某│ │他命予鄭亦泰│泰。 │條例│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時許。 │ │施用。 │ │第8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條第│ ││ │ │ │ │ │3項 │ │├──┼────┼────────┼──────┼──────┼──┼────────┤│ ㈩ │ 龔儒堅 │鄭亦泰基隆市義一│龔儒堅於左列│龔儒堅無償轉│毒品│龔儒堅珽轉讓第三││ 之 ├────┤路96號4樓住處。 │地點無償轉讓│讓數量不詳之│危害│級毒品,累犯,處││ 二 │97年06月│ │數量不詳之愷│愷他命予鄭亦│防制│有期徒刑叁月,如││ │間某日某│ │他命予鄭亦泰│泰。 │條例│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時許。 │ │施用。 │ │第8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條第│ ││ │ │ │ │ │3項 │ │├──┼────┼────────┼──────┼──────┼──┼────────┤│  │ 王鏞庭 │基隆市立游泳池門│白嘉瑋以其09│白嘉瑋分別以│毒品│王鏞庭販賣第二級││ 之 ├────┤口前之停車場。 │00000000門號│3,500元、300│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一 │97.06.10│ │或其前配偶林│元向王鏞庭購│防制│壹年拾月。未扣案││ │20至21時│ │佩君00000000│買1 公克甲基│條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 │許。 │ │99門號與王鏞│安非他命及數│第4 │物沒收,如全部或││ │ │ │庭(綽號阿信│量不詳之愷他│條第│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00│命,由王鏞庭│2、3│追徵其價額;販賣││ │ │ │門號通話,確│交付並收錢。│項 │毒品所得新台幣叁││ │ │ │認毒品金額及│ │ │仟捌佰元沒收,如││ │ │ │交易地點。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王鏞庭 │基隆市立游泳池門│白嘉瑋以其09│白嘉瑋分別以│毒品│王鏞庭販賣第二級││ 之 ├────┤口前之停車場。 │00000000門號│3,500元、500│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二 │97.06.15│ │或其前配偶林│元向王鏞庭購│防制│壹年拾月。未扣案││ │22時許。│ │佩君00000000│買1公克甲基 │條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 │ │ │99門號與王鏞│安非他命及數│第4 │物沒收,如全部或││ │ │ │庭(綽號阿信│詳不詳之愷他│條第│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00│命,由王鏞庭│2、3│追徵其價額;販賣││ │ │ │門號通話,確│交付,並收錢│項 │毒品所得新台幣肆││ │ │ │認毒品金額及│。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交易地點。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王鏞庭 │新北市瑞芳區東和│白嘉瑋以其09│白嘉瑋以3,50│毒品│王鏞庭販賣第二級││ 之 ├────┤57號(白嘉瑋住處│00000000門號│0元向王鏞庭 │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三 │97.06.18│)附近OK便利商店│或其前配偶林│購買1公克甲 │防制│壹年拾月。未扣案││ │01時許。│。 │佩君00000000│基安非他命,│條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 │ │ │99門號與王鏞│由王鏞庭交付│第4 │物沒收,如全部或││ │ │ │庭(綽號阿信│,並收錢。 │條第│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00│ │2項 │追徵其價額;販賣││ │ │ │門號通話,確│ │ │毒品所得新台幣叁││ │ │ │認毒品金額及│ │ │仟伍佰元沒收,如││ │ │ │交易地點。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王鏞庭 │基隆市立游泳池門│白嘉瑋以其09│白嘉瑋以3,50│毒品│王鏞庭販賣第二級││ 之 ├────┤口前之停車場。 │00000000門號│0 元向王鏞庭│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四 │97.06.25│ │或其前配偶林│購買約1公克 │防制│壹年拾月。未扣案││ │06時許。│ │佩君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條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 │ │ │99門號與王鏞│,由王鏞庭交│第4 │物沒收,如全部或││ │ │ │庭(綽號阿信│付,但因白嘉│條第│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00│瑋現金不足僅│2項 │追徵其價額;販賣││ │ │ │門號通話,確│收取700元。 │ │毒品所得新台幣柒││ │ │ │認毒品金額及│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交易地點。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王鏞庭 │基隆市○○路1016│王鏞庭(綽號│郝超群以3,50│毒品│王鏞庭販賣第二級││ 之 ├────┤號附近之基隆市有│阿信)以其09│0元向王鏞庭 │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一 │97.12.16│限責任第一信用合│00000000門號│購買約1公克 │防制│壹年拾月。扣案如││ │16時16分│作社馬路旁。 │與郝超群0937│甲基安非他命│條例│附表七所示之物沒││ │許。 │ │855970門號通│,由王鏞庭交│第4 │收;販賣毒品所得││ │ │98偵3837頁86、87│話,確認毒品│付,但因郝超│條第│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 │(同日10時00分49│金額及交易地│群現金不足僅│2項 │沒收,如全部或一││ │ │秒、14時27分31秒│點。 │收取2,500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16時16分16秒共│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通譯文) │ │ │ │ │├──┼────┼────────┼──────┼──────┼──┼────────┤│  │ 王鏞庭 │基隆市○○路洪記│王鏞庭(綽號│郝超群以3,50│毒品│王鏞庭販賣第二級││ 之 ├────┤粿仔湯。 │阿信)以其09│0 元向王鏞庭│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二 │97.12.20│ │00000000門號│購買約1公克 │防制│壹年拾月。扣案如││ │01時許。│98偵3837頁62反面│與郝超群0937│甲基安非他命│條例│附表七所示之物沒││ │ │至64(同日02時19│855970門號通│,由王鏞庭交│第4 │收;販賣毒品所得││ │ │分30秒、02時30分│話,確認毒品│付,並收錢。│條第│新台幣叁仟伍佰元││ │ │31秒、16時48分33│金額及交易地│ │2項 │沒收,如全部或一││ │ │秒、16時58分46 │點。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秒4通譯文)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何靖羚 │王鏞庭及何靖羚於│黃志傑以0928│黃志傑以500 │毒品│何靖羚販賣第二級││ 之 ├────┤基隆市○○路○○巷│641407門號與│元向何靖羚購│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一 │98.01.10│14號4 樓住處樓下│何靖羚091604│買約0.1至0.2│防制│壹年拾月。扣案如││ │17時許。│對面(基隆市老爺│6451門號通話│公克之甲基安│條例│附表二、三、四所││ │ │飯店對面)。 │,確認毒品金│非他命,由何│第4 │示之物沒收;販賣││ │ │ │額及交易地點│靖羚交付並收│條第│毒品所得新台幣伍││ │ │ │。 │錢。 │2項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何靖羚 │王鏞庭及何靖羚於│黃志傑以0928│黃志傑以500 │毒品│何靖羚販賣第二級││ 之 ├────┤基隆市○○路○○巷│641407門號與│元向何靖羚購│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二 │98.01.19│14號4 樓住處樓下│何靖羚091604│買約0.1至0.2│防制│壹年拾月。扣案如││ │23時許。│對面(基隆市老爺│6451門號通話│公克之甲基安│條例│附表二、三、四所││ │ │飯店對面)。 │,確認毒品金│非他命,由何│第4 │示之物沒收;販賣││ │ │ │額及交易地點│靖羚交付並收│條第│毒品所得新台幣伍││ │ │ │。 │錢。 │2項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王鏞庭 │基隆市立游泳池對│吳曉涵以0916│吳曉涵以1,30│毒品│王鏞庭販賣第二級││ 之 ├────┤面。 │854948門號與│0元向王鏞庭 │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一 │97.11.17│(同日15時13分53│王鏞庭(綽號│購買約0.3 公│防制│壹年拾月。未扣案││ │16時14分│秒、15時50分50秒│阿信)所持有│克甲基安非他│條例│如附表十三所示之││ │許。 │、16時01分40秒、│0000000000門│命,由王鏞庭│第4 │物沒收,如全部或││ │ │16時09分24秒、16│號通話,確認│交付並收取1,│條第│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14分11秒5通譯 │毒品數量及交│000元,另300│2項 │追徵其價額;販賣││ │ │文) │易地點。 │元欠債,並未│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收到。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王鏞庭 │基隆市立游泳池對│吳曉涵以0982│吳曉涵以1,00│毒品│王鏞庭販賣第二級││ 之 ├────┤面。 │121086門號與│0 元向王鏞庭│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二 │97.12.14│98偵3837頁45反 │王鏞庭(綽號│購買約0.3公 │防制│壹年拾月。扣案如││ │23時32分│面(同日23時17分│阿信)000000│克之甲基安非│條例│附表七所示之物沒││ │許。 │14秒、23時32分 │9550門號通話│他命,由王鏞│第4 │收;販賣毒品所得││ │ │59秒2通譯文) │,確認毒品金│庭交付毒品並│條第│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額及交易地點│收錢。 │2項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王鏞庭 │基隆市立游泳池面│吳曉涵091685│吳曉涵以1,00│毒品│王鏞庭販賣第二級││ 之 ├────┤住處。 │4948門號與王│0 元向王鏞庭│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三 │97年12月│ │鏞庭(綽號阿│購買約0.3公 │防制│壹年拾月。販賣毒││ │間某日某│ │信)通話,確│克之甲基安非│條例│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時許。 │ │認毒品金額及│他命,由王鏞│第4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交易地點。 │庭交付毒品並│條第│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收錢。 │2項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何靖羚 │基隆市○○路○○巷│吳曉涵091685│吳曉涵以1,00│毒品│何靖羚販賣第二級││ 之 ├────┤16號4樓403號房樓│4948門號與何│0 元向何靖羚│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四 │98年1 月│下附近。 │靖羚(綽號仔│購買約0.3公 │防制│壹年拾月。販賣毒││ │間某日某│ │仔)通話,確│克之甲基安非│條例│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時許。 │ │認毒品金額及│他命,由何靖│第4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交易地點。 │羚交付毒品並│條第│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收錢。 │2項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何靖羚 │基隆市○○路○○巷│吳曉涵091685│吳曉涵以1,00│毒品│何靖羚販賣第二級││ 之 ├────┤16號4樓403號房樓│4948 門號與 │0 元向何靖羚│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五 │98年1 月│下附近。 │何靖羚(綽號│購買約0.3公 │防制│壹年拾月。販賣毒││ │1 日至同│ │仔仔)通話,│克之甲基安非│條例│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年月21日│ │確認毒品金額│他命,由何靖│第4 │元沒收,如全部或││ │間之某日│ │及交易地點。│羚交付毒品並│條第│一部不能沒收時,││ │某時許。│ │ │收錢。 │2項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王鏞庭 │基隆市○○路183 │王鏞庭(綽號│郭宜安以4,00│毒品│王鏞庭販賣第二級││ ├────┤號11樓橘郡社區郭│阿信)先於97│0元向王鏞庭 │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97.11.18│宜安住處。 │年11月18日11│購買約1公克 │防制│壹年拾月。未扣案││ │17時11分│(同日11時58分41│時58分以其09│甲基安非他命│條例│如附表十三所示之││ │許。 │秒、17時11分42秒│00000000門號│,由王鏞庭交│第4 │物沒收,如全部或││ │ │2通譯文) │與郭宜安0955│付並收錢。 │條第│一部不能沒收時,││ │ │ │374074門號通│ │2項 │追徵其價額;販賣││ │ │ │話,確認毒品│ │ │毒品所得新台幣肆││ │ │ │數量,復於同│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日17時11分再│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同上門號與│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王鏞庭(綽號│ │ │。 ││ │ │ │阿信)同上門│ │ │ ││ │ │ │號通話,確認│ │ │ ││ │ │ │毒品金額。 │ │ │ │└──┴────┴────────┴──────┴──────┴──┴────────┘附表二:扣案之分裝袋1批(共339只,含外包裝10只)(其中5

號16只、另外包裝1個;3號8只、另外包裝1只;1號63只、另外包裝1個;0號87只、另外包裝2只;00號155只、另外包裝5只(何靖羚所有)。

附表三:扣案之帳單4張(何靖羚所有)。

附表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何靖羚所有)。

附表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何靖羚所有)。

附表六:扣案之分裝袋15只、分裝袋6只(起訴書誤載為1個)、

酒精燈1個、吸管2支、吸食器2組、藥剷2支、打火機1個(何靖羚所有)。

附表七: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王鏞庭所有)。

附表八: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游証珽所有)。

附表九: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游証珽所有)。

附表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羅民竣所有)。

附表十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龔儒堅所有)。

附表十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王鏞庭所有)。

附表十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王鏞庭所有)。

附表十四:被告游証珽販賣毒品所得總計75000元均沒收之(被

告游証珽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0元)(被告游証珽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61500元,其中3000元與蘇志成連帶沒收之、8000元與潘韋銘連帶沒收之、1500元與羅民竣連帶沒收之)(被告游証珽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13500元,其中13500元與龔儒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3000元與蘇志成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8000元與潘韋銘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500元與羅民竣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3500元與龔儒堅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十五:被告龔儒堅販賣毒品所得總計15000元均沒收之(其

中13500元與游証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13500元與游証珽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十六:被告王鏞庭販賣毒品所得總計25000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十七:被告何靖羚販賣毒品所得總計3000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