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6 月28日出戒治所,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11日出戒治所,並於89年5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 日出戒治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另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及90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3 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0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及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所處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8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所處之刑及91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而於95年

6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8日晚上8 、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某友人住處,以屋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序加入前揭吸食器內予以混合,再用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8年

8 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緝獲,扣得前揭吸食器1 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5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復於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 至

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查,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述2 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另有過失傷害、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本次係混合不同毒品同時施用,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以市售「愛之味」花瓜空玻璃罐,罐身為玻璃材質、罐蓋為金屬材質,蓋子上打兩個洞,插兩支吸管,並連接小玻璃球而製成,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堪認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前揭扣案物品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屬被告所有,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