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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22、1689、1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7 號、88年度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7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

⒉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408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卷第12-16頁、29-3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8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卷第7-8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4935號毒品鑑定書(9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卷第11-18、27-28頁)。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事實。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且甫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復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待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詳見附表編號1、3),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犯罪行為之時、地 │ 查獲時、地 │所犯法條 │宣告之刑 ││號│ │ │ │ │├─┼───────────┼─────────┼──────┼────────────┤│1 │98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98年7月29日16時30 │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在基隆市○○區○○路5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巷2號住處廁所,以○○ ○區○○路○○巷口,為│1項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警查獲,並扣得海洛│ │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肆公克││ │1次 │因1包(驗餘淨重0.0│ │),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 │ │734 公克) │ │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 │。 │├─┼───────────┼─────────┼──────┼────────────┤│2 │98年9月3日18、19時許 │98年9月4日12時30分│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在基隆市○○區○○路│許,在基隆市○○路│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1段69巷35號3樓住處,以│28巷口,另案為警緝│1項 │ ││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獲時,經警採驗尿液│ │ ││ │洛因1次 │而查獲 │ │ │├─┼───────────┼─────────┼──────┼────────────┤│3 │98年9月15日下午,在基 │98年9月15日18時30 │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隆市○○區○○路1段69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巷35號3樓住處,以○○ ○區○○路○號前,為 │1項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警查獲,並扣得海洛│ │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零公克││ │1次 │因1包(驗餘淨重0.1│ │),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 │ │460公克) │ │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 │。 │└─┴───────────┴─────────┴──────┴────────────┘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