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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戊○○為兄弟,於民國98年2月間,持其父陳根旺生前所書立之遺囑,至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45號之維廉地政士事務所,委請代書辛○○辦理繼承登記,欲將陳根旺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1028之1地號之土地,登記與乙○○等3人及陳輝榮(於98年7月18日已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共有,辛○○當場表示申請登記須使用其他繼承人之印章後,彼等3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辛○○表示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並授權辛○○代刻印章使用,嗣不知情之辛○○遂代為製作繼承系統表,先偽造乙○○等3人之弟丙○○、妹甲○○、外甥女癸○○、壬○○之印章後,復在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丙○○等人之印文,並記載「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丙○○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再於98年4月16日,持該繼承系統表,以乙○○、丁○○、戊○○、陳輝榮等4人之名義,向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甲○○、癸○○及壬○○。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20年上字第1050號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49年台非字第18號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乙○○、丁○○、戊○○供述,委請代書辛○○辦理繼承登記,並授權辛○○代刻其他繼承人印章之事實,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癸○○之證詞,另有證人辛○○之證述,被告3人委請其代刻其他繼承人之印章以製作繼承系統表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等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父親在世時,已經有委託代書辛○○處理他的遺囑,在法院的公證處有處理過他的遺囑,伊完全不知道,伊沒有授權給辛○○去刻印章,伊不知道她為何會刻那個印章云云。被告丁○○辯稱:事情都是委由代書去處理的,是父親生前交代代書做的,登記清冊等資料都是代書填的云云。被告戊○○辯稱:都是父親交代代書去做的,繼承系統表伊就不知道,那段時間伊太太受傷,伊不知道有沒有請代書去刻印章云云。經查:

㈠、上開繼承系統表,記載「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方之丙○○、甲○○、癸○○、壬○○之印文確係偽造,業據被害人丙○○、甲○○、癸○○等人指述綦詳,被告乙○○等4人亦未加以否認,且證人庚○○亦具結證稱,用印時丙○○等人並未在場,是以上開丙○○等4人印文係遭偽造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證人辛○○於98年9月21日檢察事務官偵查證稱:「乙○○在97年間委託我,他說他爸爸要辦遺囑認證,我到基隆地院幫他們辦,他爸爸也有去現場,現場有乙○○、乙○○之父親陳根旺、我的助理庚○○、我的朋友吳秀英、攝影師及公證人杜佳融,公證人有問陳根旺遺產要如何分配,陳根旺有重聽,但他的神智還算清醒,他可以自己陳述,他說他的房子都要給兒子,不分給女兒,但有一間房子不想給最小的兒子丙○○,那間房子分給其他的4個兒子共同繼承,現金陳根旺本來也不想給女兒甲○○、陳照子的3個女兒,我們跟陳根旺提到這可能會違反法律特留分的規定,他才同意把現金給女兒及外孫女,公證人有就遺囑逐項詢問,並計算特留分,遺囑是庚○○代筆的,因為她的字比較好看」、「(問:繼承系統表上的丙○○、甲○○的章是他們自己蓋的?)後續遺產登記也是我們辦的,該繼承系統表是我們作的,我們依乙○○之託依照陳根旺之遺囑辦理,98年2月17、18日左右,乙○○、丁○○、戊○○他們到我的事務所來,由我們製作繼承系統表,再由乙○○、丁○○、戊○○在表上簽名、蓋章,陳輝榮沒有來,由乙○○幫陳輝榮代簽名,乙○○、丁○○、戊○○他們的章是他們自己帶來的,交給我們,叫我們自己處理,陳輝榮的章也是他們三人帶來交給我們的,乙○○說這個家中不動產的事是由他處理,並說有告知丙○○、甲○○,丙○○、甲○○的章是我們刻的,因為乙○○說有需要叫我們自己去刻,乙○○說認證書他們印了很多份放在供桌上,乙○○、丁○○、戊○○都知道我們去刻章,他們三人當時都在我們事務所」等語。其於98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繼承系統表是否由妳製作?)是被告3人委託我登記,我再請事務所的小姐製作」、「因我第一次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我以為繼承系統表要所有的繼承人都蓋章,所以我告知被告三人,並徵得被告3人之同意後代其他人刻章用印」等語。是以證人辛○○於偵查時,均證稱丙○○、甲○○的章,係被告3人授權同意去刻的。

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辦理陳根旺的繼承登記是由誰出面委託的)乙○○、丁○○、戊○○他們三兄弟都有來,在我朋友的事務所,因為當時仁一路事務所已經收起來,不過後來聯絡幾乎都是乙○○聯絡,因為他是老大通常都跟他聯絡」、「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的土地證明文件,如權狀等,是乙○○交付,繼承系統表當初蓋的章裡面除了乙○○、戊○○、丁○○、陳輝榮以外,還有蓋有丙○○、壬○○、癸○○、甲○○等人的印章,但蔡慧雯的章沒蓋到」、「(問:丙○○等人章是如何用印?怎麼會有這些章又怎麼會蓋在上面?)我那天開完偵查庭後,我回去問我們小姐,檢察官當時有問我說,這些圖章是我們自己刻還是當事人刻好交給我們的,我跟他講說我記不起來,我回去有問我們小姐,小姐說是乙○○刻好交給她的,她還在那邊等」「(問:這個案件你回去問了之後,是誰要乙○○?)我們會問客人說是不是給我們圖章,或者說你們沒有便章的話,我們可以幫你刻,這一份後來我問我們小姐,她說全部都是乙○○一次交給我們所有人的章」、「一般來講都會跟客人講說要問一下,這個因為那時候我懷孕,就是要助理去弄我不曉得」等語。又證人即代書助理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填載做出繼承系統表,這個戶籍資料是乙○○拿給我們的,是辛○○要他們準備的,繼承系統表上面倒數第二行記載《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底下有蓋乙○○等7人的印章,是我用印的,印章是乙○○交給我,交九個章,繼承系統表只蓋八個章,可能是漏蓋了,系統表蓋章的時候,應該是乙○○、戊○○、丁○○、陳輝榮四人到場,其他丙○○、壬○○、癸○○、甲○○等4人沒有到場,未到場的丙○○等4人,會在上面用印,因為他們是繼承人之一,是按照公證遺囑去辦的,這4個人的章不是我們代刻的,因為那個章乙○○還用一個塑膠袋裝起來,那時候我印象很清楚,他是交給我,用袋子裝著,比較不會遺漏掉,所以我印象很清楚,章不是我們這邊經手的,在98年2月間辦理本件遺囑登記時,辛○○本人當時已經懷孕」、「(問:妳在繼承系統用印前,有無問乙○○、丙○○等4人印章是否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因為是代書接洽的,我不清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面的資料都是我寫的」等語。是以依證人辛○○、庚○○之證述,均堅稱丙○○、壬○○、癸○○、甲○○之印章係被告乙○○等4人所交付。

㈣、依上證人所述,不論上開印文是證人辛○○、庚○○代為刻章用印或是被告乙○○等人交付用印,然按所謂「繼承系統表」係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應表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身分關係。並由申請人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免簽註住址、身分證號碼。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又拋棄繼承權人及未會同申請繼承登記之他繼承人均免在系統表內簽名或蓋章。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繼承系統表係由申請人「簽名」切結,然簽名與蓋章係同等之效力,故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蓋章亦生同等效力,是以依上所述,繼承系統表僅須由申請人簽名蓋章,註明如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由申請人應負法律責任,並非所有繼承人均須簽名蓋章,除非遺漏或錯誤,若繼承系統表所載各繼承人、繼承順序,與事實相符無誤,申請人即可辦理繼承登記,縱繼承人未在繼承系統表簽名蓋章並非申請必備要件,是以申請人簽名切結,乃表示就繼承系統表真實性負其責任。是以本件依被繼承人代筆遺囑,並經本院認證,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作形式審查,如合乎辦理繼承登記要件,即應准予辦理繼承登記,至於代筆遺囑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特留分,則應另提起訴訟確認回復,是以「繼承系統表」之意義,僅表示有那些繼承人,並不代表繼承人在該系統表簽名蓋章,即蘊含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完全繼承之含義,是以本件告訴人印文無論係由被告乙○○等人偽造或是證人辛○○、庚○○擅自用印申請行使,對於告訴人權益並不生影響,此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成立該罪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告訴人印文,而簽名蓋章於繼承系統表,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情形,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