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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在網路聊天室結識已成年、為中度智能障礙之A女(卷內代號為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後,即於98年7月26日上午某時,邀約A女在基隆市公車循環站見面,隨後乙○○以為A女做頭髮造型為由,將其帶回其位在臺北縣○○鄉○○路61之5號住處房間內。乙○○明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利用A女有心智缺陷,且欠缺對性侵害自我防衛能力及不知抗拒之機會,先親吻A女,並動手脫掉A女之衣物後,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的下體,再以想知道A女是否為處女為由,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乘機對A女性交得逞。嗣於98年7月27日經伊甸基金會社工員發覺有異,告知A女之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先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3張、署立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又查,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證物袋內),而依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特殊教育法之規定,智能障礙,係身心障礙之一,係指成長過程中,心智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之障礙者;其認定標準依教育部於91年5月9日以台(91)參字第91063444號令訂定發布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鑑定標準」,必須是智能發展比同年齡之人相較明顯遲緩,如標準化智力測驗,通常18 歲以前之測驗結果若低於70,且在日常與學校生活有嚴重適應困難,經鑑定後確認者,應受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特殊教育法及相關法律之保護。而中度智能障礙者,則指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最高到小學中低年級的心智年齡),在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在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例如在庇護工廠工作),缺乏獨立自謀生活能力者而言),為心智缺陷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堪認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屬事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利用A女心智缺陷之特殊身心狀態,不知抗拒,而以手指及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前之親吻、撫摸下體之乘機猥褻的低度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A女初次見面,即乘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而為乘機姦淫之行為誠屬不該,惟其一時失慮,萌生歹念,而罹此刑章,被告犯後深知悔悟,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予以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查,不無法重情輕之情,是本院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於被害人為性侵害犯行,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惟其犯後即已自白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尚非無可悔改之人,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既對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諭知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