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明華已婚,因故結識丙○○而與丙○○發生婚姻外之性關係(丙○○涉犯妨害家庭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基簡字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二審中)。徐明華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與其夫甲○○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所內發生爭吵後,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攜帶個人物品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含有鎮靜安眠藥Midazolam成分之藥物離家,於同年月16日凌晨3、4時許,至丙○○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借宿,並服用攜帶之上開藥物;而丙○○於同年月16日18時許返家,發現徐明華昏倒在床上,垃圾桶內則留有嘔吐物,隨即將徐明華抱至浴室內沖洗,徐明華清醒後,丙○○本欲將其送醫,然因徐明華表示情況尚可而作罷,惟徐明華此時仍有多次嘔吐之情形,直至同年月17日上午6時許,徐明華因再次嘔吐,且已產生有抽搐、脫肛失禁之狀況,丙○○明知徐明華斯時已意識模糊,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倘不及時送醫救治,恐有生命危險,此種情況在客觀上,應為丙○○可預見之事,卻僅因唯恐甲○○察覺其與徐明華間之不當男女關係,竟基於遺棄之犯意(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預見),未立即將徐明華送醫救治,反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乘坐計程車將徐明華棄置於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樓梯口後,僅以徐明華之行動電話告知甲○○「其妻徐明華在50弄那邊」等語後,立即搭車離開現場。甲○○雖於接獲電話後,旋即於上開樓梯口尋獲已昏迷之徐明華,並送醫急救,然徐明華仍於同日(97年7月17日)14時45分因服用鎮靜劑安眠藥(Midazolam)過量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庭福
即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及被害人徐明華之司機證述被告於97年7月17日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國安路口搭載被告及被害人上車,由被告表示欲至深澳坑,被告於計程車內仍背負被害人,途中被害人不斷發出呻吟聲、呼吸聲音很大、瞳孔上吊、且似已大便失禁,行至基隆市深澳坑168巷口某早餐店時,被告下車問路,之後又背著被害人上車,最後在168巷50弄處將被害人放在樓梯口後,獨自一人再度坐上計程車,要求司機將伊載至基隆市○○街4之3號處下車等情(見相驗卷第14-15頁、24-25頁);證人周余美琴即深澳坑168巷44弄2號早餐店老闆證述被告於97年7月17日6時50分許,手上抱著被害人、神情緊張至其早餐店詢問深澳坑168巷50弄或52弄如何走,之後被告即抱著被害人坐上計程車離去等情(見相驗卷第62-63頁);證人甲○○證述被害人徐明華於97年7月14日9時許,夫妻發生爭吵,被害人於同年月15日3時許,攜帶個人物品離家,離家期間曾於同年月16日15 時41分15秒接獲被害人傳送之簡訊,並通過幾次電話,但因雙方情緒不佳,持續發生爭吵,直至同年月6時55分接獲某男子以被害人手機撥打之電話,表示其妻在50弄的樓梯間,於約1分鐘左右抵達50弄樓梯間,發現一台計程車快速離去,尋找後在50弄15號樓梯口尋獲被害人徐明華,當時被害人已昏迷,未穿內衣,僅著T恤,下半身穿牛仔短褲及內褲,扣子及拉鍊打開,立即將被害人背負返家,換下褲子後,發現被害人全身抽搐、昏迷不醒,於同日7時36分許將被害人送至基隆醫院,經基隆醫院表示病情嚴重,於同日12時許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經急救無效後於同日14時45分死亡等情(見相驗卷第9-11頁、23-25頁、52-53頁、146-149頁、203-20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背負被害人坐上計程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傳送簡訊予其夫甲○○之手機簡訊照片、被害人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相驗卷第18-21頁、67-1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害人徐明華於97年7月17日7時45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
院急診,入院時呈現意識不清、四肢末稍發紺、呼吸費力、針狀瞳孔現象,經急救後於同日11時25分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轉入時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嚴重代謝性酸重度、深度昏迷、嚴重休克,經醫院搶救,仍於同日14時45分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7月29日基醫病字第0970007036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7月29日北總企字第0970014804號函暨所附轉診單、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7頁、第114-163頁、第172 -198頁)在卷可按;又被害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徐明華胃內容物及血液中,均含有Midazolam成分,係因鎮靜安眠藥Midazolam過量(已產生痙攣)死亡,若及時送醫,應仍可救回,有相驗報告書、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相片、該所(97)醫剖字第0971101402號解剖報告、該所(97)醫鑑字第0971101534號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26、150 、205頁、27-26頁、161-163頁、164-171頁),足徵被害人生前確曾服用含Midazolam之鎮靜安眠藥,並已因服藥過量達昏迷而無自救力之程度,應可認定。而被告明知被害人已經昏迷、大便失禁,顯對於身體及意志已失卻自我控制之能力,猶於97年7月17日6時40分許,以積極行為乘坐計程車將被害人棄置於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樓梯口後,逕自乘車離去,其對於棄置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按諸刑法第13條第1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之規定,自有遺棄之故意。
⑶又被害人確因鎮靜安眠藥Midazolam過量(已產生痙攣)死
亡,若能及時送醫,應仍可救回之事實,業如前述,是當日被告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反棄置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樓梯口,致被害人因鎮靜安眠藥Midazolam過量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按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故意,著手實施犯罪,致發生較其原有犯意所欲實現之犯罪內容為重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且發生此項重罪之結果,並與其所實施之犯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於一般之人通常觀念中為能預見者,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至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犯罪之故意,而於所發生之加重結果無故意,亦即不以結果之預見為必要且須無結果之預見。若行為人對於所發生之結果有故意(預見),則為結果犯,而非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267號、80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郭庭福、周余美琴、甲○○之證述,被害人當時瞳孔上吊、失去意識、深度昏迷、大便失禁,顯已無自救能力,被告猶因顧慮其與被害人之婚姻外男女關係,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反耽誤急救時機、耗時問路,將被害人棄置於伊根本不確定距離被害人住處多遠之樓梯口,依一般人通常觀念均能預見被害人隨時有死亡之危險,亦為被告所可預見之事,雖被害人最後係因鎮靜安眠藥Midazolam過量死亡,然被害人此種死亡結果,究非被告所不能預見,是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遺棄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參照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2人並無素怨,被害人亦係因與丈夫爭吵始至被告住處暫居,被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主觀上亦無致人於死之預見(蓋被告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即具有使加重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而合致於殺人之構成要件)。惟其於上開時、地,竟將已然因鎮靜安眠藥過量而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棄置於樓梯口,最後致被害人未及時送醫而死亡,此一結果,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已如前述,被告對此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⑷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害人係服用至康橋診所就診、醫師所開立
之鎮靜劑過量,惟經本院將康橋診所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及扣案不明藥物3小包,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康橋診所97年7月7日開立之處方箋所列藥品,均未發現服用後會代謝導致被害人體內檢出Midazolam或hydroxymidazolam之可能性,且扣案藥物3小包檢驗結果為Mefenamic acid、Cetirizine、Naproxen等成分,並未發現Midazolam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4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難認被害人服用過量之鎮靜安眠藥Midazolam係康橋診所醫師所開立,僅能認定係被害人自行以不明方式取得,復予敘明。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恐與被害人間婚姻外男女關係遭人察覺,始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犯罪時主觀心態,固不足取,於得知被害人死亡後,衡情已備受良心上之譴責,痛苦難安,然因其一時失慮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可彌補之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佩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