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78、179號、98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而被告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則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乙○○、丙○○及告訴人甲○○悉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民國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78號98年度調偵字第179號98年度偵字第5218號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區○○路○○號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186之1號6
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乙○○與丙○○均係甲○○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因財產分配而生糾紛,竟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因不滿甲○○要求其交出保管之財產,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甲○○之鼻子數下,致甲○○跌倒在地,甲○○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併周圍軟組織紅腫4乘4公分及前額皮下血腫約5乘3公分之傷害。
(二)乙○○於98年8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見丙○○、張少梅(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與基隆市中正區建國里里長洪雪子一同前來其上址住處,理論乙○○毆打甲○○之事,因此心生不滿,乙○○與丙○○、張少梅發生口角衝突,丙○○、張少梅先走出門口,乙○○自後追出,乙○○在其上址住處門口,先將張少梅踢倒,丙○○見狀則與乙○○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對方之身體,2人扭打在地,致丙○○受有下嘴唇黏膜損傷、鼻子擦傷、雙肘擦傷、雙膝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血腫、右手肘擦傷、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乙○○、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之│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父親張││ │供述 │培素要揮拳打其頭部,沒打到,張培││ │ │素自己跌倒,臉碰到貨架,左眼因此││ │ │腫起,其母親曾以鍋蓋丟擲甲○○鼻││ │ │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甲○○之傷勢││ │ │是舊傷,非新傷云云。 │├──┼──────┼────────────────┤│ 2 │告訴人甲○○│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訴 │ │├──┼──────┼────────────────┤│ 3 │證人林美雪之│1.被告乙○○之妻。 ││ │證詞 │2.其證稱:當天聽聞被告乙○○與告││ │ │ 訴人甲○○爭吵,告訴人甲○○摔││ │ │ 倒,之後告訴人甲○○罵被告張震││ │ │ 宇不孝子,其見告訴人甲○○眼睛││ │ │ 周圍瘀腫等語。 │├──┼──────┼────────────────┤│ 4 │行政院衛生署│1.告訴人甲○○受有鼻骨骨折併周圍││ │基隆醫院受理│ 軟組織紅腫4乘4公分及前額皮下血││ │家庭暴力事件│ 腫約5乘3公分之傷害。 ││ │驗傷診斷書、│2.告訴人甲○○係98年8月18日晚間8││ │急診病歷資料│ 時7分許,由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 ││ │、救護紀錄表│ 生署基隆醫院急診,主訴被兒子毆││ │各1份 │ 打。 ││ │ │3.依該份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張││ │ │ 培素所受之傷勢有紅腫情況,顯非││ │ │ 舊傷。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之│其辯稱:是丙○○從其背後將其推倒││ │供述 │,手抓其頭撞地上臺階,又抓住其雙││ │ │腳在地上拖,並毆打其胸部云云。 │├──┼──────┼────────────────┤│ 2 │被告丙○○之│其辯稱:其見張少梅倒在地上,張震││ │供述 │宇壓在張少梅身上,舉拳要打張少梅││ │ │,其立即衝過去,抓住乙○○拳頭,││ │ │其與乙○○滾在地上扭打云云。 │├──┼──────┼────────────────┤│ 3 │證人張少梅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證詞 │ │├──┼──────┼────────────────┤│ 4 │證人甲○○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證詞 │ │├──┼──────┼────────────────┤│ 5 │證人洪雪子之│其陪同被告丙○○、甲○○、張少梅││ │證詞 │至被告乙○○住處,見4人走出門口 ││ │ │,被告乙○○與丙○○滾在地上,其││ │ │立即拍攝照片。 │├──┼──────┼────────────────┤│ 6 │長庚醫療財團│被告丙○○受有下嘴唇黏膜損傷、鼻││ │法人基隆長庚│子擦傷、雙肘擦傷、雙膝擦傷、左臀││ │紀念醫院診斷│挫傷等傷害。 ││ │證明書及急診│ ││ │病歷資料各1 │ ││ │份 │ │├──┼──────┼────────────────┤│ 7 │三軍總醫院附│被告乙○○受有頭部血腫、右手肘擦││ │設基隆民眾診│傷、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 │療服務處診斷│ ││ │證明書1份及 │ ││ │被告乙○○提│ ││ │出之照片4張 │ │├──┼──────┼────────────────┤│ 8 │現場照片6張 │1.洪雪子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 │ │2.被告乙○○與丙○○扭打在地。 │└──┴──────┴────────────────┘
二、查被告乙○○與丙○○均係告訴人甲○○之子,渠等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3條第4款、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