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38號),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97年度訴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係海軍觀通系統指揮部少校工程官,負責營區修繕工程業務,退伍後憑藉其軍中人脈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任職之上校甲○○(所犯貪瀆罪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6月,褫奪公權2 年在案,尚未確定)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中校工程官乙○○(所犯貪瀆罪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2 年,所得新台幣
6 萬元沒收確定在案)、海軍航空指揮部少校機電工程官丙○○(所犯貪瀆罪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所得新台幣1 萬元沒收確定在案)熟識之機會,自民國95年2 月起開始從事軍事工程之仲介;詎被告戊○○不思正常之途徑,與丁○○(本院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起即以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免費提供行動電話並代為支付通訊費用、期約運作升遷調職以及致贈現金、行動電話等財物之方式,對上述軍方人士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收集、交付、洩漏足使國家安全及利益遭受重大危害,屬「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機密等級為「機密」之機密文書、消息。而甲○○即自95年12月起即陸續利用職務上所掌管應秘密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工程招標案等標狀況表」、發包工程非公開之預算、第一次招標未予開標廠商投標標價及底價之運算折數等資料給被告戊○○。乙○○則自96年4 月起陸續將職務上所掌管應秘密之國防部直屬單位、聯勤司令部直屬單位、憲兵司令部直屬單位辦理工程規劃之檔案、各類圖說、軍事處所地形圖及武器配置圖表等軍事或國家機密等級文件影本,影印攜出國防部軍備局提供予被告戊○○、丁○○(包括軍事機密之聯安專案、聯測專案、國家機密之自強專案(部分核列軍事機密)。丙○○則將所承辦之「車修、配電工廠及調度室防漏工程」、「航指部油料暨NDI 檢查室整修工程」、「H1棚廠整修工程」、「營區高壓維護」、「航指部桃園廠弱電系統改善工程」等5 項工程標案資料交付被告戊○○。被告戊○○取得甲○○交付國防上應祕密之標廠商投標標價及底價之運算折數等資料後,與張淑華、許中州等人憑此向廠商證明渠等國防部軍備局人脈,並以每件軍事工程收取「專案管理勞務費」(即「掛號費」或「前金」)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兜售,若順利能得標,廠商需支付得標金額3%至5%「營建管理勞務費」(即「後謝」),其中2%為給予軍方人員之賄款或不正利益,其餘金額則給付從中接洽之仲介人員。廠商確定投標或繳交「專案管理勞務費」後,被告戊○○即指導廠商以甲○○提供之預算折數下標,依前述方法得標之標案共計6 案,而被告戊○○、丁○○、張淑華、許中州目前已向廠商收取之「專案管理勞務費」計60萬元,「營建管理勞務費」約為162 萬元,共計約222 萬元。另被告戊○○將乙○○交付文件上之「國家機密」、「軍事機密」、保密年限、機關浮水印等字樣以修正液塗消,再掃瞄成電子檔並燒錄光碟後,與被告丁○○、張淑華、許中州憑此向廠商證明渠等國防部軍備局人脈,要求以每件軍事工程收取「專案管理勞務費」(即「掛號費」或「前金」)15萬元至30萬元販售予鍾式騏、陳茂森、呂清源、蔡四典、趙厚榮、洪通義、劉建峰、何智明等人,並由渠等得以先行規劃投標事宜,若能順利得標,廠商需支付得標金額3%至5%「營建管理勞務費」(即「後謝」),其中2%為給予軍方人員之賄款或不正利益,其餘金額則給付從中接洽之仲介人員,合計洩密工程總預算金額共計29億9,901 萬421 元,其中「自強專案」資料列為國家機密;「聯安專案」、「聯測專案」均列為軍事機密,而戊○○等人目前已收受「專案管理勞務費」(即「掛號費」或「前金」)計230 萬元。又被告戊○○使丙○○將所承辦上開五項工程交付後,即安排張淑華、丁○○、許中州,仲介鍾式騏、陳茂森、蔡四典、趙厚榮、呂清源等人,由丙○○安排進入軍事基地勘查及申報價錢;並仲介鍾式騏、陳茂森、蔡四典、趙厚榮等人代為規劃海軍航空指揮部「航指部作戰指揮部大樓屋頂整修工程」「航指部桃園基地作戰勤務暨醫療室等設施整修工程」、「桃園基地避雷針設施改善工程」等3 項工程草圖,使被告戊○○得以仲介之廠商、建築師申報之價錢及草圖簽陳標案藉以綁標得利,丙○○並將公務上應秘密之工程未公告預算洩漏予被告戊○○知悉,合計上述工程金額為1,016 萬5,051 元。因認被告戊○○、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起訴書漏載此項)、第1 項之罪(所涉刑法第109 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等罪嫌,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按涉犯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向具有軍職公務員身分之甲○○、乙○○、丙○○等人期約、交付賄賂,使其違背職務而交付、洩漏國家機密、軍事機密以及其他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人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行賄罪,並就被告洩漏、交付上開機密予鐘式騏等人,認涉犯刑法第109 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等罪嫌,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刺探或收集第10
9 條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依公訴意旨之認定,被告戊○○與丁○○(本院審理中)二
人係因從事軍事工程之仲介,利用與具有軍職公務員身分之甲○○、乙○○、丙○○熟識之機會,以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免費提供行動電話並代為支付通訊費用、期約運作升遷調職以及致贈現金等財物之方式期約、交付賄賂,使甲○○、乙○○、丙○○等人違背職務交付、洩漏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其他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以及公務機密而刺探、收集之,則被告戊○○除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人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行賄罪,另有涉犯刑法第111 條第1 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關於國家、軍事機密以及國防應秘密部分,國家機密保護法為刑法外患罪之特別法)。而被告戊○○係以一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為,先以上開方式反覆多次對甲○○、乙○○、丙○○等人期約、行賄,並加以刺探,使甲○○等人違背職務而多次交付、洩漏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其他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以及公務機密而長期收集之,此亦有甲○○、乙○○、戊○○於本院前案97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可參,足見被告戊○○係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因果歷程未中斷之犯罪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㈢茲因本案所涉及者多屬國家機密、軍事機密以及其他國防上
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起訴書附件2 機密等級核列表參照),就此部分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1 項為刑法第111 條第
1 項之特別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之外患罪,依該條但書規定,高等法院始有第一審管轄權,經查被告戊○○所涉上述刑法第111 條第1 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1 項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 號提起公訴,此有該署起訴書在卷可稽,迺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另被告丁○○所涉洩漏國防應秘密之外患罪犯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 號、98年度偵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被告丁○○所涉本案行賄犯行與前述洩漏國防應秘密之外患罪犯行間,則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丁○○行賄罪嫌,自應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