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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李秧秀(已於民國95年4月5日強制遣送出境,並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通緝中)並無結婚真意,竟接受陳明傑(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通緝中)之提議,以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代價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而與陳明傑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傑支付往返兩岸之機票及旅費,帶同甲○○於93年3月15日共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4月8日與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李秧秀在該地湖南省民政廳完成公證結婚,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使李秧秀取得甲○○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隨即於隔日返臺;甲○○返臺後,先於同年6月25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區核發之上述結婚公證書與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再於同年6月30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於93年7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已填委之上述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斯時尚未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李秧秀以探親名義來臺(此部分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李秧秀遂於93年11月17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復與陳明傑、李秧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9日,由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李秧秀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秧秀來臺後,陳明傑不知何故未將李秧秀帶走,亦未給付甲○○5萬元,甲○○遂收留李秧秀,由李秧秀幫忙甲○○之水電工作,嗣於94年8月8日,李秧秀因居留到期出境離開臺灣地區,甲○○明知其與李秧秀本係假結婚,因與李秧秀同居發生感情,遂於同年9月9日,承前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並與李秧秀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親持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李秧秀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述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使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再次核發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籍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李秧秀並於94年9月28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再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秧秀再次來臺不久,即因故離家出走,並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於95年4月5日遣送出境而未再入境,嗣於97年9月5日,警方因知悉甲○○曾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卻未見該名大陸地區女子,遂通知甲○○至警局說明,甲○○至警局後即自白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係假結婚,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申請大陸女子李秧秀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2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46506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及陳明傑、李秧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李秧秀入出國日期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一再強調其本與大陸地區女子李秧秀係假結婚,惟因陳明傑未於李秧秀來臺後將李秧秀帶走,遂與李秧秀同居發生感情而「弄假成真」云云,惟其既本因貪圖5萬元之報酬,無結婚真意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李秧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則該結婚自始即屬「無效」(自始、絕對無效)婚姻,並不會因日後兩人產生感情而成為「有效」婚姻,亦不會使原本「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李秧秀來臺之行為變成「合法」,且因原本結婚登記即屬不實,被告與李秧秀發生感情後再次以團聚名義申辦李秧秀來臺,仍屬「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李秧秀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其與李秧秀無結婚合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並以不實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在職掌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為不實之登載,再持該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申請李秧秀來臺、團聚,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被告第1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為圖陳明傑所應允之5萬元報酬,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第1次申請李秧秀來臺部分)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第2次申請李秧秀來臺部分)。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被告所犯上述法文雖未修正,惟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規定、自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為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秧秀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舊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明傑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舊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公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查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有假結婚之犯行前,向警方自白

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李秧秀係假結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葉景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8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故被告顯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被告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舊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公設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雖謂其事後「弄假成真」,且未實際獲得報酬,惟其行為時係擔任水電工,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可憫之處,復已依自首減輕其刑,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故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擔任假結婚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

2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破壞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寧及秩序,暨其嗣未實際取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上述之

之罪暨宣告之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

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故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雖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判決係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為緩刑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明傑、李秧秀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已填妥之「大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大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於93年9 月間,向境管局代為申請李秧秀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復於94年9月間,承前犯意,再次填妥「大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境管局代為申請李秧秀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經查:㈠本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民政廳所核發內容不實之結婚

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第214條保護範圍內。是被告虛偽結婚,使該等公證處之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結婚公證書內之行為,不成立犯罪,自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95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⒈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是員警經實際審核後將被告所為與李秧秀係夫妻關係登載於本件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見4737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雖有不實之處,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至被告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以外之內容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內容,雖有不實,惟此部分均係被告以自己名義作成,屬其有權製作之私文書,亦無業務登載性質,縱其內容不實,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可言。因之,被告或其所委託之人持「大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辦李秧秀來臺,自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持「大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大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辦李秧秀來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 斌【附錄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 │ │之法律 │ │├──┼───────────┼───────────┼──────┼─────────┤│一 │第28條 │第28條 │舊法28條 │1.新法第28條關於共││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 犯之規定,由原條││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 文「二人以上共同││ │ │ │ │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 │ │ │ ,皆為正犯」,修││ │ │ │ │ 正為「二人以上共││ │ │ │ │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 │ │ │ 者,皆為正犯」,││ │ │ │ │ 剔除完全未參與犯││ │ │ │ │ 罪相關行為「實行││ │ │ │ │ 」之「陰謀共同正││ │ │ │ │ 犯」及「預備共同││ │ │ │ │ 正犯」,自屬法律││ │ │ │ │ 有變更,應為新舊││ │ │ │ │ 法比較。 ││ │ │ │ │2.本案被告與陳明傑││ │ │ │ │ 、李秧秀並非陰謀││ │ │ │ │ 或預備之共同正犯││ │ │ │ │ ,故新法之規定並││ │ │ │ │ 未較有利於被告。│├──┼───────────┼───────────┼──────┼─────────┤│二 │ 第33條第5 款 │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罰金:1元以上。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 │5款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幣1,000 元以上,││ │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8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㈠1.參照)。││ │ │ │ │2.舊法第33條第5款 ││ │ │ │ │ 所規定之罰金最低││ │ │ │ │ 數額,依現行法規││ │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 │ │ 所定比例換算結果││ │ │ │ │ ,為銀元1元即新 ││ │ │ │ │ 臺幣3元以上;惟 ││ │ │ │ │ 依新法第33條規定││ │ │ │ │ ,則為新臺幣1,00││ │ │ │ │ 0元以上,比較結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 │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 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 │ │ │ │ 最低數額。 │├──┼───────────┼───────────┼──────┼─────────┤│三 │刑法第56條 │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 一之罪名,均在新││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 法施行前者,新法││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 ││ │ │ │ │ 刑事庭會議㈣1.││ │ │ │ │ 參照)。 ││ │ │ │ │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 │ │ │ │ 規定後,連續數行││ │ │ │ │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 │ │ │ 者,即無從以一罪││ │ │ │ │ 論,而需數罪併罰││ │ │ │ │ ,故比較結果,新││ │ │ │ │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依刑法第2條第 ││ │ │ │ │ 1項規定,本案被 ││ │ │ │ │ 告2次使大陸地區 ││ │ │ │ │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 │ 地區之犯行既有連││ │ │ │ │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 │ │ │ 罪名之情形,自應││ │ │ │ │ 適用舊法第56 條 ││ │ │ │ │ 規定,論以一罪。│├──┼───────────┼───────────┼──────┼─────────┤│四 │刑法第55條後段 │ 業已刪除 │舊法第55條後│1.按犯一罪而其方法││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段 │ 或結果之行為,均││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 │ 在新法施行前者,││ │處斷。 │ │ │ 新法施行後,應依││ │ │ │ │ 新法第2條第1項之││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8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 ││ │ │ │ │⒉被告行使使公務員││ │ │ │ │ 登載不實文書之目││ │ │ │ │ 的,在於使大陸地││ │ │ │ │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 │ │ │ 區,兩罪間具有方││ │ │ │ │ 法、結果之牽連關││ │ │ │ │ 係,應論以牽連犯││ │ │ │ │ ,惟被告行為後,││ │ │ │ │ 新法業已刪除第55││ │ │ │ │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 │ │ │ │ 定,茲比較新、舊││ │ │ │ │ 法結果,以舊法第││ │ │ │ │ 55條後段從一重處││ │ │ │ │ 斷相較於新法需論││ │ │ │ │ 以數罪併罰對被告││ │ │ │ │ 較為有利,故應適││ │ │ │ │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 │ │ │ 舊法第55條後段之││ │ │ │ │ 規定從一重之使大││ │ │ │ │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 │ │ │ 。 │├──┼───────────┼───────────┼──────┼─────────┤│五 │第62條 │第62條 │舊法第62條 │1.犯罪及自首均在新││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 法施行前者,新法││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 │ 施行後,應依新法││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 ││ │ │ │ │ 刑事庭會議㈢1.││ │ │ │ │ 參照)。 ││ │ │ │ │2.舊法自首之規定係││ │ │ │ │ 「必」減輕其刑,││ │ │ │ │ 新法自首之規定則││ │ │ │ │ 係「得」減輕其刑││ │ │ │ │ ,兩者比較結果,││ │ │ │ │ 自以舊法對被告較││ │ │ │ │ 為有利,依新法第││ │ │ │ │ 2 條第1項規定, ││ │ │ │ │ 應適用舊法。 │├──┼───────────┼───────────┼──────┼─────────┤│六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應依新法第2 條││ │第68條 │第68條 │ │ 第1 項之規定,適││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減其最高度。 │高度。 │ │ 之法律(最高法院││ │ │ │ │ 95年度第8次刑事 ││ │ │ │ │ 庭會議決議㈥參││ │ │ │ │ 照)。 ││ │ │ │ │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 │ │ │ │ 刑之加重及減輕原││ │ │ │ │ 因(即成立連續犯││ │ │ │ │ 及自首),就加重││ │ │ │ │ 規定而言,因新法││ │ │ │ │ 就罰金刑之最低度││ │ │ │ │ 亦有加重規定,舊││ │ │ │ │ 法則無,故以舊法││ │ │ │ │ 對被告有利;就減││ │ │ │ │ 輕規定而言,因新││ │ │ │ │ 法就罰金之最低度││ │ │ │ │ 亦予減輕,舊法則││ │ │ │ │ 無,比較結果新法││ │ │ │ │ 對被告較為有利,││ │ │ │ │ 為免法律割裂適用││ │ │ │ │ ,經綜合全部罪刑││ │ │ │ │ 比較結果,仍應適││ │ │ │ │ 用舊法(詳如後述││ │ │ │ │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 ││第55條後段、第62條、第68條,決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自首之規定,並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