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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一犯】,經本院於

88年4 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5 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監,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犯】,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第3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9年3 月7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監,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90 、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三犯】,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於89年10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2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0年12月13日、91年8 月27日,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54

7 號、90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1 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1年10月2 日以91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定前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3年4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4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11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三罪另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8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

6 日晚上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鴉片類為陽性,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濃度為1910ng/ml、衛生署閾值濃度300 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查法務部調查局就尿液之檢驗方法亦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且觀諸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檢出濃度高達1910ng/ml,遠超過衛生署檢測標準300 ng/ml,是以該公司所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所得檢驗結果,應無檢驗錯誤之虞,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多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二犯、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起訴且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除生理之癮、曾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