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乙○○庚○○壬○○丙○○己○○戊○○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
4 月10日下午4 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桂金書記官 簡羽勤通 譯 蘇至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子○○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癸○○於民國97年7 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
代價,向辛○○購得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號牌為7358-XD號,原車號為0000-00號,所有人為陳忠清,前於97年6 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巷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下稱A 車)後,又於97年7 月19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連絡辛○○,欲向辛○○購買同廠牌,型號為X5之休旅車1 輛。斯時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加旺」(音同)之友人適將一同款休旅車(懸掛之號牌為3658-QR號,下稱B 車)委託出售,辛○○遂應允之,隨即駕駛B 車搭載受邀同行之友人丁○○自臺中地區北上,同年月20日凌晨某時抵達基隆交流道附近,並與受癸○○指示駕車前往帶路之李邦寧(已歿,其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另一年籍不詳男子碰面後,李邦寧等人即駕車引領辛○○至基隆市外木山漁港濱海公路旁一停車場等候,癸○○則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駕車抵達該停車場並查看該休旅車之外觀等各項車況後,因發現該休旅車後行李箱烤漆呈現二種不同顏色,即質疑該車來源不明,疑為贓車,辛○○則表示該車係無法過戶之權利車,癸○○即心生不滿,進而懷疑日前所購買之上開A 車亦為贓車,並要求退款還車,雙方相執不下,癸○○即以電話聯絡甲○○、子○○2 人,並要求甲○○邀同其他人前來協助處理;而甲○○、子○○及甲○○糾集之其他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先後抵達上開停車場後,斯時辛○○因身上並無64萬元現款,且否認A 車係贓車,遂與癸○○、甲○○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及拉扯,薛、周2 人復認辛○○欲以上廁所為由藉機離去,乃與子○○及甲○○糾集前來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指示子○○負責看管、控制丁○○,並與甲○○及在場之其他成年男子圍住辛○○,再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而共同傷害辛○○,致辛○○受有頭部、顏面、雙上肢、背部、腹部及右下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丁○○見對方人多勢眾且目睹辛○○遭毆打而深感畏懼,辛○○則因遭毆打而無力抗拒,癸○○等人即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限制、剝奪黃、施2 人之行動自由;癸○○為迫使辛○○返還其購買A 車所支付之64萬元,先指示甲○○自辛○○身上取走B 車之鑰匙後,隨即指示甲○○等人將黃、施2 人分別強押上一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及B 車,過程中復向黃、施2 人恫稱有攜帶槍枝等語,致黃、施2 人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癸○○等人即以此方式接續剝奪黃、施2人之行動自由,並妨害辛○○得循法律途徑究明A 、B 二車之權利有無瑕疵,應否返還癸○○購買A 車所支付之款項之權利之行使;一行人隨即前往不知情之許博凱所居住使用,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3 樓居所後,並要求辛○○設法籌措款項,且以要等辛○○的事處理完(即籌得款項),其等才能離開,若處理不好,就要處理辛○○等語相脅之,辛○○、丁○○聞之均深感恐懼,癸○○等人則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而接續剝奪黃、施2 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妨害辛○○上開權利之。期間辛○○即開始撥打電話向友人求助,嗣有江元章同意支借款項,並將籌得之現金約16萬元連同其簽發,面額為34萬元之渣打銀行內壢分行支票1 張(票號:AA0000000 號)依辛○○指示,攜至國道一號公路基隆交流道附近天橋下等候,而癸○○則指示李邦寧前往該處拿取之,然仍不足64萬元,迨辛○○之另一綽號「阿吉」之友人同意支借餘額,癸○○確認「阿吉」確願支付後,辛○○、丁○○至此始獲釋離去,並由江元章駕車搭載其等前往桃園地區,再由其等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另B 車則由癸○○另行駛至其上開龍安街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停放,作為其取得上開不足額前之擔保,而上開支票經癸○○於同年月23日背書存入而順利提示兌現,並先後2 次向「阿吉」拿取餘款,惟B 車竟於同年9 月22日上午7 時22分許,遭不詳姓名之人潛入地下停車場逕自駛離,迄今仍不知去向(癸○○及甲○○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壬○○與張銘傑、張信驊父子間前因互助會債務履行一事發生糾紛,屢經催討未果,壬○○遂將此情告知甲○○、乙○○(綽號皓皓),並委由甲○○出面向張信驊追討之;乙○○嗣即依甲○○指示,於:
㈠97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先以電話聯絡並要求張信驊前往基
隆七堵郵局前商談債務問題,並夥同庚○○、丙○○(綽號挺蛋)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胖」之成年男子共乘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郵局,同日下午3 時許張信驊騎乘機車抵達後,乙○○即質問張信驊欲如何償還上開債務,然張信驊認在場之乙○○等人無法做主而拒絕與其等商談細節,亦不願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乙○○以電話聯絡甲○○後,即與甲○○、壬○○、庚○○、丙○○及「陳胖」之人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甲○○指示攔下張信驊,並將張信驊所騎乘,仍發動中之上開機車逕行予以熄火且取走鑰匙,再由庚○○徒手勒住張信驊脖子而共同徒手強押張信驊進入車內,以帶往甲○○所指定,位於基隆市○○區○○路之「德天宮」前,欲迫使張信驊清償上開債務,而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剝奪張信驊之行動自由;乙○○等人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共同將張信驊帶至「德天宮」下方一籃球場,並由庚○○以電話通知甲○○後,甲○○即騎乘機車搭載壬○○前往該籃球場,隨即指示乙○○等人強將張信驊帶至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 樓壬○○居所內,以遂行其等逼迫張信驊出面處理債務之情事;甲○○等人帶同張信驊抵達上址後,壬○○即向張信驊表明目前仍積欠之互助會款項為何,張信驊則以其父張銘傑日前以死、活會互抵方式計算所得直指已無欠款等語,雙方相持不下,旋即發生口角,甲○○、壬○○見狀即推由乙○○、庚○○、丙○○徒手毆打張信驊,其餘人及依甲○○指示已先行前往上址等候之己○○(綽號大頭)等人亦基於與乙○○、甲○○、壬○○、庚○○、丙○○及「陳胖」等人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旁大聲吆喝,並質問張信驊究竟要不要還錢等語,張信驊迫於此情,祇能接受壬○○之計算方式認同仍積欠34萬6 千元之互助會款,並依壬○○指示當場簽下本票3 紙,且應允日後分期給付,晚間將先行給付若干款項,復表示下週一(即97年9 月8 日)可持保單借款後,始獲釋離去,甲○○等人即共同以此強脅手段妨害張信驊得循民事訴訟或其他法定之爭訟、執行等程序釐清是否確有積欠上開互助會款、數額為何及清償之權利之行使;而張信驊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依壬○○指示將8 千元交予乙○○轉交壬○○。
㈡97年9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乙○○即以電話開始聯絡張信
驊,並與庚○○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設於基隆市○○路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與張信驊碰面,由張信驊一人持保單進入該公司辦理借款手續,惟因故無法貸得款項,甲○○經乙○○以電話告知此情後,即指示須將張信驊帶至壬○○上開居所,並以電話告知壬○○;而乙○○遂騎乘張信驊之機車,庚○○則騎乘另一機車附載張信驊,於同日12時58分許抵達,甲○○則經庚○○以電話通知亦隨即到場後,張信驊即與壬○○、甲○○開始商談上開互助會債務清償問題,並向壬○○等人解釋無法借款之原因,惟壬○○、甲○○仍無法接受,並認張信驊實無誠意處理,雙方復起口角,甲○○、壬○○、乙○○、庚○○及經庚○○通知而先行前往壬○○上開居所等候欲共同向張信驊追討債務之己○○、丙○○、戊○○(綽號芋頭)等人即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庚○○持球棒,乙○○、己○○、丙○○、戊○○則徒手而共同毆打張信驊,其中另有人以腳踢踹之,致張信驊受有右手腕挫傷併尺骨莖突骨裂及鼻眉間擦傷之傷害(庚○○等人涉有傷害罪嫌部分,經張信驊表明不欲提出告訴),甲○○則在旁責罵張信驊為何仍不還錢等語,張信驊復受迫而允諾向其家人等人籌借款項清償後,始獲甲○○、壬○○等人同意得以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其騎乘之機車則由己○○負責騎乘至上開七堵郵局返還張信驊,甲○○、壬○○、乙○○、庚○○、己○○、丙○○及戊○○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剝奪張信驊之行動自由,並妨害張信驊循民事訴訟或其他法定爭訟、執行程序確認上開互助會債務存否、數額為何及清償之權利之行使。嗣張信驊果於約一週後將1 萬餘元交予壬○○,並再次允諾日後分期償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羽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