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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 號、282 號、664 號、702 號、705 號、

772 號、93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甲○○之友人子○○於民國97年7 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代價,向壬○○購得7358-XD號BMW 牌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號為0000-00,所有人為陳忠清,該車前於97年6 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下稱A 車),供代步之用,嗣子○○因故欲再次向壬○○購買同廠牌,型號為X5之休旅車1輛,乃於97年7 月19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連絡壬○○,斯時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加旺」(音同)之友人適將一同款休旅車(懸掛之號牌為3658-QR號,下稱

B 車)委託出售,壬○○遂應允之,隨即駕駛B 車搭載受邀同行之友人丁○○自臺中地區北上,同年月20日凌晨某時抵達基隆交流道附近,並與受子○○指示駕車前往帶路之李邦寧(已歿,其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碰面後,李邦寧等人即駕車引領壬○○至基隆市外木山漁港濱海公路旁一停車場等候,子○○則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車抵達該停車場並查看該休旅車之外觀等各項車況後,因發現該休旅車後行李箱烤漆呈現二種不同顏色,即質疑該車來源不明,疑為贓車,壬○○則表示該車係無法過戶之權利車,子○○即心生不滿,進而懷疑日前所購買之上開A 車亦為贓車,並要求退款還車,雙方相執不下,子○○即以電話聯絡甲○○、丑○○2人,並要求甲○○邀同其他人前來協助處理;而甲○○、丑○○及甲○○糾集之其他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先後抵達上開停車場後,斯時壬○○因身上並無64萬元現款,且否認

A 車係贓車,遂與子○○、甲○○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及拉扯,子○○、甲○○復認壬○○欲以上廁所為由藉機離去,乃與丑○○及甲○○糾集之數成年男子間,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丑○○負責看管、控制丁○○,子○○、甲○○及在場之其他男子則圍住壬○○,再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而共同傷害壬○○,致壬○○受有頭部、顏面、雙上肢、背部、腹部及右下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丁○○見對方人多勢眾且目睹壬○○遭毆打而深感畏懼,壬○○則因遭毆打而無力抗拒,子○○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壬○○及丁○○之行動自由。子○○為迫使壬○○返還其購買A 車所支付之64萬元,復指示甲○○自壬○○身上取走B 車之鑰匙,並指示甲○○等人將壬○○及丁○○分別強押上一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及B 車,過程中並向壬○○及丁○○恫稱有攜帶槍枝等語,致壬○○及丁○○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子○○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接續剝奪壬○○及丁○○之行動自由。子○○、甲○○及丑○○等一行人隨即前往不知情之許博凱所居住使用,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3 樓居所後,子○○並要求壬○○設法籌措款項,且以要等壬○○的事處理完(即籌得款項),其等才能離開,若處理不好,就要處理壬○○等語相脅之,壬○○、丁○○聞之均深感恐懼,子○○等人則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而接續剝奪壬○○及丁○○之行動自由;期間壬○○即開始撥打電話向友人求助,嗣有江元章同意支借款項,並將籌得之現金約16萬元連同其簽發,面額為34萬元之渣打銀行內壢分行支票1 張(票號:AA0000000 號)依壬○○指示,攜至國道一號公路基隆交流道附近天橋下等候,而子○○則指示李邦寧前往該處拿取之,然仍不足64萬元,迄97年7 月20日上午10時、11時許,壬○○之另一綽號「阿吉」之友人同意支借餘額,子○○確認「阿吉」確願支付後,壬○○、丁○○至此始獲釋離去,並由江元章駕車搭載其等前往桃園地區,再由其等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另B 車則由子○○另行駛至其上開龍安街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停放,作為其取得上開不足額前之擔保,而上開支票經子○○於同年月23日背書存入而順利提示兌現,並先後2 次向「阿吉」拿取餘款,惟B 車竟於同年9 月22 日 上午7 時22分許,遭不詳姓名之人潛入地下停車場逕自駛離,迄今仍不知去向(子○○、丑○○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癸○○與張銘傑、寅○○父子間前因互助會債務履行一事發生糾紛,屢經催討未果,癸○○遂將此情告知甲○○、乙○○(綽號皓皓),並委由甲○○出面向寅○○追討之;乙○○嗣即依甲○○指示,於:

㈠97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先以電話聯絡並要求寅○○前往基

隆七堵郵局前商談債務問題,並夥同辛○○、丙○○(綽號挺蛋)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胖」之成年男子共乘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郵局,同日下午3 時許寅○○騎乘機車抵達後,乙○○即質問寅○○欲如何償還上開債務,然寅○○認在場之乙○○等人無法做主而拒絕與其等商談細節,亦不願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乙○○以電話聯絡甲○○後,即與甲○○、癸○○、辛○○、丙○○及「陳胖」之人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甲○○指示攔下寅○○,並將寅○○所騎乘,仍發動中之上開機車逕行予以熄火且取走鑰匙,再由辛○○徒手勒住寅○○脖子而共同徒手強押寅○○進入車內,以帶往甲○○所指定,位於基隆市○○區○○路之「德天宮」前,欲迫使寅○○清償上開債務,而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剝奪寅○○之行動自由;乙○○等人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共同將寅○○帶至「德天宮」下方一籃球場,並由辛○○以電話通知甲○○後,甲○○即騎乘機車搭載癸○○前往該籃球場,隨即指示乙○○等人強將寅○○帶至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 樓癸○○居所內,以遂行其等逼迫寅○○出面處理債務之情事;甲○○等人帶同寅○○抵達上址後,癸○○即向寅○○表明目前仍積欠之互助會款項為何,寅○○則以其父張銘傑日前以死、活會互抵方式計算所得直指已無欠款等語,雙方相持不下,旋即發生口角,甲○○、癸○○見狀即推由乙○○、辛○○、丙○○徒手毆打寅○○,其餘在場人數不詳之癸○○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友人及依甲○○指示已先行前往上址等候之己○○(綽號大頭)等人亦基於與甲○○、乙○○、癸○○、辛○○、丙○○及「陳胖」等人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旁大聲吆喝,並質問寅○○究竟要不要還錢等語,寅○○迫於此情,祇能接受癸○○之計算方式認同仍積欠34萬6 千元之互助會款,並依癸○○指示當場簽下本票3 紙,且應允日後分期給付,晚間將先行給付若干款項,復表示下週一(即97年9 月8 日)可持保單借款後,始獲釋離去,甲○○等人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寅○○行動自由。嗣寅○○於同日晚間10時許,果依癸○○指示,將8 千元交予乙○○轉交癸○○(乙○○、辛○○、癸○○、丙○○、己○○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㈡97年9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乙○○即以電話開始聯絡寅○

○,並與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設於基隆市○○路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與寅○○碰面,由寅○○一人持保單進入該公司辦理借款手續,惟因故無法貸得款項,甲○○經乙○○以電話告知此情後,即指示須將寅○○帶至癸○○上開居所,並以電話告知癸○○;而乙○○遂騎乘寅○○之機車,辛○○則騎乘另一機車附載寅○○,於同日12時58分許抵達,甲○○則經辛○○以電話通知亦隨即到場後,寅○○即與癸○○、甲○○開始商談上開互助會債務清償問題,並向癸○○等人解釋無法借款之原因,惟癸○○、甲○○仍無法接受,並認寅○○實無誠意處理,雙方復起口角,甲○○、癸○○、乙○○、辛○○及經辛○○通知而先行前往癸○○上開居所等候欲共同向寅○○追討債務之己○○、丙○○、戊○○(綽號芋頭)等人即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持球棒,乙○○、己○○、丙○○、戊○○則徒手而共同毆打寅○○,其中另有人以腳踢踹之,致寅○○受有右手腕挫傷併尺骨莖突骨裂及鼻眉間擦傷之傷害(辛○○等人涉有傷害罪嫌部分,經寅○○表明不欲提出告訴),甲○○則在旁責罵寅○○為何仍不還錢等語,寅○○復受迫而允諾向其家人等人籌借款項清償後,始獲甲○○、癸○○等人同意得以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其騎乘之機車則由己○○負責騎乘至上開七堵郵局返還寅○○,甲○○、癸○○、乙○○、辛○○、己○○、丙○○及戊○○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寅○○之行動自由。嗣寅○○約於1 週後,果依約將1 萬元交予癸○○,並再次允諾日後分期償還(乙○○、辛○○、癸○○、丙○○、己○○、戊○○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壬○○於獲釋後即報警處理,獲報員警乃再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後將子○○、甲○○及丑○○拘提到案,並扣得下列物品:

㈠98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聲度搜字第

1號搜索票,前往子○○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

7 樓之1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各物;並經徵得子○○同意搜索後,自子○○身上及所使用之A 車,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各物。嗣子○○於同日下午6 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 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拘提到案。翌日上午11時50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鑑識人員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就子○○使用之A 車進行採證時,復在A 車左座踏板下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子彈。另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8年1 月14日借提子○○外出查案時,經子○○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7 樓之1 ,自行取出其持有而業經射擊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之彈殼5 顆扣案。

㈡98年1 月7 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27之3 號4 樓住處,將甲○○拘提到案,並以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索字第1 號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㈢98年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安一路口,將丑○○拘提到案。

四、案經壬○○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與彰化憲兵隊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且事實欄一部分,並據證人即共犯子○○及丑○○、證人即被害人壬○○及丁○○、證人即壬○○友人江元章、證人即被告龍安街住處社區保全員陳志郎、證人即A 車車主陳忠清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81 號卷第48-52 頁)、證人壬○○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664 號卷第259 頁)、江元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 摺影本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81 號卷第44-45 號)、江元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支票影本1 張(見同上偵卷第46頁)、A 車之外觀及引擎、車身號碼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53-156 頁)、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4日函暨所附檢測資料1 份(見同上偵卷第138-140 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705 號第32-34 頁)、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1 份(見同上偵卷第41-42 頁)、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2 份(見同上偵卷第43-44 頁、55-56 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1 份(見同上偵卷第57-58 頁)、高雄市監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各1 份(見同上偵卷第45-54 頁)存卷可憑。又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則據證人即共犯乙○○、辛○○、癸○○、己○○、丙○○及戊○○、證人即被害人寅○○證述在卷,且有寅○○開立之本票2 張(見98年度偵字第282 號卷第276 頁)、寅○○診斷證明書1 份(見同前偵卷第126 頁)、本院97年聲監字第188 號、97年聲監續字第276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見同前偵卷第597-598 頁)、0000000000(甲○○所使用)、0000000000(乙○○所使用)、0000000000(辛○○所使用)、0000000000(癸○○所使用)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同前偵卷第158-162 頁、第180-

183 頁、第301-302 頁、第601-625 頁)存卷可查。綜上證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然嗣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4 月24日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將此部分更正為係起訴被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後,依法予以審理,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被害人壬○○、丁○○行動自由部分,與子○○、丑○○、李邦寧及被告所召集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剝奪被害人寅○○行動自由部分,與乙○○、辛○○、癸○○、丙○○、己○○、綽號「陳胖」之成年男子及在場人數不詳之癸○○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剝奪寅○○行動自由部分,與乙○○、辛○○、癸○○、丙○○、己○○、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毆打被害人壬○○成傷,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毆打被害人寅○○成傷,應為其等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以剝奪被害人壬○○、丁○○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剝奪被害人壬○○、丁○○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壬○○、丁○○所施加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行為,乃屬非法剝奪被害人壬○○、丁○○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一個繼續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壬○○及丁○○之行動自由,各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先後3 次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私人債務糾紛,即糾眾毆打被害人壬○○、寅○○,並私行拘禁被害人壬○○、丁○○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寅○○之行動自由,強迫被害人壬○○返還購車款項及逼使被害人寅○○清償互助會款,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自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且係聽信友人子○○之言,認被害人壬○○出售予子○○之車輛有權利瑕疵,為協助子○○索回購車款,一時失慮始剝奪被害人壬○○及丁○○之行動自由,其情非不可憫恕,且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欲賠償被害人壬○○及丁○○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傳喚被害人壬○○未到,被害人丁○○則係因故未能到庭,而其剝奪被害人寅○○行動自由部分,則業與被害人寅○○達成和解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業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槍、彈、編號三所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編號四所示K 他命及編號五所示子彈,雖均屬違禁物,然此部分均係共犯子○○持有之物,自應在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餘扣案物則查非違禁物,是均無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依據,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羽勤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自證人子○○處扣得之證物):

一、3658-QR 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張、7358-QR 新領牌照登記書2 張、汽車買賣契約書2 張、汽車讓渡書1 張、切結書1 張、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証明書2 張、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5 張、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支票(帳號:1626-3)3 張、汽車安全帶2 組。

二、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9mm 制式自動手槍(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TAURUS廠PT111 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菲律賓ARMSCOR 廠202 型0.38吋制式轉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枝、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79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共10顆,以及屬於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短彈匣1 個。

三、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各1 枝。

四、棒球棍3 枝、槍套2 個、擦槍工具1 組、手銙1 副、雙面塑膠變造車牌(車號0000-00 、6236-Q9)2面、扁鑽1 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廠牌SONY E 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廠牌NOKIA 、序號0000000000 0000)、K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K 他命吸食盤1 個、偽造身分證(何寶明)1 張、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何寶明)1 本、偽造台胞証(何寶明)1 本、偽造香港入境許可証(何寶明)1本、臺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証明書1 張、台灣大哥大SIM 卡0000000000(空卡)1 張。

五、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共14顆。

六、口徑0.38吋制式子彈之彈殼5顆。附表貳(自被告甲○○處扣得之證物)

一、行動電話1 支(SIM 卡號0000000000、廠牌NOKIA ,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開山刀1 支(已開封,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