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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樓(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贓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於94年7月7日入監服刑,縮刑期滿日為96年5月2日,並於95年12月20日移執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甫於96年7月30 日因減刑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執行中)。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527號、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 月(尚未確定)。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 樓住處,以一個注射手臂血管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10月22日凌晨0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與東勢街口,因甲○○涉犯竊盜案而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以一個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8 頁),可證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2141ng/ml)、嗎啡(20270ng/ml)、可待因(2800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以一個注射手臂血管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9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既未查扣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其是分別施用,故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已主動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