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2 月3 日6 時25分許,進入基隆巿安樂路一段150 之3 號14樓點香祭拜祖先,乙○○因覺甲○○多次在早晨進入其居所點香,影響睡眠,遂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因而心生憤怒,以手揮打甲○○臉部,致受有右眼角及左上唇瘀傷各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暨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媽媽甲○○要打我,我是要抵擋他,我媽媽受傷不一定是我打他的,我並沒有打我媽媽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之過程明確,,衡以被告當日清晨五點左右回來,始從擔任碼頭工人之工作地點返回家中睡覺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受告訴人一大早進入家中點香祭拜,干擾被告之睡眠,情緒顯然因此處於激動之狀態,因而毆打告訴人甲○○,加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確係因受有右眼角及左上唇瘀傷之傷害,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急診,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652 號卷第
5 頁),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
㈡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工作下班回家,他洗
完澡在另外一個房間睡覺,我有聽到被告跟我婆婆爭吵的聲音,很大聲,他們講台語我聽不太懂,我就起來,我有看到牆上的時鐘,我罵我先生神經病這麼早在吵什麼,我婆婆用裝拜拜水果的塑膠籃子亂打我先生,我先生用手擋她的籃子,我就把我先生推到沙發那邊,我婆婆就用籃子砸我的頭一下,又打我的背二下,我婆婆就開門走掉等語(見本院98年
5 月25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聲音1 、2 分鐘後,我就起來看(見本院98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第6 頁),顯見證人丙○○親身見聞之情況,係被告已經出手毆打其母親即告訴人甲○○之後之情況,故不能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其上述辯稱
只有抵擋告訴人,沒有傷害告訴人甲○○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母,業據告訴人與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是告訴人為被告之母,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 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原應感念告訴人茹苦含莘撫養之恩,克盡人倫孝道,詎僅因與告訴人因點香祭拜祖先,發生口角爭執未如其意,竟憤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及左上唇瘀傷之傷害,人倫盡失,孝心全無,原應處以重刑,惟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情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