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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6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桂金書記官 劉如純通 譯 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87年4 月11日、90年2 月23日,2 次因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6 號、89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案經於91年2月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翌日出獄。

㈡甲○○係宜蘭縣南方澳籍鴻海2 號拖網漁船實際船主兼船長

(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緣甲○○因所有鴻海2號漁船出港捕魚時,偶有夾帶載運向大陸漁船購入之非自行捕撈漁貨(因購入漁貨未扣案,是重量、價值無由特定,無證明已逾公告數額之1000公斤或10萬元,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3435號、第3992號緩起訴處分書內敘明;另據同署檢察官於另案以97年度偵字第3496號、第3614號、第4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甲○○已有多次遭查獲走私進口非自行捕獲大陸漁貨之前科紀錄,是其暨所有之鴻海2 號漁船屬於可疑漁船及漁民,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加強查緝走私農、漁、畜產品及菸、酒、動物活體之「安康專案」所屬查緝重點;詎甲○○為免遭海巡署下轄之巡防機關按規定執行安檢、查緝措施,遂起意行賄具有安檢及查緝走私犯罪等權限、職務之公務員,以資避免繁瑣之安檢、查緝程序,俾其順利夾帶非自行捕獲而未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魚貨進口。而郭正昇及陳品豐(原名陳俊言)係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下稱基隆海巡隊)隊員,郭正昇並自95年5 月間起,負責支援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下稱偵緝隊)前述加強查緝走私之「安康專案」任務;藍振益係基隆海巡隊偵緝隊前隊員(97年3 月間調任基隆海巡隊外勤隊員,郭正昇、陳品豐、藍振益3 人,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9年6月、8年6月),其等均知海洋巡防總局係依照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所設之巡防機關,依該組織法及海岸巡防法第4 條規定,職掌關於非通商口岸、漁港之入出人員、物品與運輸工具安全檢查、管制計畫;關於海域、海岸犯罪之偵防;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業務;另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9條、第10條等規定,海洋巡防總局視勤務及業務需要,設甲種編制海巡隊、乙種編制海巡隊、機動海巡隊、偵防查緝隊及所屬船隊,掌理關於海域犯罪之偵防事項、關於海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事項;偵緝隊偵查組並負有關於走私非法出入國、槍械、毒品、逃犯或其他犯罪查緝業務之執行事項及指導各海巡隊、直屬船隊偵辦事項之職掌;另依該組織條例第10條規定,海巡隊設隊長、副隊長、組主任、分隊長、小隊長、隊員、技士、技佐、科員等人員,其中隊員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而依據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警監及薦任職、警正以外之人員,執行海岸巡防法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是其等均職司查緝漁船走私工作,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公務機關而具有查緝走私、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其等並明知依海岸巡防法第9 條及海巡署與財政部協調聯繫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時,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亦有規定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則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該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是巡防機關人員查獲走私魚貨,應依法移送海關處理。郭正昇、陳品豐與藍振益明知甲○○有載運非自行捕撈之大陸魚獲進入臺灣地區前科,亦知依前述法令職掌,其等負有加強查緝、調查之職務,竟於得悉甲○○有意以行賄而規避查緝後,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向甲○○索賄。甲○○非公務員,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於96年農曆年間與郭正昇商妥約定,由甲○○依所屬漁船進港之次數交付賄款,陳品豐等人則於鴻海2 號漁船入港時,不予檢查或作敷衍、虛應性查看,或至現場使其他「安康專案」聯合查緝小組人員誤認業經檢查而未再加強檢查,使甲○○之鴻海2 號漁船得以不經檢查、規避查緝,而異常迅速進入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甲○○即接續自96年6月起至97年3月間止,在基隆市與臺北縣○鄉○○○道路旁交付7 次、共計新台幣(下同)52萬元之賄款予郭正昇。前5次交付之金額均為8萬元,賄款由陳品豐、郭正昇及藍振益等人朋分(其中4次郭正昇將5萬元交由陳品豐,再將其中2萬5千元轉交藍振益,2次係郭正昇各交付2萬元5 千元予陳品豐及藍振益);最後2次賄款金額各為6萬元(2 次均由陳品豐及郭正昇2人朋分)。

三、處罰條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