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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樓(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贓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確定,於94年7 月7 日入監服刑,縮刑期滿日為96年5 月2 日,並於95年12月20日移執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甫於96年7 月30日因減刑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527號、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 月(尚未確定)。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18日上午某時刻,在停放在基隆市○○區○○路旁之汽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義九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1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3 支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71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8年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096

7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前揭觀察、勒戒後5 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1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