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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寄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伍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伍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3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復於85年間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於90年3月22日再次假釋出監;嗣其於92年間,再因槍砲彈藥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亦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再經撤銷,經接續執行後,嗣經減刑,甫於97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71之5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同上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24頁、第37頁),又為警扣得之晶體1包,經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足參;為警扣得之黃色粉末5包、米黃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0公克,有該局98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230081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7日戒治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6包(合計淨重

2.0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毛重2.57公克),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