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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沒收銷燬之,塑膠剷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15、1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1日23時45分許,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70 公克、淨重0.1170公克,取樣0.0006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116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塑膠剷管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又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先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毛重0.3370公克、淨重0.1170公克,取樣0.0006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1164公克,有該局98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148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塑膠剷管1支扣案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370 公克、淨重0.1170公克,取樣

0.0006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116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塑膠剷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