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97年3月4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4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竟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8年3月31日12時30分員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57之4號4樓租屋處,先以捲菸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12 時許,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3月31日12時30 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並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43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400ng/ml)、嗎啡(27400ng/ml)、可待因(4640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於偵查卷第21頁):經本分局依據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0.9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情形。
㈤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毛重0.9公克)為安非他命,併同難
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