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1號、98年度毒偵字第72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零點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零點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判決9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等案,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至搶奪罪部分,則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確定,前開、、、、、6罪,嗣後、2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前開各罪合併執行,於97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21之1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21之1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使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先因另案通緝,於98年2月25日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電梯口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再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8年3月16日1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5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乃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98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考;另被告於98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考,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等扣案為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據聯勤二零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98年2月23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8年3月16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98年3月16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98年2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8年3月1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1組,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第9款、第38條笫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