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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華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美雪」之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張美雪」之署押計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美雪原為夫妻關係。乙○○明知張美雪已於民國94年5月25日死亡,於96年9月3日收受張美雪生前向華信銀行(信用卡業務後改由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承接)申辦,經該行所自動寄發續卡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並於96年9月15日使用電話語音系統完成信用卡開卡作業後,竟因經濟窘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美雪」之簽名

1 枚,表示張美雪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張美雪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刷卡購物。嗣因乙○○無力清償上開消費款項,經永豐信用卡公司催收人員聯繫張美雪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永豐信用卡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華信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影本、卡授信核貸書、上開信用卡新卡寄送之掛號信件領取執據影本、刷卡簽單影本、刷卡購物資料影本、上開信用卡歷史交易資料、上開信用卡自89年8月28日起至98年2月2日間之所有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8日基仁戶字第0980001372號函所附張美雪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使用人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是核被告乙○○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張美雪」簽名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附表編號1盜刷上開信用卡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附表編號2至18號所示置入上開信用卡冒用「張美雪」名義預借現金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顯有誤會。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物簽帳單上「張美雪」簽名,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及編號6、7及編號13、14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各為接續犯,分別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14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冒名使用其亡妻之信用卡,恣意持卡購物及預借現金,詐取金額達新臺幣23萬9千3百80元,破壞信用卡交易功能及金融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造之「張美雪」署押1枚,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物簽單上偽造「張美雪」署押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 1 │96年9月20日 │大潤發基隆店│乙○○購買國際牌充電器組合包1件(價值499元│刑法第210條、第216││ │ │ │),向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行使上開背面偽造「張│條 ││ │ │ │美雪」姓名之信用卡。 │ ││ │ │ ├─────────────────────┼─────────┤│ │ │ │並向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佯稱其誤│刑法第210條、第216││ │ │ │刷妻子之信用卡,委由該女子代於店員列印之簽│條、第339條第1項 ││ │ │ │帳單上偽造「張美雪」之簽名1枚,表示係張美 │ ││ │ │ │雪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 ││ │ │ │約商店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張美雪│ ││ │ │ │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予該特約商店店│ ││ │ │ │員核對以行使,致該店員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 ││ │ │ │信用可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上開商品,足│ ││ │ │ │生損害於大潤發基隆店及永豐信用卡公司帳務管│ ││ │ │ │理之正確性。 │ │├──┼──────┼──────┼─────────────────────┼─────────┤│ 2 │96年9月20日 │基隆市○○路│於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系爭信用卡,輸入│刑法第339條之2第1 ││ │ │2號1樓永豐商│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項 ││ │ │業銀行 │,致永豐銀行誤認係張美雪本人,而撥付15000 │ ││ │ │ │元之現金予乙○○。 │ │├──┼──────┼──────┼─────────────────────┼─────────┤│ 3 │96年9月21日 │基隆市暖暖區│於該處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刑法第339條之2第1 ││ │ │暖暖街177號 │系爭信用卡,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項 ││ │ │統一超商新暖│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 ││ │ │東門市 │張美雪本人,而撥付20000元之現金予乙○○。 │ │├──┼──────┼──────┼─────────────────────┼─────────┤│ 4 │96年9月23日 │基隆市暖暖區│於該處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刑法第339條之2第1 ││ │ │暖暖街177號 │系爭信用卡,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項 ││ │ │統一超商新暖│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 ││ │ │東門市 │張美雪本人,而撥付10000元之現金予乙○○。 │ │├──┼──────┼──────┼─────────────────────┤ ││ 5 │96年9月23日 │基隆市仁愛區│於該處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 ││ │ │信一路150號 │系爭信用卡,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 ││ │ │中國信託商業│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 ││ │ │銀行基隆分行│張美雪本人,而撥付10000元之現金予乙○○。 │ │├──┼──────┼──────┼─────────────────────┼─────────┤│ 6 │96年9月24日 │基隆市暖暖區│於該處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刑法第339條之2第1 ││ │ │暖暖街177號 │系爭信用卡,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項 ││ │ │統一超商新暖│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 ││ │ │東門市 │張美雪本人,而撥付20000元之現金予乙○○。 │ │├──┼──────┼──────┼─────────────────────┤ ││ 7 │96年9月24日 │基隆市仁愛區│於該處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 ││ │ │信一路150號 │系爭信用卡,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 ││ │ │中國信託商業│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 ││ │ │銀行基隆分行│張美雪本人,而撥付10000元之現金予乙○○。 │ │├──┼──────┼──────┼─────────────────────┼─────────┤│ 8 │96年9月25日 │基隆市暖暖區│於該處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刑法第339條之2第1 ││ │ │暖暖街177號 │系爭信用卡,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項 ││ │ │統一超商新暖│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 ││ │ │東門市 │張美雪本人,而撥付20000元之現金予乙○○。 │ │├──┼──────┼──────┼─────────────────────┼─────────┤│ 9 │96年9月26日 │基隆市暖暖區│於該處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刑法第339條之2第1 ││ │ │暖暖街177號 │系爭信用卡,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項 ││ │ │統一超商新暖│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 ││ │ │東門市 │張美雪本人,而撥付20000元之現金予乙○○。 │ │├──┼──────┼──────┼─────────────────────┼─────────┤│ 10 │96年10月6日 │基隆市仁愛區│於該處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刑法第339條之2第1 ││ │ │信一路150號 │系爭信用卡,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項 ││ │ │中國信託商業│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 ││ │ │銀行基隆分行│張美雪本人,而撥付20000元之現金予乙○○。 │ │├──┼──────┼──────┼─────────────────────┼─────────┤│ 11 │96年10月7日 │基隆市暖暖區│於該處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刑法第339條之2第1 ││ │ │暖暖街177號 │系爭信用卡,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項 ││ │ │統一超商新暖│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 ││ │ │東門市 │張美雪本人,而撥付20000元之現金予乙○○。 │ │├──┼──────┼──────┼─────────────────────┼─────────┤│ 12 │96年10月8日 │基隆市暖暖區│於該處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刑法第339條之2第1 ││ │ │暖暖街177號 │系爭信用卡,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項 ││ │ │統一超商新暖│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 ││ │ │東門市 │張美雪本人,而撥付5000元之現金予乙○○。 │ │├──┼──────┼──────┼─────────────────────┼─────────┤│ 13 │96年10月9日 │基隆市暖暖區│於該處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刑法第339條之2第1 ││ │ │暖暖街177號 │系爭信用卡,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項 ││ │ │統一超商新暖│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 ││ │ │東門市 │張美雪本人,而撥付20000元之現金予乙○○。 │ │├──┼──────┼──────┼─────────────────────┤ ││ 14 │96年10月9日 │臺北市中山區│於該處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 ││ │ │松江路218號1│系爭信用卡,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 ││ │ │樓中國信託商│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 ││ │ │業銀行城北分│張美雪本人,而撥付20000元之現金予乙○○。 │ │├──┼──────┼──────┼─────────────────────┼─────────┤│ 15 │96年10月16日│基隆市暖暖區│於該處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刑法第339條之2第1 ││ │ │暖暖街177號 │系爭信用卡,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項 ││ │ │統一超商新暖│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 ││ │ │東門市 │張美雪本人,而撥付10000元之現金予乙○○, │ ││ │ │ │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16 │96年10月20日│基隆市仁愛區│於該處設置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系爭│刑法第339條之2第1 ││ │ │仁五路10號永│信用卡,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不正│項 ││ │ │豐商業銀行 │方法預借現金,致永豐商業銀行誤認係張美雪本│ ││ │ │ │人,而撥付10000元之現金予乙○○,足生損害 │ ││ │ │ │於永豐商業銀行。 │ │├──┼──────┼──────┼─────────────────────┼─────────┤│ 17 │96年10月22日│基隆市暖暖區│於該處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刑法第339條之2第1 ││ │ │暖暖街177號 │系爭信用卡,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項 ││ │ │統一超商新暖│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 ││ │ │東門市 │張美雪本人,而撥付10000元之現金予乙○○。 │ │├──┼──────┼──────┼─────────────────────┼─────────┤│ 18 │96年10月23日│基隆市○○路│於該處設置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系爭│刑法第339條之2第1 ││ │ │2號1樓永豐商│信用卡,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不正│項 ││ │ │業銀行 │方法預借現金,致永豐商業銀行誤認係張美雪本│ ││ │ │ │人,而撥付15000元之現金予乙○○。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