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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毛重玖點肆零玖零公克、驗後餘重柒點肆零捌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佰叁拾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毛重玖點肆零玖零公克、驗後餘重柒點肆零捌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佰叁拾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6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於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31日19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61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9.4090公克、驗餘淨重7.4088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33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又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經先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1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有該局98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3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又為警扣得之淡黃色晶體塊10包,經先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再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9.4090公克、驗餘淨重7.4088公克,有該中心98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822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分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33個扣案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21日勒戒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61公克、空包裝總重0.6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9.4090公克、驗餘淨重7.408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33個,係被告所有供分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難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