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並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8年5月25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6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公車循環站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04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4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卷第8頁、第29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
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 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0304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袋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3008 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偵卷第9 頁、第35頁)各乙份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照片9 紙(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1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30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0304公克;外包裝重0.2 公克),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