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壹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7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8日16時許,在基隆市田寮河畔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處,因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於其所穿長褲左前口袋內,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40公克、驗餘淨重0.113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又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先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毛重0.3140公克、淨重
0.114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134公克,有該局98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301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140公克、淨重0.114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13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