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新光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新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蔣新光原係軍人身分,於民國89年1月28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成立時隨同業務移撥該署擔任情報處上校專門委員,91年7月2日外職停役(經國防部核定應予停役並免除軍職),原職務改以文職簡任第10職等派任(自該日起不具軍人身分),並於92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考試安全保防類科考試及格,於96年9月1日起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岸巡總局)情報組組長。其明知岸巡總局係行政院依照海岸巡防法第3條所設之海岸巡防機關,依照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分別負責掌理入出港船舶及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等業務,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10條第1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4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辦事細則第10條規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情報組負責掌理:關於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等犯罪偵防工作之調查及偵處計畫研擬、指導、管制運用及督導、考核事項;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等人、船(筏)資料建立、追蹤、管理及不法模式分析、整理、運用事項;走私、非法入出國等犯罪案件研析等事項。而其係岸巡總局主管上開查緝走私業務之情報組簡任職組長,依據海岸巡防法第10條規定,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以上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另海岸巡防法第9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在非通商口岸執行海岸巡防法第4條所定查緝走私職務時,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因而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而海巡署依海岸巡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海巡署與財政部協調聯繫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執行,應由巡防機關負責查緝及調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則規定: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扣押物有不能依上開方式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而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同法第27條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

上開規定之處罰,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則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第521號所明白解釋者。

另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88年11月編印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案查緝走私參考資料彙編參、三規定,漁船及工作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漁船如非屬經核准專(兼)營漁貨搬運者,亦不得載運非自行捕獲之漁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肆、二則規定,漁船應以載運自行捕獲之漁產品為限;. . . 所載漁產品是否為私運進口,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8年3月20日(88)農漁字第88600221號及88年9月7日(88)農漁字第88675236號函規定,在漁船上查獲載有牡蠣、文蛤、九孔、牛蛙、甲魚、蟳、長臂大蝦、白蝦、海瓜子、山瓜子、花蛤、香魚、鱒魚、柳葉魚、鱔魚、筍殼魚、淡水鰻魚等17種水產品,即可逕行認定為私運貨物,其他水產品則由查緝單位參酌漁船設備、漁具以及作業海域之特性等相關資料,依職權自行認定是否為私運貨物,如有必要,亦得利用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所設置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專線」傳真申請支援判定是否為自行捕獲。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農委會90年8月31日農漁字第901321207號令將非漁業行為定義為: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未經裁准利用其從事漁業之身分、設備或機會,為漁業法第3條之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係指漁獲物搬運船或漁業加工船之作業」規定所稱之漁業以外行為。又岸巡總局若查獲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時,應依據96年4月18日岸情偵字第0960004746號函修正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安康專案指(督)計畫」所規定之查緝走私勤務具體作法對漁產品留樣、拍照、蒐證、送驗並繕具筆錄,於發現有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案件須諮詢時,應依據岸巡總局96年8月30日以岸檢漁字第0960010764號函所發布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單位對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理指導」之內容,立即詳實查填「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下稱:漁業諮詢表)及相關漁撈情況證據,於監卸完成後2小時內傳送漁業署認證,漁業署應於收受傳真後24小時內將專家諮詢結果回覆(例假日則順延)。經查緝單位依照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緝獲移送海關扣押之私運進口漁產品,海關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該條所列之對象處以罰鍰,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經扣押之該類走私漁產品,且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三、㈡特殊貨物之第14項之方式予以處理該些走私漁產品,若扣押之漁產品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漁產品,且為中華民國海關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列應施檢疫品目(輸入規定代號為B01)之走私動物及其產品,例如其他冷凍魚類(Other fish,frozen,稅則號碼為:0303.79.99994),因屬華盛頓公約所列管之品目,則應按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之規定,移送農委會依96年12月13日發布之走私沒入動物及其產品處理作業程序銷燬之。若非屬應檢疫之走私進口農產品第2條第3款(即農委會96年12月31日農際字第0960061025號令修正公佈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項目表所列30項)所列漁產品,則由農委會依95年4月28日訂定之走私沒入漁產品處理作業程序,通知受委託之各區漁會提領押運銷燬之,其他非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條所適用之走私漁產品,則由海關銷燬之。是以,若查緝單位依照海關緝私條例執行查緝走私之法定職務,並依海岸巡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緝獲之走私漁產品移送海關扣押,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私運貨物進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將可能被海關處以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則可能被海關處以3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而供載運走私漁產品之漁船船長或管領人亦可能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被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魚貨所有人則會受有經扣押之走私漁產品遭海關沒入銷燬之利益損失。

二、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巡局)第21大隊(下稱:第21大隊)前大隊長江志欽(現役軍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4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休假駕車離開21大隊部後,在台北縣萬里鄉臺2線由萬里往基隆方向51.5公里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受傷,岸巡總局長賀湘臺獲得情資而認該案疑與江志欽曾於97年1月25日針對林榮賜(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業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96、4306號案件提起公訴)、林榮賢(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業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96、3512、4306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萬里林姓家族走私集團所屬金漁春168號(CT6─1063號)漁船走私魚貨(該船船長高進興、張瀚文、夏再成、高進德、劉文彰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經本署97年偵字第5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30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予以扣押有關,便指示蔣新光於97年4月10日以電話方式召集北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張長風隊長與分隊長薛治中(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隊長、台北機動查緝隊(下稱:台北查緝隊)孫晉華隊長及分隊長沈大祥、江志欽、司法小組小組長李東陽(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97年4月11日(星期五)下午2時在基隆查緝隊召開專案工作會議研析江志欽遭毆打之緣由,並完成分工,會後,賀湘臺於同日下午5時指示蔣新光命情報組專員劉國良電話聯繫基隆查緝隊與台北查緝隊與各責任區內安檢所聯繫,若發現林榮賜家族走私集團所屬之萬里籍永春668號(CT6─0392)、野柳籍金漁春168號(CT6─1063號)、八斗子籍金漁春68號(CT6─0805號)、八斗子籍金漁春86號(CT6─0716號)、龜吼籍順春1號(CT6─0424號)、八斗子籍漁春168號(CT6─0903號)、前鎮籍漁春168號(CT6─0718號)、馬公籍漁春188號(CT6─0197號)、漁春68號(CT6─1211號)等9艘漁船進港時,立即通報查緝隊前往共同對該等漁船嚴格執行安檢工作,接獲通報後不論平日、假日或日、夜間均應立即由分隊長(含)以上幹部帶班,並攜帶蒐證器材前往嚴格執檢,同時通知岸巡總局情報組專員劉國良、陳忠生前往。賀湘臺另指示由蔣新光命情報組專員陳忠生提供資料予專員劉國良,於97年4月13日(星期日)撰寫完成「海岸巡防總局執行0403專案偵辦計畫」,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呈請蔣新光於同日晚上8時簽核後,翌日(14日)(星期一)下午3時36分簽報副總局長葉光輝核稿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呈請賀湘臺批示核可,專案內容係納編岸巡總局情報組、基隆查緝隊、台北查緝隊、21大隊、特勤隊等單位,進駐臺北縣萬里及龜吼漁港,對於林榮賜家族旗下漁船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藉此釐清江志欽被毆打之案情,由蔣新光帶領情報組專員負責全盤指揮、協調、聯繫、督導及管制專案工作,並指導、掌握林榮賜家族旗下漁船動態及進入其他港口之督導嚴格執檢作為。詎97年4月14日前某日,林榮賜利用立法委員郭素春因父喪返回臺北縣萬里鄉家中守靈時前往祭拜其父之機會,向郭素春陳情江志欽遭毆打後放風聲是因其檢查林榮賜之漁船過於嚴格,故林榮賜教唆人打他,要對林榮賜大開殺戒、刻意刁難,且其聽說岸巡總局將派特勤隊進駐萬里管轄區等語,郭素春聽聞上情認事關重大,而於97年4月14日找岸巡總局公關科科長兼國會聯絡人柳毓倫(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其辦公室詢問上情,並請柳毓倫聯絡賀湘臺於97年4月16日(星期三)上午至立法院郭素春立委辦公室見面,賀湘臺與郭素春會面時,郭素春質疑岸巡總局有針對林榮賜所屬家族之漁船刻意刁難,並表示其地方上的壓力很大,希望儘速查明毆打江志欽之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在沒查清楚前,隨意說是何人教唆,並對賀湘臺表示因為上開專案執行後,查的比較嚴,所以很多船都不敢回來,希望對於非自行捕獲之魚貨認定上不要那麼堅持,例如船出去了有魚網、魚貨,就不要堅持船作業天數及還有魚貨包裝及魚貨量過多等語。當天下午賀湘臺召集蔣新光、江志欽、柳毓倫、張長風、陳忠生、薛治中等人前往21大隊召開專案會議,賀湘臺於會中向會人員表示立法委員很關切這個事情,不要因為進駐造成大家質疑針對個案,按照一切正常值勤等語,蔣新光並當場轉達賀湘臺指示稱:因郭素春委員在96年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法上幫了很多忙,賀湘臺要還郭素春一個人情,郭素春是龜吼村當地人,要專案人員針對專案成立前,林榮賜已經出海的船隻從寬處理等語。當日會議結束後,江志欽打電話予北巡局新竹第24大隊長趙建國表示不滿,認為既然成立專案小組針對鎖定目標就應嚴加查緝,趙建國稱可透過朋友約林榮賜見面談一談,翌日(17日)(星期四)中午趙建國便至萬里約江志欽與林榮賜於台北縣萬里鄉太平洋福華翡翠灣會館見面,會面後,林榮賜於當天下午至郭素春位於台北縣萬里鄉家中向郭素春陳情,告以江志欽對其表示:你叫誰來關說都沒用,這件事如果要私了,我就認定是你叫人打我,你給我交3個人出來等語,郭素春聽聞上情十分生氣,便撥打電話予柳毓倫責罵,柳毓倫立即前往郭素春家中,又遭郭素春責罵,柳毓倫撥打電話予賀湘臺,賀湘臺於電話中欲直接向郭素春解釋遭拒,郭素春表示賀湘臺只要嚴辦該事之來龍去脈,查明到底是怎麼回事,怎麼可以欺負漁民等語,柳毓倫向賀湘臺報告上情後,賀湘臺知悉郭素春十分生氣,便撥打電話予江志欽確認該事,並命柳毓倫與蔣新光至其辦公室,由柳毓倫於當日下午5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建國確認該事,並命蔣新光撥打電話予江志欽之直屬長官即北巡局局長黃世惟,命其指派北巡局副局長熊孝煒(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當日晚上9時進駐第21大隊住入江志欽寢室代理江志欽職務,江志欽則即日起休假1週不准管事,搬到萬里安檢所參謀主任房間。翌日(18日)(星期五)上午9時許,蔣新光於第21大隊部召開會議,會中除告誡江志欽不該私下與林榮賜見面外,再次向與會之柳毓倫、黃世惟、熊孝煒、張長風、沈大祥、薛治中等與會人員重申賀湘臺有與郭素春見面,為了還她一個人情,林榮賜兄弟有9艘船已經出港在外尚未返港,如果返港時發現船上有槍、毒或偷渡的人一定偵辦,若有發現非自行捕獲之魚貨,如果是敏感或有爭議的高經濟價值魚貨就不准他下船,只要不下船、不上車載走就不查扣,如果下船就查扣,若僅係一般常見的魚貨就放行等語。

三、97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林榮賜所有基隆八斗子漁港籍金漁春86號漁船(統一編號:CT6─0716號,名義上所有人:簡慧玲)(林榮賜僱用洪春吉擔任該船船長、吳進生、洪明良、潘福慶及紀龍村【5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業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3511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該漁船船員。林榮賜與洪春吉基於共同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由洪春吉駕駛該船搭載吳進生、洪明良、潘福慶及紀龍村自臺北縣萬里鄉萬里漁港向第21大隊萬里安檢所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於97年3月8日凌晨6時47分許抵達中國大陸廣東省沿海某港口【位於北緯22度42分39.9秒、東經114度32分16.6秒】,停留至同年月31日9時2分許,再往西南航行,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抵達中國大陸香港某港口【位於北緯22度19分23.5秒、東經114度9分6.7秒】,停留至同年4月7日下午5時44分再向東北航行,於同年月10日凌晨6時57分許抵達中國大陸浙江省沿海某港口【位於北緯28度5分0.2秒、東經121度8分30.1秒】)裝載林榮賜向中國大陸人民葉建雄所購買、均為冷凍後以紙箱包裝之肉魚約29400公斤(每箱約10.5公斤)、白帶魚約9000公斤(每箱約22.5公斤)、鸚哥魚約3450公斤(每箱約15公斤)、扁魚約594公斤(每箱約22公斤)、鮸魚約4500公斤(每箱約25公斤)(以上均屬中華民國海關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列應施檢疫品目之管制進口冷凍魚類(稅則號碼為:0303.79.99994)及蝦蛄約20800公斤(每箱約16公斤)、螃蟹約390公斤(每箱約13公斤)、花枝約29700公斤(每箱約27公斤)、透抽約12600公斤(每箱約18公斤)、小蝦約23800公斤(每箱約15公斤)等魚貨(總箱數8007箱、總重量共約134234公斤),由洪春吉駕駛該船搭載吳進生、洪明良、潘福慶、紀龍村自上開中國大陸浙江省沿海某港口出港往南航行返回台灣地區,將前述走私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並於同年月19日晚間19時50分許抵達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向第21大隊龜吼安檢所報關進港。因當日(19日)熊孝煒曾指示第21大隊副大隊長林煌基(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林榮賜家族的9艘船注檢,如果該些船進港便通知伊,故龜吼安檢所副所長葉俊良(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現金漁春86號漁船準備進港時通報林煌基,林煌基便通知熊孝煒聯繫蔣新光、陳忠生、柳毓倫、沈大祥、薛治中等人到場,於當日晚上8時許在龜吼安檢所召開勤前會議,蔣新光明知前開法令規定,又知其係當日負責統籌指揮金漁春86號安檢與查緝走私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既已知悉林榮賜所有之金漁春86號漁船為海巡署注檢之違法運搬船,涉有走私漁產品之前案紀錄,本次進港前亦有前述向立法委員陳情之事,顯有再次走私漁產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之可能,本應依照情報組所擬0403專案內容對該船嚴格執檢查緝走私,因發生上開江志欽與林榮賜見面後郭素春經林榮賜陳情而生氣之事,竟基於圖利之故意,違背前開法令規定與其依海岸巡防法、海巡署與財政部協調聯繫辦法所定查緝走私之法定職責,利用其依據上開法令所負查緝走私職務之機會與為當日最高指揮官之身分,先於勤前會議中向代理第21大隊長江志欽職務之熊孝煒、龜吼安檢所留守主官葉俊良、野柳安檢所所長黃宏任(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林煌基等人轉達總局長賀湘臺指示,表示賀湘臺有與郭素春立委見面,並答應郭素春只要是高經濟價值、不可能大量捕獲的魚貨,只要魚貨不下船就不進行查緝,讓它原船載出去,其他的魚貨則沒有關係。柳毓倫則發言表示,因為岸巡總局組織法修訂過程,郭素春立委協助幫忙甚多,其接獲選民請託,賀湘臺面對立委郭素春所給的壓力很大,所以才會做這樣的指示等語。陳忠生則詢問大家是否知道什麼是這一次,是代表還沒進港的這幾艘林家的船都算等語,蔣新光並指示若發現如龍蝦之類的高經濟價值魚貨要報告他們再作指示,並表示出了這個門,之前說的就不會承認等語。當日監卸、割包查驗、拍照蒐證時,蔣新光雖有發現金漁春86號漁船船長含船員僅有5人,船上之網板、漁網等漁具顯然並無作業使用之痕跡、所載運之冷凍白帶魚經去頭去尾加工成段(長約60公分)、冷凍鮸魚則經去頭、內臟及骨頭之處理、冷凍螃蟹則經去背蓋殼及螯腳處理、冷凍鸚哥魚與透抽則每隻均以小塑膠袋包裝、且該船載運高達20公噸左右之稀少底棲性水產品蝦蛄,而船上所有魚貨均係使用紙箱包裝完畢,顯與一般正常漁船作業後捕獲魚貨之漁船上情況不符,顯有相當證據可認該船載運之魚貨係非自行捕獲之走私物品,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嫌疑,然熊孝煒、蔣新光、柳毓倫等人因均知當日郭素春立委在台北縣萬里鄉家中,且柳毓倫亦於當日晚間先前往郭素春立委台北縣萬里鄉家中與郭素春立委本人及林榮賜見面,並向郭素春立委代賀湘臺轉達並無針對林榮賜家族漁船載運之魚貨特別加強查緝之意,其後即自該處直接前往龜吼安檢所監卸現場查看是否有針對性,是以,蔣新光、熊孝煒、柳毓倫均知若指示林煌基、葉俊良、黃宏任、李東陽等岸巡第一線實施安檢蒐證監卸之人員對該漁船之走私行為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為由依法加以查緝,並將走私魚貨扣留後移送海關依照海關緝私條例處理,勢必使郭素春立委質疑上開專案確係針對林榮賜家族,而對賀湘臺不滿,蔣新光、熊孝煒、柳毓倫討論後竟僅指示葉俊良對顯不可能大量捕獲之蝦蛄進行採樣並拍照蒐證,即以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為走私物品為由,指示監卸完畢後將上開魚貨放行。因此,負責監卸之人員雖發現上開疑似非自行捕獲魚貨之走私事證,仍僅對監卸過程所發現之情形予以拍照蒐證,而未依照岸巡總局函頒布之「岸巡總局所屬各單位對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理指導」規定,依海巡署各級勤務指揮中心報署案類狀況表立即將上開走私案情循3線系統(主官、勤指中心、業務)逐級回報,翌日(20 日)上午6時許監卸完畢後,本應負責製作漁業諮詢表之葉俊良雖發現有前述可疑為非自行捕獲之走私事證,但未將該可疑走私之事證如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應製作海岸巡防總局執行安康專案龜吼安檢所工作日誌內,亦未依照前述指導內容,立即製作漁業諮詢表及提供相關漁撈情況證據予第21大隊司法小組呈交代理大隊長江志欽職務之熊孝煒簽核後交由負責傳真業務之巡防官於2小時內傳真漁業署進行諮詢作業,復未命上開執行監卸勤務之人員依照海關緝私條例或刑事訴訟法進行上開魚貨之扣押與製作船長、船員筆錄,即任由金漁春86號漁船所載運之上開走私魚貨交由貨車載走,以此方式圖林榮賜之私人不法利益,並使其因而獲得上開魚貨可變賣換價,及免受海關裁處罰鍰及魚貨遭海關沒入銷燬之損失等不法利益。翌日(21日),蔣新光、柳毓倫在賀湘臺辦公室向賀湘臺報告金漁春86號漁船有載運20噸左右蝦蛄之情後,彼等均認該案若未傳真漁業諮詢表予漁業署,恐會引起其他漁民之反彈與質疑,因上開走私魚貨已由貨車載走未予扣留後移送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扣押,縱漁業諮詢之結果判定上開魚貨係非自行捕獲,該案亦因私貨未移送海關予以扣押而無法依海關緝私條例移送海關處理,不影響林榮賜已獲得之不法利益,故蔣新光命陳忠生通知第21大隊司法小組通知龜吼安檢所補做漁業諮詢表傳真予漁業署。

四、97年4月20日(星期日)下午6時許,林榮賢所有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籍漁船合春168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586號,名義上所有人:林炳楠)(林榮賢僱用黃登雄擔任該船船長、郭朝漿、林正義、蕭有亮為該船船員【4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業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96、3512、4306號案件提起公訴】。林榮賢與黃登雄基於共同非法航行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由黃登雄駕駛合春168號漁船搭載郭朝漿、林正義、蕭有亮自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向第21大隊龜吼安檢所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上開漁船直接駛往中國大陸地區,於翌日【3日】上午10時10分許抵達中國大陸浙江省沿海某港口【位置為北緯28度5分0.4秒、東經121度8分1.6秒】)自該中國大陸浙江省沿海某港口裝載林榮賢向中國大陸人民葉建雄購買、均為冷凍後以紙箱包裝之肉魚約32025公斤、青藍魚約9300公斤及以塑膠膜真空包裝之冷凍扁魚(即比目魚)約1550公斤(總重量共約45875公斤)(以上均屬中華民國海關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列應施檢疫品目之管制進口冷凍魚類(稅則號碼為:0303.79.99994),由黃登雄駕駛該船搭載郭朝漿、林正義、蕭有亮自上開中國大陸浙江省沿海某港口出港往南航行返回台灣地區,將前開走私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並於同年月21日(星期一)晚上10時許抵達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向第21大隊龜吼安檢所報關進港。蔣新光明知前開法令規定,又知其係當日負責統籌指揮合春168號漁船安檢與查緝走私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既已知悉林榮賢所有之合春168號漁船為海巡署注檢之違法運搬船,為林榮賜家族所屬船舶,本次進港前亦有前述林榮賜向立法委員陳情之事,且知林榮賜所有金漁春86號漁船97年4月19日載運之魚貨為走私物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嫌疑重大,竟基於圖利之故意,違背前開法令規定與其依海岸巡防法、海巡署與財政部協調聯繫辦法所定查緝走私之法定職責,利用其依據上開法令所負查緝走私職務之機會與為當日最高指揮官之身分,於97年4月21日合春168號漁船監卸、割包查驗、拍照蒐證過程中,雖有發現該船含船長僅有4人、出海天數為19天、出港攜帶之魚具為拖網、所載運之魚貨僅有3種、且均係以紙箱包裝並以打包繩打包之冷凍魚貨,經蔣新光登船查看,亦發現合春168號漁船所載運之青藍魚有以印有中國大陸簡體字之紙箱包裝情形,該船載運之扁魚以真空包裝方式,顯非一般正常作業漁船所會實施之包裝方式,且船長一開始拿出供比對之塑膠封套較該真空包裝扁魚所用之塑膠封套小、真空包裝封口亦與該船之封口機壓模不符,顯有相當證據可認該船載運之魚貨為非自行捕獲之走私物品,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且有載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走私魚貨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嫌疑,竟因同前動機,而基於圖利之故意,不對現場負責執行監卸與蒐證勤務之熊孝煒、基隆查緝隊隊員胡致中、羅克寧、葉俊良、李東陽及其他司法小組組員等人下達依上開法令逕行查緝該走私行為之指示,而以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走私為由,任由上開魚貨繼續卸貨並放行。翌日(22日)凌晨4時許監卸完畢後,蔣新光即逕行離去,葉俊良雖發現有前述走私之可疑事證,但未將之如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海岸巡防總局執行安康專案龜吼安檢所工作日誌,亦未立即製作漁業諮詢表並提供相片等相關漁撈情況證據交予第21大隊司法小組呈交熊孝煒簽核後交由負責傳真業務之巡防官於2小時內傳真漁業署進行諮詢作業,且未將上開走私魚貨予以扣留後移送海關予以扣押,復未製作船長、船員筆錄,亦未將上開船長、船員以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罪嫌疑而移送本署偵辦,即任由合春168號漁船所載運之上開走私魚貨由貨車載走,以此方式圖林榮賢私人不法利益,並使其因而獲得獲得上開魚貨可變賣換價,及免受海關裁處罰鍰及魚貨遭海關沒入銷燬之損失等不法利益。

五、97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蔣新光便依賀湘臺之指示,命情報組專員陳忠生製作簽呈,請准特勤隊人員於97年4月22日上午歸建,該公文於97年4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蔣新光批核後,翌日(21日)上午呈請主任秘書楊新義、副總局長葉光輝核稿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經賀湘臺批示核准,97年4月22日上午9時,陳忠生便以電話通知特勤隊人員於同日上午12時歸建撤離第21大隊轄區,但熊孝煒仍繼續於第21大隊代理大隊長江志欽職務。然蔣新光因知合春168號漁船載運印有大陸簡體字紙箱包裝魚貨顯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嫌疑,若該案未製作漁業諮詢表傳真漁業署,恐會引起其他漁民之反彈與質疑,而上開走私魚貨已放行由林榮賢變賣獲利,縱該案最終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移送海關處理或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均不會受有魚貨遭沒入銷燬之損失,故蔣新光亦命陳忠生通知第21大隊司法小組通知龜吼安檢所補做漁業諮詢表傳真予漁業署。然迄97年5月1日第21大隊新任大隊長王校維到任為止,上開2份漁業諮詢表均因代理大隊長職務之熊孝煒未獲蔣新光明確指示而未傳真予漁業署。97年5月2日上午10時,蔣新光召集熊孝煒、王校維、林煌基、郭柏村、黃宏任、葉俊良、薛治中等人於第21大隊開會,會中傳達從該日起仍繼續執行0403專案,於第21大隊轄內進港之漁船便要恢復常態嚴格執法。第21大隊便於同日下午11時29分、32分將金漁春86號之漁業諮詢表連同蒐證照片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漁業署、同日下午11時33分、11時35分則將合春168號之漁業諮詢表連同蒐證照片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漁業署,漁業署分別於97年5月7日及5月8日將金漁春86號、合春168號漁船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提供予第21大隊司法小組。嗣97年5月14日岸巡總局長信箱收到電子郵件檢舉合春168號漁船載運印有大陸簡體字包裝之魚貨未予查扣之事,經呈交賀湘臺審閱後批示「萬里地區再不嚴格執檢,必會讓人質疑,有大陸字者蒐證移送了沒有?請情報、檢管會同辦理」等語後,檢管組承辦人林業峰通知林煌基製作職務報告後,交予情報組陳忠生於00年0月00日晚上6時製作簽呈草擬電子郵件復函稿,否認有包庇之情,並稱處理程序並無不妥,於同日呈請偵稽科科長林啟玄與蔣新光審閱後,於翌日(20日)呈交主任秘書楊新義於下午4時25分核稿再於同日呈交賀湘臺於同日下午5時許批示。

六、因有上開檢舉郵件之故,蔣新光、陳忠生獲悉詹土盛所有之鴻海2號漁船將於97年5月21、22日左右自龜吼漁港進港之情資後,便於97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由陳忠生先至岸巡總局檢管組,向該組負責漁船安檢之漁檢科科長邱顯瑞表示有情資顯示鴻海2號將進港,希望該組派員配合,邱顯瑞報告組長黃鴻輝後,黃鴻輝認為第21大隊轄區係由專案小組成員在執行0403專案,且伊並未接到賀湘臺的指令而拒絕,翌日(22日)下午4時多,蔣新光親自到黃鴻輝辦公室,告以係賀湘臺要其率員前往督導安檢部份,故黃鴻輝於當日晚上10時許率同卜學明專員與蔣新光、陳忠生、劉國良共赴龜吼漁港。當日晚上11時許,詹土盛(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業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96、3614、43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自任船長、駕駛其所有宜蘭縣南方澳籍鴻海2號(統一編號:CT6─0361號、名義上所有人:詹玄聖)漁船搭載船員詹玄聖、詹大川、詹宏勝(3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業經本署以97年偵字第3496、3614、43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大陸籍漁工蘇宜禮、林炳芳、蘇志成、汪三其、王細輝等人,載運該船於97年4月28日中午12時10許,由詹土盛駕駛該船自龜吼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地區向不詳之人購得之非自行捕獲、均經冷凍後以紙箱包裝之白口魚約15600公斤(每箱約12公斤、約1300箱)、白帶魚約20790公斤(每箱約11公斤、約1890箱)、金線魚約4800公斤(每箱約12公斤、約400箱)、鰻魚約48000公斤(每箱約24公斤、約2000箱)、肉魚約66000公斤(每箱約11公斤、約6000箱)、及冷凍後未以紙箱包裝之大型土魠魚約7000公斤(約1000隻,每隻約7公斤)、大型石斑魚5隻(每隻約重18公斤)、冷凍之吻仔魚約19920公斤(每箱約16.6公斤、約1200箱)、烏賊約2200公斤(每箱約11公斤、約200箱)、軟絲約36520公斤(每箱約16.6公斤、約2200箱)、花枝約27500公斤(每箱約11公斤、約2500箱)、碎魚肉約6000公斤(每箱約24公斤、約250箱)等總重量共254420公斤、共計約17940箱之魚貨。蔣新光、熊孝煒均知該船所載運之土魠魚體之網目勒痕為流刺網造成,與該船所使用之底拖網網目明顯不符,且土魠魚數量及全部漁獲量均過大,與該船作業區域、作業天數及作業人數不成比例,而該船載運之白帶魚均經去頭、去尾整齊切塊處理、白帶魚之魚身大小顯與詹土盛所播放予彼等觀看之作業影帶中所拍得之白帶魚魚身大小不符、所載運之鰻魚亦均去頭去尾切斷處裡、花枝則均去頭及內臟處理,顯非該船僅有一台切割機及該船作業人數所能負擔之加工處理,明知上開魚貨顯係非該船自行捕獲之走私魚貨,蔣新光、熊孝煒與黃鴻輝討論後均認應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查緝,並指示第21大隊司法小組長施惠斌(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另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安檢所、查緝隊等人員對詹土盛等鴻海2號漁船上之人員製作調查筆錄,並禁止該船卸下裝載於冷凍貨車之魚貨離開現場,然97年5月23日上午5時34分許卸貨期間,林榮賜因在萬里家中獲悉鴻海2號進港監卸進行中,主動撥打電話予該船搬運工高有財詢問現場情形後向柳毓倫請託,柳毓倫接獲請託後撥打電話予黃世惟,黃世惟撥打電話詢問熊孝煒現場情形,並指示向蔣新光、賀湘臺請示,蔣新光竟基於圖利之故意,於熊孝煒電話詢問時同意其不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私貨倉庫股長邱義春所告方式將上開扣押私貨移送海關簽約之基隆市深澳坑滿城冰庫,即撤開封鎖線放行上開魚貨,任由貨車將上開魚貨載走,以此方式圖詹土盛私人不法利益,並使其因而獲得上開魚貨可變賣換價,及免受海關裁處罰鍰及魚貨遭海關沒入銷燬之損失等不法利益。

七、嗣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指揮該處及本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7月2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岸巡總局勤務指揮中心、情報組蔣新光辦公室、第21大隊部、龜吼安檢所等處執行搜索,扣得證據清單㈡編號1至26所示物證,及海巡署依陳情加以調查後於97年10月15日函送本署併案偵辦,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海巡署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及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定「明知違背法令」,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即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倘違反行政規則,只應負行政責任,並無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參照)。再按,該款規定「明知違背法令」為法定構成要件,其明白界定僅限於「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始能成罪,使公務員之行政裁量審查權回歸公務員懲戒等行政系統,不致令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裁量動輒遭受刑事追訴。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圖利罪,在於被告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蔣新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肆、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人證編號1-31號賀湘臺等31人之證述、編號1-40號之物證、編號1-13號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蔣新光對於案發時係任職巡防總局情報組組長,其係執行0403專案才到現場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㈠0403專案主要目的是追究江志欽大隊長被打幕後主嫌,起訴書所載3次的時間,其是執行0403專案才到現場去。㈡3次其到現場去,所看到進港的漁船上的漁獲是否走私,或非法運搬,不是其等所有在現場的人可以判明或鑑定,必須傳真送交漁業諮詢表至漁業署由學者專家鑑定判明;這3次都是由大隊按照規定傳真,傳真回來都判明為非自行捕獲的漁獲,3次都有移送偵辦。㈢0403專案與漁獲查扣處理無關,因為漁獲的查扣處理是執行安檢的21大隊及龜吼安檢所幹部主管的職權,與其職務無關,0403專案是要藉著安檢的手段去找出江志欽被打的兇嫌,如果第一線的安檢幹部或大隊的主官有困難時,他必須循行政的主官系統向北部巡防局局長報告,如果北部巡防局認為仍有困難,北部巡防局的局長會向海岸巡防總局局長反應。㈣其是海岸巡防總局的幕僚主管,其職權僅限於情報的蒐集、研判、處理、運用及業務上的協調和督導,對於上述漁獲的爭議並無權限。」等語。另辯護人辯護稱:「就漁獲是否加以查扣,是否屬於被告的職權,現場漁獲的放行是否是被告下的命令,根據卷內資料,檢察官就圖利的行為欠缺直接證據,不能因為在現場有將漁獲放行的行為,就逕認為是圖利行為,本件也欠缺被告為何要圖利的動機,卷內也看不到任何被告與船東間有何利益的交換,甚至雙方熟識的証據資料,此外,依照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辦理細則第10條,情報組分設二科,分別是情報偵稽科、情報研管科,依該條之內容與查緝走私較為有關的應屬情報偵稽科,觀諸該科職掌內容的第2、4、6款有提到查緝走私有關之規定但其規定之內容均非執行查緝走私,而是計劃研擬、指導、資料建立、模式分析、案件研析等之規定,均無執行走私查緝之相關規定,反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3條之規定,地區巡防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共有10款,除第8款與執行查緝走私無關外,其餘9款均載明地區巡防局之職掌係『執行』檢查、管制、查緝走私、犯罪偵防、安全檢查、調查等工作,因此從法律之規定即可明瞭。扣押漁獲之權限,另依照之前偵查筆錄所載當日之現場執行查緝走私之最高指揮官係屬北部巡防局副局長熊孝煒,他已坦承他才是最高指揮官,並且說是他下令放行的,因此下令放行之人並非被告。」等情。

陸、經查:

一、依照農委會88年3月20日(88)農漁字第88600221號及88年9月7日(88)農漁字第88675236號函規定,在漁船上查獲載有「牡蠣、文蛤、九孔、牛蛙、甲魚、蟳、長臂大蝦、白蝦、海瓜子、山瓜子、花蛤、香魚、鱒魚、柳葉魚、鱔魚、筍殼魚、淡水鰻魚」等17種水產品,即可逕行認定為私運貨物,其他水產品則由查緝單位參酌漁船設備、漁具以及作業海域之特性等相關資料,依職權自行認定是否為私運貨物,如有必要,亦得利用漁業署所設置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專線」傳真申請支援判定是否為自行捕獲。惟㈠97年4月19日下午7時50分許金漁春86號漁船抵達龜吼漁港所載運之漁獲為:「肉魚、白帶魚、鸚哥魚、扁魚、鮸魚、蝦蛄、螃蟹、花枝、透抽、小蝦」,㈡97年4月21日下午10時許合春168號漁船抵達龜吼漁港所載運之漁獲為:「肉魚、青藍魚、扁魚(即比目魚)」,㈢97年5月22日下午11時許鴻海2號漁船抵達龜吼漁港所載運之漁獲為:「白口魚、白帶魚、金線魚、鰻魚、肉魚、大型土魠魚、大型石斑魚5隻、吻仔魚、烏賊、軟絲、花枝、碎魚肉」等漁獲,均非屬上開農委會函示所規範之17種水產品,安檢、查緝機關無從逕行認定為私運貨物予以查扣,需由查緝單位參酌漁船設備、漁具以及作業海域之特性等相關資料,依職權自行認定是否為私運貨物;而本件系爭3次安檢及查緝是否為被告所執行?其有無職權認定系爭3次漁獲係私運貨物或係走私漁獲?其有無放行、不予查扣?事關被告是否須負圖利罪責,自應深究。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原規定「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經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修正說明:係鑑於實務上私運第五款物品,主要來自大陸地區,是以,僅需嚴懲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之走私行為,爰修正該款規定。修正係增加兩個要件,一個是原產地是大陸地區,一個是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須符合該兩要件才能成為管制進口物品。本案案發之時間97年4月19日、21日、同年5月22日均在上開修正公告之後,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就上開修正之因應,海巡署於97年5月2日,邀集農委會、關稅總局、法務部、漁業署等機關,就因應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修正案研討會,會議紀錄議題一、關於原產地之認定,鑑定之機制及標準作業程序為何?經主席裁示:「⒈查緝單位查獲走私物品,循農委會鑑定小組機制送鑑定,鑑定結果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涉嫌違反懲走私條例時,則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若原產地非屬大陸地區,則移送主管機關海關處理。⒉海關為查緝走私之主管機關,於接獲案件後,自可依『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貨物原產地之鑑定及認定事宜。」,議題二、查獲漁船走私漁產品,現行判定諮詢機制是否仍沿用且得以判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主席裁示:「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仍運用漁業署現行判定諮詢機制。」議題三、扣案之走私物品(如漁獲)如何處理?主席裁示:「⒈查獲疑似走私漁獲案件,暫時先將私貨扣留,並即傳真漁業署做諮詢判定,若判定為『非自行捕獲』者,則移送海關進行扣押;若為自行捕獲者,則發還貨主。⒉走私漁獲案件經移送海關後,依法由海關執行扣押,其漁獲之處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及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視個案發交保管、入庫儲存或予以銷毀。⒊走私案件依法移送海關後,經鑑定判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符合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由海關移送地檢署偵辦。」,因關稅總局尚有建議事項,海巡署乃於97年7月22日再度邀集上開相關機關召開研討會,議題二、就走私漁貨案件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討論,決議:「⒈查緝機關查獲非自行捕獲案件,對可明確認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應直接移送地檢署。⒉查緝機關發現疑似非自行捕獲案件,在諮詢表送漁業署認定期間(24小時),漁貨可由海巡署負責,暫置於船上利用其原有冷涷設施何存。⒊漁產品確認為非自行捕獲,則案件及漁貨均應移送關稅總局處理,並由關稅總局與查緝機關會同秤重及登載於海關收據,實際查扣數量以海關收據為準。⒋查緝機關移送關稅總局案件,海關依職權認定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時,應逕行移送地檢署,其餘案件則依『海關緝私條例』裁處。」,海巡署就上開研討會決議於97年7月29日以署情二字第0970011369號函關稅總局,並於97年8月8日以署情三字第0970011688號函行政院,修正後決議1:「查緝機關查獲非自行捕獲案件,可以明確認定走私漁貨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屬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者,應直接移送地檢署,並副知海關。」,修正後決議3:「漁產品確認為非自行捕獲,且緝獲單位判斷未涉及懲治走私條例者,案件移送海關處理;另非自行捕獲之漁貨則於區分種類是否屬於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條適用之物品後,分別移送海關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委託之機構),並由接收單位與查緝機關會同秤重及登載於收據,實際查扣數量以收據為準。」,修正後決議4:「同意刪除,並修正流程圖,如附件。」。行政院秘書長於97年8月15日以院臺防字第0970035391號函,將97年8月13日審查海岸巡防署所報「走私魚貨案件處理標準作業流程」會議紀錄1份檢送各相關機關在案。是以走私魚貨案件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係由行政院秘書長於97年8月15日函各相關機關予以核定,海巡署所屬各機關查緝走私魚貨乃有標準作業流程,則懲治走私條例上開公告條正後,漁船所載運之漁貨,是否屬管制物品,查緝機關要如何認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在行政院上開核定案件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前,被告是否有執行安檢查緝之職權,並認定涉嫌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則被告就本案所為是否有圖利之犯行,誠有疑問。

三、經本院傳喚證人劉明珠即關稅總局查緝處副處長到庭具結證稱:「97年初懲治走私條例修改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增加兩個要件,一個是原產地是大陸地區,一個是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這兩個要件才能成為管制物品,海巡署97年5月2日召開的因應變更會議,在會議裡決議一與三是矛盾的,針對非自行捕獲漁獲的原產地是大陸由何單位認定,所以在海關的認知與海巡署的認知不一樣的。根據我們海關的認知,要由查緝單位來認定,他們海巡署認為要由關稅總局來認定,主要的原因是認定困難。最早規定是沒有規定要原產地要大陸地區,是行政院會議有提到這個問題,才會有修正,當時後來各關稅局執行上有困難,第1是倉庫的部分,因為要租冷凍倉庫,不見得租得到倉庫,還有倉租的問題,找到貨車載運至漁獲倉庫也有問題,因為是臨時要載運,要海關去港口檢驗、磅秤,人力無法配合,第2是根據海關的認知,無論法制面、實務面海關很難配合,後來,我們海關內部開會,提建議給海巡署,海巡署在97年7月間開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我們海關沒有辦法接受,所以後來再次修改,在8月間報到行政院後核下來,就變成現在的作業程序,由查緝單位認定。行政院97年8月核定之前,有關走私漁獲的認定是原產地是大陸部分,海關與海巡署就認知上,應該是97年5月2日海巡署的決議,其決議一及決議三,其前後矛盾,根據海關的認知,從過去到現在,是否是產地的認知是查緝單位來認定,但是懲治走私條例修改後,安康專案的主導者是海巡署,他們召開97年5月2日的會議,最主要是原產地是何單位判定的問題,海巡署認為還是要海關認定,最早海關有一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針對海關自行緝獲物品認定原產地,後來在92或90幾年就已經解散了,解散後,由查獲的關稅局來認定,有異議就打行政訴訟。海關要認定的話,因為商銷的貨品必須向海關申報,海關可以根據申報的資料,裝船文件及來貨的現況、船期表等來綜合研判,其實也會很困難。商銷物品有發貨人的資料可以查詢,但是漁獲的話沒有辦法判斷原產地在那裡,從貨物流、資金流均無法追查,魚哪裡都可以養,除非有特殊的魚種,要養在特殊的水才可以養,以前臺灣沒有生產大閘蟹,所以可以認定原產地是大陸,現在臺灣也已經有生產大閘蟹了,如申報魚貨是香港的話,我們就可以去查漁獲,必須是商銷的貨物才可以查,海關部分負責通銷貨物。漁獲的話,我們認為要由主管機關判定比較好,我們海關碰到這個問題也是會送主管機關漁業署鑑定,但是比較少。」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是針對非自行捕獲漁獲的原產地是大陸由何單位認定,海關機關之認知為,要由查緝單位來認定,而海巡署認為要由關稅總局來認定,主要的原因是認定困難,除非由主管機關漁業署鑑定。另對於漁船載運入漁港之部分,如向海關申報進口查驗,因有發貨人的資料可以查詢,循貨物流、資金流亦可追查其漁獲之原產地,如未向海關申報,則無從就發貨人的資料予以追查,則漁獲之原產地的話沒有辦法判斷原產地在那裡,從貨物流、資金流均無法追查,此為查緝機關之困難所在,然海中之漁產,本係活體之動物,常隨海流、潮汐等因素移動,難期靜止不動為漁夫所捕獲,是以漁獲原產地之認定實為查緝機關偵辦案件亟需突破之處,若每件均由漁業署在場即時鑑定,則上述難題自迎刃而解,唯實務上因人力負荷、案件數量、進港時間等因素,漁業署在場即時鑑定恐無法配合,則查緝機關自行認定原產地,顯屬難題,若認定有所疏失,恐身陷國賠、民事賠償之泥淖之中。

四、依起訴書之記載,證據清單中之人證部分,其中下列證人,就「本案3次安檢查緝漁船漁獲之過程,究係由何人放行」乙節,證述如下:

㈠編號3證人熊孝煒之證述:「3、97年4月19日金漁春86號

漁船進港安檢監卸時,……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是非法魚貨,所以並未查扣,……該次之魚貨是由伊決定放行。」該批漁獲既係由證人熊孝煒決定放行,非由被告放行,應堪認定。

㈡編號5證人林煌基之證述:「2、合春168號漁船進港當天

,龜吼安檢所通知伊,伊再通知熊孝煒,伊去的時候,蔣新光已經在現場,……後來黃宏任又拿給伊看前艙發現真空包裝的比目魚,經比對跟真空包裝塑膠袋大小不符,都是比較小的,船長搜了很久才找到一疊比較大的塑膠袋,說是用裁剪方式把魚封起來,另外真空包裝封口跟船上熱溶機的封口痕跡不符,船長說熱溶條是消耗品,用完就換新,所以封口不一樣,伊跟蔣新光、熊孝煒說,他們說也有道理,可疑證據不是很充分,熊孝煒就決定放行。」、「3、97年5月22日鴻海2號漁船進港後,蔣新光、陳忠生、檢管組組長黃鴻輝及專員、基隆查緝隊3、5人、大隊勤務中隊10幾人、龜吼安檢所小組長宋威名、野柳安檢所所長黃宏任、萬里安檢所所長陳奕軒到場,……後來船長拿著一塊漁網到安檢所套住土魠魚,說可以抓。熊孝煒說感覺魚貨比較多,又看到冷凍車在漏水,擔心魚貨敗壞,就打電話向黃世惟、賀湘臺、蔣新光報告,打完電話就說要放行。」上開2批漁獲,皆由證人熊孝煒放行,非由被告放行,亦堪認定。

㈢編號7證人羅克寧之證述:「3、合春168號漁船97年4月21

日進港安檢監卸時,……,當晚安檢人員本欲查扣該批魚貨,但船長跟蔣新光、熊孝煒協調,熊孝煒接受船長解釋該簡體字包裝箱是在台灣印製、帶出海在船上包裝的說詞。所以該批魚貨全數未查扣」該次安檢因證人熊孝煒接受船長說詞,證人熊孝煒並未查扣該批漁獲,亦堪認定。㈣編號8證人胡致中之證述:「2、因為江志欽疑遭龜吼港漁

民教唆打傷後休假,由熊孝煒進駐指揮,……伊有參加97年4月21日合春168號漁船安檢監卸勤務,……當時林榮賢則將這包被伊發現的簡體字包裝紙丟入大海,蔣新光也有看到,並向執勤同仁及所長、船主表示『有簡體字包裝紙箱規定不行,你們還用簡體字包裝?』也問說是不是簡體字,伊點頭,他說完就走開,沒有做任何指示,就走進安檢所沒有再出來了,感覺他當作沒有這回事。後來好像有人跟熊孝煒報告,熊孝煒也知道此事,要求船主向其解釋,後來熊孝煒裁示船長說紙箱是他事前準備的,該批簡體字包裝魚貨貨源沒問題,不需採取走私魚貨的處置,……約凌晨1時許,羅克寧又在前艙發現比目魚塑膠封套與船上現有封套不符,大約有100包左右,一包大概有2公斤,疑係非在船上捕獲自行包裝,船主解釋是自行捕獲封套,只是之前用於封套的機器損壞故丟棄,熊孝煒便在船邊向伊及在場人員表示,船主解釋合理,魚貨來源沒有問題,任其繼續卸貨,而未查扣任何魚貨」該次安檢因證人熊孝煒接受船主解釋,表示魚貨來源沒有問題,任其繼續卸貨,而未查扣任何魚貨,亦堪認定。

㈤編號12證人葉俊良之證述:「3、97年4月21日合春168號

漁船進港安檢監卸過程中,……,等魚貨監卸完畢大約凌晨4時許,伊回到安檢所門口時,就看到蔣新光離開,熊孝煒跟林煌基說他們用簡體字紙箱包裝也是有可能的,就指示貨可以放行,林煌基再轉告伊讓魚貨離開。」該次安檢係由證人熊孝煒指示貨可以放行,亦堪認定。

㈥編號13證人黃宏任之證述:「2、合春168號漁船97年4月

21日進港卸魚貨一段時間後,……,有一個林家的人站在船旋旁邊向熊孝煒解釋封套的問題,一開始叫他把封套拿出來比對,發現船上的封套比已經裝有魚的封套小。後來他又拿出比較大的塑膠膜出來,說可以裁出同樣大小,伊看熊孝煒接受他的說法,就沒有繼續追下去。」「3、鴻海2號漁船97年5月22日進港監卸時,……,一直到隔天或當天,萬里安檢所的陳奕軒在監卸過程發現魚身上有勒痕,因為一般是流刺網才會有勒痕,拖網應該是不會有,但當天船上帶的是拖網,陳奕軒跟伊講過後,就跟伊一起去向林煌基、熊孝煒回報,後來鴻海船長有過來跟熊孝煒解釋,伊有看到船長從船上拿了一塊漁網去安檢所,他怎麼解釋伊不知道,後來不知結果如何,最後是熊孝煒下令魚貨可以放行,大約早上7、8點前才讓魚貨離開。」該次安檢係由證人熊孝煒下令魚貨可以放行,亦堪認定。

㈦編號15證人薛治中之證述:「5、97年5月22日詹土盛鴻海

2號漁船進港,有遭到查緝魚貨,……,伊於翌日(23日)上午8時左右到場接替孫世亮監卸,到場時已監卸到一半,現場剩下熊孝煒、林煌基、陳忠生,伊坐在會議室內,聽到在場人提到詹土盛播放給專案人員所看捕白帶魚的錄影帶,沒有像他拍的,拍的比較小,捕的魚貨卻比較大,他們也說卸貨卸到土魠魚,魚尾勒痕不大對,熊孝煒質疑這一項,要針對這1項來查扣,電話問賀湘臺意見,賀湘臺要求依照證據能辦就辦,熊孝煒召開會議問伊意見,伊說尊重指揮官意見,後來熊孝煒指示聯繫海關,海關在電話中表示不會到現場,請找搬家公司運到瑞芳倉庫,熊孝煒也打電話請蔣新光、賀湘臺。後來熊孝煒又找船長過來,船長說他從船上剪一塊漁網過來,說這種魚網在底層一樣可以抓到土魠魚,伊沒有看到從哪裡拿魚網過來,後來熊孝煒就接受他的解釋,熊孝煒在早上10點半快11點時,問在場人的意見,伊回答說有證據就要辦,熊孝煒就把船長叫來安檢所,告知他可以走了,魚貨就放行。」該次安檢係由證人熊孝煒放行,亦堪認定。

㈧編號19證人陳奕軒之證述:「3、97年5月底有一次鴻海2

號漁船自龜吼漁港進港,因為該安檢所所長及副所長均不在,只留下一個小組長,所以林煌基通知伊去支援,在安檢所內集合由熊孝煒主持開會分配任務後,……,伊在船上看到覺得比較可疑的是大型的土魠魚,因為在魚鰓地方有流刺網捕獲的勒痕,因為該船是拖網的漁船,不是使用流刺網的魚具,當時大約是半夜監卸快要結束時,伊發現後就向林煌基報告,林煌基就跟伊一起去請示熊孝煒,熊孝煒要彼等立即帶他到船上找船長說明,一開始船長沒有辦法合理解釋為何會有勒痕,只說本來就會有這個勒痕,他也沒有說他船上有流刺網,船長描述後熊孝煒叫彼等到安檢所討論,沒多久船長跑來安檢所,手上拿了一段網具,他說是他自己船上網具剪下來的,並向熊孝煒解釋是魚穿過網具時留下來的勒痕,那段網具是拖網的網具,熊孝煒採信船長說法,就讓他們繼續下貨」該次安檢係由熊孝煒放行,應堪認定。

㈨編號21證人陳忠生之證述:「5、97年5月22日鴻海2號漁

船進港,……隔天快中午的時候本來熊孝煒要扣押魚貨,因為認定土魠魚可能沒有辦法自行捕獲,……,到了11點左右,熊孝煒看魚貨開始退冰,船主也說他從船上剪了一塊伊不知道是什麼的漁網套在土魠魚上,顯示魚可以卡在魚網上,熊孝煒就接受他的說法,放行讓貨車離開。」該次安檢係由熊孝煒放行,應堪認定。

依據起訴書之上開證人證詞之記載,本案3次安檢漁貨之放行,皆係由證人熊孝煒放行,則被告是否須負圖利之罪責,顯有疑問。

五、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證據清單中之人證部分,其中編號27證人黃鴻輝證述:「1、97年3月20日起伊在岸巡總局檢管組擔任組長,在沒有情資的情形,安檢時發現魚貨走私案件,便是屬於檢管組的業務,如果有情資的話,由情資發起單位主偵,檢管組全力配合作嚴密安檢。一般檢管組是不會到第一線查緝現場,是幕後業務單位。……97年5月22日星期四下午4時多,蔣新光到伊辦公室來,跟伊說賀湘臺要伊率員配合前往督導安檢部份,……。那天伊再辦公室等到晚上9時20分左右,帶著資料率卜學明專員一起跟蔣新光、劉國良、陳忠生去龜吼漁港,晚上10時抵達龜吼安檢所,……,約晚上11時左右,鴻海2號進港,11時多,船長邀請伊、熊孝煒、蔣新光、林煌基上船去看他們所拍捕魚VCR,……,進船艙看VCR內容,是一面拖網放下海拖上來,倒在甲板上,看到的魚貨很少、很小,且都是雜魚,伊跟船長說你這個VCR根本不能證明船上的貨是你自己捕的,船長說有時候抓到大的沒有拍照,還說長官你不知道討海人很辛苦,伊笑一笑就下船了,整個過程約半小時,一行人回到安檢所,由熊孝煒召集大隊及支援人員到安檢所分工,伊說由熊孝煒擔任指揮官,並請蒐證拍照送漁業諮詢表,還有建議等一下作筆錄要隔離訊問。約11時40分左右開始作船長船員筆錄。翌日(23日)凌晨零時許,伊問熊孝煒還有沒有其他困難、問題要協助解決,他說沒有,伊就跟卜學明、蔣新光做一部車回到岸巡總局。」。參照證人黃鴻輝之證述,執行安檢與查緝走私,係由證人熊孝煒即北巡局副局長擔任指揮官,縱使岸巡總局之檢管組長、情報組長均非指揮官,應堪認定;同理可證,被告在證人熊孝煒即北巡局副局長在場執行安檢與查緝走私時,應非指揮官,或係最高指揮官亦可認定,則被告是否須負圖利之罪責,深值存疑。

六、本案緣起係因北巡局第21大隊前大隊長江志欽曾於97年1月25日針對林榮賜、林榮賢等萬里林姓家族走私集團所屬金漁春168號(CT6─1063號)漁船,在香港外海水域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購買走私盒裝明蝦12980公斤(每箱重22公斤,共590箱)、冷凍明蝦15800公斤(每箱重20公斤,共790箱)、蝦菇450公斤(每箱重15公斤,共30箱)、大龍蝦4103公斤(每箱重11公斤,共373箱)、小龍蝦5475公斤(每箱重15公斤。共365箱)、鮸魚60公斤(每箱重15公斤,共4箱)、紅槽魚44公斤(每箱重22公斤共2箱),該船船長高進興、船員張瀚文、夏再成、高進德、劉文彰(上開5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55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30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於97年1月15日12時許將船駛回萬里漁港,準備私運上開魚類進入北部地區販售圖利,嗣經海巡署第21大隊萬里安檢所實施安康專案安檢時當場查獲,並將漁獲予以扣押。江志欽於97年4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休假駕車離開21大隊部後,在台北縣萬里鄉臺2線由萬里往基隆方向51.5公里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毆打受傷,岸巡總局長賀湘臺獲得情資而認該案疑與江志欽曾於97年1月25日查緝金漁春168號(CT6─1063號)漁船走私有關,便指示被告命情報組專員陳忠生提供資料予專員劉國良,於97年4月13日(星期日)撰寫完成「海岸巡防總局執行0403專案偵辦計畫」,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呈請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簽核後,翌日(14日)(星期一)下午3時36分簽報副總局長葉光輝核稿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呈請賀湘臺批示核可,專案內容係納編岸巡總局情報組、基隆查緝隊、台北查緝隊、21大隊、特勤隊等單位,進駐臺北縣萬里及龜吼漁港,對於林榮賜家族旗下漁船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藉此釐清江志欽被毆打之案情,由蔣新光帶領情報組專員負責全盤指揮、協調、聯繫、督導及管制專案工作,並指導、掌握林榮賜家族旗下漁船動態及進入其他港口之督導嚴格執檢作為。而0403專案立案之過程,本院經傳喚如下之證人:

㈠證人江志欽於本院99年11月11日審判時結證稱:「知道海

岸巡防總局有0403,這專案當初是因為我97年4月3日休假期間下午5時50分至6時之間,我從大隊部(萬里漁港旁邊)出發,被打的地點在台2號往基隆方向,獅子公園那邊,我疑似遭私梟的報復被3個不詳男子毆打,返回隊部之後就醫,循系統通報岸總局,賀湘臺總局長了解這個狀況後,就指示成立0403專案。當初我了解成立的目的是為了要找出毆打我的兇手,並對當地的私梟業者施加壓力。從頭到尾我不算有參與這個專案,我是97年4月15日之後我就奉命休假,成立0403專案,初期賀湘臺局長要特勤隊人員進駐安檢所,加強安檢,維護安檢人員的安全,當時重點擺在萬里、龜吼的林姓業者,船隻名稱我忘記了,都是鐵殼船隻,大概是金漁春,林姓業者旗下有幾條船,我們就船隻加強安檢,加上特勤隊的進駐目的就是找出兇手,是否能夠劃上等號,我就不知道,因為不是我主導的。加強安檢的目的,我知道的狀況總局的做法是對林姓業者施加壓力,希望他們能夠提供兇手或是偵查的方向。因為在97年1月25日,在萬里漁港我們查獲林姓業者金漁春幾號漁船我忘了,查扣高經濟價值的漁獲,有龍蝦等38、9噸左右,市價初估是2千萬元左右,當時是我主導,案發地點也在萬里,我被打的地點也是在萬里,金漁春也是林姓業者的船,基隆查緝隊薛治中分隊長有提醒過我說,有曾經發生過報復的事情,要我多小心,那時案發後,直覺我覺得與該案有關。0403專案的執行的時候是由北巡局的副局長熊孝煒來駐點,由他來指揮特勤隊,由被告執行專案。」等語,因之本案緣起係因時任21大隊大隊長之江志欽於97年4月3日下午休假期間,駕車遭不詳姓名之男子3人假借車禍毆打受傷,賀湘臺總局長就指示成立0403專案,0403專案成立的目的是為了要找出毆打江志欽之兇手,並對當地的私梟業者施加壓力。

㈡證人賀湘臺於本院99年9月16日上午審判時結證稱:「040

3專案的緣起是因為前21大隊長江志欽,97年4月間於休假時在責任區(萬里鄉)內遭人毆打,初期以為是因為交通事故糾紛,後經地區查緝隊反應,可能是遭私梟報復,經過情報組查證,江員確實在97年1月間查扣龍蝦一批,認為該情資可信度甚高,報告本人,本人即口頭向署長報告,成立0403專案,貫徹公權力之執行,隨即交由情報組草擬專案,並由情報組組長負責全案之執行,其目的即在對向公權力挑釁之歹徒貫徹依法行政之決心,也要找出毆打行兇的歹徒。安康專案是一個平時由安檢所執行之常態性的安檢工作,0403專案是針對貫徹公權力所為之專案計畫,兩者並無甚多關聯,充其量,於其計畫中述有加強安檢之作為,有所聯想外,並無其他關聯。安檢工作本屬安檢所及各岸巡總、大隊,機動查緝隊負責協助,機動查緝隊是依總、大隊查獲案件的需要要求協助,跟0403專案並無直接關聯。0403專案成立之初,曾向金山分局報案,請求協助緝兇,專案成立之後,從警方或查緝隊所反應的資料,均尚不具體明確,所以被告到現場仍以情蒐為主要工作,另於專案執行期間,發現21大隊內部似有人與走私集團有交往之嫌,但不能確定哪個走私集團,是故,被告針對安檢之執行有無放縱勾結及怠忽工作亦肩負蒐情之責。熊孝煒是依據0403專案計畫納編北巡局特種勤務隊,負責安檢人員安全維護,而派往萬里地區21大隊督導特勤隊。0403專案計畫,現場執行安檢及查緝走私的指揮工作,仍依安康專案計畫執行由安檢所及總、大隊負責。在本案之3次執行安檢查緝走私工作現場的最高指揮官,仍然是安檢所所長或其代理人、總、大隊長或其代理人,詳細的人員姓名,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21大隊長江志欽或副大隊長林煌基應該3次都在場。0403專案我先口頭報告署長,因為之前於95年間桃園永安漁港有人攻擊安檢人員,署長即要求強力貫徹公權力,是故,0403專案也是本人職責內應主動偵辦之案件,且計畫完成後,也請被告親自攜帶計畫向署長面報,所以0403專案不必以書面再向上級機關呈報。被告在總局內沒有負責犯罪調查的職務;被告是負責犯罪調查的督導,而不是負責犯罪調查,犯罪調查是安檢所、總、大隊長、查緝隊負責,因為海巡人員是屬特種警察必須在特定區域範圍才具特種警察的身分。0403專案被告沒有負責犯罪調查之職務;被告是負責指導安檢所、總、大隊、查緝隊調查。0403專案並不負責安檢,被告不負責安檢的執行。0403專案並不負責安檢,被告到場是負責情蒐,也許在現場執行時,他有意見,並不代表他就是指揮官。0403專案執行,若被告到現場發現有疑似走私情形,因為安檢人員並未納編0403專案,因為被告並非業務主管,發現疑似走私情形也僅止於蒐情或現場質疑為何沒有做查扣行為。」,足認0403專案與安康專案係2不同之專案,安康專案是一個平時由安檢所執行之常態性的安檢工作,0403專案是針對貫徹公權力所為之專案計畫,其目的即在對向公權力挑釁之歹徒貫徹依法行政之決心,也要找出毆打行兇的歹徒,益見0403專案並不負責安檢,被告亦不負責安檢的執行,就安檢之漁獲並無查扣或放行之職權。

㈢證人熊孝煒(97年4、5月間時任北巡局副局長)於本院99

年9月16日上午審判時結證稱:「其不了解0403專案。」,證人林煌基(97年4、5月間時任北巡局21大隊副大隊長)於本院99年9月16日下午審判時結證稱:「其不知道0403專案,在任務那段時間其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證人黃世惟(97年4、5月間時任北巡局局長)於本院99年11月11日上午審判時結證稱:「其不知道0403專案,其沒有參與。」,97年4、5月間身為北巡局局長之黃世惟、副局之熊孝煒、21大隊副大隊表林煌基均不有0403專案,足見岸巡總局並未以公函將0403專案之執行下達北巡局或其下屬單位總大隊、安檢所等,僅係岸巡總局之內部作為。

㈣觀之「海岸巡防總局執行0403專案偵辦計畫」簽稿,其內

容為:「說明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一大隊長江志欽定)於97年4月3日17時40分許休假駕車返家時,在台北縣萬里鄉臺2線往基隆方向51.5公里處,遭尾隨黑色轎車內3名男子圍毆案,案經鈞長指示由本組召集基隆、台北機動查緝隊、岸巡二一大隊及特勤隊等單位成立專案積極偵辦,務必於短期偵破,將嫌犯繩之以法,以展現本總局打擊不法之決心,有效嚇阻不法及維護單位形象。」因之該專案係為短期偵破江志欽被毆案件,將嫌犯繩之以法,以展現岸巡總局打擊不法之決心,有效嚇阻不法及維護單位形象。

而該專案偵辦計畫分工及執行構想內容為:「本專案納編本總局情報組、基隆、台北機動查緝隊、岸巡21大隊、特勤隊等單位,進駐萬里及龜吼漁港對林姓家族旗下漁船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並調閱岸巡21大隊內部同仁通聯紀錄分析、比對,以釐清案情,分工及執行作為如次:(一)本總局情報組:1、負責本專案工作偵辦計畫訂定。2、負責本專案全般指揮、協調、聯繫、督導及管制等工作。3、指導、掌握林姓家族旗下漁船動態及進入其他港口之『督導』嚴格執檢作為。」是以情報組重在執行安檢之『查察』工作、『督導』嚴格執檢作為,應堪認定,則被告身為情報組長,並非安檢、查緝之實際執行作業人員。

㈤參照北巡局97年8月7日以北局情字第0970013486號函所檢

送之執行「安康專案」相關文件資料,其中北巡局「安康專案」實施計畫所示:「陸、任務分工:十、巡防區:(一)依岸、洋單位所訂計畫訂定行動計畫、執行責任區統合勤務。十一、岸巡總、大隊:(一)依本專案要點,結合地區特性及目標情報整合運用作為,預判責任區重點地區及人力調整規劃。」,再依北巡局「安康存專案」檢管注意事項,壹、安檢所進出港安檢程序及執檢要領:(一)漁船筏進港發動檢查:2安檢人員發動檢查,(二)查驗證件,(三)實施檢查:1安檢人員實施檢查時,應充分運用高科技安檢設備,並以檢視、敲擊、丈量、燈測、嗅覺、拌撈等方法,檢視進港船隻吃水量並由安檢員於甲板監視,……。2安檢人員另就漁獲量、種類、新鮮度、油料等實施檢查核對與出港天數是否相符,……。3安檢人員於檢查過程中,如發現走私、偷渡之人貨時,立即回報值班及所長派遣支援人員實施查扣並由總、大隊司法小組接辦依法移(函)送。如檢查後無發現問題,通報值班準備檢查結果簽證。4值班應依船隻進港量、注檢目標及可疑態樣回報所長指派備勤或總大隊編組幹部帶班支援人員一併投入安檢,提高安檢成效。5針對港區複雜、船隻進出港尖峰時段,總大隊應主動編組人員,由幹部帶班支援。(四)簽證,(五)登記資料,(六)監視泊港,(七)監視清艙:1如為快速通關或大量船隻進港無法確實安檢清艙,應由監卸人員併用港區監卸系統實施監卸清艙,尤對漁貨卸載後吃水線仍深之漁船及漁貨混雜碎冰、保麗龍或膠桶裝、散裝、冷涷漁貨,應運用雷德雷克斯偵檢器等高科技安檢裝備實施檢查,並割包(拆箱)抽檢至少達10%以上,如有不法,立即查扣依法偵辦。2針對港區複雜、多點卸漁區之漁港及船隻進出港尖峰時段,總大隊應主動編組人員,由幹部帶班支援。上開「安康專案」實施計畫及檢管注意事項規定,安檢及查緝走私之第一線執行單位為安檢所,如發現走私、偷渡之人貨時,安檢人員應立即回報值班及所長派遣支援人員實施查扣並由總、大隊司法小組接辦依法移(函)送。對照證人賀湘臺之上開證詞「安康專案是一個平時由安檢所執行之常態性的安檢工作」乙節,互核相符,益見被告並非安檢所之人員,應非執行安檢工作,亦可認定。

七、本案系爭3次漁船進港,由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處理結果分別如下:

㈠系爭97年4月19日金漁春86號漁船之船長洪吉春、船員吳進

生等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無非係以:⒈被告洪春吉等5人之供述;⒉扣案之漁貨照片24張;⒊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諮詢日期97年5月7日)1紙;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1月20日漁北一字第0971255288號函暨金漁春86號漁船航程紀錄器所載之航跡資料1份等4項證據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洪春吉、洪明良、潘福慶、吳進生、紀龍村5人於21大隊訊問時均未坦承上揭犯行,又被告潘福慶、吳進生、紀龍村皆供稱漁船上之漁獲皆為其等抓的,均否認有上揭犯行,是檢察官係以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諮詢日期97年5月7日)1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1月20日漁北一字第0971255288號函暨金漁春86號漁船航程紀錄器所載之航跡資料1份等證據資為被告洪春吉等有上揭犯行之證據。惟執行安檢之人並未取得上揭「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航跡資料」,當無從遽為判斷是否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等罪嫌。且依,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之記載:「三、魚貨當中之蝦、蟹、肉魚、扁魚、花枝、白帶、鮸魚皆是底棲魚類,該船使用底拖網作業應可能漁獲,……而『蝦蛄』雖也是底棲魚類,……『透抽』一般用燈火聚集後以棒受網作業,底拖網也會漁獲,……,另『鸚哥魚』為珊瑚礁魚類,底拖網不太可能大量漁獲……」,因之該船次漁獲中之蝦、蟹、肉魚、扁魚、花枝、白帶、鮸魚、蝦蛄、透抽、鸚哥魚等底拖網皆能漁獲,被告有無職權在現場認定該船次之漁獲為「非自行捕獲」,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漁產品,而逕予查扣?㈡系爭97年4月21日合春168號漁船之船主林榮賢、船長黃登雄

、船員郭朝漿等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96、35

12、4306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無非係以:⒈-⒌證人葉俊良、胡致中、羅克寧、林煌基、林炳楠之證述;⒍合春168號漁船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各1份;⒎海岸巡防總局執行安康專案龜吼安檢所工作日誌(0422日0時至24時)、北部地區巡防局監卸勤務檢查表、林煌基所製作之97年4月21日合春168號漁船入港監卸報告書各1份;⒏合春168號漁船入港照片21張;⒐合春168號漁船船筏基本資料管理列印及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列印各1份;⒑合春168號漁船97年4月2日出港照片21張;⒒合春168號漁船97年4月2日至4月21日之VDR(VOYAGE DATARECORD)航跡資料與航跡圖;⒓林榮賜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6日10時39分37秒與中國大陸行動電話00000 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等12項證據為其論據。惟查被告黃登雄、郭朝漿、林正義、蕭有亮4人於21大隊訊問時皆供稱漁船上之漁獲皆為其等抓的,均未坦承上揭犯行,是檢察官係以證人葉俊良、胡致中、羅克寧、林煌基等人就「該船次載運之魚貨中有印有中國大陸簡體字紙箱包裝之青蘭魚約100多箱,且扁魚所用真空包裝之塑膠袋比合春168號漁船上所有之真空包裝包裝袋小,且封口亦與該船之封口機壓模不符」之證詞、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諮詢日期97年5月8日)1紙、合春168號漁船97年4月2日至4月21日之VDR(VOYAGE DATARECORD)航跡資料與航跡圖、林榮賜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6日10時39分37秒與中國大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然執行安檢之人若未能取得上揭「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航跡資料與航跡圖」、「林榮賜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當無從遽為判斷是否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等罪嫌。然合春168號漁船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表上僅記載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部分,僅記載「肉魚:800箱,約6400公斤(每箱約8公斤,紙箱)。青蘭魚:300箱,約3000公斤(每箱約10公斤,紙箱)。紙箱共計約1100箱,漁獲總計約9400公斤。」(上開種類及數量為誤載,正確應為『肉魚:3050箱,約32025公斤(每箱約10.5公斤,紙箱)。青蘭魚:930箱,約9300公斤(每箱約10公斤,紙箱)。扁魚:100箱,約1550公斤(每箱約15.5公斤,紙箱)。共約45875公斤。』),依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之記載:「三、魚貨之肉魚是底棲魚類,本船若使用底拖網作業應可能漁獲,但『青蘭』魚為鰮魚的一種,屬表中層洄游性魚類,使用燈光聚集後,使用棒受網、扒網漁獲,請貴所確認該船是否有集魚燈設備,如無則不可能漁獲青蘭魚……」,而被告黃登雄、郭朝漿、林正義、蕭有亮於21大隊訊問時皆供稱使用漁船上之集魚燈捕獲青蘭魚乙節,因之該船次漁獲中之肉魚底拖網應能漁獲,青蘭魚係使用集魚燈捕獲,被告有無職權在現場認定該船次之漁獲為「非自行捕獲」,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漁產品,而逕予查扣?㈢系爭97年5月22日鴻海2號漁船之船主兼船長詹土盛、船員詹

大川、詹宏勝、詹玄聖等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96、3614、4306號處分不起訴,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無非係以:⒈鴻海2號漁船於97年5月22日載運進港之魚貨非自行捕獲之事實,有龜吼安檢所鴻海2號監卸專用紀錄表、北部地區巡防局監卸勤務檢查表、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漁船進出港訪談紀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1份、97年4月28日鴻海2號出港現場照片14張、97年5月22日鴻海2號進港現場照片44張扣案可證;⒉又詹土盛、詹宏勝、詹玄聖關於鴻海2號出港後開始作業時間之供述不一致,亦與該船大陸漁工林炳芳、蘇志成、汪三其、王細輝之供述不一;⒊且該船載運之魚貨中,鰻魚及白帶魚均係去頭去尾切塊後冷凍,該船僅有1台切割機,實難想像以該船含船長共9人之作業人數,何以僅使用1台切割機即完成如此大量之加工作業,詹土盛、詹大川、詹玄聖固均供稱係船員有人用切割機、有人用菜刀切等語,該船大陸漁工蘇宜禮、林炳芳、蘇志成、汪三其、王細輝之調查筆錄顯示,蘇宜禮、林炳芳、王細輝均供稱白帶魚全部是用切割機切,而汪三其則供稱白帶魚是用菜刀切的,都沒有用機器切,與彼等之供述顯不一致;是檢察官認該批漁獲非係自行捕獲;然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詹土盛等4人所一次私運之非自行捕獲魚貨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認被告詹土盛、詹大川、詹宏勝、詹玄聖4人私運上開非自行捕獲之魚貨進口,應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觀,該案中實因欠缺「航跡資料與航跡圖」,而無從認定鴻海2號漁船有航向大陸地區;且依,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諮詢日期97年7月15日)之記載:「三、魚獲有白口魚、白帶魚、吻仔魚、軟絲、金線魚、鰻魚、花枝、肉魚、碎魚肉、土魠魚、石斑魚,共計

252.22公噸,當中之白帶、肉魚、金線、海鰻、軟絲、花枝皆是底棲魚類,本船使用底拖網作業應可能漁獲。……土魠魚屬中表層洄游性魚類,石斑魚屬岩礁性魚類,均不是拖網的主要漁獲魚種,……」,因之該船次漁獲中之白帶、肉魚、金線、海鰻、軟絲、花枝、土魠魚、石斑魚等底拖網皆能漁獲,被告有無職權在現場認定該船次之漁獲為「非自行捕獲」,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漁產品,而逕予查扣?

八、就本案3次安檢、查緝走私之過程,究係由何人決定查扣或放行,證人之證述詳如下列所示:

㈠證人熊孝煒經本院傳喚於99年9月16日到庭具結證述:「97

年4月19日金漁春86號查緝當天,我從船還沒到港前,我就帶領特勤隊員到現場,完成安全部署,直到凌晨3點與特勤隊區隊長許士偉交接後才離開;被告也是船未到就來了,到晚上12點左右就離開;被告離開時,安檢工作尚未完成;當天的漁獲要否查扣權責應該是由21大隊副大隊長林煌基決定,因為他是大隊長江志欽的法定代理人。第2次是97年4月21日合春168號的安檢工作,我全程都在;被告應該也是全程都在;97年4月21日漁獲要否查扣權責應該是由21大隊副大隊長林煌基決定,因為他當時在場參與討論,我們所提出的意見只是給他做參考,因為0403專案不負責安檢工作,我本人也不負責安檢工作。第3次97年5月22、23日鴻海2號安檢工作,我全程都在,船還沒有到,我就在,我跟總局長報告之後,在安檢工作還沒完全結束前,在23日上午10點我才離開;被告應該有去,很早就離開,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是在22日晚上凌晨零時前離開;當次漁船漁獲是否查扣,被告沒有參與討論。第1次被告也提早離開,漁獲是否查扣,被告沒有參與討論,安檢的工作是由安檢所等工作人員按照安檢工作作業程序執行安檢。這3次查緝中,第2次有發現大陸簡體字的包裝,我負責安全,我不上船,我不知道有多少箱漁獲包裝有簡體字,據我的印象,我看到的2個紙箱是被告從船上帶下來的,他問我這是否是簡體字,我反問說這個是在哪裡發現,他說他在船上看見有安檢人員安檢拆箱後,船員將所拆下來的包裝丟至船下(海面),旁邊有兩位基隆查緝隊的查緝員羅克寧、胡致中,被告說他發現有包裝外有簡體字,但安檢人員、及查緝隊均無任何反應,問我該如何處置,我說這個應該找林煌基來處置,隨後被告就要我召集相關幹部包括副所長、區塊指揮官、司法小組長、副大隊長等研討該如何處置,在討論前,我們先找船長來說明,船長說那是出港前就帶出去的箱子,我就要求回放出港紀錄,結果並未發現此種箱子『出港時有帶很多箱子,但是沒有這種箱子』,後來,又來一位宣稱他才是船長,我就問副大隊長剛剛那位是誰,他說是業者,我就請那位業者離開,船長就解釋說,那是在海上因為捕撈過多的魚,臨時向其他的漁船借的,因為那個箱子上顯示的是鰮魚,而內裝是青藍魚,為數不少,但是據瞭解青藍魚是價格低賤的魚,不值得走私,而且該船尚有許多高經濟價值之漁獲,經過討論後,林煌基告知根據97年1月查獲龍蝦案,地檢署會指示僅查扣有疑問之漁獲,其他按正常流程放行,被告與我都認為這是不可行的,因為我們都認為壹條船不會補了高經濟漁獲再去買最低賤的魚來被查緝,被告說既然不符正面表列17項當場查扣之要件,我們應該將所有的漁獲列為疑似非自行捕獲照相、採樣、秤重,製作漁業諮詢表,送漁業署鑑定,隨即交代林煌基去執行相關事項。林煌基是依照前述前例所提出之意見,而被告堅持要全部都列為疑似非自行捕獲並送漁業署鑑定,並稱當場執行安檢的安檢員及兩位查緝員羅克寧、胡致中應該接受處分。本案3次查緝獲走私漁獲,第2次被告有要求林煌基或其他安檢人員製作諮詢表;第1次、第3次沒有;安康專案的承辦人陳忠生有在每次安檢過後都有去電21大隊徵詢,有沒有送諮詢表,但是這3次都沒有送,陳忠生有催促要送;第2次的時候,被告是在現場當場說;我要補充,這3次送諮詢表都是在檢察官搜索前,在總局的催促下就已經移送,至於監察院、地檢署所謂被迫送諮詢表是本3案發生後總局長派檢管組清查21大隊安康專案期間所有查緝疑似非自行捕獲之船隻文件(是在江志欽當大隊長任內),清查之後有很多件,在總局檢管組輔導之下,全部都移送地檢署了。第2次被告有告訴我查獲的漁獲疑似非自行捕獲的漁獲,第1次、第3次被告很早就離開,這兩次就沒有跟我講。」等語,於99年11月11日審判時具結證述:「97年4月19日龜吼漁港金漁春86號漁船的安檢工作,沒有發現蝦蛄;我是凌晨2、3時就換班了,換班之後,我就在萬里21大隊的大隊長辦公室休息,第2天早上,我就看到該船到了萬里港,我打電話問林煌基,那個船為何到萬里港,林煌基說該船卸完船之後就回到萬里。我問他昨日的安檢情形如何,他說有發現蝦蛄,他說他有叫安檢所填寫漁業諮詢表送漁業署鑑定。97年4月21日發現簡體字的那個船次,我有全程在場;我們當時沒有誰接受船長的解說,我們是經過幹部討論『有林煌基、黃宏任、安檢所的小組長』約5、6個人,因為當時我有問林煌基以前如何處理,林煌基說上一回扣龍蝦案的時候,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說有問題的扣下來,其他的讓他過關,我們討論說青藍魚是很低賤的魚種,不能只扣這個部份,而放走其他部分的魚,其他的魚又不是我們線上表列可以立即查扣的魚,所以我們全部列為疑似非自行捕獲的漁獲,填漁業諮詢表送漁業署鑑定;我告訴林煌基填寫漁業諮詢表,他們也認為這樣是可行的,所以就這樣做了,後來,合春168號漁船也移送地檢署,我們並沒有放走他們,我們將該船函送,這是一個正常的程序。97年5月22日那次,我有無打電話跟總局長請示;我有全程在場,是黃鴻輝叫我打電話給被告,黃鴻輝說他不是專案負責人,他無法認定,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他也說他不在現場,無法認定,被告要我打電話請示總局長,其實,我想了一下,這是地區局的事情,所以我有先打電話給黃世惟局長,黃世惟局長說這是總局的專案工作,要我打電話給總局長請示總局長,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總局長,總局長問我情形,我告知情形後,總局長說就我們現場討論的結果去執行,一定要按照安康專案的程序去執行;我有當場要求林煌基、陳忠生請相關單位(基隆地檢署、海關、漁業署)來協助認定漁貨,被告在電話中也說要幫我協調海關,不過,都沒有回應;因為當時已經天亮,太陽很大,有一位安檢人員來說,外面有一輛車已經在解凍,水不斷的流出來,黃鴻輝就說95年屏東查緝隊查緝紅豆判賠的事件,因為當時不准貨車離開是我下的命令,萬一發生問題是我要一人負責賠償,這個貨有300噸之多,初估要超過2千萬元之多,而且超過15000箱,如果我們派人搬的話,也要搬5天5夜,所以我們找不到那麼多人及那麼多車,所以,我才會依上述的情形打電話請示各級長官,我跟總局長講完電話,我跟林煌基說我已經跟總局長報告就函送,我們採用函送方式處理。本案這些船都沒有人可以查扣,因為漁船都有捕撈行為,漁船捕到的魚都是在臺灣週邊海域可以捕到的魚,並不符合當場查扣的要件,任何人在當時那種狀況都無法直接下令查扣,包括第3船即鴻海2號,也是我個人主觀認定他漁獲量過多,黃鴻輝組長也認為我不宜做個人主觀認定。在執行安檢時,對於貨品是來自中國大陸的要件的判定,船員必須到過中國大陸的港口,航行紀錄器及行員所帶的手機有到大陸漫遊的情形,我們當時作安檢時無法判定,我上述所言,是我個人在安檢規定上的認知。(問:起訴書第11頁第12至15行記載你與被告、柳毓倫討論後,逕行指示葉俊良放行蝦蛄漁貨部份,是否屬實?)沒有這個事實,我完全沒有印象,漁船上查獲的蝦蛄也是我第2天早上問林煌基才知道,當天不知情。(問:本件3次的查緝走私,97年4月19日金漁春86號漁船、97年4月21日合春168號漁船、97年5月22日鴻海2號,你有無跟被告討論漁貨要放行或是查扣的事情?)第1、2次,我沒有與被告討論;第3次,我打電話請示被告要如何處理漁貨,被告說他不在現場,要我打電話請示總局長,被告沒有給我明確的指示,實際上我沒有跟被告討論。(問:第1次被告在現場,有關漁貨的處理查扣或是放行,被告做了什麼事情或是什麼指示?)沒有。(問:第2次被告在現場,有關漁貨的處理查扣或是放行,被告做了什麼事情或是什麼指示?)沒有;被告說他有發現簡體字的包裝紙盒,羅克寧與胡致中在現場並沒有處理,所以他將簡體字的紙盒拿下來給我看,我們有討論該紙盒如何辦,當時有我及林煌基、黃宏任、葉俊良等人大家一起討論,林煌基、黃宏任都說他們的港口出港有出現過簡體字的包裝紙盒,就單憑這樣主觀的認定是大陸過來的,是太過於牽強,我是認為只有青藍魚的包裝有簡體字,根據以往的經驗,只查扣低賤的青藍魚,太便宜他們,要將整船都列為非自行捕獲的漁獲送漁業署鑑定,我不記得被告何時離開,但他有參與討論完畢。(問:被告在的時候,船長或船主有無來說明過簡體字的紙盒來源?)他是向我說明,不是向被告說明,當時被告還在。(問第3次被告在現場,有關漁貨的處理查扣或是放行,被告做了什麼事情或是什麼指示?)沒有。(問97年7月3日偵訊時,檢察官問:3次漁獲是否都放行?你回答:「有,第1次決定放行的人不是我,但後兩次都是我決定的」,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因為我在現場我的軍職最高,所以他們就會來問我,因為林煌基會來問我。(問:98年2月9日偵訊時證人葉俊良證稱:他確定有蝦蛄,因為是他監卸時自己發現的,他記得有向熊孝煒報告,熊孝煒指示採樣送鑑定,當時他只有採樣一隻蝦蛄,有何意見?)我完全沒有印象。(問:你在調查局的訊問、檢察官偵訊時,最主要的部分,你當初所說有關你向被告請示或報告,軍職以何人為高,主官系統何人的為高,指揮系統何人階級較高?)主官的系統,我是北巡局的副主官,我是在場軍職最高的人員,被告是總局的幕僚主管,也不屬於指揮系統,也不是主官;這個報告及請示只是禮貌性的,但被告不是主官也不是指揮系統的人,只是他是我的學長大我七期及0403專案的執行負責人。(問:本件起訴書所記載的3次安檢及查緝走私,第1線是安檢所來負責,第2線是21大隊來負責嗎?)由副大隊長負責安檢,雖然是由安檢所來負責安檢,但安檢所就是21大隊的下屬,發現有問題的話,21大隊還是要派幹部督導,實際上還是21大隊來負責。(問:起訴書第17頁第9至13行記載被告於熊孝煒電話詢問時,同意熊孝煒不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私貨倉庫股長邱義春所告知方式將上開扣押而簽約之基隆市○○○路滿城冰庫,及撤銷封鎖線放行上開漁獲,任由貨車將上開漁獲載走,有無此事?)完全沒有這個事,絕無此事。」等語。則被告在第1、3次龜吼安檢所執行安檢時,提早離開龜吼漁港安檢現場,其如何能將監卸中之漁獲查扣或放行,又第2、3次龜吼安檢所執行安檢時,雖執行過程中有發現問題,惟經船長等相關人員說明後,確係由證人熊孝煒決定放行漁獲,應與被告無關,況被告在第1次龜吼安檢所執行安檢提早離開龜吼漁港安檢現場時,並未發現有蝦蛄,被告又如何能對事後始發現之蝦蛄逕予查扣或放行?據此,被告雖為0403專案之負責人,得否遽認被告須負圖利之罪責?㈡證人林煌基經本院傳喚於99年9月16日到庭具結證述:「97

年4、5月間,我當時擔任海巡署北巡局岸巡第21大隊的副大隊長;在上開時間內,有參與合春168號、鴻海2號漁船的安檢,這2次幾乎是全程參加。在第2次的合春168號安檢,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已經到了,幾乎快要結束時,被告就比我先離開,但是當時安檢差不多也快結束了。在第2次合春168號該次,有發現有簡體字的紙箱包裝;數量大約有幾十箱,詳細數量我忘記了;紙箱裡面裝的是青藍魚;青藍魚1斤約8到10塊錢,算是比較低賤的魚貨;該船除了有青藍魚之外,好像有比目魚,好像還有肉魚;後來沒有查扣這批漁貨;因為當時我們有發現疑點時,第1就是包裝箱上面有簡體字,第2是比目魚是用真空包裝的,跟平常的漁民捕魚的情形不太一樣,有跟安檢所的所黃宏任所長、龜吼的代理所長葉俊良副所長討論,其餘就是現場的基隆查緝隊的查緝員,查緝員的名字我忘記了,討論的結果認為可疑為是走私,我們就把意見報給副局長熊孝煒,當時有請船長跟船員說明,船長說紙箱是在海上作業時,紙箱不足,有跟其他漁船借的,因為比對真空包裝的膠膜跟壓印的熱熔機的印痕不符,船上有塑膠袋,但是塑膠袋比較小,沒有辦法封到魚的大小,後來船長又說熱熔機的熱熔片是消耗品,用壞了可以更換新的,壞的已經丟掉了,最後還是在船上有找到比較大的塑膠袋,熱熔機的部分還是沒有辦法比對出來,塑膠袋還是可以使用,但是還是有問題,因為一般漁民作業不是這樣,我們有跟副局長的指示,但是副局長最後還是採信漁民的意見,認為還是可信,所以最後就是正常讓漁船通關;因為之前規定是安檢所的所長要做諮詢表,但那天所長林川傑不在,所以副所長葉俊良不知道要做諮詢表,所以事後林川傑收假後,有收到情報組的長官陳忠生說要作諮詢表,那時才補做的。第3次是船進來的時候,我到場,直到安檢完畢後,我才離開;該次被告有去;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到場,比我早離開,但是我忘記他幾點離開;該船的魚貨,後來沒有無查扣;該船的漁獲量很多,數量忘記了,要看安檢紀錄表,有多種的漁獲量,而且我們有發現𩵚魠魚的魚尾部分有勒痕,但船上沒有相關的網具可以比對,白帶魚的數量也很多,其他的忘記了,比較特殊的就這些;𩵚魠魚的部分是船長最後有在船上找到漁網,割下來套到魚尾巴,表示這個網子是可以補到這種魚,白帶魚很多,我們有找司法小組去問船長跟船員,怎麼處理出來的,因為都是加工過的切塊,而船上有電動的切割器,可以處理出切塊的白帶魚,但是量過多,我沒有辦法判斷,需要多少時間才能處理完成,我們有把相關的疑點報告副局長,副局長最後有打電話請示長官(是何人我不知道),副局長後來也採信船長的意見,副局長最後決定讓該漁船正常通關放行;就這個船次,有拍照、採證,但是因為資料不完全,一直都在補正,到了7月份才諮詢完成判斷。這3個船次有移送地檢署。熊孝煒有跟情報組的組長請示,是第2次,請示內容就是有發現疑點,船長及船員的舉證;被告說你看著辦,被告就離開了;被告大約是安檢快要結束了,被告講的地點在龜吼漁港的港區。本案3次查獲走私漁獲,是放行或是查扣漁獲,由何人決定,第1次我最後沒有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第2次是副局長轉達給我們的命令,第3次也是副局長轉達命令;當時據我個人認為是由副局長指揮我們,我們是接受副局長指揮,所以說我們發現問題的時候,會跟直屬的長官副局長報告,請求指導,再依據副局長的指導來做事;是請示副局長,我要服從副局長的命令。被告第2、3次有上船;第2次被告有拿簡體字的包裝箱,有打開來,被告說為什麼你們看到這些東西,沒有做處理,但是被告是對著在場的人員講的,羅克寧、胡致中也有在場,被告把紙箱拿起來摔在地上,表示對查緝的人員不滿,說你們看到這些東西,為什麼不處理,被告的態度大概是這樣,第3次被告沒有跟我講什麼話;這3次被告也沒有要求我查扣或是放行;我印象中,第2次被告是對著同仁講說要製作諮詢表,但是不是對著我講的,第3次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要求。第2、3次,當場沒有製作諮詢表,是情報組的陳忠生要求我們做的,時間過了多久我不記得,安檢所林川傑事後有補作,第2、3次都是事後補作。」等語,又於99年11月11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在97年4月19日在對金漁春86號漁船執行安檢時,我當天沒有在場,是事後在工作日誌上發現有蝦蛄,我們隔天會批工作日誌才發現;第3個船次鴻海2號,97年5月22日該船次,本來熊孝煒已經下令不准卸貨,車不准離開,是因為我們在他們船上有發現有土馲魚的勒痕,應該要有同樣的網具,後來已經天亮了,船長才割一塊網子來比對,發現吻合,白帶魚的部分因為量很多,按照漁船的作業天數及船員的人數,應該不可能捕獲這麼多的魚量,所以找船長及船員來說明,船長有說船上有電動的切割機,我們也請船員實際操作,發現該切割機是可以切出這個現場捕獲漁貨的樣子,我沒有實際切過白帶魚,或是看別人切白帶魚的經驗,只是直覺覺得很可疑,另外,船長有提出他說他可以放捕獲魚種的錄影帶,他在船上有播放給我們看,我看到錄影帶的魚是活的,會跳,所以確實有捕撈的作業,所以該部分我就沒有判斷是不是非自行捕獲的漁獲,另外船員有隔離偵訊的部分,他們也沒有承認該漁貨是走私的;第3次船次,被告有先行離去;被告幾點離開我沒有注意,應該是天亮之前;後來是熊孝煒告知我漁貨可以放行的;我記得最清楚的是船長割了一塊漁網將魚網套在手上,說這個是可以捕獲土魠魚,當時很難斷定該船的漁貨是非自行捕獲的漁獲。本案的3次漁船,漁業諮詢表不是龜吼安檢所安檢所自行製作,印象當中是經過情報組的陳忠生專員催促之後才製作的,因為不是當場製作的,所以有一些錯誤,漁業署一再要求補正資料,所以第3次船次在97年7月多才判定出來,前面2次,已經忘記時間,都有延遲。第2船次的時候,被告有說要製作漁業諮詢表;第3航次時,熊孝煒副局長也有指示要製作漁業諮詢表,安檢所沒有做,這應該是我的錯誤,也是疏忽。依21大隊97年4月9日、97年5月28日、97年6月13日3份電話紀錄,均顯示在前後任之21大隊大隊長江志欽、王校維請假期間,均是由我代理大隊長職務,(問:既然你代理大隊長職務,依剛才總局長賀湘臺的證述,應該你才是現場執行安檢及走私查緝的指揮官,有何意見?)按照規定應該是。(問:到底何人才是負責查緝、安檢的現場指揮官?)我的感覺上,我是現場低階的指揮官,現場還有熊孝煒高階的指揮官,我還是要循著指揮系統向長官報告,算是指揮系統,一般都是主官對主官,我們是副主官對副主官,因為高階指揮官已經到現場了,所以我認為應該是指揮權接替的問題,這是我個人的認為。」等語。是以第2、3次龜吼安檢所執行安檢時,雖有發現問題,在船長等相關人員說明後,確係由證人熊孝煒決定放行漁獲,應堪認定,實與被告無關,又本案的3次安檢,龜吼安檢所並未當場製作漁業諮詢表,乃係經情報組的陳忠生專員催促之後才由龜吼安檢所製作,如此,被告要否負圖利之罪責?㈢證人羅克寧經本院傳喚於99年9月16日到庭具結證述:「本

案3次安檢,第2次合春168號我有在場,其他2次沒有在場;當次有發現簡體字的紙盒包裝;本件後來沒有扣貨,因為副局長熊孝煒說他接受船長的解釋,所以沒有扣貨。」等語。足見第2次龜吼安檢所執行安檢時,證人熊孝煒確有說其接受船長之解釋,因此並沒有扣貨,此應與被告無涉。

㈣證人胡致中經本院傳喚於99年9月16日到庭具結證述:「本

案3次安檢,分別是對金漁春86號、合春168號前面2次我有在場;我到場的時候,已經在卸貨了,但是2次我都等到卸完貨我才離開;被告這2次都在場;2次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到了,所以我不知道他是何時到的,被告2次應該都比我早離開,第1次的時候我不曉得被告離開的時間,因為第1次任務比較快結束,我們是分班上船監卸,我是凌晨2點以後的班,但是還沒有輪到我,凌晨1點多就已經卸完貨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應該是在這之前,第2次離開的時間,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到了,被告離開的時間是印象中應該是凌晨3點多。第2次是羅克寧發現簡體字的,我們兩個人是同時上船監卸,我們分前後艙,就是以中間駕駛艙為界,前艙是卸肉魚等之類的貨,我們兩個人前後艙都有去查看,我主要是在前艙,我到後艙時,也沒有看到什麼異樣,我沒有看到在卸簡體字的紙盒,因為他們卸的時候很有技巧,都把簡體字蓋住,羅克寧比較仔細,他把整個箱子都翻過來看,紙箱有6個面,但是有簡體字的只有1面,所以羅克寧告訴我有簡體字,我知道這個情況,就到後面叫他把整個箱子扳開來看,就發現有簡體字,我看到的時候,是在被告看到之前,船長過來解釋,解釋不出所以然,我就問箱子有簡體字是什麼回事,但是船長楞在那邊,我剛好看到被告要上我們監卸的船,我看到被告要走過來,我就跟他敬禮,他也有跟我打招呼,我就靠過去跟被告小聲的報告,我說後面的紙箱是有簡體字的,因為紙箱沒有翻過來是看不到的,我不知道那時被告有沒有聽到,因為我是挨到他耳邊小聲的講,被告就到後面,看到船長在丟紙箱,被告就把紙箱整個掀起來,一看到有簡體字,被告當場沒有罵我們,當場只是問我們你們兩個知不知道這是簡體字,我們兩個點頭,想說剛才才跟你報告這有簡體字,因為被告這樣問,整個司法小組的人員都上來,安檢所黃宏任所長、龜吼的副所長葉俊良等人就上來現場蒐證,被告就問船長不是規定說有簡體字不能在船上,船長也無言以對,後來大家僵在那裡5、6分鐘,看被告也沒有什麼裁示,被告就自行下船了,後續的人就覺得這個事情該怎麼處理,因為現場的副大隊長林煌基、黃宏任、司法小組的人,就要去安檢所裡面請示,不曉得是要請示誰,這個部分我沒有跟著去,剛好羅克寧又發現前艙有發現比目魚,羅克寧告訴我比目魚包裝封口包裝的樣子好像不是在船上弄的,我就去看,我是很質疑,因為比目魚是底棲類的,像是外國海域的魚,體型比較大,我們也把這個疑點反應給現場司法小組的人,林煌基也知道當場的狀況,林煌基可能也有把這個事情跟副局長請示,我們那時候一直留在船上監卸,監卸是因為我們看到簡體字,所以有停頓,不敢動作,約停留半個鐘頭,林煌基等人請示完以後,副局長就出來船邊,剛好我當時有下船要等長官如何處置,副局長就過來船邊有用口頭表達,剛才船長的理由是如何,我們可以接受,所以貨物繼續放行,所以後面有簡體字的紙箱及前艙紙箱的貨就繼續送到貨櫃車的冷凍櫃裡面,當天的情形就是這樣,有簡體字的紙箱位置就是在船艙的後艙,數量約有200多箱,比目魚是在前艙發現的,大約有20箱,數量比較少。」等語。則被告在第1次龜吼安檢所執行安檢時,提早離開龜吼漁港安檢現場,其如何能將監卸中之漁獲查扣或放行,又第2次龜吼安檢所執行安檢時,雖有發現問題,在船長等相關人員說明後,確係由證人熊孝煒說明可以接受船長的理由,而決定放行漁獲,應堪認定。

㈤證人李東陽經本院傳喚於99年9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97

年4、5月間,當時我任職於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21大隊司法組組長;97年4月19日、4月21日有參與起訴書所載之查緝走私的行動,5月22日沒有;4月21日已經卸貨完畢快結束時,我才到場;知道安康專案;安康專案的內容主要是查緝走私的農漁畜產品;安康專案是常態性的任務工作,0403專案是臨時性的工作,0403專案是針對某幾艘船隻實施安檢,目的是要找出毆打江大隊長。97年4月19日金漁春86號查緝,我記得我晚上到,詳細時間我不記得,這艘漁船進港沒多久,我就跟熊副局長抵達現場就是龜吼漁港,後來看到金漁春漁船進港,我有上船實施蒐證,當時的漁具、漁法都有使用過,都可以正常操作,我在現場時,沒有發現可疑的漁獲,安檢所負責漁獲安檢的勤務,司法組是負責船上漁具、漁法的蒐證,漁獲部分,我沒有去看,因為我只是負責漁具、漁法;當天我們沒有發現可疑的漁獲,所以沒有向長官報告,當天我們大隊到場的最高階長官是副大隊長林煌基。97年4月21日比較有記憶的是要離開時,因為我要到龜吼安檢所交換哨,我到現場不到10分鐘就要離開,因為當時船已經卸完貨了,我到的時候已經凌晨2、3點了;我只記得熊副局長有說那艘的船好像裝漁獲的箱子不夠,那艘船跟別艘船借箱子,箱子上面有簡體字,有簡體字的箱子數量有多少,我不清楚;熊副局長說單憑箱子要辦走私,可能有爭議,後面我就沒有印象。我檢查完漁具、漁法後,熊副局長是在我旁邊,我有跟他報告漁具、漁法是可以操作的;熊副局長說他知道了,沒有其他的指示。」等語。第1次龜吼安檢所執行安檢時,21大隊司法組組長上船實施蒐證,當時的漁具、漁法都有使用過,都可以正常操作,沒有發現可疑的漁獲,被告如何能將其未監卸、沒有可疑之漁獲查扣或放行,又第2次龜吼安檢所執行安檢時,係由證人熊孝煒說明單憑箱子要辦走私,可能有爭議,自不能逕予查扣。

㈥證人葉俊良經本院傳喚於99年9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97

年4、5月間在21大隊龜吼安檢所擔任副所長。起訴書所載3次查緝走私工作97年4月19日、97年4月21日有參與,97年5月22日那次我不在,所以沒有參與。97年4月19日那天我全程起在;查緝的時候我全程都在船上,除了吃飯、上廁所之外都在船上,一直到卸完貨,沒有發現禁止17項漁獲;禁止17項漁獲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漁字第88675236號函文上主旨所列的這17項水產品;安檢所在負責安檢及查緝走私的時候,認定是走私的漁獲,是以這17項漁獲為主;如果是這17項以外的漁獲,我們覺得可疑會向上一級的大隊部回報,看大隊長或副大隊長如何指示,我們一切都是依指示辦理;97年4月19日當天沒有發現疑似非自行捕獲且為來自中國大陸的走私漁獲;當天都沒有任何爭議,所以當然是會放行;當天載運漁獲很多種,我已經忘記了,沒有正面表列17項漁獲。第2次97年4月21日合春168號漁船有兩個爭議,那時我在船的前面,有聽到後面的一位弟兄到前面來跟我說被告在後面有看到大陸的簡體字的紙箱,另外的一個爭議是野柳所所長黃宏任在前面卸貨的地方發現真空包裝的壓痕與船上的包裝機的壓條大小不一樣,這兩個都有請船主解釋,船主說紙箱不夠,跟別艘船借的,壓條是因為壓久了會故障,要更換,更換下來的壓條已經丟掉了,當時熊孝煒副局長在場,講紙箱簡體字時,被告有在場,船主解釋一下,熊孝煒、被告就下船了,船主也下船,船主解釋之後,熊孝煒就到安檢所裡面,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船主解釋之後,熊孝煒、被告沒有做任何的指示;船主解釋過後,有讓漁獲繼續卸貨,我在船上繼續做監卸的工作,一直到全部的漁獲卸貨完畢,我才下船;97年4月21日當天本來漁獲一直在卸貨,有爭議的時候,有載貨的卡車有一部還沒離開,有把它攔下來,沒讓它走,後來熊副局長說可以走了,可繼續卸貨,有爭議的時候大概是在卸貨的中間發生的;簡體字的紙箱是有船後面的弟兄跑到船的前面來跟我講,說被告發現有簡體字的紙箱;97年4月21日我忘記被告是什麼時候來,我只記得他是中途離開的,還沒有全部卸完貨就離開。(問:96年他字第718號卷四第206頁,這是指參與97年4月21日該船次查緝工作,你在臺北市調查站筆錄被問到蔣新光等人與船主協商內容為何?為何認定該批漁獲非可疑漁獲而放行?你回答稱,於蔣新光離去後,我才聽到熊孝煒向林煌基表示業者的說詞不無可能要林煌基放行,林煌基才再指示我將該批漁獲放行。你上開所述是否實在?)那是我講的,所言實在,應該符合。(問:你是否知道於該次查緝作業之後,情報組曾有人要求21大隊及安檢所製作漁業諮詢表?)有,當時我在休假,所長打電話給我說是總局情報組專員陳忠生要他做諮詢表,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後來有沒有送出去,我不清楚。(問:起訴書第9頁97年4月19日查獲的漁獲數量,尤其蝦蛄的查獲量那麼大,為何沒有懷疑是走私漁獲?)那時我有與司法組檢查漁具、漁法發現都是正常,而且它出海很多天,我們沒有辦法它是否可以捕獲這麼大的量,且它是底拖網,蝦蛄是底棲漁獲,它有可能捕獲蝦蛄,漁船出去那麼多天,我們沒有辦法一下子做判定說是它無法捕獲那麼多。」等語。。第1次龜吼安檢所執行安檢時,副所長葉俊良並沒有發現可疑的漁獲,又未向被告報告,被告如何能將其未監卸、沒有可疑之漁獲查扣或放行,又第2次龜吼安檢所執行安檢時,確係由證人熊孝煒決定放行漁獲,自與被告無關。

㈦證人黃宏任經本院傳喚於99年9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97

年4、5月間,我在海巡21大隊野柳安檢所擔任所長。97年4月19日我有到龜吼安檢所,但是沒有參與查緝,我只有參加會議,會議結束後,我就回到野柳安檢所,4月21日、5月22日我有到現場,我是負責勤務兵力的調派及現場狀況的回報,回報給21大隊的副大隊長林煌基。97年4月21日我記得是晚上到達,是船安檢完畢,開始監卸後,我才到達,我到達以後,合春168已經卸貨,監卸中間,有發生發現青藍魚的包裝有簡體字,那時我是在安檢所前,聽到有這種情形,當時被告就請我到船上去,問船主為什麼把紙箱往海裡面丟,我上船去問搬貨的漁民,他回答他只是在清理船艙的艙面,避免濕滑,踩到紙箱滑倒,我接受的命令是去問為什麼要丟紙箱,之後在前艙發現膠膜包裝的鮸魚,我當時有請船長把船上的包裝工具拿出來給我們看,這個狀況我也有回報給副大隊長及副局長,因為膠膜封裝的粗細不一樣,事後船長的解釋有被熊副局長接受;真空膠膜不符是葉俊良發現的。97年5月22日因為已經知道鴻海2號準備進來,所以當天晚上6點有到副大隊長的辦公室,由熊副局長做任務分工,等船進來之後,安檢的部分是由龜吼安檢所的人員負責安檢,其餘萬里安檢所、野柳安檢所、21大隊勤務中隊、21大隊司法組、基隆查緝隊等人都是支援,特勤隊有無到場我不記得,當天我配合上船安檢,安檢過後,當天主要監卸的漁獲是白帶魚,白帶魚跟我們所看到漁網上捕獲的東西,好像有差別,那些長官有到船艙去看錄影帶,長官包括副大隊長、檢管組組長黃鴻輝、副局長、被告,我沒有去看錄影帶,因為捕獲的白帶魚比較大,但是影片裡面看到的是比較小的白帶魚,我在監卸的時候,有聽到有人說怎麼跟影片內大小差那麼多,後續陸續讓他們卸貨,到隔天早上凌晨的時候,萬里所長陳奕軒有發現漁獲的勒痕跟網子大小是有差別的,有去跟熊副局長報告,報告完後,副局長有要求我把貨車先讓他們停止,不能再離開,先前已經有貨車離開了,被攔下的貨車數量大約有幾台,正確數量我沒有去算,我們就攔下貨車,不讓貨車離開,但是還是同意漁獲繼續卸貨,我有看到船主有拿漁網進去安檢所找副局長,他如何向副局長說明我不知道,之後龜吼的值班弟兄,名字我不知道,來告訴我副局長有同意放行,我就把當時攔在中間的司法組的車輛移開,讓他們貨車可以離開。」等語。第2、3次龜吼安檢所執行安檢時,雖有發現問題,在船長等相關人員說明後,確係由證人熊孝煒決定放行漁獲,應堪認定,被告是否須負圖利罪責,誠值探究。

㈧證人林川傑經本院傳喚於99年9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97

年4、5月間,擔任龜吼安檢所所長。97年4月19日、97年4月21日、97年5月22日這3次查緝走私,我都沒有在現場參與,因為前2次我表排休假,第3次我去受訓。前面2次的漁業諮詢表是97年4月底左右由我製作的,5月初發出去的,第3次的製作不是我做的,是由我們小組長做的,因為當天我跟葉俊良去受訓,製作的時間我不清楚,傳出去的時間我也不知道。(問:被告或是情報組的人員,有無指示或催促你趕快製作漁業諮詢表或者將漁業諮詢表傳出去?)答前面2次有,是在97年4月底時,是21大隊司法組的弟兄打電話給我,但是姓名我不記得,他是轉述情報組陳忠生專員的話,問我們有沒有做諮詢表,那時回覆沒有做,第2通電話也是司法組的弟兄轉述說總局長可能要看,所以我們就有做漁業諮詢表。(問:你們是直接傳漁業諮詢表或是要透過司法組、大隊?)要透過大隊,當時的規定製作是要安檢所製作,要傳真諮詢是看大隊的留守主官看過漁業諮詢表後,決定要不要傳真到漁業署諮詢。」等語。因之本案前2次安檢,龜吼安檢所並未當場製作漁業諮詢表,乃係經情報組的陳忠生專員催促之後才由龜吼安檢所製作,堪予認定。

㈨證人薛治中經本院傳喚於99年9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97

年4、5月間擔任基隆查緝隊分隊長。97年4月19日在龜吼漁港進行安檢該次我有參與,好像是晚上8點多鐘通知我,我請同仁載我去,我到了之後是9點多,我的同仁大約9點半、10點左右到齊,到齊後,我就分配勤務,我們是配合支援,我就分配2個人4個小時排班,因為我當天重感冒、喉嚨痛,我到萬里市區買枇杷膏,我就在車上休息,我是輪到凌晨6點以後的班,我是跟胡致中一班,我去的時候,勤前會議已經召開完了,所以已經開始安檢,過程中我有聽到查緝員吳建國打電話告訴我船上有發現蝦蛄,我就跟他說你就通知21大隊的巡防官李東陽,或是直接跟熊副局長報告,之後我也不曉得吳建國有沒有去報告,我就在車上休息,到凌晨4點半快5點的時候,台北查緝隊的分隊長沈大祥來拍我車門說已經結束了,我們可以離開,但是我還沒有開始輪到班,沒有直接參與。第2次我沒有去現場參加,是派查緝員胡致中、羅克寧參與。第3次我有參與,97年5月23日早上八點半,我與查緝員胡致中去接副隊長孫世亮、陳英峰、潘李泳琪的班,我去的時候,封鎖線已經拉起,已經停止卸貨、停止車輛進出,已經結束訊問,已經做完筆錄,據我所知熊副局長有叫21大隊的人打電話通知海關,而陳忠生主動打電話給基隆關稅局政風室,請他們趕快派員過來,這中間海關一直沒有來,海關說可以直接把東西送過去,但是這樣在程序上是有瑕疵的,因為海關要跟我們一起扣押,所以我們要海關過來,一同簽名、扣押漁獲,熊副局長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聯絡關稅總局的副局長,告知目前的狀況,被告稱由他來主動來聯絡關稅總局的副總局長,後面的聯繫狀況我就不清楚了,但是據我所知陳忠生有聯繫,21大隊的人也有聯繫,但是海關都一直不來,因為船員一直不承認,所以我們想說請海關來做可否科以行政罰,船長又一直在那邊催促我們,我知道熊副局長有一直打電話跟長官回報,到最後,我知道船長有拿漁網進來,還拿了漁業署發函的航區、漁區可以補到什麼魚跟熊副局長解釋,熊副局長聽完解釋之後,有問我們有什麼意見,我認為還是要繼續聯絡海關,但是海關一直沒有來,船主後來有拿漁網跟漁業署的公文解釋說這個網可以補這個魚,最後熊副局長才同意放行。」等語。第3次龜吼安檢所執行安檢時,雖有發現問題,且有聯絡海關前往處理,惟海關並未出現,在船長說明後,確係由證人熊孝煒決定放行漁獲,應堪認定。

㈩證人施惠斌經本院傳喚於99年10月14日到庭具結證述:「我

只有在97年5月22日那次有在現場,其他2次都不在場;我到的時候還沒開始卸貨,安檢所的人員已經上船檢查,我們是支援蒐證,之前有開勤前會議,是熊副局長擔任會議的主席,有在萬里安檢所所長室召開勤前會議,參加的大概都是21大隊的幕僚同仁,參加的21大隊人員我不記得得;熊孝煒副局長在會議時有大概講到知道鴻海2號要進港,進港之後要如何執行安全檢查,安檢所負責安全檢查的部分,司法組過去協助蒐證,開完會之後,待命等通知,後來有通知我們過去,我們過去時船已經進港,龜吼安檢所的人員正在船上檢查,開會的時間是晚上7、8點左右,我是隔天早上7、8點左右離開,當時漁貨還沒卸完,還在卸貨;當天在現場時沒有發現可疑的狀況;鴻海2號的漁具都可以正常使用,漁獲沒辦法看出來非自行捕獲或是走私的漁獲;當天有對船員製作筆錄,當時我是配合基隆查緝隊製作筆錄,我記得是熊副局長叫我們先作訪談;訪談的目的是要問鴻海2號漁船的船長跟船員漁獲是怎樣捕獲,並不是因為有發現可疑的狀況;只是訪談,不是偵詢;後來是誰下令漁獲可以放行,我不知道,我不在現場;本件鴻海2號當時沒有人下要做諮詢表的命令,之後隔了好幾天,應該是陳忠生專員打電話來問,我們才製作諮詢表;陳忠生打電話是問我們司法組諮詢表回覆了沒,我們那時也不知所措,因為當時沒有人指示要製作諮詢表,我記得當時龜吼安檢所有製作諮詢表的相關資料,我們再趕快轉呈,我們沒有製作諮詢表是安檢所製作,龜吼安檢所製作後傳真到我們這裡,我們再轉呈上級,何時製作諮詢表,日期我不記得,是陳忠生打電話來是隔了好幾天之後。」等語。足認本案第3次安檢,龜吼安檢所並未當場製作漁業諮詢表,乃係經情報組的陳忠生專員催促之後才由龜吼安檢所製作,堪予認定。

證人陳忠生經本院傳喚於99年10月14日到庭具結證述:「97

年4月19日、97年4月21日、97年5月22日這3次在龜吼漁港的查緝,我都有在場;我去主要是針對21大隊長江志欽被毆打,我們要去查訪漁民去蒐集相關的情資,還有去看一下0403專案分配給基隆機動查緝隊、台北機動查緝隊,看配合的人員倒底有沒有到勤,還有他們情報蒐集的情形,看走私跟江志欽被打是否有關連,要查出江志欽被打幕後的人員。通常情形安檢勤務主要是由安檢所負責,往上一級是總大隊,再往上一級是北巡局,總局的業務主管是檢管組。情報組有分2個科,一個叫偵稽科、一個叫研管科,偵稽科針對偵防的業務去做稽核的工作,我們會針對案件的過程去指導及彙報承上啟下,針對江志欽的案件是當初的總局長賀湘臺所交查的案件,因此我們成立0403專案來專責辦理。研管科的部分另外包含文書及情報彙報的部分。情報組沒有實際執行安檢、查緝走私的工作。本件3次查緝,情報組的人會在現場是因為0403專案,不是為了安檢及查緝走私。本件3次沒有發現漁獲有所謂的可以直接查扣的情形,不是漁業署正面表列的17項水產品。97年4月19日當天我跟被告於晚上9點從台北開車過去,約晚上10點多到,到的時候,已經在開始安檢,我們去看一下查緝的人員包括安檢所、21大隊、台北、基隆查緝隊、特勤隊人員有沒有到場執行,另外我們也有跟北巡局熊副局長碰面,問他有沒有相關江志欽被打的情報線索,或者有發現任何跟江志欽被打可疑的地方,在現場看安檢執行的狀況,還有跟查緝隊的人員碰頭,詢問他們有關江志欽被打的情報蒐集情形,沒有蒐集到相關的情資,當天我有上船看船艙包裝漁獲的箱子的外觀,沒有發現什麼可疑,被告有沒有上船,我不知道,我跟被告就在晚上11、12點多就離開回總局,4月19日是星期六,21日是星期一早上上班時,被告要我查詢一下21大隊19日金漁春86號漁船漁獲卸貨的狀況,我就打電話到龜吼安檢所,由值班人員接電話,我要值班人員提供該漁船該航次漁獲卸貨的清單,後來直接傳E-MAIL給我,我就把這個資料呈報給被告,被告有問我蝦蛄是什麼東西,我跟被告報告蝦蛄是類似龍蝦是一種底棲性的漁獲,清單裡面有20噸,被告質疑20噸量太大,是不是有自行捕獲的可能,我跟被告答覆說可以請漁業署做諮詢表來判定,就我們的經驗看來應該是不可能自行捕獲那麼大量,所以被告就要我打電話跟龜吼安檢所有沒有送漁業諮詢表,我打過去問,龜吼安檢所值班人員說他們沒有做,我問他們為什麼沒有做,他們說規定已經改了,他們大隊有規定要由大隊的司法小組來做,所以我再打電話給司法小組,他們司法小組成員告訴我,安檢所給的資料不完整,還在請安檢所補足資料後再送,後來一直到97年5月7日才將漁業諮詢表傳真出去,是大隊或大隊的司法小組或安檢所傳真的,我不清楚,回覆的結果是非自行捕獲;我跟被告離開時,並不知道該漁船有載蝦蛄20噸是到21日才知道。97年4月21日合春168號,我跟被告下午從總局開車出發,大約晚上10點才到龜吼漁港,我們到了會去看各個分工單位執行的情形,這次情資也是沒有新的進度,所以當天我們有先看了一下安檢人員的調派,有熊副局長、林煌基副大隊長、葉俊良龜吼安檢所副所長在現場,他們開始安檢的時候,當時我就先到他們的餐廳先休息,被告有跟3名基隆查緝隊人員上船看他們執行的情形,我沒有上船,被告跟3名基隆查緝隊上船看的情形,我不知道,被告說他也是在半夜1、2點到餐廳休息,大約在凌晨3點半至4點之間,由我帶被告回總局辦公室時,被告才跟我講,安檢的同仁及查緝隊的同仁在漁船上作安檢時有發現包裝箱有大陸的簡體字,沒有立即做採證跟照相的動作,所以他有跟現場的熊副局長提這個事情,要求他們在執行監卸的過程,發現可疑的事物一定要先拍照跟採證,然後送諮詢表,但是被告發現查緝隊的同仁雖然在現場也沒有提醒安檢所的同仁要蒐證跟拍照,要我們去跟基隆查緝隊的隊長張長風反應,我們回到總局之後,被告會去向總局長報告前一晚看的情形,大概是22日下午,我跟被告2人有去基隆查緝隊開會,討論他們執行不夠落實的問題,要求他們以後執行有任何的可疑都必須要作拍照、蒐證的工作,開完會後,我們就回到總局,時間應該是晚上,被告要我去要21日該漁船該航次的漁獲清單,並問有無送諮詢表,我打電話給龜吼安檢所,值班人員接電話,後來有把漁獲的清單E-MAIL給我,諮詢表他們沒有做,我有問21大隊的司法組的人員為何已經到了第2天諮詢表還沒有送出去,司法組的人說安檢所的照片有一些是模糊的,還有在現場質疑包裝箱上有簡體字的照片不見了,另外他們說大隊長休假期間,沒有人可以批公文將諮詢表送出去,所以我就打電話問司法小組他們的小組長李東陽何時回來,他們說李東陽出去督勤,回來時再跟我聯絡,李東陽沒有跟我聯絡,我有再打電話問龜吼安檢所查詢諮詢表的資料何時補足,他們值班人員說沒有人叫他們做諮詢表,我就跟他們說請他們跟司法小組聯絡,把應該送出去的諮詢表補足資料送出去,第2航次也是在97年5月7日送出漁業諮詢表,是21大隊還是司法小組、龜吼安檢所送出去的,我不知道,回覆的結果也是非自行捕獲,第1航次、第2航次好像都是97年5月8日回復的,案件就要由21大隊直接移送,不用透過總局移送。97年5月22日,我跟我們組裡劉國良專員過去,被告是跟檢管組黃鴻輝組長一起過去,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在到現場,到的時候大約是晚上9點多還是10點多,我們到現場先看他們卸貨的狀況,我跟劉國良有到船上看他們卸貨及船艙的情形,我上船之後,被告跟黃組長也有上船去看,當天被告跟黃組長、卜學明專員他們3人在晚上12點多離開,我一直留到隔天中午12點左右,全部結束我才離開,在監卸過程並沒有發現可疑,一直到早上6、7點時候,我有看到安檢所的同仁跟熊副局長在討論土魠魚他們認為土魠魚不可能一次捕獲這麼大量,而且漁網網目並沒有辦法捕獲這種魚,熊副局長有問安檢所的同仁是不是非自行捕獲的情形,龜吼安檢所的同仁建議送漁業諮詢表,龜吼安檢所在現場有作照相、蒐證的動作,熊副局長要求他們做交通管制,不讓載貨的冷凍的貨車出港,熊副局長打電話給被告、北巡局黃局長、總局長告訴他們說現場有發現可疑的漁獲,他們準備要做漁業諮詢表,漁業署回覆後馬上做查扣,後來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要我協助他們打電話給基隆關稅局人員看有沒有辦法協助,所以我就打電話基隆關稅局政風室稽核魯志偉,請魯志偉協調他們機動隊是否可以派員協助查扣的動作,他答應幫我聯繫,但是後來他回覆我電話說目前基隆關稅局機動巡察隊有案件在執行中沒辦法立即過來,中間我跟魯志偉有2、3通電話聯繫,關稅局的人一直到上午11點還是沒辦法過來,這中間漁船的船長拿船上的漁網一直在跟熊副局長解釋他捕撈這個漁獲的方法與網具,我有看到船長剪了一張50公分見方的漁網套在土魠魚的身上,解釋魚身上的勒痕就是這個網所造成,經過他們一番解釋,熊副局長接受船長的解釋,在上午11點多就讓那些貨車先離開,在這過程中,我有請安檢所同仁跟貨車司機要送貨的地點,後來我將漁獲貨主的清單交給魯志偉,轉給機動巡察隊做市面查緝的工作,最後也沒有查獲不法的結果,本件也是事後才送諮詢表,應該是當天結束完不會很久,就送了,回覆的結果也是非自行捕獲,這個案件也是由21大隊移送。這3次查緝作業,現場實際的指揮官是21大隊副大隊長林煌基,熊副局長是更高階的長官是督導。第1、2航次下令放行漁獲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第3航次,是熊副局長下令放行。第3船那時由熊孝煒指示管制交通及放行,本來應該是林煌基做決定,但是有上級長官熊副局長在場,林煌基會請示熊副局長,所以那次是熊副局長做決定。第3次熊副局長有打電話給黃世惟局長,有打給被告、賀湘臺總局長。每次的諮詢表是我要求安檢所、司法組製作,第3次的時候熊副局長在現場就有要求做諮詢表,我還是有問諮詢表有無傳真,我還是問安檢所跟司法組。0403專案並沒有規劃到查緝走私漁獲的部分,諮詢表還是按照安康專案去執行,最早是安檢所要製作,我問安檢所,他們說要由司法小組製作,所以我還有再問司法小組,我兩邊都有問。0403專案沒有發給下級單位,因為0403專案是總局的內部情報作為,而不是行政命令。0403專案沒有講到安檢所的部分,安檢所是按照安康專案去執行安檢。0403專案的目的是要去偵破21大隊長江志欽被打的案件。這3次查緝走私安檢,被告沒有在現場指示要查扣或放行。(問:為何被告會要你去查詢有無送漁業諮詢表,漁業諮詢表與你們情報組業務無關,因為這個部分是屬於檢管組?)當初因為我們有跟總局長報告江志欽被打的事情,總局長要我們成立專案追出打人的兇手,我們每天去執行的過程都會跟總局長報告,因為下級單位有執行上的疏失,所以我們會去催促去補正這個疏失。(問:執行安檢要不要查扣漁獲或放行與你們情報組有無關係,你們情報組有無此職權?)沒有關係,也沒有此職權。」等語。足認被告在第1、3次龜吼安檢所執行安檢時,提早離開龜吼漁港安檢現場,又第3次龜吼安檢所執行安檢時,確係由證人熊孝煒決定放行漁獲,應與被告無關,且本案第3次安檢,龜吼安檢所並未當場製作漁業諮詢表,乃係被告命情報組的陳忠生專員催促之後才由龜吼安檢所製作,堪予認定。

證人沈大祥經本院傳喚於99年10月14日到庭具結證述:「97

年4月19日第1次查緝,我有到場;因為那是第1艘船回來,我們責任區是在萬里港,我去看有沒有狀況,詢問作業流程,我不是執行安檢,我們這個專案的發動,我們的訊息是21大隊長江志欽被打,目前針對這幾條船,怕漁民會聚眾會反彈,我們查緝隊去做蒐證及情蒐的部分,因為這艘船是第1條回來,去看當地漁民的反應及實際蒐證的情形。我們隊上是依據0403專案有排輪值,安檢所通知我們,我們就通知備勤人員直接趕到現場,97年4月19日我跟鮮國滄、吳柏諺去;我晚上9點50分或10點多到,我到現場已經實施安檢,我到時有看到基隆查緝隊分隊長薛治中帶4-5位查緝隊員,船上有在安檢人員在安檢,我去大約半小時左右,因為沒有什麼狀況,我就請其他兩個查緝員先回去,我是待到整個船卸貨完才離開,大約是隔天早上4、5點才離開。0403專案成立的時候,我知道,內容是江志欽被打,要找出打人的兇手揪出來,維護執法機關的公權力。安康專案是常態性的,0403專案是有目的是要找出執行查緝被打,要找出打人的兇手,我們把案子交給金山分局2、3星期都沒有下文,所以有0403專案希望把兇手揪出來。被告第1次有到場,被告是執行0403專案,現場由安檢所執行安康專案,我到的時候熊副局長及被告在龜吼安檢所內,一段時間後被告有事情先離開了,那時大約晚上11點左右,詳細時間不知道,之後熊副局長一直在龜吼安檢所;被告是晚上11點左右走,整條船卸貨到隔天早上4、5點。我剛開始知道江志欽被打是台北查緝隊告訴我的,然後我之後有去找過江志欽,我有去瞭解,江志欽自己跟我講因為執行抓龍蝦的案件所以被林氏家族的人打,之後我就透過我的諮詢去瞭解,諮詢有講這個家族跟一些人吃飯有聊到說抓到龍蝦那次,有其他高價值的漁獲,江志欽也不讓他卸,要經過漁業諮詢表判定,林氏家族對此很不滿,漁獲在船上會有新鮮度還有價值會降低,就在龍蝦事件隔幾天在林氏家族在龜吼漁港開的餐廳吃飯時有跟外人聊到這件事,也有講到找外人來打江志欽,得到這個訊息之後,隔兩天我到總局跟被告報告跨國際的運毒案件,順便把這個狀況跟被告講,被告說要跟總局長報告,隔兩天被告跟我說總局長要成立0403專案,隔幾天總局長有約我、諮詢、被告在板橋碰面,只有總局長跟諮詢聊,我跟被告是在旁邊,沒有跟諮詢接觸。情報組的工作跟安檢沒有關係。0403專案的目的跟安檢沒有關係,0403專案的目的是維護執法的公權力及找出打人的兇手。情報組應該沒有督導過安檢的工作。」等語。是據證人沈大祥所掌握之情資,江志欽被打與其執行抓龍蝦的案件有關連,因之0403專案成立的目的是維護執法的公權力及找出打江志欽之兇手,實與安檢無關,故被告第1次到場,確係執行0403專案,並非執行安檢,現場仍由安檢所執行安康專案之安檢任務,遂有一段時間後被告有事情先離開之情事,即可得知。

證人黃鴻輝經本院傳喚於99年10月28日到庭具結證述:「97

年3月16日就到岸巡總局檢管組擔任組長至上月99年9月16日止。海岸總局由檢管組負責執行安檢的工作,查緝走私因為是犯罪偵防是歸類在情報組。執行安檢及查緝走私的第一線執行單位是各總大隊所轄的各安檢所。總大隊上面的直屬單位長官是各地區巡防局的局長。本件起訴書的3次執行安檢工作,我只有在97年5月22日查緝鴻海2號漁船那次有在龜吼漁港現場。97年5月21日下午5時左右,情報組的陳忠生專員來我們組裡告知我說,鴻海2號漁船可疑船筏將進港,要求本組派員配合前往,當時我們回答是案件偵查非本組業務,且沒有接獲總局長的指示,所以當天我們組裡並沒有同意派人配合,在97年5月22日下午4點多左右,我們情報組的被告組長口頭告知有關鴻海2號漁船將進港,並且有轉達總局長指示,叫我們要求本組組長率員陪同,就業管部分,協助督導相關事宜,因為情報組組長是我的學長,他轉達總局長的指示,我沒有再向總局長回報,我們當天晚上21時20分,我帶一個專員與情報組組長被告、陳忠生專員會合,就到龜吼去在22時抵達龜吼安檢所,23時鴻海2號漁船進港,進港時龜吼安檢所及21大隊的支援人員,由北巡局熊孝煒副局長指揮,依照安檢的標準程序實施安檢,23時30分時許我跟熊孝煒、被告3人都有上船,看安檢及漁獲的狀況,我們看漁獲的量很多,因為船上只有壹台切割機,我們認為這麼大的漁獲,又包裝完整,壹台切割機我們3人研判是不合常理,後來船長請我們到船長室看他們捕魚作業的VCR錄影帶,看得結果畫面顯示漁獲量很少,魚的尺寸比較小,就這兩個部分,與成箱的漁獲明顯不符,不足為證。我們3人都下船,在約23時35分至40分許,我們3人在安檢所餐廳開會研議,開會時,我建議3點,第1我們總局人員我及被告是業務主管,僅就業務事項給予指導及支援,並沒有指揮權,我的建議由現場的指揮官,應由北巡局熊孝煒擔任指揮及調度,第2就進港漁獲的狀況,有疑似非自行捕獲的現象,應依規定落實蒐證,及完成非自行捕獲的諮詢表填寫,填寫完後(依規定我們要在檢查完填寫2個小時內送諮詢表傳真漁業署,漁業署要在24小時之內答覆),第3鴻海2號漁船有10個人,我建議分10組人分別詢問,問之前要先擬好相同題目,以便事後交叉比對,對指揮權部分,熊孝煒及被告均沒有反對的意見;這3點被告與熊孝煒當場都沒有提出反對,都採納,後來他們就開始分組訊問,在23日凌晨零時20分許,我們因為後續的案件偵查,北巡局依標準作業程序在辦理,已經不是我們本組的業務範圍,我就跟被告坐同一部車離開龜吼,由司機駕駛,約凌晨1時回到總局;這個案件後來有送地檢署偵辦;我記得在7月1日總局長指示我要編專案組,我在7月7日編成,這個組有巡防、檢管、情報3組人員,到21大隊做一個教育訓練,訓練的內容就是有關於安檢的工作,還有諮詢表的填寫,情報的蒐集及有關於漁獲的蒐證,專案組的任務還有作整個案件的清查,查明過去查緝的案件,第1有無未填寫諮詢表,第2有寫諮詢表有沒有沒送出去,第3送出去有沒有沒回來沒結案的,還有諮詢表回覆沒有處理的;我們一共清查全部大約有4、50件,有以上3種問題的有幾件,大約有10件;這10件也有包含本案的鴻海2號漁船、金漁春86號、合春168號漁船,後來這3件都有移送地檢署,另其他

7、8件都是程序的瑕疵,我們都完成補正,我們後來有發文給北巡局請他們改正。我是在97年6月份向總局長賀湘臺反應因為承辦人員及檢查人員異動太快,因為有義務役的士兵,所以交接很快,一線的安檢所大部分都是義務役比較多,97年當兵約1年2個月左右;總局長指示我去做上開的編組。

我們安檢的人員都主要負責整個船的檢查工作,包含人、物,有看到確實明顯有走私漁獲的時候,我們安檢人員會先現場管制扣押,通知司法小組來做後續的筆錄及蒐證、照相工作;有發現走私物品就先行扣押,通知司法小組來接手;安檢所上開行為的總局業務主管單位是,在司法小組接手前的安檢是檢管組負責指導,是我們業管範圍。鴻海2號漁船的漁獲是否為非自行捕獲,我沒有認定,要由漁業署來認定,我們當初認為漁獲成箱的,可是切割機只有壹台,錄影補抓的漁獲都比較少也比較小不合常理,只要認為不合常理,就要寫諮詢表送漁業署來鑑定。後來當時有對鴻海2號漁船船上的人員製作調查筆錄,是我建議的,禁止漁獲離開之事我不知道;我要他們做的是訪談的筆錄,分10組人把船上10個人分開,主要要了解在何處作業,作業幾天,抓到什麼魚,可以做為是否為自行捕獲的依據。我們當初處理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獲,因為要依照程序在檢查完填寫完諮詢表2小時內送漁業署,漁業署要在24小時之內回覆,但是私梟很聰明,都是在禮拜5晚上進來,漁業署做鑑定需要2個專家作鑑定,為了怕漁獲壞掉,要求在原來的魚艙的冷凍庫保存,等有結果再下貨或是處理,這是就我的認知;就我個人的認知並沒有法令規定可以禁止漁獲下船。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的話,如果漁業署鑑定回是非自行捕獲的漁獲可以進行查扣;還沒有鑑定回來的期間,漁獲放在漁船的魚艙冷凍庫,等鑑定回來再處理。漁獲暫時放在魚艙的冷凍庫是否放行,要根據漁業署的鑑定報告回來才可以做決定。(問:沒有鑑定報告放行的話,是否作法就有問題?)鑑定的工作,第一我不在現場,假設船長能提出具體的依據,可以說明是自行捕獲的話,現場指揮官研判認為合理,他會做決定;全部檢查完才有寫諮詢表的問題,訪談也是要判斷是否為自行捕獲,若訪談已經結束,檢查也已經完成,現場指揮官會判斷是否是自行捕獲。(問:就你剛才所說,鴻海2號漁船的船長對於自行捕獲的漁獲有提出具體的證據向你們說明,但是你跟熊孝煒及被告3人討論結果,都認為不合理?)我們一開始都認為是不合理。(問:對於漁獲是否為自行捕獲或走私,海巡署與海關的認知是要由哪一個單位來認定?)由漁業署來認定,因為我們漁業諮詢表是要傳真給漁業署去做鑑定。如果是漁業署表列的17項的漁獲的話,就不用傳真諮詢表,可以直接判定是非自行捕獲或走私。」等語。是依據證人黃鴻輝之證詞,其與被告是業務主管,並沒有指揮權,現場之指揮官,為北巡局副局長熊孝煒擔任指揮及調度,又安檢漁獲,若疑似非自行捕獲,仍須視船長等人員能提出具體的依據,可否說明是自行捕獲的話,再由現場指揮官研判是否合理,全部檢查完才有寫諮詢表的問題,則被告是否有圖利之情事,確有可疑。

證人林榮賜經本院傳喚於99年10月28日到庭具結證述:「不

認識本件被告,沒有與被告餐敘或饋贈,之前不知道被告從事何職業,後來這個案子發生之後我才知道他是海巡署的人,不知道他是軍職還是文職,職位也不知道;沒有曾經託人或是親自向被告關說,如果其有從事走私的話,要將其所走私的貨物放行;之前我都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後來我的案件發生之後我才知道,今日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我的漁船金漁春有好幾條,有金漁春86號漁船,97年4月19日我當時人在國外,沒有在臺灣,船長及船員捕什麼漁獲及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有跟郭素春說江志欽被打的事情,我當時人在國外,我回國才知道這個事情,江志欽認為他被打是跟我有關係,他找我談,他說他被打,這個事情有3個人打他,他說要我將這3個人找出來,我說頭尾我都不知道,我如何找人給他,他說要我隨便找3個人出來將這個案子結案,因為我是在地人比較好找人,我說這個事情我從頭至尾都不知道,我認為這是偽證,我不敢這樣做,後來他說要我們大家等著瞧,他不高興就走了,我可能有講,我現在不記得我有沒有講。(問:被告有沒有跟你接觸過?)沒有。(問:被告有沒有透過人跟你接觸過?)沒有。(問:你認識的柳毓倫及陳忠生有沒有在跟你接觸的時候,有沒有談到任何被告的事情或是被告有託他們跟你講事情?)都沒有。」等語。被告與林榮賜並不認識,平素並無往來,被告焉有圖利林榮賜家族之必要?證人林榮賢經本院傳喚於99年10月28日到庭具結證述:「不

認識本件被告,以前沒有見過,今日第一次看到,沒有曾經一起吃飯、饋贈或是交往過,沒有親自或請人向被告關說要請求將走私漁獲放行,不清楚被告從事何業,合春168號漁船是我的,鴻海2號漁船是誰的,我不知道,不是我們家族的。(問:被告有沒有跟你接觸過?)沒有。(問:被告有沒有透過人跟你接觸過?)沒有。」等語。被告與林榮賢並不認識,平素並無往來,被告焉有圖利林榮賢家族之必要?證人林榮欽經本院傳喚於99年10月28日到庭具結證述:「不

認識在庭的被告,今日第一次見到被告,之前沒有曾經對被告有饋贈或金錢的往來,沒有曾經自己或請人向被告關說什麼事情,(問:被告有沒有跟你接觸過?)沒有。(問:被告有沒有透過人跟你接觸過?)沒有。」等語。被告與林榮欽並不認識,平素並無往來,被告焉有圖利林榮欽家族之必要?證人詹土盛經本院傳喚於99年10月28日到庭具結證述:「不

認識在庭被告,以前沒有見過,不知道被告從事何職業,沒有無曾經與被告有過饋贈或是金錢的往來,沒有無曾經親自或請人向被告關說或請託事情,鴻海2號漁船我是船長,97年5月22日當天進港時我人在龜吼漁港,當天是載運都是捕一般吃的魚,有花枝、軟絲、大型石斑魚、白帶魚、金線魚等等,其他記不得。當天卸魚的時候有停起來,阿兵哥有看到兩條土魠魚,說是流刺網才可以抓到,因為魚的脖子有勒痕,拖網抓不到,我就船下去安檢所裡面,是阿兵哥來叫我去的,我問說為何我的魚不准我卸,安檢人員說我的魚有勒痕,拖網應該抓不到,我說不是這樣我到我船上的拖網比較前端剪一塊網下來,去安檢所說這個網子可以造成勒痕,我還拿網子跟土魠魚比,跟安檢人員解釋勒痕就是這樣造成的,我說就只有這兩條有勒痕,你說我是走私哪裡有道理,安檢所裡面坐5、6個人,我請他們聽聽看有沒有道理,安檢所裡面的人也沒有說什麼,其中1個人說那這樣船長這樣解釋就是有道理,我說要他們等一下,我有1份漁業署80幾年的資料,裡面有拖網上、中、下3層,我拿資料給安檢所看,拖網可以抓到土魠魚,我有將資料交給安檢所。跟我說船長說的有道理而決定放行的人就是帶頭的,階級有一顆星的那個人。我有播放VCR給他們看。現在要賣魚一定要先切割好、裝好,不然沒有辦法賣,切割也有機器切割,也有人切割,案件後來也不起訴處分,共有兩次不起訴。當時安檢人員有請我針對我的影片上面看起來魚比較小,包裝的魚比較大請我說明,抓魚比較多的時候比較忙,沒有空拍錄影,有空的時候拍一下,抓起來的魚剛好比較小,也有大的,大、中、小都有,我記得有這樣跟他們解釋。只有2條土魠魚有勒痕時有停,我解釋完後,就繼續卸貨了。我說拖網可以抓到土魠魚就是3614號偵卷卷1第118頁這份資料,這是我在船上找到拿給海巡人員的,好像公文第1頁的面沒有印到,封面現在找不到,類似漁業署或是農發會在70幾年發的公文。

(問:為何97年5月22日及23日你的鴻海2號GPS調不出航跡圖?)有,怎麼會調不出來。(問:3496號卷第197、198頁漁業署98年4月27日函,金漁春86號漁船、合春168號漁船,均有航跡圖,為何鴻海2號沒有航跡圖?)我不知道,機器有沒有壞掉我不知道。(問:357號偵卷第27頁鴻海2號的船舶監控管理系統VMS─2005圖,係你作業的圖,均在大陸沿海、越南南部海域,有何意見?)但是抓魚都是這樣靠山邊抓,我們都是在海上。」等語。是安檢發現之問題,經證人詹土盛剪一塊拖網跟土魠魚比,並提出漁業署拖網之漁獲資料,跟安檢人員解釋後,有一顆星之人應係證人熊孝煒決定放行,堪予認定。

證人賀湘臺經本院傳喚於99年9月16日到庭具結證述:「在

97年4月間,擔任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總局長。情報組組長業務職掌,負責本總局責任區內之犯罪調查、情報蒐集以及案件移送之督導。海巡署從95年11月起迄今有一個安康專案,這個專案是所有安檢所,針對農漁畜產品及菸酒之查緝工作,這個工作計畫是由情報組擬定,而情報組實際對安檢業務並無督導之責。被告並不負責農漁畜產品及菸酒查緝工作,這個工作是由檢管組負責。安康專案是針對安檢所執行查緝工作,安檢所的上一級直屬單位為總、大隊,總、大隊上一級單位為地區巡防局,巡防局上一級直屬單位為海岸巡防總局。漁獲扣押依安康專案計畫執行的流程,除非有檢察官到場指揮,或漁業署即時回復漁業諮詢鑑定為非自行捕獲,或為漁業署正面表列之17項水產品或能立即判明產地及不可能捕獲之漁獲外,一般均完成蒐證後,俟漁業署之鑑定報告回復函送地檢署,是故,這3次均是依照前述之流程完成移送,並未當場扣押漁獲。本案3次,據我所知都是依照查緝作業規範來執行,有移送諮詢表,也有移送地檢署。整個0403專案執行,執行當中我們確實發現漁業諮詢表移送的時間與要求有延宕的情事,因此,我們才會有要求針對安檢所人員有無與私梟勾結縱放或不積極作為的情形,本人也要求檢管組從個案中去瞭解有無上述情事,同時也針對案件移送所發生窒礙問題透過署長主持之查緝走私偷渡會報,協調有關機關共同配合執行,這個期間我們所做的查證反映提報所使用的時間確實有冗長,因此造成前述機關認定所有之移送均因搜索後才移送之誤解。安康專案就是由安檢所及總、大隊長來負責,0403專案就是由被告來負責。(問:97年4月16日你在21大隊召開專案會議時,有無對被告指示,有無起訴書第7頁第12-16行之指示?)如我回復當天的現場狀況,97年4月16日當天上午在立法院參加林炳坤主持之公聽會,會後國會聯絡人柳毓倫科長向我反應,郭素春委員對總局所成立之專案,有大兵壓境的感覺,認為本人執行專案有針對性,要求本人要將專案人員撤回,回復原安檢工作,常態執行,本人下午即前往21大隊針對專案執行瞭解有無執法過當或有針對性之情事,到達21大隊後,並未正式召開會議,由本人向柳毓倫、被告、陳忠生表達本人到場關切專案之執行,特別要求不要有針對性,期間在大隊門口即有一人前來與我相認說他是瑞芳地區的後備幹部,本人甚為驚訝,因對該人並無深刻印象,旋即警覺本人到場是否已為私梟知道,被告即說請我先回總局,留他下來負責召集說明來意,臨上車前,還特別交代,一切依法執行,我想大家懷疑還郭素春一個人情就必須去縱放走私,這是很不智的想法,因為我在地檢署在郭素春辦公室都講過一句話,我們訓練的執行弟兄,已經知道私梟作假的伎倆,曾經有過實際案例,弟兄判斷漁具未曾使用,而私梟稱漁網是溼的,證明曾經使用過,但檢查的弟兄從漁網中取出該漁船出港時所預置煙盒,證明私梟說謊,我們的弟兄執勤已經精明到這種程度,誰敢擅自明示、暗示弟兄放水;我在場時,我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講上開事情,事後曾經有人記得不錯的話,應該是柳毓倫、熊孝煒都有提過,被告講說還郭素春一個人情漁獲不下船,就不查扣,然依本人之要求於0403專案之規定,被告不負責安檢之執行,容或有不當之言詞,對專案之執行有既定的執行與規劃,應不致影響安康專案安檢工作之執行。(問:本件3次走私查緝,被告、熊孝煒有無在現場向你報告或事後向你報告?)被告都是事後向我報告,熊孝煒曾經有一次向我報告,但我不記得是不是在現場向我報告,他說通報海關、漁業署、地檢署均未到場,而且漁獲數量相當大,如果延宕會造成漁獲腐敗,本人即告知,依規定完成蒐證,並製作漁業諮詢表函送漁業署。」等語,又於99年11月11日審判時具結證述:

「0403專案成立最主要就是因為情報組反應,第一線同仁確實有反應江志欽是遭不肖業者施暴,因此,經過研議後,成立專案,目的在伸張公權力,因為情報組的反應,是比較具體明確,是遭林氏兄弟幕後指使,情報是來自於台北查緝隊。我是有印象,我們查辦案件中,有經過線民透過e─mail反應問題,這個問題我們是交由當時的督察室去查證有沒有這事情,我本身是跟一位諮詢線民見過面,是由臺北市查緝隊的同仁帶來跟我見面,時間我不太記得,地點在臺北市的一個咖啡廳,地點忘記了,是沈大祥帶我去見面的。郭素春委員曾是海巡署成立的時候立法的成員之一,海巡署從成立以來,一直朝文職化方向運作,使較多數的軍職人員感覺有被排擠的感覺,而且法令規定在8年之內,要完成文職化,但是第8年軍職人員所佔比例,雖然經過大幅裁減,但仍占海巡署百分之80的比例,郭素春委員基於文職化的推動有其困難性,所以在立法院主張廢除8年落日條款,並在修法後增加附帶決議,希望海巡署能夠依照軍、警、文的比例一視同仁給予升遷機會,這就是我們認為郭素春委員對我們軍職同仁所給予的協助,其實我們對他並沒有什麼虧欠,然因為郭素春委員是濱海地區所選出的委員,我們當然知道他會有地方的人情壓力,所以0403專案開始執行後,地方上立刻反應有大軍壓境的壓力,所以趁我在立法院參加公聽會時,找我反應此事說第1漁民是我們的同胞,不是敵人,何須用如此多的人力造成壓力,第2希望我們在執行0403專案時,不要有針對性,這是郭素春委員對我們的要求,因為專案已經開始執行,在執行當中會不會有郭素春委員所說的針對性的問題,因為0403專案也講的很清楚,情資反應就是有目標及對象,所以我也怕在執行當中會不會過度集中於少數人的身上,當天下午我就到21大隊先去了解執行狀況,同時也交代既然沒有針對性就應落實執行;至於被告在勤前教育上面所表達的意思,基於他是專案的執行及督導者,在執行當中應賦與他該有的表達與處理技巧,所以被告的言詞應有他專責的考量。97年4月21日被告有在上午向我報告於97年4月19日對金漁春86號執檢時,發現蝦蛄一事報告,因為蝦蛄是屬底棲類的漁貨,不可能一次捕撈那麼大量,我當場交代被告要求製作漁業諮詢表送漁業署鑑定。97年5月23日也就是對鴻海2號於龜吼漁港卸貨時,熊孝煒副局長有就此事向我報告,熊孝煒副局長向我報告當天所卸漁貨在數量上有非自行捕獲的嫌疑,他也先向地檢署檢察官報告,也同時向基隆關稅局協調相關人員到場,也同時製作了漁業諮詢表,協調漁業署,但所協調人員均無法到場,基於漁貨數量甚多且卸貨時間冗長,如果不立刻決定處理的方式,漁貨有腐敗的疑慮,本人當即告知一切依規定辦理。整個0403專案是一個有目標性的專案工作,而安康專案是一個經常性的工作,熊孝煒副局長、被告是執行0403專案工作,而非安康專案,而整個安檢工作在安康專案所規定的職責,規定的很清楚,漁業諮詢表與漁貨鑑定是屬總大隊參謀主任以上的職責,所以當天3次的安檢工作均是應當由副大隊長負責。97年4月19日金漁春86號漁船安檢工作之後,被告有向我報告,漁獲中有蝦蛄情形,我指示就是蝦蛄是底棲類漁貨,而且因為沒有作漁業諮詢表,所以我交代立刻製作漁業諮詢表送漁業署鑑定,因為0403專案開始執行的時候,我們曾經在專案裡面特別有強調加強安檢作為,作為施壓的方式之一,所以也附帶請專案小組了解21大隊對非自行捕獲漁獲的處理是否周延,期間我們發覺有些案件並未依規定時限送漁業諮詢表,所以我們另外要求檢管組協助清查,未依規定移送之漁業諮詢表其數量及窒礙的問題,發覺有相當數量,詳細數量我不太記得,確有瑕疵,所以比照情報組在南部地區協助5總隊移送的模式全面清理,補足相關的事證後,移送基隆地檢署。97年4月21日合春168號漁船該次有發現簡體字,被告有向我報告,被告說他沒有上過船,他到船上看一看,有看到漁民將空紙盒丟入海中,被告叫漁民撈起來,發覺上面有疑似簡體字,他也找他們問,但沒有人跟他確認,我問他他在現場有沒有什麼處理,他說經過安檢所的人員與漁民詢問該紙盒何來,漁民說是在海上向友船借用,而且盒內包裝的漁獲是青藍魚,我問他青藍魚是什麼魚,他說據安檢所的同仁反應,青藍魚是下雜魚,不具經濟價值,因此沒有查扣的動作,但事後被告還是主動叫他們作漁業諮詢表,因為已經按照規定執行,所以我沒有進一步指示。98年5月22日鴻海2號漁船有土魠魚勒痕及關稅局配合查緝部分,被告有向我報告,就跟熊孝煒講的一樣,是熊孝煒先向我報告,然後被告才向我報告,因為熊孝煒講說量太大了,已經卸了一個晚上了,而且關稅局的人員都不來,擔心漁貨會腐敗,就交代做漁業諮詢表送漁業署鑑定,漁貨就放行了,因為熊孝煒按照作業規定執行,所以我說按照規定執行就好了。我記得被告當時並沒有全程在場,被告講的內容是說,昨日晚上查獲的魚量很多,北巡局在現場討論完之後就放行,然後,我已經知道這個狀況,後面我就沒有指示被告什麼事情了。這個案子發生後,我指派被告及檢管組黃組長去找關稅總局聯繫配合查緝的事情。(問:如何認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的產品?)我們對所有發覺可疑的農漁畜產品都會請漁業署協助鑑定,而實際上對原產地的鑑定是由海關負責,據我了解,原來海關的產地鑑定小組已經裁撤,所以我們也無法鑑定是否為大陸地區產品,所以我們現在所作的就是請漁業署鑑定非自行捕獲的漁獲,我們沒有辦法鑑定大陸產品。(問:海巡署97年5月13日及97年8月8日函,對於如何認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產品,依海巡署第2份函示,已經修改為由查緝機關來認定是否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有何意見?)如果是農產品的話送農委會鑑定,魚產品我們還是要送漁業署鑑定,魚產品之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漁業署也沒有辦法判斷,我們是執法機關,還是要請魚產品的主管機關漁業署來鑑定是否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等語。益見安康專案是一個平時由安檢所執行之常態性的安檢工作,0403專案是針對貫徹公權力所為之專案計畫,其目的即在對向公權力挑釁之歹徒貫徹依法行政之決心,也要找出毆打行兇的歹徒,是以0403專案並不負責安檢,被告亦不負責安檢的執行,就安檢之漁獲並無查扣或放行之職權。況被告到場執行0403專案後,會向證人賀湘臺即總局長報告相關案情,證人賀湘臺每有指示,被告且命證人陳忠金催促製作漁業諮詢表鑑定,難認被告執行0403專案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情事,亦無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難遽以圖利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就本案3次安檢、查緝走私之過程,並非由被告決定查扣或放行,其亦無查扣或放行之職權,是被告所為,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辯要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圖利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十、至被告因執行0403專案,縱如起訴書所載有前揭不當之言詞,僅屬是否須負行政責任之問題,應與圖利罪責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