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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被 告 甲○○

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05號、98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中華民國船泊所有人、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己○○等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另補充被告己○○、甲○○、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己○○為「永昇號」漁船船舶所有人,被告甲○○、丙○○、乙○○個別於本件犯行中所居之地位,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甲○○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分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3萬元、5萬元,有捐款收據正本3張附卷可參,期能對社會有所貢獻,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分別宣告被告己○○緩刑3年、被告乙○○、甲○○各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305號98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 告 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四段277巷1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五段320巷5弄6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外垵167號之18居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4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三段667巷18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尖山34號之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為新竹籍「永昇號」(CT4─2253號)漁船所有人、甲○○則為受僱於己○○負責與委託永昇號漁船載運魚貨之貨主聯繫、調派貨車於永昇號漁船載運魚貨進港時至漁港載運魚貨等工作之人,戊○○、丙○○、乙○○則係受僱於己○○擔任永昇號漁船船長及船員之人。己○○、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彼等與甲○○、丙○○、乙○○亦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己○○竟與戊○○基於共同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戊○○、甲○○、丙○○、乙○○、中國大陸籍男子龔國全(年籍不詳)基於共同輸入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2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至50分許,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將臺灣地區某不詳之人委託載運重約2000公斤、以紙箱包裝後裝入麻布袋內打包之冷凍魷魚及秋刀魚裝上永昇號漁船之船艙,於翌日(24日)凌晨1時54分許,由戊○○駕駛永昇號漁船搭載丙○○、乙○○載運上開魚類自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大隊(下稱:第二一大隊)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領海海域內,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抵達靠近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沿岸陸地之沿海海域某處(東經119度38分、北緯25度27分),由乙○○、丙○○與中國大陸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搬運工一同將上開魚貨搬至中國大陸籍船名不詳之漁船後,於該處停留約3日,在97年2月27日上午0時40分許、10時35分許,由甲○○先與己○○所購買魚貨之中國大陸籍年籍不詳男子龔國全電話聯繫確認魚貨裝載時間,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56秒左右聯繫野柳漁港魚貨搬運工蕭宏偉通知搬運魚貨時間,嗣同日上午12時許,由龔國全在上開中國大陸境內交付已冷凍並每隻均以塑膠袋包裝後裝入紙箱之魷魚約9752公斤、已冷凍並裝入塑膠袋內包裝之鎖管頭約5250公斤、以保麗龍紙箱加水冰冰存之白鯧900公斤、肉魚約1080公斤、黃花魚約520公斤、鯖甘約650公斤、白帶魚約450公斤、黑鯧約8359公斤、重量不詳、各至少一箱之馬頭魚、金線魚、赤宗等共計約26961公斤之魚貨搬運至永昇號漁船船艙內,由戊○○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永昇號漁船搭載丙○○、乙○○啟航,將上開魚貨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7年2月28日上午6時59許駛入野柳漁港向第二一大隊野柳安檢所報關進港。惟當日第二一大隊上尉巡防官兼司法小組組長李東陽(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另案移送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由該署以97年偵字第38號案件偵辦)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基隆海巡隊偵緝組隊員陳品豐(另案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禠奪公權4年)電話通報該船進港,且有載運走私魚貨之嫌疑,而通知第二一大隊司法小組三等小組長施惠斌(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另案移送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38號案件偵辦)共赴野柳漁港與野柳安檢所所長黃宏任(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另案移送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38號案件偵辦)、副所長陳子堯(現役軍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另案移送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38號案件偵辦)一同進行該船載運魚貨之安檢、監卸,惟彼等於發現該船載運之魚貨顯非自行捕獲時,並未依照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96年8月30日以岸檢漁字第0960010764號函所發布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單位對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理指導」之內容,於發現上開可疑為非自行捕獲之證據時,立即詳實查填「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下稱:漁業諮詢表)及相關漁撈情況證據,於同日下午4時許監卸完成後2小時內傳送漁業署認證,卻將上開魚貨放行。嗣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指揮該處及本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7月2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第二一大隊部及野柳安檢所執行搜索,扣得證據清單編號1至4所示物證後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係永昇號漁船船主,並僱用甲○○於野柳漁港處理該船魚貨搬運事宜及僱用戊○○擔任該船船長,且認識中國大陸籍男子龔國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戊○○駕駛永昇號漁船出港前不會通知伊,返港時有時候會聯絡伊,有時候會跟甲○○聯絡,要他準備車子搬運魚貨,伊不清楚永昇號漁船作業的經緯度,伊從來不會過問,永昇號漁船出港前沒有人會直接向伊訂貨並指定魚貨種類,也沒有人委託伊載運魚貨,伊不記得何時將龔國全電話給甲○○,應該是伊去中國大陸,叫甲○○打龔國全的電話找伊,龔國全應該沒有跟甲○○聯繫船要開過來之事,伊不清楚龔國全與甲○○聯繫何事,伊只負責出船,沒有在管理跟經營,伊沒有接受龔國全委託以永昇號漁船載運他人所訂購之魚貨至台灣,那都是船長個人的行為,伊不知道97年2月28日永昇號漁船載運之魚貨來源是否為中國大陸,這部份要問船長戊○○;被告甲○○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受僱於己○○於野柳漁港負責永昇號漁船載運魚貨之搬運工人調度事宜,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永昇號漁船實際作業情形,這部分要問己○○,如果船出去都是載魚餌,有秋刀魚、冷凍魷魚及小的白帶魚或雜魚,伊會在97年2月27日跟中國大陸籍男子龔國全聯繫,是因為伊要問他船什麼時候回來,要叫貨車,通知貨主派司機來載貨,龔國全是幫貨主把他們要的魚裝上己○○的船,至於龔國全是在何處把魚裝上船,要問己○○,伊不知道永昇號漁船使用的漁具與捕魚的漁法,伊沒有捕過魚,因為伊跟貨車司機每天聊,所以大概知道魚價,伊也不知道永昇號漁船的作業海域,至於永昇號漁船所載運之魚餌是要給何人,應該要問己○○與戊○○;被告戊○○則坦承受僱於己○○擔任永昇號漁船船長,並於上開時間駕駛永昇號漁船載運魚貨搭載乙○○、丙○○進、出野柳漁港之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永昇號漁船進出港很頻繁,都是在澎湖以北及彭佳嶼以南一帶作業,依季節性不同,會使用拖網、流刺網及蝦籠作業,97年2月24日至28日期間永昇號漁船是使用蝦籠及流刺網作業,伊沒有載運魚貨到大陸地區,也沒有從大陸地區載運魚貨返回台灣地區,伊是去中國大陸福建平潭外海叫大陸漁工,伊沒有靠港,回來新竹之後,又開出去,因為同公司有一條船在捕魚的地方沉船,所以又馬上開出去救援,97年2月28日從野柳漁港進港時所載運之魚貨是出港時載出去的秋刀魚還有捕獲的魚,捕到一些屬於鯛魚類的魚,魚貨總重量伊也不知道,魚貨都是用保麗龍箱包起來,冰放上去、魚放上去,再用膠帶封起來,進港安檢時,安檢人員有用手檢查魚貨,也有秤重,該次共捕獲1000多箱魚,因為剛過完年,魚很多云云;被告乙○○則坦承有於97年間受僱於己○○於戊○○擔任船長之永昇號漁船擔任船員,並曾於野柳漁港出港1、2次,且認識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97年2月24日戊○○駕駛永昇號漁船搭載伊與丙○○出港後去何海域要問船長,出港後就是抓魚,白天、晚上都有作業,就看船長的指示,有使用蟹籠、延繩釣及拖網,抓到螃蟹、白帶魚、雜魚,伊不知道甲○○在野柳漁港作何事,永昇號漁船出港後應該沒有到大陸地區,也沒有在台灣海峽或其他海域跟大陸漁船買過魚貨,也沒有從大陸地區載運大陸漁船捕獲之魚貨回台,或從台灣地區載運秋刀魚或魷魚等至大陸地區;被告丙○○則坦承上開犯行。

二、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可資證明之事實 │├──┼───────────┼─────────────────────┤│ 1 │海岸巡防總局執行安康專│永昇號漁船於上開時間自野柳安檢所報關進港、││ │案野柳安檢所工作日誌1 │出港及接受安檢、監卸魚貨,及載運之魚貨種類││ │份 │、數量,及未將犯罪事實所示可疑為非自行捕獲││ │ │之事證如實記載等事實。 │├──┼───────────┼─────────────────────┤│ 2 │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二一│1、永昇號漁船於97年2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至10││ │大隊野柳安檢所執勤工作│ 時50分許於野柳漁港裝載約2000公斤魷魚之 ││ │紀錄簿1份 │ 事實。 ││ │ │2、永昇號漁船於97年2月28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 │ │ 間自野柳漁港進港之事實。 │├──┼───────────┼─────────────────────┤│ 3 │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二一│由戊○○駕駛永昇號漁船搭載乙○○、丙○○於││ │大隊野柳安檢所進出港安│上開時間自野柳安檢所報關進港、出港之事實。││ │全檢查登記簿 │ │├──┼───────────┼─────────────────────┤│ 4 │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二一│永昇號漁船於上開時間自野柳安檢所報關進港、││ │大隊野柳安檢所安檢執勤│出港之事實。 ││ │工作紀錄簿1份 │ │├──┼───────────┼─────────────────────┤│ 5 │永昇號漁船97年2月24日 │永昇號漁船97年2月24日出港時之情形 ││ │出港安檢照片25張 │ │├──┼───────────┼─────────────────────┤│ 6 │永昇號漁船97年2月28日 │被告5人上開犯罪事實 ││ │進港照片13張、監卸照片│ ││ │28張 │ │├──┼───────────┼─────────────────────┤│ 7 │北部地區巡防局監卸勤務│被告5人上開犯罪事實 ││ │檢查表1份 │ │├──┼───────────┼─────────────────────┤│ 8 │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永昇│戊○○於上開時間駕駛永昇號漁船搭載乙○○、││ │號漁船進出港資料列印1 │丙○○自野柳漁港進、出港之事實。 ││ │份 │ │├──┼───────────┼─────────────────────┤│ 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被告5人上開犯罪事實。 ││ │97年9月8日漁二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 ││ │份、98年4月30日漁二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永昇號漁船航行資料記錄│ ││ │儀(VDR)資料1份及光碟│ ││ │1片、98年7月2日漁二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 1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己○○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 │請人資料 │ │├──┼───────────┼─────────────────────┤│ 1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蕭宏偉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 │請人資料 │ │├──┼───────────┼─────────────────────┤│ 1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該行動電話門號係施惠斌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 │請人資料 │ │├──┼───────────┼─────────────────────┤│ 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廖自強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 │請人資料 │ │├──┼───────────┼─────────────────────┤│ 1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該行動電話門號係陳格文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 │請人資料 │ │├──┼───────────┼─────────────────────┤│ 15 │證人蔡宗明之證言 │1、己○○係永昇號漁船船主之事實。 ││ │ │2、伊是97年6月10日之後才開始受僱於己○○於││ │ │ 野柳漁港港邊負責幫忙叫秋刀魚與載魚貨之 ││ │ │ 車子。 │├──┼───────────┼─────────────────────┤│ 16 │證人陳虹宇、孫勝恩、杜│永昇號漁船97年2月24日出港安檢之程序與拍照 ││ │翰旻之證述 │情形。 │├──┼───────────┼─────────────────────┤│ 17 │證人陳遠志之證述 │永昇號漁船97年2月28日進港安檢與進出港安全 ││ │ │檢查登記簿記載之情形。 │├──┼───────────┼─────────────────────┤│ 18 │證人夏志宏之證述 │永昇號漁船於97年2月28日進港時之安檢情形, ││ │ │及監卸時有司法小組人員與海巡隊人員到場之事││ │ │實。 │├──┼───────────┼─────────────────────┤│ 19 │證人陳子堯之證述 │1、97年2月23日至29日伊是在野柳安檢所擔任副││ │ │ 所長。 ││ │ │2、漁船進港時,只要有派監卸人員出去,就會 ││ │ │ 填寫監卸紀錄表,鐵殼船一定派監卸,水冰 ││ │ │ 及注檢的船也是一樣。如果安檢時發現可疑 ││ │ │ ,通常會請漁船停止卸貨,等司法小組人員 ││ │ │ 到場再開始監卸。 ││ │ │3、永昇號漁船監卸時,查緝隊、海巡隊、司法 ││ │ │ 小組人員有時候會過來,他們都是說有情資 ││ │ │ ,過來看魚貨,來蒐證及拍照。97年年初1至││ │ │ 3 月間,伊有看過陳品豐自己開車或來野柳 ││ │ │ 安檢所,伊也有看過李東陽與施惠斌一起來 ││ │ │ 野柳安檢所。97年2月28日上午伊在野柳安檢││ │ │ 所睡覺,當時黃宏任在營,下午伊有看到李 ││ │ │ 東陽及施惠斌一起來安檢所。 │├──┼───────────┼─────────────────────┤│ 20 │證人黃宏任之證述 │97年2月28日伊有看到李東陽穿便服出現在野柳 ││ │ │安檢所,伊問他要做什麼,他說有接到情資說永││ │ │昇號漁船是新竹那一派的漁船,可能會夾藏真空││ │ │包裝的魚貨從野柳走私進來,要伊加強安檢,如││ │ │果發現要通知他們司法小組。 │├──┼───────────┼─────────────────────┤│ 21 │證人陳格文之證述 │陳格文於97年2月28日永昇號漁船進港時在野柳 ││ │ │漁港參與魚貨卸貨搬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 │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 22 │證人蕭宏偉之證述 │1、其曾受僱於己○○、甲○○於野柳漁港搬運 ││ │ │ 永昇號之魚貨。 ││ │ │2、97年2月25日下午2時24分57秒、97年2月27日││ │ │ 下午5時37分56秒與甲○○之通話內容與通訊││ │ │ 監察譯文相符。 │├──┼───────────┼─────────────────────┤│ 23 │證人廖自強之證述 │1、97年2月28日伊在第二一大隊司法小組擔任中││ │ │ 士排副,有至野柳安檢所參與永昇號漁船安 ││ │ │ 檢監卸蒐證,因為當時司法小組組長李東陽 ││ │ │ 認為該船之魚貨是非自行捕獲,有從大陸進 ││ │ │ 來的嫌疑,就指示伊帶一至二個兵過去野柳 ││ │ │ 安檢所蒐證,伊到的時候也柳安檢所已經有 ││ │ │ 派人在場監卸,伊就開始用DV錄影把監卸過 ││ │ │ 程錄下來,並詢問船長作業天數,看他的魚 ││ │ │ 具與捕獲的魚貨是否符合。 ││ │ │2、0000000000係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24 │證人陳品豐之證述 │97年2月28日伊有打電話給李東陽,跟他說永昇 ││ │ │號漁船進港了,叫他來野柳漁港,因為永昇號漁││ │ │船是新竹注檢船,永昇、永昇發跟另一艘船同時││ │ │移到野柳港作業,那是伊的轄區,他們就告訴伊││ │ │,伊的諮詢還有伊在海邊聽來說永昇號漁船可能││ │ │是到大陸買魚貨,所以伊才通知李東陽要他們查││ │ │是否走私魚貨。伊到場之後有問船長有無冷凍設││ │ │備,他說沒有,伊問他為什麼漁獲這麼硬,他說││ │ │那是用剩的魚餌,他們有設備可以讓魚貨不會那││ │ │麼快溶掉,之後岸巡人員就開始監卸,當天李東││ │ │陽帶了兩個司法小組成員到場。當天伊有跟吳進││ │ │平談話,跟他說你們是外地人,在這裡不要做非││ │ │法的,不然我們就抓你,他說他們沒有在做違法││ │ │的事情,那天伊也有看到己○○到場,應該是被││ │ │彼等大陣仗檢查,所以他們船長或現場人員通知││ │ │他來,他站在岸上看我們安檢。 │├──┼───────────┼─────────────────────┤│ 25 │證人李東陽之證述 │97年2月28日中午是基隆海巡隊陳品豐通報伊去 ││ │ │看永昇號漁船安檢監卸,當天伊帶全組到場,叫││ │ │施惠斌挑了幾包不同包裝的魚貨拆開來看,伊記││ │ │得有看到透抽與黑鯧,透抽都是冷凍的用紙箱包││ │ │裝,伊剛到時船長跟船員在吃飯,現場沒有安檢││ │ │所的人,伊就去叫黃宏任派人過去,他說應該有││ │ │人在,伊就過去問船長魚貨在哪裡捕的,是否同││ │ │意檢查,他同意後,伊就問他是哪裡捕的,他回││ │ │答說是他出港載出去沒有用完的魚餌,伊就跟黃││ │ │宏任反映該狀況,並問他出港有無蒐證,他說找││ │ │不到,伊就跟他說監卸時如果遇到包裝比較特別││ │ │的,要注意一下。伊問船長時,陳品豐在旁邊,││ │ │伊沒有注意他在幹嘛。當天下午4、5點永昇號漁││ │ │船安檢完畢,伊就跟陳武銘一起出去吃飯。 │├──┼───────────┼─────────────────────┤│ 26 │卷附0000000000、098839│被告5人上開犯罪事實 ││ │7108、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臺灣│ ││ │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 ││ │第33號通訊監察書1份 │ │└──┴───────────┴─────────────────────┘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己○○使被告戊○○駕駛「永昇號」漁船未經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己○○、甲○○、戊○○、乙○○、丙○○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事實欄所示重量已逾公告數額之魚類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則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被告己○○、戊○○就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罪、被告己○○、甲○○、乙○○、丙○○與龔國全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被告己○○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