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華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6號、第2075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99年度蒞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華犯如附表一編號4-1、5-10、9-1、11-4、15-1號所示之罪,處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4-1、5-10、9-1、11-4、15-1號「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與陳惠珠、黃明祥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沒收部分如附表十六所示。
事 實
壹、本案事實:
一、黃明祥(另經本院審結)、陳惠珠(另經本院審結)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林承華、任祖根(另經本院審結)與黃明祥、陳惠珠2人為友人關係,4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黃明祥、陳惠珠、林承華、任祖根竟共組由黃明祥、陳惠珠為首,負責接聽欲購毒者電話並親自交付毒品收取金錢完成交易,若無瑕則由林承華、任祖根負責交付毒品至購毒者之指定處所收取金錢完成交易之集團。黃明祥、陳惠珠、林承華、任袓根基於共同或個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共同或個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業已刪除附表一編號8-4、8-5、8-6、8-9號部分)予詹振祥、李明順等人施用。嗣警方依據監聽,先於98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查獲李明順,並在現場查扣李明順所有甫向陳惠珠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購買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於李明順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業經檢察官執行指揮沒收銷燬之)(黃明祥、陳惠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順部分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並經李明順向警方供述上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情;警方後於98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口查獲黃進勳,並在現場查扣黃進勳所有甫向陳惠珠以1000元購買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於黃進勳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業經檢察官執行指揮沒收銷燬之)(黃明祥、陳惠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勳部分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並經黃進勳向警方供述上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情;又於98年4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為警拘獲黃明祥、陳惠珠2人,並在現場查扣黃明祥多次販賣毒品後所有附表五編號⑴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72公克、0.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7公克)、附表五編號⑵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8.44公克、3.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536公克)、其所持有附表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366公克)、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用附表七編號⑴號所示之分裝夾鏈袋5包、附表七編號⑵號所示電子磅秤1台、附表七編號⑶號所示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陳惠珠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用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黃明祥所有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附表九所示之2萬1100元;黃明祥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十編號⑴號所示之注射針筒12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附表十編號⑵號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食器部分已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
821、822聲請宣告沒收);另扣得葉長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任祖根則於97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拘獲,另林承華則於97年4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基隆市○○區○○○路○○○巷內拘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2度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承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承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核與證人(如附表一編號4-1、5-10、9-1、11-4、15-1號所示購買毒品者)於警詢證述、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祥、陳惠珠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證述明確,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畫面照片、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監聽光碟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附表五編號⑴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72公克、0.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7公克)、附表五編號⑵號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8.44公克、3.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536公克)、附表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366公克)、附表七編號⑴號所示之分裝夾鏈袋5包、附表七編號⑵號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七編號⑶號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附表九所示之2萬110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98000091號)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扣案附表三、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惟該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憑;扣案附表五編號⑴號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7公克,有該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9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扣案附表五編號⑵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前者淨重7.83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7.8348公克,後者淨重3.41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3.4188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501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附表六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淨重0.348公克,取樣0.0114公克,驗餘淨重0.3366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98238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林承華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而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裝,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是每次買賣之價格恆依買賣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毒品之品質及供需情況等而異。本案固無從得知被告黃明祥、陳惠珠、林承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1、5-10、9-1、11-4、15-1號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明祥、陳惠珠、林承華如附表一編號4-1、5-10、9-1、11-4、15-1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翔等人之犯行,其等與證人即購買上開毒品之李明順等人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被告黃明祥、陳惠珠、林承華如附表一編號4-1、5-10、9-1、11-4、15-1號所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黃明祥、陳惠珠、林承華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承華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49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明祥、陳惠珠、林承華基於營利之目的(已如上述),以附表一編號4-1、5-10、9-1、11-4、15-1號所示不等之價格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已收取價金,被告黃明祥、陳惠珠、林承華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林承華上開附表一編號4-1、5-10、9-1、11-4、15-1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雖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業於被告等前揭行為後之98年11月20日開始施行。
此次修正,包含該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核與本案有關,是本案有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論罪科刑所應適用法律之必要。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林承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與本案有關者為: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林承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有利於被告林承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經予比較後,被告林承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承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承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前第17條之規定,被告林承華雖於偵查及審判後均白自犯行,仍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身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林承華,惟就不得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林承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承華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5-10、9-1、15-1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林承華附附表一編號4-1、11-4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承華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林承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承華與黃明祥、陳惠珠就附表一編號9-1、15-1號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間,被告林承華與黃明祥就附表一編號5-10號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間,被告林承華與黃明祥就附表一編號4-1、11-4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承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承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承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並無分得任何利益,其犯罪次數僅有5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依附表一編號4-1、5-10、9-1、11-4、15-1號所示分別為2000元、2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又被告林承華已知悔悟,是其犯罪情節非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承華併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林承華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承華為圖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其本案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被告林承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⑴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
計1.4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⑵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
11.253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336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因被告黃明祥、陳惠珠多次販賣毒品後,經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祇於被告黃明祥、陳惠珠最後一次之共同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則在被告黃明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業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在李明順、黃進勳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被告黃明祥、陳惠珠販售予李明順、黃進勳,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已在李明順、黃進勳持有之中,自應在李明順、黃進勳案件中處理,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⑴號所示夾鍊袋5包、編號⑵號所示之電
子秤1台、編號⑶號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為被告黃明祥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八所示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為被告陳惠珠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明祥、陳惠珠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與林承華連帶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附表十之注射針筒1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黃明祥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黃明祥陳明在案,是該物品非屬被告黃明祥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案外人葉長慶所有,與本案被告上開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在此說明。
㈣被告林承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1000元均沒收(
被告林承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8000元,其中6000元與被告黃明祥、陳惠珠連帶沒收、2000元與被告黃明祥連帶沒收)(被告林承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3000元,與被告黃明祥連帶沒收),除被告黃明祥部分扣案21100元沒收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就上開部分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4-1、11-4號:為黃明祥與林承華共同販第二級毒品。
編號5-10號:為黃明祥與林承華共同販第一級毒品。
編號9-1、15-1號;為黃明祥、陳惠珠與林承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時間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編號│ 行為人 │ 地 點 │犯罪對象、手法│毒品價錢(新│所犯法條│宣告刑 ││ ├────┤ │及聯絡方式 │台幣)或數量│ │ ││ │ 時 間 │ │ │ │ │ │├──┼────┼───────┼───────┼──────┼────┼───────┤│4-1 │ 黃明祥 │基隆市○○路96│許智翔(綽號水│許智翔以2,00│毒品危害│林承華共同販賣││ │ 林承華 │號許智翔工作商│果翔)以092249│0元向黃明祥 │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處││ ├────┤店外附近(同日│4494與黃明祥09│購買甲基安非│第4條第2│有期徒刑壹年玖││ │98.03.16│5時3分44秒、5 │00000000門號聯│他命1包(重 │項。 │月。扣案如附表││ │05時03分│時9分13秒共2通│絡,由林承華(│量不詳),由│ │七所示之物,與││ │許(通話│譯文)。 │綽號烏龜)應答│林承華交付毒│ │黃明祥連帶沒收││ │後約5至 │ │並聯絡時間及交│品並收錢。 │ │。販賣毒品所得││ │30分不等│ │易地點。 │ │ │新台幣貳仟元與││ │之時完成│ │ │ │ │黃明祥連帶沒收││ │交易)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二人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 │├──┼────┼───────┼───────┼──────┼────┼───────┤│5-10│ 黃明祥 │臺北市○○路2 │蕭士為以091763│蕭士為以2000│毒品危害│林承華共同販賣││ │ 林承華 │段工地(同日13│1932與黃明祥09│元向黃明祥購│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處││ ├────┤時11分32秒共1 │00000000門號通│買海洛因1包 │第4條第1│有期徒刑柒年陸││ │98.03.20│通譯文)。 │話,通話人為黃│(重量不詳)│項。 │月。扣案如附表││ │13時11分│ │明祥,確認毒品│,由林承華開│ │七所示之物,與││ │許(通話│ │金額及交易地點│車前往交易地│ │黃明祥連帶沒收││ │後約5至 │ │,黃明祥並在電│點交付毒品並│ │。販賣毒品所得││ │30分不等│ │話中稱將請林承│收錢。 │ │新台幣貳仟元與││ │之時完成│ │華(綽號烏龜)│ │ │黃明祥連帶沒收││ │交易) │ │至約定地點交付│ │ │,如全部或一部││ │ │ │毒品。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二人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 │├──┼────┼───────┼───────┼──────┼────┼───────┤│9-1 │ 黃明祥 │基隆市○○路斜│吳坤城(自稱坤│吳坤城以4人 │毒品危害│林承華共同販賣││ │ 陳惠珠 │坡上巷子內(同│城)以00000000│合資之5000元│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處││ │ 林承華 │日12時51分18秒│52與陳惠珠0927│向黃明祥、陳│第4條第1│有期徒刑柒年陸││ ├────┤、13時6分1秒、│903755門號通話│惠珠購買海洛│項。 │月。扣案如附表││ │98.03.20│13時13分、13時│,通話人為黃明│因1包(重量 │ │七、八所示之物││ │13時17分│17分47秒共4通 │祥,確認毒品金│不詳),由黃│ │,與黃明祥、陳││ │許(通話│譯文)。 │額及交易地點,│明祥請林承華│ │惠珠連帶沒收。││ │後約5至 │ │由葉長慶出面向│交付毒品並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 │30分不等│ │林承華購買海洛│錢。 │ │台幣伍仟元與黃││ │之時完成│ │因1包(業經蒞 │ │ │明祥、陳惠珠連││ │交易) │ │庭檢察官以99年│ │ │帶沒收,如全部││ │ │ │度蒞字第2337號│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補充理由書補充│ │ │時,以其三人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1-4│ 黃明祥 │基隆市○○○路│張德偉以092534│張德偉以1000│毒品危害│林承華共同販賣││ │ 林承華 │加油站前(同日│5389與黃明祥09│元向黃明祥購│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處││ ├────┤10時2分49秒、 │00000000門號通│買甲基安非他│第4條第2│有期徒刑壹年玖││ │98.04.03│10時18分10秒共│話,通話人為黃│命1包(毛重 │項。 │月。扣案如附表││ │10時18分│2通譯文)。 │明祥,確認毒品│0.2公克), │ │七所示之物,與││ │許(通話│ │金額及交易地點│由黃明祥請林│ │黃明祥連帶沒收││ │後約5至 │ │。 │承華交付毒品│ │。販賣毒品所得││ │30分不等│ │ │並收錢。 │ │新台幣壹仟元與││ │之時完成│ │ │ │ │黃明祥連帶沒收││ │交易)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二人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 │├──┼────┼───────┼───────┼──────┼────┼───────┤│15-1│ 黃明祥 │基隆市○○○路│陳文賢(自稱阿│陳文賢以1000│毒品危害│林承華共同販賣││ │ 陳惠珠 │大船入港隧道旁│賢)受女友江秋│元向黃明祥、│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處││ │ 林承華 │(同日21時13分│玲綽號牙牙之託│陳惠珠購買海│第4條第1│有期徒刑柒年陸││ ├────┤20秒、21時26分│,以2人共用之 │洛因1包(重 │項。 │月。扣案如附表││ │98.03.20│36秒、21時34分│0000000000門號│量不詳),由│ │七、八所示之物││ │21時49分│20秒、21時42分│與陳惠珠092790│黃明祥請林承│ │,與黃明祥、陳││ │許(通話│33秒、21時49分│3755門號通話,│華交付毒品並│ │惠珠連帶沒收。││ │後約5至 │53秒共5通譯文)│通話人為黃明祥│收錢。 │ │販賣毒品所得新││ │30分不等│。 │,確認毒品金額│ │ │台幣壹仟元與黃││ │之時完成│ │及交易地點。 │ │ │明祥、陳惠珠連││ │交易)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三人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9公克(李明順所有)。
附表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9公克(黃進勳所有)。
附表五:編號⑴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4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
編號⑵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
11.253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
(☆上述編號⑴⑵號均為黃明祥所有)附表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驗餘淨重0.336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黃明祥所有)。
附表七:編號⑴號扣案之夾鏈袋5包。
①小夾鏈袋99個含外包裝之大夾鏈袋1個,合計共100 個。
②小夾鏈袋98個含外包裝之大夾鏈袋1個,合計共99個。
③小夾鏈袋100個含外包裝之大夾鏈袋1個,合計共101個。
④小夾鏈袋99個含外包裝之大夾鏈袋1個,合計共100個。
⑤小夾鏈袋100個含外包裝之大夾鏈袋1個,合計共101個。
編號⑵號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編號⑶號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上述編號⑴⑵⑶號均為黃明祥所有)附表八:編號⑴號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⑵號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上述編號⑴⑵均為黃惠珠所有)附表九: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21,100元(黃明祥所有)。
附表十:編號⑴號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
編號⑵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上述編號⑴⑵均為黃明祥所有)附表十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葉長慶所有)。
附表十二:黃明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60950元均沒收
(黃明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42500元,其中16550元與陳惠珠連帶沒收、2000元與林承華連帶沒收、6000元與陳惠珠及林承華連帶沒收、1000元與任祖根連帶沒收)(黃明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8500元,其中13500元與陳惠珠連帶沒收、3000元與林承華連帶沒收),除黃明祥部分扣案21100元沒收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就上開部分連帶抵償之。
附表十三:陳惠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38850元均沒收
(陳惠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24350元,其中16550元與黃明祥連帶沒收,6000元與黃明祥及林承華連帶沒收)(陳惠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4500元,其中13500元與黃明祥連帶沒收),除黃明祥部分扣案21100元沒收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就上開部分連帶抵償之。
附表十四:任祖根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與黃明祥連帶沒收
,除黃明祥部分扣案21100元沒收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就上開部分連帶抵償之。
附表十五:宣告刑:
黃明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驗餘淨重0.336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附表十六:林承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1000元均沒收
(林承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8000元沒收,其中6000元與黃明祥、陳惠珠連帶沒收,2000元與黃明祥連帶沒收)(林承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3000元與黃明祥連帶沒收),除黃明祥部分扣案21100元沒收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就上開部分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