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46 號、第24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最新租賃契約書壹份(含其內偽造之蔡易修署名及指印各叁枚)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最新租賃契約書內偽造之蔡易修署名及指印各叁枚,均沒收之。又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最新租賃契約書壹份(含其內偽造之蔡易修署名及指印各叁枚)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最新租賃契約書內偽造之蔡易修署名及指印各叁枚,均沒收之。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最新租賃契約書壹份(含其內偽造之蔡易修署名及指印各叁枚)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最新租賃契約書內偽造之蔡易修署名及指印各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97年3 月間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基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與周欽蓮(原名黃周欽妮)共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31樓,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為警於97年12月2 日在上址查獲,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同一案由,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訴審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周欽蓮則因在上址擔任CALL客小姐,因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二、乙○○於上開案件遭警查獲後,仍欲繼續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乃於97年12月間在網際網路591 租屋網見臺灣房屋仲介許嫤文所刊登出租基隆市○○區○○路○○○ 號4 樓之6 房屋之廣告,便與許嫤文電話相約看屋,認該屋適於經營媒介色情行業,乃欲承租該屋,然因擔心日後倘警方查獲該屋經人在內經營媒介色情行業時,警方循該屋承租人資料將查獲其再次經營媒介色情行業,乃與友人甲○○謀議,由甲○○冒蔡易修之名義,與上開屋主陳彥銘訂立租約,以逃避警方查緝,謀議既定,乙○○即與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8 日乙○○接獲許嫤文訂定租約通知時,便由甲○○於當日至上址房屋,向在場之許嫤文及屋主陳彥銘自稱係蔡易修,並出示於97年4 月間拾得之蔡易修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陳彥銘(甲○○係於97年4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拾乘不詳車號計程車時,在車內拾得蔡易修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14頁】,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以取信陳彥銘,使陳彥銘誤信甲○○即係蔡易修,而同意自97年12月15日起將上開房屋以每月租金8,500 元出租予甲○○,甲○○乃以蔡易修之名義,於房屋租賃契約(1 式2份)內之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及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末各偽簽「蔡易修」署名1 枚(1 份3 枚,2 份共6 枚),並偽捺指印共6 枚(1 份3 枚,2 分共6 枚),以此方式偽造蔡易修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2 份,並將其中
1 份交予陳彥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易修及陳彥銘。
三、乙○○租得上開房屋,乃將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31樓內經營媒介色情行業之物品搬至前述租屋處,且因周欽蓮表示不願續任,乙○○便於自由時報工作廣告欄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刊登徵電訪人員之廣告。97年12月10日左右,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閱報發現上開廣告而撥打電話予乙○○應徵,嗣甲女至乙○○上開租屋處後,發現乙○○係要其接替周欽蓮擔任CALL客人與小姐為性交易之工作,乃拒絕之,乙○○便央求甲女幫忙打掃,並說會幫忙介紹其他工作,甲女便於97年12月14日下午2 、3 時許,在乙○○帶同下至乙○○上址租屋處打掃環境,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乙○○至上址租屋處某房間內休息,同日下午5 時許,甲女走至乙○○休息之房間門外告知已打掃完畢欲返家,乙○○見僅有其與甲女在屋內,竟萌強制猥褻之犯意,佯稱有話要對甲女說,要甲女進房,甲女表示其站在門外聽就好,乙○○乃以要為甲女介紹工作為由誘使甲女進入房間,甲女因急於尋找工作,不疑有他,乃依指示進入乙○○所在之房間,乙○○見甲女進入房間後,即強行將甲女壓倒在房內床上,試圖親吻甲女嘴巴,但甲女緊閉嘴巴抗拒乙○○之親吻,乙○○乃以手撥開甲女之內衣,強行親吻甲女乳房,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於張家輝以另隻手強行解開甲女褲子,欲伸手進入褲子內撫摸甲女下體時,甲女奮力以腳踢及手推方式成功阻止乙○○,並衝進廁所內,將己反鎖在廁所,以躲避乙○○,俟乙○○保證不會再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後,甲女始打開廁所門並離開現場。嗣因甲女將上情告知其前夫00000000A (下稱乙男),2 人撥打電話予乙○○請其出面道歉遭拒後,甲女在乙男陪同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警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彥銘於98年4 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中提供乙○○、甲○○偽造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2 份、甲○○於訂立租賃契約書所交付之蔡易修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周欽蓮所有之金龍雕像1 尊及內記載有黃姓人資料之紙條1 張扣案。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合於上開得進行簡式審判程之規定,且據被告2 人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第80-81 頁)。又被告乙○○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原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該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不符上開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嗣因檢察官參酌被害人甲女之證言(見本院卷第47-49 頁)、甲女身體健康情形及被告乙○○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始末情節,認甲女身體右側雖曾經中風,但經復建後已有改善,是甲女遭被告乙○○強制猥褻時,其身體之狀況尚未達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身體障礙」程度,且甲女於本院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是檢察官乃於9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乙○○就此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0-81 頁),本院乃於同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意見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屬實,並分據被告乙○○、甲○○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且據證人即臺灣房屋職員許嫤文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蔡易修、陳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6日刑紋字第0980061234號鑑驗書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646號卷二第2-3頁,扣案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內承租人蔡易修名義之指印計6枚,均核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在卷可憑,且有偽造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出租人陳彥銘提供予檢察官扣案)及蔡易修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甲○○於承租房屋時提供予陳彥銘觀看,而經陳彥銘影印留存,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供檢察官扣案)各1 份扣案可佐,是被告乙○○、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則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甲女前夫乙男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卷,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在扣案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承租人蔡易修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渠等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乙○○上開所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於本院就其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與甲女達成和解,並依據和解條件悉數賠償甲女4 萬元,有台灣桃園女子監獄保管款收款收據、合作金庫匯款聲請書代收入傳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 紙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乙○○已有悔意,犯罪之情狀顯可憫可恕,認科以上開罪名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末以被告乙○○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偽造他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書,破壞他人交易信用及締約自主權,所為甚屬不該,被告乙○○對於甲女以強暴之手段,而為猥褻之行為,嚴重破害甲女之性自主意思,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乙○○並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所受之宣告刑諭知易科諭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乙○○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19 條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雖均出於被告甲○○之偽造(每份契約內各有偽造之蔡易修署名及指印各3 枚),性質上均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中1 份於被告甲○○偽造完成後業交由證人即出租人陳彥銘收執,屬陳彥銘所有,爰在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屬陳彥銘所有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之蔡易修署名及指印各3 枚,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屬被告2 人持有之最新房租賃契約書1 份(含偽造之蔡易修署名及指印各3 枚)。另扣案之蔡易修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係陳彥銘於訂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交予陳彥銘留存者,查無出於偽造之證據,性質上係本案之證據,核無沒收之依據,又扣案之金龍雕像1 尊及紙條1張,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扣案偽造之由被告乙○○、甲○○持有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含偽造之蔡易修署名及指印各3枚)。
二、扣案偽造之由出租人陳彥銘持有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內之偽造之蔡易修署名及指印各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