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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98年度偵字第3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伍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叁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伍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叁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另因詐欺、收受贓物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拘役20日確定,上揭3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74之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7日上午,在其同上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22時20分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路、延平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40公克、驗餘淨重0.4537公克),經採驗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開犯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人結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3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又為警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先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反應,再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540公克、淨重0.45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537公克,有該局98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358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40公克、淨重0.45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53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