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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被 告 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被 告 己○○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9、3633、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㉒、㉔、㉕、㊲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①至㉑、㉓、㉖至㊱、㊳、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㊵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變造健保IC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㊶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其中「未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猶具備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制式子彈貳拾叁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㉒、㉔、㉕、㊲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①至㉑、㉓、㉖至㊱、㊳、㊴、㊵、㊶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壹支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其中「未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猶具備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制式子彈貳拾叁顆,均沒收。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㉒、㉔、㉕、㊲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①至㉑、㉓、㉖至㊱、㊳、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㉒、㉔、㉕、㊲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①至㉑、㉓、㉖至㊱、㊳、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壬○○前分別因犯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0年

10月30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犯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0年12月17日,以80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犯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1年3 月17日,以8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聲字第310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0年3 月9 日始經假釋出監。乃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壬○○旋再犯本案如後開之所述;其間,更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復於後開㈠、㈢所述犯案期間之98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案之執行紀錄,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後開㈠】」及「非法持有槍、彈【後開㈢】」之本案而言,固不構成累犯;惟之於「偽造證件及變造證件【後開㈡】」之本案而言,則構成累犯)。嗣其首開假釋遂經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致其三案猶有殘刑九月二十九日亟待發監而未執畢(即三案之執行紀錄,之於本案而言,均不構成累犯)。

㈡癸○○前因犯持有毒品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

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97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迄仍在緩刑期間(尚不構成累犯)。

㈢己○○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

院於93年5 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93年6 月14日發監執行、94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分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10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4 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73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犯四案則經依序發監;乃己○○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四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4號裁定),再經檢察官指揮而於97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97年6 月29日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壬○○、癸○○、己○○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⒈緣壬○○(綽號「內山」、「山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第項列管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販賣、施用,猶為圖一己私利,而籌謀關此毒品之合成、製造,進而以來路不明之資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代價,自97年12月下旬某日起,向蕭瑞文之胞弟蕭瑞鍾(按:蕭瑞文前因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現則在監執行中),學習以「麻黃素」、「碘」佐以「紅磷」等化學原料而合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以下簡稱「紅磷製毒法」。又關此製毒步驟雖係師承蕭瑞鍾而來,然本案則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蕭瑞鍾就所涉之製毒犯行亦與壬○○互有犯意聯絡或其行為分擔)。壬○○師承蕭瑞鍾之「紅磷製毒法」,其製程可概分為如下所述之三大階段:第1階段,即「原料純化階段」,係將含「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溶於溶劑(醇類、甲苯或二甲苯),再利用過濾、烘乾等方法,從中萃取而析出高純度之「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第2階段,即「合成反應階段」,係將前階段所萃取析出之「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置於反應瓶中,再加入紅磷、氫碘酸(或碘加蒸餾水),並以油浴或加熱器加熱迴流1-2 天,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即可轉變為成品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第3階段,即「產物純化階段」,係將前階段合成產物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接著將所得之有機溶劑即俗稱之「白水」通以無水鹽酸氣體析出結晶,結晶經過濾及烘乾後,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⒉上開製毒工序(步驟)既經學習完備,壬○○乃即按諸原定

計劃,邀同自己女友癸○○(綽號「董娘」、「阿珠」)共襄其事;而癸○○獲此邀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猶囿於自己與壬○○間之男女朋友情誼而未予回絕,進而與壬○○達成「共同製毒以牟己利」之共識。又彼2 人之共識既成,壬○○復已習得合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專門技術(詳如前揭⒈之所述),為籌謀適宜製毒之場地,壬○○遂經由癸○○之倡議,而於98年4 月間某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戊○○(綽號「阿甘」)居中介紹而與不知情之丙○○(綽號「阿正」)互為結識,繼而藉詞矇混,使丙○○同意無償允供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31之1 號」之振順山莊(以下簡稱「A址」;按「A址」實乃不知情之林振順所有,嗣因林振順舉家遷移美國,方委由其鄰居丙○○代為照管),俾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場所;又「A址」場地既經不知情之丙○○允為提供,壬○○遂即往位在臺北市○○○路與長沙街口之福昇化工行,陸續添購相關器具(如:玻璃瓶、分流器等)、原料(如:氫氧化鈉、鹽酸、二甲苯、碘、紅磷等)而運往「A址」貯放;其間,壬○○更曾經由不詳管道向李樂昇(綽號「雞仔子」,業於98年6 月23日死亡)洽購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必需之「感冒藥錠16公斤(均以透明塑膠袋包裝、1 包1,000 顆、6 包重1 公斤;共96包)」。上揭前置作業既畢,賴、顏2 人本擬推由壬○○開始在「A址」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乃壬○○甫擬著手,旋因「A址」附近屢有不明人士出沒,而疑心該址恐遭檢警鎖定查緝。為圖毒品製程之順遂,賴、顏2 人遂萌生遷址之念,進而推由壬○○於「A址」以外,另覓得製毒場所即「臺北縣○○鎮○○○○路某廢棄之卡拉OK店」(以下簡稱「B址」)一處。時值辛○○(綽號「大塊」、「大胖文」)於98年5 月初,居中介紹經濟困窘之己○○(綽號「牛仔」)與壬○○互為結識。壬○○為圖廣佈人手,遂又趁隙對己○○誘以「免費供吃供住」及「倘製造毒品之進度許可而已達某種程度,即允以8,000 元報酬」之厚利,藉以邀同己○○參與其事;乃己○○獲此邀約,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仍為圖緩解自己經濟困境而未予回絕,進而與壬○○致成「分工製毒以牟己利」之共識,嗣復經由壬○○之居中轉達,而與癸○○輾轉達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間接犯意聯絡。茲壬○○既於「A址」之外,另行覓得「B址」一處,復於女友癸○○之外,另行邀集得足以勝任粗重工作之己○○共襄其事,為遂其原定製毒計劃,壬○○固即差遣己○○往返於「A址」、「B址」之間,俾將其原已貯放於「A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陸續運往「B址」;惟彼等將製毒重心逐漸由「A址」挪往「B址」而推由壬○○在「B址」著手製毒之期間,竟屢因相關玻璃器具於製程中誤遭打破及彼等製毒所必須之感冒藥錠誤遭棄置馬桶等人為疏失而一無所獲。適壬○○再查「B址」附近亦有不明人士經常出沒而疑心再起(懷疑「B址」恐亦併遭檢警鎖定查緝),為圖毒品製程之順遂,壬○○乃與退居幕後之女友癸○○商議,由癸○○於98年6 月間,以自己(癸○○)名義,承租門牌號碼不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全民開講社區」之某公寓大樓12樓(以下簡稱「C址」),資為彼等共同製造毒品的第三個場所;又「C址」場地既經承租,壬○○遂或偕同己○○往返於「A址」、「C址」之間,或偕同己○○往返於「B址」、「C址」之間,俾將彼等因上開緣由而分別貯放於「A址」「B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陸續運往「C址」而由壬○○帶同己○○於「C址」復工;詎料,壬○○甫依上開製毒工序(詳如前揭⒈之所述)帶同己○○於「C址」復工未久,旋因彼2 人疏未注意「合成反應階段」之加熱迴流溫度(參見前揭⒈之部分),進而引發反應瓶因加熱迴流之溫度過高而爆炸之事件,致彼等本次雖亦著手而為毒品之製造然則仍係一無所得。又「C址」既遇上開爆炸意外,難免招惹房東暨其鄰舍關注,為免檢警查悉彼等行止,壬○○乃三度籌謀而與退居幕後之女友癸○○商議他遷;適逢壬○○前向李樂昇價購取得之「感冒藥錠16公斤」,亦悉因「B址」「C址」之上開轉折致消耗告罄,壬○○、癸○○、己○○等人遂一方面分頭探尋適宜製毒之其它地點,一方面推由癸○○透過李樂昇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宏」之成年男子,以每瓶2,100 元之代價,向「劉子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約洽訂「某藥廠製造、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220 瓶,並於98年6 月底,攜同壬○○交付之部分買賣價金即現金168,000 元(斯時,壬○○因已無充裕資金,故而未能一次給足相當於感冒藥錠220 瓶之全部買賣價金),逕往桃園三民路一帶向「劉子騰」換取其中之感冒藥錠80瓶(6 瓶1 公斤,共15公斤;且其中部分感冒藥錠亦業經磨成粉末並另以袋裝),而將之暫時藏置於自己使用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其後,再於98年7 月初,將之載往「C址」取交予壬○○而暫貯於「C址」之內。其間,壬○○則亦數度帶同己○○前往福昇化工行,俾價購補足彼等因「B址」「C址」之上開轉折而有所短缺之製毒器具(玻璃瓶、分流器)及其相關原料(氫氧化鈉、鹽酸、二甲苯、碘、紅磷)。

⒊98年7 月間某日,壬○○、癸○○2 人果覓得「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巷○○弄○○號」(以下簡稱「D址」)且咸認該址環境適於製毒,幾番磋商,遂再經己○○轉囑其不知情之妻丁○○於98年7 月下旬,逕以自己(丁○○)名義,代彼等向不知情之屋主王玉麟承租「D址」(租賃期間自98年

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俾為彼等共同製造毒品之第四個場所;又「D址」場地既經承租,彼等亦循上開遷址往例,陸續將散置於「A址」、「B址」、「C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運往「D址」貯放,俾將製毒重心轉移至「D址」。轉移「D址」製毒之前置作業既畢,壬○○旋自98年8 月1 日起,再度按諸上開製毒工序(詳如前揭⒈之所述),帶同己○○群聚「D址」復工,俾承前犯意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又相關製毒工序之主要步驟,均係由壬○○本人負責施作;至己○○則係受命從旁提供包括適時添水、注意溫度在內等必要之協助。壬○○、癸○○、己○○3 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上開方式,經由分工製造之流程,共同接續製造出如附表編號㉒㊲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如附表編號㉔㉕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迨員警於98年8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D址」搜索之時,部分「業經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固業經「純化」暨分裝入兩個塑膠保鮮盒內,並經置放於「D址」二樓冰箱內冷藏而已呈半結晶狀態如附表編號㉒之所示;惟其餘「業經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如附表編號㊲之所示,則悉經盛裝於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加熱鍋內,並置於「D址」三樓進行隔水加熱即「產物純化」製程之實施,俾過濾、去除其中雜質而得出純度較高之有機溶劑。

㈡壬○○被訴偽、變造證件之犯罪事實:

緣壬○○深諳其前案「假釋」倘遭撤銷(此部分詳如前揭㈠之所述,於茲不贅),猶拒不到案接受執行,則其亦必遭檢察官依法通緝。乃壬○○為求於通緝期間得以匿己行藏,竟萌生仗恃「偽造證件」或「變造證件」冒用他人身分以閃避檢警查緝之意圖,進而允以現金35,000元之代價,央請姓名年籍俱屬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意為其進行身分證、健保卡之偽造、變造,而與該名男子達成共同偽造證件及共同變造證件之犯意聯絡。茲彼2 人偽造、變造證件之共識既成,壬○○旋於98年7 月初某日(斯時,壬○○猶未經依法通緝),提供自己「大頭照」之電腦圖檔暨其不知情友人戊○○之詳實年籍,俾該名男子得恃以「偽造」、「變造」證件各如下述(即後開⒈⒉之所述),再於相關證件偽造、變造完畢以後之98年7 月下旬某日,將之攜往如前揭㈠所述之「C址」而一併取交予壬○○保管持有,嗣復由壬○○隨身攜往如前揭㈠所述之「D址」藏放:

⒈偽造證件部分:

先利用掃描技術逕將來源不詳之「身分證(真品)正、反面」以圖像方式存入電腦(圖像檔案),再利用圖檔修改之技巧,消除該身分證正、反面有關「姓名」、「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配偶」、「出生地」、「地址」等各該欄位之記載內容,再以「噴墨列印」方式印製上開各欄「空白」之身分證正、反面紙本,隨後再以「平版印刷」方式而將「國旗」及「內政部印(非印文)」等圖案翻印至上揭紙本之上(以下簡稱「第一階段」之偽造紙本);其後,該名男子復將壬○○提供之戊○○年籍資料鍵入電腦,同時利用壬○○提供之「大頭照」圖檔,佐以「雷射列印」方式,逕將上揭資訊(包括「壬○○大頭照」圖檔影像及業經鍵入電腦內之「戊○○年籍資料」)列印於前揭「第一階段」之偽造紙本之上(以下簡稱「第二階段」之偽造紙本);嗣再依真品尺寸,剪裁「第二階段」之偽造紙本後予護貝,藉此完成特種文書即「其上顯示『壬○○』大頭照之『戊○○身分證』」之偽造(以下簡稱「偽造身分證」)如附表編號㊵之所示,足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⒉變造證件部分: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劉雨珊健保IC卡(真品)」1 枚(按:

上開健保IC卡1 枚,係劉雨珊於98年2 月9 日以前不慎遺失。惟無論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關此健保IC卡之原因為何,即其無論究否另涉竊盜、侵占遺失物、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等罪嫌,本案亦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壬○○就此亦併有認識或參與),再以不詳方式逕將其中所載之劉雨珊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卡號等「顯性資料」予以消除(惟其晶片內之「隱性資料」則仍為劉雨珊之年籍暨其就診紀錄),俾續將「壬○○大頭照」圖檔影像及「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卡號等不實之「顯性」內容置換其上,藉此完成特種文書即「其上顯示『壬○○』大頭照及『戊○○』姓名、年籍等顯性資料之『劉雨珊健保卡』」之變造(惟其晶片內之隱性資料則仍係劉雨珊之年籍暨其就診紀錄)如附表編號㊶之所示,足生損害於戊○○、劉雨珊及中央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即健保卡持用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壬○○被訴非法持有管制槍、彈之犯罪事實:

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猶先、後非法持有管制槍、彈各如下述:

⒈壬○○於96年12月11日以前之96年年底某日(按:壬○○前

因施用毒品另案,經法院裁定而自96年12月11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槍枝一把50,000元、子彈1 發1,000 元之代價,在屏東縣潮洲鎮之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透」(客家語,意指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入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包括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子顆在內」之制式或土造子彈合計50顆(惟其中15顆,業經壬○○於嗣後之不詳時間,私行持往基隆市○○○路大船入港乙帶試射而告滅失;另34顆,則均為直徑9mm 之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②之所示,且其中11顆嗣復已因鑑試人員之依法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剩餘1 顆,則係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如附表編號③之所示,且其嗣亦因鑑試人員之依法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並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上揭槍、彈。其間,壬○○或一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住處即基隆市○○○路○ 巷○○號,或一度將上開槍、彈起出而攜往基隆市○○○路大船入港乙帶試射致其中子彈15顆因之滅失,或為逃避檢警查緝而於98年初,將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其試射後所餘而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子彈合計35顆,攜往不知情之友人乙○○住處即基隆市○○路○○○ 巷○ 號1 樓藏放,迨其於98年8 月13日下午1 時自首報繳如後開㈡之所述。

⒉壬○○另於97年間某日,在自己住處即基隆市○○○路○ 巷

○○號,因李樂昇(綽號「雞仔子」,業已於98年6 月23日死亡)之無償允贈致取得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並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上開槍枝。其間,壬○○或將上開槍枝藏放於己住處即基隆市○○○路○ 巷○○號,或一度將之起出而攜往基隆市○○○路大船入港乙帶試射(即利用如⒈所述之子彈進行試射),或為逃避檢警查緝而於98年初,將之攜往不知情之友人乙○○住處即基隆市○○路○○○ 巷○ 號1 樓藏放,迨其於98年8 月13日下午1 時自首報繳如後開㈡之所述。

三、查獲經過:㈠緣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前獲檢舉情資,認壬○○等人製造

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字第258 、273 、292 、301 、312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53 、457 號),俾就壬○○等人持用之相關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並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之98年8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同日中午12時許,派員逕往D址、癸○○住處(基隆市○○區○○街○ 巷24之11號)及A址執行搜索,乃果分別於D址起獲如附表編號㉒㊲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或已呈半結晶狀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如附表編號㉔所示添加紅磷過濾後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壬○○所有供其與癸○○、己○○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①至㉑、㉓、㉕至㊱所示(其中附表編號㉕所示器具,其內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暨壬○○手寫書立之購買化學藥品清單、教戰單如附表編號㊳㊴之所示,併同時起獲壬○○所有而如附表編號㊵、㊶所示之偽造、變造證件;於A址起獲壬○○所有供其與癸○○、己○○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①至③之所示,繼而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刻同處D址之壬○○、己○○2 人。

㈡茲因壬○○見己製造毒品、偽造及變證證件之事跡敗露,心

知劣勢難挽,遂在檢警猶未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進而於98年8 月13日下午1 時,帶同員警逕往乙○○住處即基隆市○○路○○○ 巷○ 號1 樓,在上址房間內之床頭櫃下方置物竹籃後方,起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藉此向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

四、案經壬○○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保法護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屬證人保護法所指刑事案件;且得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亦有明定。查證人A2之後開證述,實與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攸關,是其首已核與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尤以證人A2非特曾以書狀表示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陳述自己見聞「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經過(參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彌封袋內之A2姓名年籍對照表、切結書),嗣更已於99年1 月21日,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參見本院99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㈢第24頁以下),則其當有旨揭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按諸首開規定,本件判決自係不得揭露證人A2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⒈證人未經依法具結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此,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是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上開規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作用,雖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並無二致;然其係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壬○○於98年

8 月7 日、98年8 月13日之檢察官偵訊中,及癸○○、戊○○於98年8 月7 日、98年9 月1 日之檢察官偵訊中,暨己○○、丙○○於98年8 月7 日之檢察官偵訊中,雖曾以被告或涉案人之身分而為陳述,然所供有關本案被告共同製造毒品之涉案情節,則一概未經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此觀98年8 月7 日、98年8 月13日、98年

9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內容自明(參見第3619號偵查卷㈠第176 頁至第193 頁、第3619號偵查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兼以彼等供述人對「他人涉案情節」之指控,復查無「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揭陳述,當屬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換言之,就令公訴人、被告乃至辯護人曾經明示或默示同意彼等關此之偵訊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然揆之首開說明,彼等供述人對「他人涉案情節」之指控,當仍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絕對無證據能力,恆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惟壬○○、己○○、癸○○3 人就「自己涉案情節」所為之描述,其性質因併屬被告本人之自白或陳述,即其縱因未經具結而不得恃以為「他人涉案情節」之佐證,然之於該名供述人「本身」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言,其證據能力之具備,自不因究否具結而受影響)。

⒉除上揭⒈以外之其餘證人證述(包括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

⑴當事人爭執之部分:

①查壬○○、己○○2 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

結」之證述,及戊○○、丙○○、辛○○3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固曾經被告癸○○之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由,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惟查:

壬○○、己○○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按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式,已經明顯違背程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者外,其為法院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查被告癸○○之辯護人雖就證人壬○○、己○○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抗辯如前,然觀其所執事由,則僅泛指「彼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所陳,乃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云云(本院卷㈡第180 頁、第204 頁),而概未證明或指明關此法條明白揭示「顯不可信」之具體事由。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首已顯與刑事訴訟法之修法精神相悖,而非可取。實則,被告癸○○被訴事實之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2 人,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轉換為證人身分踐行分離調查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並予被告癸○○及辯護人適當之詰問機會(參見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㈢第12頁以下),則被告癸○○及辯護人對壬○○、己○○2 人詰問權之不能行使,自已受有相當之法律保障;尤以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結果,壬○○、己○○2 人於98年8 月20日(壬○○部分)、98年8 月12日(己○○部分)經檢察官偵訊時,均曾經檢察官命為具結,且自形式上觀察其供述之作成、取得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此亦有各該證人結文暨其偵訊筆錄在卷足考(參見第3619號偵查卷㈡第76頁至第80頁、第16頁至第18頁),則壬○○、己○○2 人於98年8 月20日(壬○○部分)、98年8 月12日(己○○部分)經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已足供擔保,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準此以言,無論證人壬○○、己○○關此「具結證述」之「證據價值」(證明力)高、低如何,此部分供述之於被告癸○○而言,當均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殆無可疑。

壬○○、己○○、戊○○、丙○○、辛○○5 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法則。析其要件以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下簡稱「先前陳述」),首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分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調查後,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以下簡稱「審判中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進而言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亦屬於此),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至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其「可信性」之具備,則係指相較於「審判中陳述」而言,「先前陳述」顯然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所能論斷。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雖有偵查犯罪之權能,然其或係受檢察官之指揮,或係協助檢察官而為之,核非偵查之主宰,更何況,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不必令之具結,是就令彼等所陳虛偽,核亦不負刑法偽證罪責,是自通常情形以言,其「先前陳述」自無與「審判中陳述」相提併論之餘地。惟倘觀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並就其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論理(邏輯)之合理性予以判斷結果,已足可認為彼等「先前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較之業經具結擔保之「審判中陳述」而言,尤「無」出於虛偽之可能者,法院即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使之得以進入證明力階段而為評價之必要。查被告癸○○之辯護人雖就證人壬○○、己○○、戊○○、丙○○、辛○○5 人之「警詢供述」抗辯如前,然觀其所執事由,亦僅泛指關此言詞證述「乃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云云(本院卷㈡第180 頁、第20

4 頁),而概未證明或指明攸關此等證據應予排除之首要條件即「顯不可信」云云究何所指。實則,本院審閱證人壬○○、己○○、戊○○、丙○○、辛○○5 人於警詢中所證之製毒情節,較諸彼等證人嗣因記憶模糊乃至別有居心而於審判中所為之描述,實更為「俱細靡遺」而較詳盡,且關此「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之情節,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製毒細節併同屬「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壬○○、己○○、戊○○、丙○○、辛○○5 人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製毒細節併同屬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綜觀證人壬○○、己○○、戊○○、丙○○、辛○○5 人於警詢中證述(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彼等證人概均曾經司法警察「明確」詢以與本案製毒事實攸關之細節;換言之,壬○○、己○○、戊○○、丙○○、辛○○5 人於應詢之時,對於司法警察本次詢問之目的,係為調查本案所涉製造毒品之犯罪情節乙節,理應具備相當之認識;即彼等就己所指情節,恐將使涉案被告罹於「製毒重罪」乙事,必當心知肚明。再參諸彼等證人經查獲應詢之事出突然,相較於彼等本院審理時「已有預見」之所證而言,彼等警詢所陳應係尤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尤以相較於彼等證人「審判中陳述」所顯現之前後矛盾、記憶不清、語意模糊乃至張冠李戴等種種情狀,更足可突顯彼等證人「先前陳述」之理路井然、句句摑其要點!勾稽以觀,證人壬○○、己○○、戊○○、丙○○、辛○○5 人之警詢所證,較之彼等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而言,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換言之,彼等證人警詢所證「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可認定。綜上研析,因認證人壬○○、己○○、戊○○、丙○○、辛○○5 人「警詢供述」之於被告癸○○而言,當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應堪認定。

②另證人A2於警詢中之證述,則曾分別經被告癸○○、己○

○之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由,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至第18

1 頁),兼以關此審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按:關此警詢證述內容,業經A2到庭予以覈實而援為A2審判證述之一部,詳如本院99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之所示【參見本院卷㈢第24頁】。據此,關此部分當無「先前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問題,而未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必要性」之要件【參見前揭①之所述】),因認證人A2之「警詢」證述,之於被告癸○○、己○○所涉本案而言,尚無例外賦與其證據適格性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⑵當事人不爭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及證人癸○○、戊○○、丙○○、辛○○、A2於警詢中之證述,既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而為明示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表異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及證人癸○○、戊○○、丙○○、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亦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而為明示爭執,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表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上開證述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及證人癸○○、戊○○、丙○○、辛○○、A2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壬○○」而言;證人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及證人癸○○、戊○○、丙○○、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己○○」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⒈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壬○○、癸○○、己○○暨彼等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98年度聲監字第258 、273 、292 、301 、312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53 、457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57 頁),且其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⒉關於附表至所示各項扣案證物,及其中部分扣案證物嗣

經送請鑑驗所得之書面資料(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1046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80062381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局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2月8 日健保承字第0980063398號函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14106號槍彈鑑驗書暨鑑驗照片等件):

查附表所示各項證物,實乃員警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再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之98年8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同日中午12時,派員逕往D、A二址搜索而予起獲扣案。此除為被告壬○○、癸○○、己○○之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搜索乙案之98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暨上開D、A二址之搜索扣押筆錄(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卷第202 頁、第204 頁至第21

8 頁、第225 頁、第235 頁至第238 頁)在卷可考;至附表所示證物,則係被告壬○○自首報繳而於98年8 月13日下午1 時,帶同員警逕往乙○○住處即基隆市○○路○○○ 巷○號1 樓,並經該址使用人(屋主)林愛莉之同意而予搜索起獲。此亦經被告壬○○供承在卷(第3619號偵卷㈡第27頁),並有林愛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第3769號偵查卷第13頁)附卷可稽。兼以本院觀其上開搜索過程(無論係員警之持票搜索,抑係員警徵得屋主林愛莉之同意所實施之自願搜索),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關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又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序,進而發覺、查扣「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而如附表至所示各該證物,則關此扣案證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至附表至所示各項扣案證物,其中部分經送請鑑驗所得之書面資料(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1046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80062381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局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2月8 日健保承字第0980063398號函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14106號槍彈鑑驗書暨鑑驗照片等件),其內容無非亦係「員警本於合法搜索程序進而依法查扣如附表至所示相關證物」存在及其形態之顯現,即其性質亦與物證無殊,兼以除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復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⒊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固曾於98年3 月23日以前之某

日,派員至A址起獲包括「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份之液體1瓶」在內之不詳證物數件(參見第3619號偵卷㈡第87頁所示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9680 號鑑定書之記載,併參見同卷第88頁至第93頁所示照片),惟因關此搜索查扣之前提事實俱不明確(卷內尚乏足以認定該次搜索扣押之前提事實乃至其實施經過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採證程序究否適法,更無從認定關此扣案證物究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為期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因認關此扣案證物,乃至其嗣經送請鑑驗而派生之書面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9680 號鑑定書,之於本案犯罪事實而言,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⒋除前揭⒈⒉⒊所述以外且經本院援為認定後開事實之基礎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俱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㈠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指被告壬○○、癸○○、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訊之被告壬○○、己○○2 人固均坦承犯罪而供稱彼等確有起訴所指之製毒犯行(被告壬○○部分,見本院卷㈣第251頁至第252 頁、本院卷㈠第39頁、第66頁至第70頁;被告己○○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92頁至第94頁),惟被告壬○○、己○○2 人之辯護人則為彼等辯稱本案所涉行為階段應屬「製造未遂」云云(本院卷㈣第190 頁、第194 頁),被告己○○之辯護人更稱:被告己○○僅係聽命行事而從旁提供協助,是其本案之所為當僅止於「幫助」製造毒品云云(本院卷㈡第179 頁)。至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所指之製毒犯行,辯稱:伊固曾受被告壬○○之委託,代被告壬○○送錢暨代其取回貨物,惟伊受託代辦此事之時,主觀上既無「該物即為感冒藥錠、藥粉」之認知,尤無「被告壬○○此舉目的係為製造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且上開貨物(感冒藥錠)之「訂購」乙事亦非由伊代為處理,是自不能因之責令伊承擔共同或幫助製造毒品之罪責云云(本院卷㈠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121 頁)。經查:

⒈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前獲檢舉情資,認被告壬○○等人製

造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字第258 、273 、292 、301 、312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53 、457 號),俾就被告壬○○等人持用之相關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並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之98年8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及同日中午12時,派員逕往D、A二址執行搜索,乃果分別於D、A二址先、後起獲附表編號①至㊴暨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各項證物。此首為被告壬○○、己○○、癸○○

3 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258 、273 、292、301 、312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53 、45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㈠第132 頁至第157 頁)、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㈡第227 頁至第289 頁、本院卷㈢第109 頁至第

144 頁、第3619號偵查卷㈢全卷)、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8

1 號搜索票暨上開D、A二址之搜索扣押筆錄(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卷第202 頁、第204 頁至第218 頁、第225頁、第235 頁至第238 頁)、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D址查獲現場圖、D址查獲採證照片92張(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217 頁)在卷暨如附表編號①至㊴、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各項證物扣案可佐。其次,員警於D址搜索起獲而查扣在案之相關證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其間檢品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經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各詳如附表編號⑱、㉒、㉔、㉕、㊲「說明」欄之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10465號鑑定書

1 份存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68 頁至第169 頁);而本院逐項比對附表編號①至㉑、㉓、㉕至㊱及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各項器具及原料之結果,扣案器具、原料(扣案器具如加熱鍋、燒杯、玻璃瓶等;扣案原料則如氫氧化鈉、鹽酸、二甲苯、碘、紅磷等)亦確屬「紅磷製毒法」之所需,此除為本院因承辦此類製毒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對照法務部調查局前因本院承辦另案函詢「紅磷製毒法」之製毒流程暨其所需原料而以98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00401670 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益明(見本院卷㈣第162 頁至第164 頁);尤以內政部警政署嗣依員警現場勘察採證、扣案試藥、器具、設備、清冊、採驗證物檢出結果等種種跡證研判,亦認查獲現場(「D址」)應係以感冒藥為原料,經萃取其中所含之假麻黃鹼作為先趨化學物質,並採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製毒工廠」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9 月18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145636號函1 紙附卷足考(本院卷㈠第58頁),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則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㉑、㉓、㉕至㊱及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各項器具及原料,均係在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此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固非天然存在之物質,而係人工合成物

,屬有機化學合成領域,是其合成過程之步驟設計,亦往往因人而異(即其原料之選擇、器具之使用,乃至化學藥品之添加,可能均有不同);惟本案非特扣案之器具、原料(扣案器具如加熱鍋、燒杯、玻璃瓶等;扣案原料則如氫氧化鈉、鹽酸、二甲苯、碘、紅磷等)俱屬「紅磷製毒法」之所需(詳如前揭⒈之所述),細繹被告壬○○、己○○2 人所供之毒品合成細節(壬○○部分,見3619號偵查卷㈠第12之1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㈢第17頁、第29頁;己○○部分,見3619號偵查卷㈠第179 頁至第180 頁),佐以本院因承辦此類製毒案件所已知「紅磷製毒法」之製毒步驟(參見本院卷㈣第162 頁至第164 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00401670 號函文內容),併對照員警到達「D址」搜索之時,如附表編號㉒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確實「正以兩只塑膠保鮮盒分裝而後置放在『D址』二樓冰箱內冷藏以使之結晶(已呈半結晶之狀態)」及附表編號㊲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亦確實係「盛裝於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加熱鍋內並擺放在『D址』三樓進行隔水加熱」等查獲現狀(參見本院卷㈢第55頁至第56頁、第3619號偵查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則被告等人所恃以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工序,應係本院因承辦此類製毒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之「紅磷製毒法」,其製程並可概分為如下所述之三大階段,即:原料純化階段:原料純化製程係將含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之藥劑溶於溶劑(醇類、甲苯或二甲苯),再經過瀘、烘乾取得高純度之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所需之器具為反應瓶(燒杯、分液漏斗、瓷鍋)、過瀘裝置(抽氣過瀘瓶、瓷漏斗、三角形漏斗)、加熱裝置(電磁爐加熱器)。合成反應階段:合成反應係將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置於反應瓶中,再加入紅磷、氫碘酸(或碘加蒸餾水),並以油浴或加熱器加熱迴流1-2 天,『原料即可轉變成產品即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為反應瓶(球狀燒杯)、攪拌加熱迴流裝置(蛇形管、電磁爐加熱器)。產物純化階段:產物純化係將合成之產物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接著將所得之有機溶劑通以無水鹽酸氣體析出結晶,結晶經過瀘及烘乾後,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此亦堪認定。

⒊再者,員警到達「D址」搜索之時,被告壬○○、己○○2

人除同在現場;訊之被告壬○○、己○○2 人亦均坦承犯罪而供稱彼等確有起訴所指之製毒犯行(被告壬○○部分,見本院卷㈣第251 頁至第252 頁、本院卷㈠第39頁、第66頁至第70頁;被告己○○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92頁至第94頁)。至被告癸○○雖否認涉案,然暫置其辯稱「不知情、無主觀認識」云云而不論,被告壬○○確曾邀同被告己○○藉由如前所述之「紅磷製毒法」,共同製造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勾稽下列事證即明:

⑴壬○○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敘稱之製毒經過:

壬○○雖就本案共犯之參與情節乃至本案分工之實際細節有所避就,然勾稽其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敘稱之製毒經過(參見本院卷㈣第251 頁至第252 頁、本院卷㈠第39頁、第66頁至第70頁、本院卷㈢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及第3619號偵查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第3619號偵查卷㈡第24頁至第27頁),核仍足見:本案所涉之「紅磷製毒法」,乃壬○○以1,000,000 元的代價,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向案外人蕭瑞鍾學習而得,其後,壬○○並曾於98年4 月間,透過友人戊○○(綽號「阿甘」;不知情亦未參與)結識丙○○(綽號「阿正」;不知情亦未參與),而經丙○○之同意允供「A址」讓壬○○無償使用;又「A址」場地既經丙○○允為提供,壬○○遂亦即往位在臺北市○○○路與長沙街口之福昇化工行,陸續添購相關器具(如:玻璃瓶、分流器等)、原料(如:氫氧化鈉、鹽酸、二甲苯、碘、紅磷等)而運往「A址」貯放,同時經由不詳管道向李樂昇(綽號「雞仔子」,業於98年6 月23日死亡)洽購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必需之「感冒藥錠16公斤(均以透明塑膠袋包裝、1 包1,000 顆、6 包重1 公斤;共96包)」。製毒之器具、原料、場地既經備妥如前,壬○○本已打算開始在「A址」製造毒品,惟其猶未著手,旋查「A址」附近屢有不明人士出沒,壬○○擔心「A址」已由檢警鎖定查緝,遂於「A址」以外,另行覓得「B址」一處以供製毒;其間,適逢友人辛○○(綽號「大塊」、「大胖文」;未參與)於98年5 月初,居中介紹經濟困窘之己○○(綽號「牛仔」)與壬○○互為結識,壬○○遂趁隙對己○○提議「免費供吃供住」及「倘製造毒品進度許可而已達某種程度,即對其給付8,000 元報酬」等厚利,藉以吸納己○○共襄其事,並因己○○之允為參與,而差遣己○○往返於「A址」、「B址」之間,將其原已貯放於「A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陸續運往「B址」而由壬○○著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豈料,壬○○在「B址」著手製毒之期間,非特屢因「相關玻璃器具於製程中誤遭打破」及「製毒所須之感冒藥錠誤遭棄置馬桶」等人為疏失而一無所獲,尤以「B址」附近亦屢有不明人士經常出沒而疑遭檢警再次鎖定,壬○○為圖毒品製程之順遂,只好搬遷至「C址」,並偕同己○○往返於「A址」、「C址」或「B址」、「C址」之間,將其因上開緣由而分別貯放於「A址」、「B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陸續運往「C址」,再由壬○○帶同己○○於「C址」復工。豈料,壬○○甫帶同己○○於「C址」復工製毒未久,旋因賴、游2 人疏未注意加熱迴流之溫度而引發溫度過高之爆炸事件,壬○○為免上開爆炸意外招惹房東及鄰舍關注乃至引發檢警高度關切,遂又三度籌謀他遷;其間,適逢壬○○前向李樂昇價購取得之「感冒藥錠16公斤」,悉因上開轉折致均消耗告罄(上開感冒藥錠部分在「B址」誤遭棄置馬桶,部分在「C址」遇上開爆炸事件,致均告滅失而無所餘),壬○○遂一方面探尋適宜製毒之其它地點,一方面央請女友癸○○代其以每瓶2,100 元的代價,向「劉子騰」(年籍不詳)要約洽訂「某藥廠製造、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220 瓶,並由癸○○代其攜同「部分」買賣價金即現金168,000 元(壬○○當時已無充裕資金,故而未能一次給足相當於感冒藥錠220 瓶之全部買賣價金),逕往桃園三民路一帶,向「劉子騰」先拿取其中之感冒藥錠80瓶,同時,壬○○亦曾於此期間數度帶同己○○前往上開福昇化工行,價購而補足因上開轉折致有所短缺之製毒器具乃至相關原料(上開製毒品具部分在「B址」誤遭打破,部分在「C址」遇上開爆炸事件,致均有所毀損而不堪使用)。98年7 月間某日,壬○○順利覓得環境適於製毒之「D址」一處,並推囑己○○交代其妻丁○○(不知情,未參與)於98年7 月下旬,以其名義向屋主王玉麟(不知情,未參與)承租「D址」(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又「D址」場地既經承租,壬○○與己○○亦循上開遷址往例,陸續將散置於「A址」、「B址」、「C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運往「D址」貯放,俾將製毒重心轉移「D址」,而後再自98年8 月1 日起,群聚「D址」復工以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且於此期間,相關製毒工序之主要步驟,均是由壬○○本人負責施作,至己○○則係受命從旁提供包括適時添水、注意溫度在內等必要之協助,迨員警於98年8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D址」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時止等經過梗概。

⑵己○○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敘稱之製毒經過:

相對於首腦壬○○而言,己○○雖非製毒要角,而就本案製毒之詳細分工情節認識不深,然己○○亦曾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敘稱:我於98年5 月初,經由友人辛○○(綽號「大塊」、「大胖文」;未參與)居中介紹而與壬○○(綽號「內山」、「山董」)互為結識,並因壬○○同意「免費供吃供住」暨允以「倘製造毒品進度許可而已達某種程度,即對我給付8,000 元之報酬」,而同意壬○○共同參與所涉之製毒本案;壬○○將製毒重心轉移「B址」期間,我確曾往返於「A址」、「B址」之間,俾將壬○○原已貯放於「A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陸續運往「B址」而由壬○○著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惟我2 人於「B址」製毒期間,則屢因「相關玻璃器具於製程中誤遭打破」及「製毒所須之感冒藥錠誤遭棄置馬桶」等人為疏失而一無所獲。未幾,壬○○萌生遷址之念而將製毒重心轉移至「C址」,我則亦隨同壬○○往返於「A址」、「C址」或「B址」、「C址」之間,幫壬○○將上開分別貯放於「A址」、「B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陸續運往「C址」而與壬○○2 人在「C址」復工續為製毒。豈料,我跟壬○○甫於「C址」復工製毒未久,旋因疏未注意加熱迴流之溫度而引發溫度過高之爆炸事件致一無所獲,壬○○並再萌遷址之念而開始探尋適宜製毒之其它地點,其間,復帶同我數度至福昇化工行,價購而補足因上開轉折致有所短缺之製毒器具乃至相關原料(上開製毒品具部分在「B址」誤遭打破,部分在「C址」遇上開爆炸事件,致均有所毀損而不堪使用)。98年7 月間某日,壬○○與我順利覓得環境適於製毒之「D址」一處,並由我出面交代妻子丁○○(不知情,未參與)於98年7 月下旬,以其名義代為向屋主王玉麟(不知情,未參與)承租「D址」;茲以「D址」場地既經承租,壬○○與我則亦陸續將散置於「A址」、「B址」、「C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運往「D址」貯放,俾將製毒重心轉移「D址」,而後再自98年8 月1 日起,於「D址」復工而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而相關製毒工序之主要步驟,均是由壬○○本人負責施作,至於我則係受命從旁提供包括適時添水、注意溫度在內等必要之協助,迨員警於98年8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D址」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時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46頁、第3619號偵查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第3619號偵查卷㈡第9 頁至第12頁、第16頁)。

⑶癸○○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涉案經過:

至癸○○固矢口否認自己有何參與本案製毒之犯行,惟其則另曾以證人身分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壬○○曾互為男女朋友,「C址」也是我以自己(癸○○)名義出面幫壬○○承租而由壬○○住居使用,此外,我亦確曾於98年

6 月間,透過李樂昇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宏」之成年男子,以每瓶2,100 元之代價,代壬○○向「劉子騰」(年籍不詳)要約洽訂「某藥廠製造、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220 瓶,並於98年6 月底,攜同壬○○交付之部分買賣價金即相當於其中80瓶感冒藥錠之買賣價金(經換算結果,為168,000 元),逕往桃園三民路一帶,向「劉子騰」換取其中之感冒藥錠80瓶,而將之暫時藏置於自己使用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其後,再於98年7 月初,將之載往「C址」取交予壬○○而暫貯於「C址」之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頁、第152 頁、第3619號偵查卷㈠第72頁、第3619號偵查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

⑷證人丙○○曾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證稱:「A址」即「振順

山莊」本為案外人林振順(不知情,未參與)所有,茲因林振順舉家遷移美國,伊復住居於「A址」之旁,林振順方逕將「A址」託由伊代為照管;98年4 月間某日,適伊友人戊○○(綽號「阿甘」)稱「壬○○需要地方貯放物品」並因之介紹伊與壬○○互為結識,伊思及「A址」刻仍閒置,遂允為提供「A址」予壬○○等人使用,其間,伊亦確曾目擊壬○○或己○○等人往返「A址」以放置或拿取物品,且員警於98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至A址搜索而起獲之扣案證物如附表編號①至③之所示,亦悉為壬○○即綽號「內山」者所有而暫貯於「A址」之物(見本院卷㈢第170 頁、第172頁至第173 頁、第3619號偵查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

⑸證人戊○○則曾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壬○○對伊表示需要

地方貯放物品,伊方進而居中介紹壬○○與「A址」管理人即丙○○互為結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7 頁至第178 頁)。

⑹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確實是我介紹

給壬○○認識的,且我亦曾因壬○○要求而陪同己○○往返「A址」、「B址」以取、放壬○○所需或交託物品,此外,我除曾在「B址」目睹壬○○等人著手製毒但不慎打破玻璃器具之始末經過,併曾在「C址」目睹壬○○等人著手製毒然因疏未注意加熱溫度以致引發溫度過高之爆炸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6 頁、第3619號偵查卷㈡第82頁至第84頁)。

⑺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曾目睹壬○○與己○○2 人

在「C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也曾目睹癸○○於98年7 月初,將賴、游2 人製造毒品所需之瓶裝感冒藥錠及袋裝感冒藥粉攜往「C址」取交予賴、游2 人之情節等語(本院卷㈣第24頁至第28頁)。

⑻員警利用「氰丙烯酸酯法」於現場燒杯(參見附表編號⑥

所示證物)採集所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與檔存指紋互為比對之結果,其中編號7-2、7-6所示指紋2 枚,亦悉與「己○○」指紋卡之右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28151號鑑驗書存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61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

⑼互核上情以觀,姑不論被告癸○○辯稱「未備製毒故意而未

涉案」云云究否可採,亦不論本案製造毒品所涉之行為階段(預備、未遂、既遂)究為何者,被告壬○○、己○○2 人首開自白、證述之與事實相符,乃至彼2 人製毒經過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當亦堪可認定而無可疑。

⒋至被告癸○○初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部分涉案情節即「

壬○○4 月份(98年4 月)就跟『雞仔子』不好,所以就託我去買感冒藥」、「7、8月(此部分應係『98年6 月』之誤,參見癸○○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即本院卷㈢第162 頁、第152 頁之所示)『我們』籌好錢,我先去找『佳宏』說要拿貨。『佳宏』再跟『劉子騰』聯絡。我跟『佳宏』說要買80瓶…1 瓶1000顆」,本來「是要買220 瓶」,是「透過我訂購的」,我取得該感冒藥錠80瓶以後,亦係將之攜往「C址」交給己○○等事實在卷(見第3619號偵查卷㈡第149 頁);惟俟檢察官告以其此舉涉嫌幫助製造(同上卷頁倒數第5行)並據以提起公訴以後,則改而推稱:伊雖曾受壬○○委託,代壬○○送錢暨取回貨物,然伊受託代辦此事之時,主觀上既無「該物即為感冒藥錠、藥粉」之認知,尤無「壬○○此舉目的係為製造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且上開貨物(感冒藥錠)之「訂購」乙事亦非由伊代為處理云云(本院卷㈠第122 頁至第125 頁),進而就其「允為送錢暨取回貨物」之緣由諉稱:案發期間我與壬○○已非男女朋友(已於97年1 月初分手),惟壬○○仍屢以電話、簡訊對我騷擾,我怕壬○○會到我家胡鬧,所以才會答應幫忙送錢暨取回貨物云云(同上卷頁)。然查:

⑴壬○○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癸○○之辯護人詰問之時,雖語

多附和而宣稱「案發期間伊與癸○○早已分手」、「癸○○只是單純受託送錢、取貨,而俱無『該物即為感冒藥錠、藥粉』之認知,亦無『伊係為恃該物製造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云云(本院卷㈢第30頁、第32頁);然對照壬○○於同日稍早前,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所為之陳述,即:「(問:為何癸○○要到C址、D址二處找你?)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會互相聯絡,會互相見面」(本院卷㈢第21頁)、「大約被查獲前1 個多月(經推算結果,應係『98年6 月下旬』),我花了168,000 元向不認識的人購買(感冒藥錠),我的一個朋友綽號『雞仔子』李樂昇給我一張紙,其上寫了電話,『我把這張紙拿給癸○○,指示癸○○照這張紙上的電話與該人聯絡購買感冒藥錠的事情』,我以168,000 元購得80瓶感冒藥錠,平均1 瓶2,100 元,我不知道

1 瓶有幾顆。…我在我家將那張紙交給癸○○,對癸○○說,要她依該紙所載去拿感冒藥錠,綽號『雞仔子』李樂昇本來就跟我說,1 瓶2,100 元,所以我交紙條給癸○○當時,也一併交付買賣價金168,000 元給癸○○,我忘記我交錢給她多久以後,癸○○才把購得的感冒藥錠交給我,因為她拿80瓶感冒藥錠到溪尾街【即『C址』】時,我雖然在裡面,但是癸○○是交給己○○,而癸○○並沒有跟我說她是在何處取得,癸○○也沒有跟我說對方的名字」(本院卷㈢第20頁)等語,則其嗣後因被告癸○○之辯護人詰問所改稱之「已分手」、「癸○○不知情」云云究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客觀以言,已屬大有可疑,遑論細繹壬○○於被告癸○○之辯護人詰問時之言行舉止,核亦足徵壬○○迴護猶有不及而絕無設詞構陷可能之愛護心態,是倘壬○○嗣經被告癸○○辯護人詰問時之所陳情節俱非虛妄,則其何以竟未於詰問之初(即其接受檢察官詰問之時)直陳其實?更何況,壬○○於警詢中經詢以「據癸○○筆錄供述製造安非他命原料是向臺中劉子藤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聯絡購買感冒藥錠之來源」,非特答稱「我不認識,是我叫阿珠(即癸○○)去訂購的」(第3619號偵查卷㈡第26頁)等語,尤以就其價購取得之感冒藥錠「1 瓶幾顆」等細節亦確實一問而三不知(參見前揭證言引述,即本院卷㈢第20頁),互核勾稽上情以觀,非特顯見壬○○指稱「購買感冒藥錠之事係統由癸○○處理」等語俱非虛妄,且尤足反徵癸○○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翻異,乃至壬○○嗣因癸○○辯護人詰問時所為之附和,在在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⑵其次,癸○○雖就其「允為送錢暨取回貨物」之緣由諉稱:

案發期間我與壬○○已非男女朋友(已於97年1 月初分手),惟壬○○仍屢以電話、簡訊對我騷擾,我怕壬○○會到我家胡鬧,所以才會答應幫忙送錢暨取回貨物云云(同上卷頁)。然查,癸○○於「98年4 月迄98年8 月6 日間之日常生活開銷,概由壬○○負責支應」乙節,首為癸○○之所不否認(本院卷㈢第166 頁至第167 頁),並有壬○○用以記帳而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藍色筆記本扣案暨本院勘驗而影印自上開筆記本內頁之紙本在卷(本院卷㈡第146頁、第152頁)足考。是倘癸○○所稱之「業已分手」云云非虛,則何以其所指「分手期間」之日常開銷竟仍係由壬○○一力承擔?其次,細繹壬○○、癸○○2 人互以證人身分針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而就彼2 人間對話或互傳簡訊內容所為之解釋(壬○○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2頁至第24頁;癸○○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至第166 頁),核亦足見:顏、賴2 人於案發期間非特通訊(通話、簡訊)頻繁,且亦俱無癸○○所指「單方面遭壬○○騷擾、勉強」之情事。更何況,彼2 人於斯時既猶有相約同遊外宿之往來互動(參見本院卷㈢第160頁所示之癸○○證述內容、同卷第22頁所示之壬○○證述內容,及本院卷㈡第273 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簡訊內容),則彼2 人關係之親密,實屬不言可喻!據此推敲,所稱「已分手」云云之昧於事實,非特已屬昭然,且尤足反徵癸○○之飾詞情虛。實則,壬○○乃至己○○就癸○○之涉案情節,雖自始即語多迴護而有隱暪,然徵諸壬○○於98年7 月25日中午12時35分、同日下午3 時51分傳送予癸○○之2 通簡訊內容:「妳(意指「癸○○」)還沒醒來嗎?我們已到了,那間小房間我要做書房不讓任何人進來,我有用途,請妳不要幫我決定我要睡哪間,『牛欸』(此應係被告己○○之綽號『牛仔』之臺語發音)這『兩百二十』做完我就不做了,所以也不用他了,說這樣妳清楚了嗎?」「如果不做了,是不是要先跟『牛欸』說一聲,這兩百二十瓶結束,就各自」(參見本院卷㈡第285 頁背面、第286 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簡訊內容),佐以壬○○曾於警詢中曾坦承上開簡訊所稱之「兩百二十」即係其為提煉甲基安非他命而要約洽購之220 瓶感冒藥錠(惟壬○○嗣因資金不足而僅由癸○○先行取回其中80瓶,詳如前述),且其傳送上揭簡訊係意在對癸○○表示「自己不要跟『牛仔』(己○○)在一起」等語(見第3619號偵查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核已足見:被告癸○○非特就壬○○之製毒情節有所認識且亦必有所參與!再觀「癸○○、壬○○2 人於98年7 月25日之通話內容(參見本院卷㈡第286 頁背面至第287 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之所示)」,佐以癸○○就上揭通話內容所為之解釋(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至第166 頁),更顯見:「癸○○曾因懷疑壬○○、己○○2 人持用之門號業遭監聽而於98年7 月下旬『指示』賴、游2 人切勿繼續使用疑遭監聽之門號通話」等事實梗概;參之壬○○亦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稱:伊確曾繕寫如附表編號㊴所示之教戰單(教單手冊)而臚列製毒期間進出之各點注意事項,其中第1至5點係規定:「⒈在住所不開手機,不對外聯絡。⒉出入住所,請在一百公尺外開關手機。⒊住所不讓任何人知道包括至親家屬。⒋必須與家屬好友見面聯絡,請離住所一百公尺外。⒌如有緊急要事,非聯絡不可,公司備有專線,委由『董娘』幫大家聯絡,電:0000000000。…」,且上開第5點所指「董娘」即為被告癸○○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至第39頁,併對照本院卷㈡第105 頁所示之教戰單影印內容),則癸○○非特顯就壬○○之製毒情節有所參與,即其於製毒本案之地位亦應不亞於壬○○,而遠甚於「單純依令行事之己○○」,換言之,癸○○參與製毒之犯意,自非僅止於「幫助」而已!至本院雖或因癸○○一再否認犯罪而未肯坦白交代其涉案之經過,或因共犯壬○○就癸○○之涉案情節語多迴護,而無從憑以確認癸○○涉案之起始時間,然觀之癸○○於案發之初,曾以被告身分敘稱「係伊介紹壬○○至『A址』放東西」等語(見第3619號偵查卷㈡第148 頁),則被告癸○○至遲「在壬○○於98年4 月洽借『A址』使用」之時,即應已與壬○○達成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因之建議壬○○洽借「A址」使用,嗣復與壬○○分工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情節,當亦殆無可疑。

⒌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己○○僅係聽命行事而從旁

提供協助,是其本案所為之行為評價,應僅止於「幫助」製造毒品而已云云(本院卷㈡第179 頁)。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97年臺上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己○○雖非倡議製毒之始作俑者,然觀其明知壬○○邀約目的係為製造毒品而仍允為參與,暨「本案相關製毒工序之主要步驟,雖係由壬○○本人負責施作;然己○○亦係受命從旁提供包括適時添水、注意溫度在內等必要之協助」,則被告己○○與被告壬○○之間,非特顯有「製造毒品」之明示合致(犯意聯絡),即其行為分擔之具備,亦在在灼然而不待言。準此,被告己○○之辯護人所指「幫助」云云,自係一無足取。

⒍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既無立法定義

,亦未將所指「製造」劃限於某一特定階段,是無論行為人所參與之製程為何,本均無礙於其著手「製造」之行為評價,此固不待言;惟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天然存在而係人工合成,則所稱「製造」完成(製造既遂),當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而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而言!即就本案所涉之「紅磷製毒法」而論,其製程雖可概分為「原料純化」、「合成反應」、「產物純化」等三大階段(詳如前述),然細繹其各該製程之步驟、內容,核亦足見其中「攸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成」者,僅止「合成反應」乙項而已!蓋「合成反應」之製程,方屬利用化學反應改變分子式而使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轉換為「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由無至有」。準此,上開「合成反應」所產出(轉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白水」),自係「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此殆無可疑;而其「製造行為(即『經由人工合成方式而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過程)」,自亦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轉化、產出(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由無至有」)而已達「既遂」階段。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人工合成以後,通常雖亦伴隨有後續「產物純化」之流程,然此項後續製程,不過僅係意在「去除雜質、使之固化為結晶體」,藉此而提高純度俾利施用同時提昇毒品買賣之價值!是關此「產物純化」縱係「合成反應」之延續而不宜另為評價(即其仍屬於同一個「製造」行為的一環),然其既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由無至有』之產出(轉化)過程」渺無相涉,則其即無從恃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之判斷標準。申言之,「產物純化」之目的,固係為圖進一步取得「大部分毒癮慣犯所較能夠接受的米黃色結晶或米白色結晶」,惟「結晶」與否之影響所及,不過僅係日後市場之實際供需(即究竟有無交易對象暨其可能交易之金額);換言之,倘買受人囿於本身需求乃至其他考量,竟甘於買受猶未經「產物純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供己施用或另有圖謀,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藉以從中圖利之人,當仍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重罪,事極顯然!本此同旨,行為人既已經由「合成反應」產出「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則無論產物純化步驟究否接續完成(即無論旨揭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究否已固化結晶),當均不能影響其製造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之事實。至未經「產物純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縱使內含有害雜質而不適於直接施用於人體,然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則其本身自係具有危害性而不適於人體,況且就令未經「產物純化」致其純度顯然偏低,核其影響所及,當仍係日後市場之實際供需(即較之「質劣」者而言,「質純(優)」者之需求者自係較眾,售價亦係較高);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續入上開產物純化階段,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倘若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非唯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亦混淆製造毒品既遂與提高毒品交易價值之判斷,蓋使毒品可供施用,提高市場接受度,為毒品製成後經濟價值之增益,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本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實現為準,經濟價值之增益、是否適口、或易於施用等情,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罪之法定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自與製造既、未遂之認定無關。茲扣案如附表編號㉒、㊲所示之結晶及溶液,乃至附表編號㉔、㉕所示殘渣,既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成分,參諸上開說明,即應認為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程度,至於被告究否已使彼等製造(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成功轉為「結晶」,又彼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初衷如販賣、施用等目的究否已經達成,則俱非所問。準此,壬○○、己○○2 人之辯護人所稱之「製造未遂」云云(本院卷㈣第190 頁、第194頁),應係將認定製造毒品既遂之標準,與構成要件要素以外之其他目的之滿足,混為一談,尚非可採,而顯不足恃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⒎末以,公訴人固曾憑恃如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扣案

證物,論稱「…約98年6 月底…(被告)3 人以此方式,成功合成約9 顆圓球形玻璃瓶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純化、結晶後,製成重約27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賣出獲利,己○○因而分別於98年6 月18日領得15,000元、98年6 月26日領得20,000元、98年7 月11日領得20,000元、98年7 月12日領得16,500元,共計領得71,500元之報酬」、「…自同年(98年)

8 月1 日起,壬○○、己○○便在該處繼續以同上紅磷製毒法及行為分擔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至被查獲時止,已成功合成約3.5 個之圓球形玻璃瓶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全部純化、結晶完成,共約可製成10.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己○○因而獲得30,000元之報酬(因己○○曾向壬○○先預支5,000 元報酬花用,故壬○○實際上給付己○○25,000元)…」云云(本院卷㈣第110 頁正反面及同卷第196 頁背面至第198 頁)。惟查,關此公訴人論稱情節,首即悉經被告一致否認在卷;其次,附表編號、所示扣案證物,其上雖經被告壬○○以手寫方式記載「出貨」、「入**元」、「回**萬、回**元」乃至其金錢往來對象暨其相關金額等「疑似記帳或對帳」之內容(附表編號所示扣案證物之所載內容,參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下方及同卷第102 頁至第10

4 頁之影印資料;附表編號所示扣案證物之所載內容,則參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至第155 頁之影印資料),然其實與「被告三人製造毒品而後對外販賣牟利等記帳事實」核無必然關聯;換言之,上開記載就令確屬「被告與金錢往來對象」彼此間之記帳(對帳)內容,然此既不表示彼等金錢往來原因必係肇因於「『業已製造完成毒品』之交易買賣」,亦不表示己○○取自壬○○之金錢必係「己○○參與製毒而完成毒品製造之對價」!是公訴人徒憑上揭情詞,即置「有利於被告」之其它合理可能而不論,進而貿然推稱「被告三人於98年6 月底,業已成功合成約9 顆圓球形玻璃瓶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販售圖利,其後,復自98年8 月1 日起,陸續成功合成約3.5 個之圓球形玻璃瓶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販售圖利」云云,其間非特顯乏客觀合理之聯結基礎,且尤屬昧於證據法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不當推斷,本院自難驟採。

⒏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98年3 月23日以前之某日,

派員至A址起獲包括「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份之液體1瓶」在內之不詳證物數件(參見第3619號偵卷㈡第87頁所示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9680 號鑑定書之記載,併參見同卷第88頁至第93頁所示照片),及其嗣經送請鑑驗而派生之書面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9680 號鑑定書,既均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詳如前揭㈡⒊之所述),則本院當亦毋庸再就關此證據與本案事實扞挌致不為本院所採之各處贅予論述。

⒐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癸○○、己○○如

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指被告壬○○偽、變造證件之犯罪事實:

被告壬○○深諳其前案「假釋」倘遭撤銷(此部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述,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猶拒不到案接受執行,則其亦必遭檢察官依法通緝;為求於通緝期間得以匿己行藏,遂以現金35,000元之代價,央請姓名年籍俱屬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意為其進行身分證、健保卡之偽造、變造,並於98年7 月初某日(斯時,壬○○猶未經依法通緝),提供自己「大頭照」之電腦圖檔暨其不知情友人戊○○之詳實年籍,俾該名男子得恃以「偽造」、「變造」證件,再於相關證件偽造、變造完畢以後之98年7 月下旬某日,將之攜往「C址」而一併取交予壬○○保管持有,嗣復由壬○○隨身攜往「D址」藏放,迨員警於98年8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至「D址」搜索,上開偽、變造證件始為警併予起獲而查扣在案等事實,除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70頁、本院卷㈢第31頁),並有附表編號㊵、㊶所示證物扣案暨員警按諸其形態所拍攝之採證照片(第3619號偵查卷㈠第147 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暨D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卷第202 頁、第204 頁至第218 頁)在卷可佐。且查:

⒈附表編號㊵所示「其上顯示『壬○○』大頭照及『戊○○

姓名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1 枚,經本院當庭勘驗俾與證人戊○○攜帶到院之國民身分證互核比對之結果,認:「貼有戊○○本人照片之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其正面『戊○○』及背頁『陳清水』、『陳金』、『鄭秋鈺』等文字,在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之位置,經核均與換貼壬○○相片、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之位置不符。該二張身分證正面記載之『發證日期』均為民國96年7 月27日(基市)換發。」有本院99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㈢第183 頁);且附表編號㊵所示扣案證件,經公訴人調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偽之結果,亦認:「送鑑之『戊○○』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枚,經與本局檔存之國民身分證樣本比對後,認為兩者在紙張、油墨及印刷版式等均不符,研判送鑑國民身分證應屬『偽造品』。送鑑之國民身分證經放大檢視,可見正、反面底紋等圖案有多色墨點特徵,姓名基資等黑色文字有碳粉顆粒特徵,正面左上角『國旗』及『內政部印』圖案呈平印特徵,研判該證為兼採噴墨列印、雷射列印及平版印刷等方式偽造而成。」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8006238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考(本院卷㈢第104 頁至第106 頁)。據此勾稽,佐以被告壬○○敘稱「其係交付自己『大頭照』之電腦圖檔暨其不知情友人戊○○之詳實年籍」以供偽、變造等節,則扣案如附表編號㊵所示國民身分證,應係先利用掃描技術逕將來源不詳之「身分證(真品)正、反面」以圖像方式存入電腦(圖像檔案),再利用圖檔修改之技巧,消除該身分證正、反面有關「姓名」、「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配偶」、「出生地」、「地址」等各該欄位之記載內容,再以「噴墨列印」方式印製上開各欄「空白」之身分證正、反面紙本,隨後再以「平版印刷」方式而將「國旗」及「內政部印」等圖案翻印至上揭紙本之上(以下簡稱「第一階段」之偽造紙本);其後,再將戊○○年籍資料鍵入電腦,同時利用壬○○提供之「大頭照」圖檔,佐以「雷射列印」方式,逕將上揭資訊(包括「壬○○大頭照」圖檔影像及業經鍵入電腦內「戊○○年籍資料」)列印於前揭「第一階段」之偽造紙本之上(以下簡稱「第二階段」之偽造紙本),而後再依真品尺寸,剪裁「第二階段」之偽造紙本後予護貝之偽造證件,應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㊶所示「其上顯示『壬○○』大頭照及『戊○○

姓名年籍等顯性資料』」之健保IC卡1 枚,經公訴人調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轉請健保IC卡承製廠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其真、偽結果,則因「該健保卡體為『真實卡體』」、「該健保卡之卡片顯性資料與晶片內隱性資料之記錄不符(顯性資料係『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卡號』;晶片內隱性資料則為『劉雨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卡號』)、「該健保卡顯性資料之印刷字體、字形非健保卡習用之方式」,而認其應係「變造卡」。此則有健保局98年12月8日健保承字第0980063398號函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83頁至第84頁)。參以被告壬○○敘稱「其係交付自己『大頭照』之電腦圖檔暨其不知情友人戊○○之詳實年籍」以供偽、變造等語,對照附表編號㊶所示之健保IC卡1 枚,其上亦併顯示「壬○○」大頭照等情節(參見第3619號偵查卷㈠第147 頁所示扣案證物之採證照片),並佐以「劉雨珊前曾於98年2 月9 日,以『遺失』為由,填具『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而向健保局申請換發健保IC卡」之事實,此亦有劉雨珊「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1 份存卷為憑(本院卷㈣第155 頁),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則扣案如附表編號㊶所示之健保IC卡,應係利用不詳方式,逕將「劉雨珊於98年2 月9 日以前所遺失之『劉雨珊健保IC卡(真品)』」中所載之劉雨珊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卡號等「顯性資料」予以消除(惟其晶片內之「隱性資料」則仍為劉雨珊之年籍暨其就診紀錄),而後再續將「壬○○大頭照」圖檔影像及「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卡號等不實之「顯性」內容置換其上之變造證件,此亦無可疑。

⒊綜上,因認被告壬○○關此偽、變造證件之自白,尚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且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IC卡等犯行,並堪認定。

㈢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指被告壬○○非法持有管制槍、彈之犯罪事實:

「壬○○曾於96年底(按:壬○○前因施用毒品另案,經法院裁定而自96年12月11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所稱96年底,應係96年12月11日以前之96年年底某日),以槍枝一把50,000元、子彈1 發1,000 元之代價,在屏東縣潮洲鎮之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透』(客家語,意指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暨包括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子顆在內之制式或土造子彈合計50顆;其後,復另於97年間某日,在自己住處即基隆市○○○路○ 巷○○號,因李樂昇(綽號「雞仔子」,業已於98年6 月23日死亡)之無償允贈致取得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其間,上開槍、彈除經壬○○一度藏放於己住處即基隆市○○○路○ 巷○○號,併曾經壬○○起出而攜往基隆市○○○路大船入港乙帶進行試射,致其中子彈15顆亦因而滅失。且壬○○為逃避檢警查緝,嗣復於98年初,將附表編號①④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 把及其試射後所餘而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子彈合計35顆,攜往不知情之友人乙○○住處即基隆市○○路○○○ 巷○ 號1 樓藏放,迨其於98年8 月13日下午1 時自首報繳時止」等事實經過,悉經被告壬○○坦承在卷(本院卷㈠第40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3619號偵查卷㈡第77頁),並據證人乙○○結證明確(本院卷㈣第19頁至第22頁),且有被告壬○○帶同員警至乙○○住處起獲扣案槍、彈之蒐證照片

8 張(第376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14106號槍彈鑑驗書正本(包括照片13張)在卷(第3769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暨被告自首報繳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扣案可佐。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進行鑑驗之結果,既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進行鑑驗之結果,亦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甲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14106號槍彈鑑驗書正本1 份暨照片6張存卷為憑,則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示槍枝,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此應堪認定。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檢視法」進行鑑驗之結果,既認:「…送鑑子彈顆,鑑定情形如下:㈠顆,認均係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顆,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跡,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8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14106號槍彈鑑驗書正本1 份暨照片

7 張附卷可參,則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子彈合計顆,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此尤無可疑。綜上,因認被告壬○○關此事實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令列管,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指被告壬○○、癸○○、己○○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販賣、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雖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然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11月20日起開始施行(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茲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原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則係改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以修正前、後法律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壬○○、癸○○、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自均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壬○○、癸○○、己○○3 人就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壬○○、癸○○、己○○3 人,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

所載方式,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共同持有毒品或共同持有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原料純化」、「合成反應」、「產物純化」等三大製程,既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而無從予以割裂分論,則被告壬○○、癸○○、己○○3 人基於犯意聯絡,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分工方式而為上開各該製程之各階段行為,自應視為以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指被告壬○○偽造、變造證件之犯罪事實:

⒈查國民身分證原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惟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業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並自97年5月30日起開始施行。細繹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規定內容,足見關於國民身分證之部分,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尚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刑罰規定之適用。

⒉是核被告壬○○與姓名年籍俱屬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

絡而推由該名成年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至被告壬○○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該名成年男子變造健保IC卡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⒊公訴意旨疏未慮及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業經增訂施行,

致認「被告壬○○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所指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壬○○與上開姓名年籍俱屬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本判

決事實欄㈡⒈所載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⒉所載之變造健保IC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指被告壬○○持有列管槍、彈之犯罪事實: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壬○○於96年12月11日以前之96年年底某日,在屏東縣潮洲鎮之某處,價購取得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槍、彈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被告壬○○於97年間某日,在自己住處即基隆市○○○路○巷○○號,無償獲贈附表編號④所示槍枝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⒉之所為,則亦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⒉被告壬○○雖分別於96年12月11日以前之96年年底某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購入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槍、彈;於97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受贈附表編號④所示槍枝,並非法持有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槍、彈及附表編號④所示槍枝直到為警查獲時止,然因其各次長期持有之行為,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⒊查被告壬○○固於96年12月11日以前之96年年底某日,在屏

東縣潮洲鎮之某處,價購取得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並因而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均侵害社會法益;惟被告壬○○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槍、彈之始點暨其原因實無不同(即其均係被告壬○○於相同時、地,同時價購而一次取得),即自客觀以言,被告壬○○顯係以一個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槍、彈,並因之觸犯不同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⒋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①所示槍枝之行為,及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④所示槍枝之行為,均係侵害社會法益,尤以其持有始點暨其原因亦概不相同,是其彼此本為相互獨立(個別)之單純一罪(即其本屬複數行為),其間亦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壬○○曾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

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及㈡⒉所示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IC卡)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壬○○其餘之本案所犯,即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㈢之所示,則因其犯罪始期俱在旨揭案徒刑執行完畢以前,是其自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己○○前亦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刑之執行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及「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壬○○、己○○2 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本判決事

實欄㈠之所載,查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並不包括「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雖有變更,並因綜合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參見前揭㈠⒈所述),然倘被告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則其當仍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生割裂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被告壬○○、己○○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則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將原第一項「…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文字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時增列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壬○○、己○○2 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核其當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壬○○、己○○2 人雖均就共犯之涉案情節有所迴護,然此尚無礙於彼2 人對於製造毒品犯罪均已自白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壬○○、己○○2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即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至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被告己○○之部分,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⒉被告壬○○所犯持有槍、彈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則

查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壬○○雖分別於96年12月11日以前之96年年底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購入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槍、彈;於97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受贈附表編號④所示槍枝,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槍、彈及附表編號④所示槍枝,然其嗣於檢警猶未查悉其犯罪嫌疑以前,既係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並報繳其價購或受贈取得之全部槍、彈,徵諸被告壬○○98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之所載內容即明(第3619號偵卷㈡第27頁、第28頁),並有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扣案可佐,則其此舉,當亦悉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相合,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至公訴人誤認關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會,且亦不能拘束本院)。

㈥被告壬○○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示(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⒈之所示(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㈡⒉之所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⒈之所示且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之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㈢⒉之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壬○○、癸○○、己○○3 人為謀私利,動輒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分工方式製造毒品,無視其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而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同時考量被告己○○相較於被告壬○○、癸○○

2 人而言,尚非居於本案之要角地位,至被告癸○○雖非倡議製毒之始作俑者,然其與被告壬○○2 人則同屬製造毒品之本案樞鈕,佐以被告壬○○、癸○○、己○○3 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兼衡量被告壬○○為圖冒用他人身分匿己行藏,竟偽造、變造證件之犯罪情節,尤以價購、受贈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止,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幸其終知幡然改悔而於檢警猶未查悉其犯罪嫌疑以前,自首並報繳扣案槍、彈,暨被告壬○○、癸○○、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壬○○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暨就被告壬○○所受之徒刑、罰金刑宣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㉒、㉔、㉕、㊲所示之物,或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結晶、殘渣),或因曾經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或結晶)致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從與之析離,各詳如附表編號㉒、㉔、㉕、㊲「說明」欄之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10465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㈠第168 頁至第169 頁)在卷可稽,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㉒、㉔、㉕、㊲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壬○○、癸○○、己○○3 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㉑、㉓、㉖至㊱、㊳、㊴及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壬○○所有,供其與被告癸○○、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犯罪之所用,本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於被告壬○○、癸○○、己○○3 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又附表編號①至㉑、㉓、㉖至㊱、㊳、㊴及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既經扣案,則其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而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附帶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示之改造槍枝各1 枝(含彈匣各

1 個),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其中「未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猶具備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之制式子彈顆,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被告壬○○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惟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其餘」制式子彈顆及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土造子彈1顆,既業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則其當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再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㊵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因偽造

國民身分證犯罪之所生;扣案如附表編號㊶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壬○○所有,因變造健保IC卡(特種文書)犯罪之所生,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壬○○所犯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㊷至所示之物,及員警於98年8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在癸○○住處即基隆市○○區○○街○ 巷24之11號4 樓搜索起獲而如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卷第

243 頁所示之物,俱與被告壬○○、癸○○、己○○本案所犯核無直接關聯,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或份量 │說 明│對應之「扣押物品│備 考││ │ │ │ │目錄表」編號 │ │├──┼─────────────┼──────┼──────────────┼────────┼────┤│ ① │加 熱 鍋│  個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原係置放││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1、3│於D址三││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樓 │├──┼─────────────┼──────┼──────────────┼────────┼────┤│ ② │加 熱 鍋│ 1 個 │員警到場搜索之時,其內併載│「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有後開編號㊲示之「甲基安非│目錄表編號2 │ ││ │ │ │ 他命水溶液」。 │ │ ││ │ │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 │ ││ │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③ │脫 水 機│ 1 臺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4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④ │白 色 晶 體│ 1 桶 │檢出氫氧化納(NaOH)成分。│「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目錄表編號5 │ ││ │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⑤ │透 明 液 體│ 8 桶 │檢出二甲苯(Xyiene)成分。│「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目錄表編號6 │ ││ │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⑥ │燒 杯│  個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7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⑦ │酸 鹼 測 試 劑│ 1 瓶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8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⑧ │電 子 磅 秤│ 1 臺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9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⑨ │玻 璃 漏 斗│ 6 個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⑩ │酸 鹼 測 試 機│ 1 臺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⑪ │紅 磷│ 5 罐 │經檢視為紅褐色粉末,檢出磷│「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P)成分。 │目錄表編號 │ ││ │ │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 │ ││ │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⑫ │碘 錠 瓶│  瓶 │經檢視為黑色球狀顆粒,檢出│「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碘(I2 )成分。 │目錄表編號 │ ││ │ │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 │ ││ │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⑬ │鹽 酸│  瓶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⑭ │氫 氧 化 納│ 1袋又1瓶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⑮ │抽 氣 幫 浦│ 2 具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⑯ │加 熱 盤│ 2 臺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⑰ │容 器│ 8 個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⑱ │研 磨 機│ 1 臺 │其內之少量粉末經鑑驗結果,│「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目錄表編號 │ ││ │ │ │ 項假麻黃鹼成分。 │ │ ││ │ │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 │ ││ │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⑲ │側 孔 燒 瓶│ 4 個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⑳ │過 濾 漏 斗 及 圓 底 燒 瓶│ 7 個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㉑ │漏 斗 架│ 5 個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㉒ │內含少量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65.│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第│「D址」扣押物品│原係置放││ │水溶液(呈半結晶狀態之甲基│33公克;驗餘│ 二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目錄表編號 │於D址二││ │安非他命水溶液) │後淨重245.64│ 成分(驗前淨重265.33公克,│ │樓冰箱內││ │ │公克 │ 純度約46%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22.05公克。驗餘後淨重245.│ │ ││ │ │ │ 64公克)。 │ │ ││ │ │ │員警到場搜索之時,係經分裝│ │ ││ │ │ │ 入兩個塑膠保鮮盒內,再經置│ │ ││ │ │ │ 放於「D址」二樓冰箱內冷藏│ │ ││ │ │ │ 以使之結晶。 │ │ │├──┼─────────────┼──────┼──────────────┼────────┼────┤│ ㉓ │甲 醇│ 1 瓶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原係置放││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於D址三││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樓 │├──┼─────────────┼──────┼──────────────┼────────┼────┤│ ㉔ │加入紅磷而後過濾所得之甲基│ 1 包 │經檢視為淡紅色殘渣,與報紙緊│「D址」扣押物品│同 上││ │安非他命殘渣 │ │密結合無法有效析離秤重,取其│目錄表編號 │ ││ │ │ │甲醇溶劑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二│ │ ││ │ │ │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 ㉕ │攪 拌 盒│ 4 個 │其內之些許白色晶體經送驗結│「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第項甲│目錄表編號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 │ ││ │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其│ │ ││ │ │ │ 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 │ ││ │ │ │ 無從與之析離。 │ │ │├──┼─────────────┼──────┼──────────────┼────────┼────┤│ ㉖ │礦 泉 水│  瓶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㉗ │冷 凝 管│ 2 支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㉘ │溫 度 計│ 7 支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㉙ │機 油│ 2 瓶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㉚ │快 速 爐│ 3 個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㉛ │大 型 垃 圾 桶│ 5 個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㉜ │濾 紙│ 1 包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㉝ │計 時 器│ 1 個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㉞ │分 裝 夾 鏈 袋│ 3 包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㉟ │ 烘 乾 機 (吹 風 機)│ 1 支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㊱ │膠 質 手 套│ 5 雙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㊲ │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液態狀│原毛重7.025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第項│「D址」扣押物品│同 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 │公斤即7025公│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目錄表編號 │ ││ │ │克;驗前淨重│ 7025公克,純度4%,驗前純質│ │ ││ │ │6536.9公克;│ 淨重約261.47公克。驗餘後淨│ │ ││ │ │驗餘後淨重65│ 重6528.48 公克)。 │ │ ││ │ │28.48公克 │員警到場搜索之時,係盛裝於│ │ ││ │ │ │ 前開編號②所示之「加熱鍋」│ │ ││ │ │ │ 內,再經置放於「D址」三樓│ │ ││ │ │ │ 進行隔水加熱即產物純化製程│ │ ││ │ │ │ 之實施。 │ │ │├──┼─────────────┼──────┼──────────────┼────────┼────┤│ ㊳ │扣除「後開編號所示清單4│ 2 張 │其中1張係以手寫方式記載製│「D址」扣押物品│原係置放││ │張」之所餘清單 │ │ 毒過程中之純水、沸水比例;│目錄表編號所示│於D址一││ │ │ │ 另1張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6張清單中之其中│樓客廳 ││ │ │ │ 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之相關│2張 │ ││ │ │ │ 份數暨其所需金額」(見本院│ │ ││ │ │ │ 卷㈡第101 頁上方所示之影印│ │ ││ │ │ │ 資料)。 │ │ ││ │ │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 │ ││ │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㊴ │教戰單(手寫內容於信封紙上)│ 1 張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D址」扣押物品│原係置放││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於D址二││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樓之賴應││ │ │ │ │ │山房內 │├──┼─────────────┼──────┼──────────────┼────────┼────┤│ ㊵ │「其上顯示『壬○○』大頭照│ 1 枚 │係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與姓│「D址」扣押物品│原係置放││ │及『戊○○姓名年籍資料』」│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偽造│目錄表編號 │於D址二││ │之偽造國民身分證 │ │之國民身分證。 │ │樓之賴應││ │ │ │ │ │山房內 │├──┼─────────────┼──────┼──────────────┼────────┼────┤│ ㊶ │「其上顯示『壬○○』大頭照│ 1 枚 │係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與姓│「D址」扣押物品│原係置放││ │及『戊○○姓名年籍等顯性資│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變造│目錄表編號 │於D址二││ │料』」之變造健保IC卡 │ │之健保IC卡。 │ │樓之賴應││ │ │ │ │ │山房內 │├──┼─────────────┼──────┼──────────────┼────────┼────┤│ ㊷ │菸 蒂│ 3 支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編號 │ │├──┼─────────────┼──────┼──────────────┼────────┼────┤│ ㊸ │海 洛 因│ 2 包 │雖為壬○○所有,然與本案犯罪│「D址」扣押物品│ ││ │ │ │則核無直接關聯。 │目錄表編號 │ │├──┼─────────────┼──────┼──────────────┼────────┼────┤│ ㊹ │ 海 洛 因 殘 渣 袋 │ 5 包 │雖為壬○○所有,然與本案犯罪│「D址」扣押物品│ ││ │ │ │則核無直接關聯。 │目錄表編號 │ │├──┼─────────────┼──────┼──────────────┼────────┼────┤│ ㊺ │安 非 他 命│ 1 包 │雖為壬○○所有,然與本案犯罪│「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則核無直接關聯(係於D址一樓│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客廳查獲,而非在D址二樓冰箱│ │查獲 ││ │ │ │內或其三樓製毒現場查獲)。 │ │ │├──┼─────────────┼──────┼──────────────┼────────┼────┤│ ㊻ │吸 食 器│ 1 組 │雖為壬○○所有,然與本案犯罪│「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則核無直接關聯(應係壬○○等│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用)。 │ │查獲 │├──┼─────────────┼──────┼──────────────┼────────┼────┤│ ㊼ │酒 精 燈│ 1 個 │雖為壬○○所有,然與本案犯罪│「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則核無直接關聯(應係壬○○等│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用)。 │ │查獲 │├──┼─────────────┼──────┼──────────────┼────────┼────┤│ ㊽ │塑 膠 吸 管│ 3 條 │雖為壬○○所有,然與本案犯罪│「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則核無直接關聯(應係壬○○等│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用)。 │ │查獲 │├──┼─────────────┼──────┼──────────────┼────────┼────┤│ ㊾ │ 玻 璃 吸 食 器 │ 1 個 │雖為壬○○所有,然與本案犯罪│「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則核無直接關聯(應係壬○○等│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用)。 │ │查獲 │├──┼─────────────┼──────┼──────────────┼────────┼────┤│ ㊿ │ 無 線 電 對 講 機 │ 2 支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 │查獲 │├──┼─────────────┼──────┼──────────────┼────────┼────┤│  │ 分 裝 袋 ( 大 ) │ 113 個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 │查獲 │├──┼─────────────┼──────┼──────────────┼────────┼────┤│  │NOKI甲手機(其內插晶片之門 │ 1 具 │雖係壬○○等人聯繫使用,然與│「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號為「0000000000」) │ │製造毒品或本案其它犯罪則無直│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接關聯。 │ │查獲 │├──┼─────────────┼──────┼──────────────┼────────┼────┤│  │ 晶 片 卡 (SIM卡) │ 4 枚 │雖係壬○○等人聯繫使用,然與│「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製造毒品或本案其它犯罪則無直│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接關聯。 │ │查獲 │├──┼─────────────┼──────┼──────────────┼────────┼────┤│  │ 分 裝 袋 ( 中 ) │  個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 │查獲 │├──┼─────────────┼──────┼──────────────┼────────┼────┤│  │空 盒│ 3 個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 │查獲 │├──┼─────────────┼──────┼──────────────┼────────┼────┤│  │現 金│ 2,400 元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 │查獲 │├──┼─────────────┼──────┼──────────────┼────────┼────┤│  │製 作 安 毒 流 程 表│ 4 張 │壬○○等人均否認左列扣案物為│「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彼等所有,且經當庭勘驗結果,│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其上字跡亦確與壬○○之手寫筆│ │查獲 ││ │ │ │跡不符,致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賴│ │ ││ │ │ │應山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 │ ││ │ │ │。 │ │ │├──┼─────────────┼──────┼──────────────┼────────┼────┤│  │ 租 賃 契 約 │ 2 份 │雖係壬○○等人承租「D址」所│「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用,然與製造毒品或本案其它犯│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罪則無直接關聯。 │ │查獲 │├──┼─────────────┼──────┼──────────────┼────────┼────┤│  │ 分 裝 袋 ( 小 ) │  個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 │查獲 │├──┼─────────────┼──────┼──────────────┼────────┼────┤│  │保 管 條│ 2 張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 │查獲 │├──┼─────────────┼──────┼──────────────┼────────┼────┤│  │本 票│ 3 張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 │查獲 │├──┼─────────────┼──────┼──────────────┼────────┼────┤│  │磅 秤│ 1 個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查獲 │├──┼─────────────┼──────┼──────────────┼────────┼────┤│  │監 視 器│ 1 組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查獲 │├──┼─────────────┼──────┼──────────────┼────────┼────┤│  │電 擊 棒│ 2 支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查獲 │├──┼─────────────┼──────┼──────────────┼────────┼────┤│  │記 事 本│ 1 本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己○○房││ │ │ │ │ │間查獲 │├──┼─────────────┼──────┼──────────────┼────────┼────┤│  │手 機 ( 含晶片卡 ) │ 1 具 │雖係壬○○等人聯繫使用,然與│「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製造毒品或本案其它犯罪則無直│目錄表編號 │己○○房││ │ │ │接關聯。 │ │間查獲 │├──┼─────────────┼──────┼──────────────┼────────┼────┤│  │信 封 及 借 據│  封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查獲 │├──┼─────────────┼──────┼──────────────┼────────┼────┤│  │商 業 本 票│ 2 本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查獲 │├──┼─────────────┼──────┼──────────────┼────────┼────┤│  │空 白 借 據 讓 渡 書│ 1 疊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查獲 │├──┼─────────────┼──────┼──────────────┼────────┼────┤│  │電 話 基 資 記 事 本│ 1 本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查獲 │├──┼─────────────┼──────┼──────────────┼────────┼────┤│  │ 幫 派 人 員 名 冊 │ 1 本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查獲 │├──┼─────────────┼──────┼──────────────┼────────┼────┤│  │廖 志 明 借 款 牛 皮 紙 袋│ 1 封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內含本票、借款單、土地所│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有權狀、讓渡書) │ │ │ │查獲 │├──┼─────────────┼──────┼──────────────┼────────┼────┤│  │藍 色 筆 記 本│ 1 本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查獲 │├──┼─────────────┼──────┼──────────────┼────────┼────┤│  │NOKI甲手機(不含晶片卡) │ 1 支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查獲 │├──┼─────────────┼──────┼──────────────┼────────┼────┤│  │GPRS手機(不含晶片卡) │ 1 支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查獲 │├──┼─────────────┼──────┼──────────────┼────────┼────┤│  │皮爾卡登手機(不含晶片卡)│ 1 支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查獲 │├──┼─────────────┼──────┼──────────────┼────────┼────┤│  │PG1910手機(不含晶片卡) │ 1 支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查獲 │├──┼─────────────┼──────┼──────────────┼────────┼────┤│  │NOKI甲手機(不含晶片卡) │ 1 支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查獲 │├──┼─────────────┼──────┼──────────────┼────────┼────┤│  │SONY手機(不含晶片卡) │ 1 支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查獲 │├──┼─────────────┼──────┼──────────────┼────────┼────┤│  │扣除「前揭編號㊳所示清單2│ 4 張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張」之所餘清單 │ │(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下方及同│目錄表編號所示│一樓客廳││ │ │ │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所示之影│6張清單中之其中│查獲 ││ │ │ │印資料 │4張 │ │└──┴─────────────┴──────┴──────────────┴────────┴────┘【附表】┌──┬─────────────┬──────┬──────────────┬────────┬────┐│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或份量 │說 明│對應之「扣押物品│備 考││ │ │ │ │目錄表」 │ │├──┼─────────────┼──────┼──────────────┼────────┼────┤│ ① │ 鍋(鼎) │ 4 只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A址」扣押物品│係於A址││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 │查獲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② │玻 璃 器 皿│ 3 只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A址」扣押物品│係於A址││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 │查獲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③ │鹽 酸│  瓶 │係壬○○所有,供其與己○○、│「A址」扣押物品│係於A址││ │ │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 │查獲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附表】┌──┬─────────────┬──────┬───────────────────────┬────┐│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或份量 │說 明│備 考││ │ │ │ │ │├──┼─────────────┼──────┼───────────────────────┼────┤│ ① │仿CLOCK 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1 支│係壬○○於96年12月11日以前之96年年底某日價購而│係壬○○││ │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取得之違禁物。 │自首報繳││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 │之物。 ││ │5659) │ │ │ │├──┼─────────────┼──────┼───────────────────────┼────┤│ ② │直徑9mm 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顆│係壬○○於96年12月11日以前之96年年底某日價購取│係壬○○││ │子彈 │(惟其中顆│得。其中顆固因未經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猶具備子│自首報繳││ │ │,業因鑑試人│彈之外觀暨其功能,而屬違禁物無疑;惟其餘顆則│之物。 ││ │ │員之依法試射│悉因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外觀暨其功能│ ││ │ │而已喪失子彈│,致已失原違禁物之性質。 │ ││ │ │之外觀暨其功│ │ ││ │ │能) │ │ │├──┼─────────────┼──────┼───────────────────────┼────┤│ ③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1 顆│係壬○○於96年12月11日以前之96年年底某日價購取│係壬○○││ │m 金屬彈頭而成且具有殺傷力│(業因鑑試人│得。惟其業因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而已喪失子彈之外觀│自首報繳││ │之土造子彈 │員之依法試射│暨其功能,致已失原違禁物之性質。 │之物。 ││ │ │而已喪失子彈│ │ ││ │ │之外觀暨其功│ │ ││ │ │能) │ │ │├──┼─────────────┼──────┼───────────────────────┼────┤│ ④ │仿BERETT甲 廠92FS型半自動手│1 支│係壬○○於97年間受贈而取得之違禁物。 │係壬○○││ │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自首報繳││ │改造而成,且具有殺傷力之改│ │ │之物。 ││ │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 │ │ │ │└──┴─────────────┴──────┴───────────────────────┴────┘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