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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98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肆公克)併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肆公克)併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8日經赦免餘刑釋放出監(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2日15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於血管內,或將海洛因捲置香煙內點火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2日8時許,在其同上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2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0.6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注射針筒4支、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等(見98年度偵字第2747號偵查卷第16-21頁、第60-61頁)在卷可稽,又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0包,經先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4公克(空包裝總重1.50公克),有該局98年7月9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卷第17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4支、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等扣案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0年7月6日戒治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上開時、地,再次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0.64公克),併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4支、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夾鍊袋共計190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