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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以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補充如下:

㈠程序事項之補充說明

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㈡證據能力之補充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當仍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暨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刑法第214 條併有法定罰金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之設,是其罰金宣告即應受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之罰金最低宣告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法院依刑法第214 條規定所得宣告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6 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明城建築師代其遂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明城建築師代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明城建築師代其盜用「丁○○」、「戊○○」、「己○○○」、「張瑞献」印章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盜用印章之所為,尚應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之罪,併與所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誤會,本院亦不受關此見解之拘束。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已廢除「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之

規定;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㈣意旨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特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其各次行為,亦均在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以前,按諸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較之新法刪除牽連犯等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即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固然嚴重破壞與

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同時間接損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為求「富園山莊」建案之持續推動,方短於思慮而罹本案之犯罪動機,尤以被告此舉雖使告訴人之債權失其擔保,被告亦未能就此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量被告不惜以本案手法犯險籌資之目的,無非係在同時兼求「富園山莊」建案所衍生債權之終局滿足受償,即其所為固非可取,惟其惡性究非可與「利己損人」者等量齊觀,兼以終能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本案之適用: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減其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尤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及同條例第5 條等「例外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㈦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

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為求「富園山莊」建案之持續推動,方短於思慮而罹刑典,尤以被告此舉雖使告訴人之債權失其擔保,被告亦未能就此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量被告犯險籌資係為兼求「富園山莊」建案所衍生債權之終局滿足受償,而非意在以此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尤以犯後復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㈨至被告雖利用不知情之黃明城建築師代其盜用「丁○○」、

「戊○○」、「己○○○」、「張瑞献」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然關此印章既屬真正,則其印文即非虛偽,而無刑法第219 條之適用。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4號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從事營造業者,與經營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福公司)之黃楨木合作承作工程。緣民國88年間,黃楨木與案外人周啟忠合作,由周啟忠提供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第727地號至第741地號土地,由萬泰福公司之子公司萬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利公司,負責人為謝柏珍)為承造廠商,以建造「富園山莊」建案住宅10戶(其中周啟忠分得4戶房屋、萬泰福公司分得6戶房屋),乙○○亦參與建案工程之建造。黃楨木為完成建案,透過友人李精江向己○○○及張瑞献分別借款1450萬元及1218萬元,再以萬德利公司及謝柏珍名義與庚○○簽訂合約,由庚○○承攬該建案粉刷工程。黃楨木為確保上開債權人之權益,將萬泰福公司可分得之其中4戶房屋,起造人分別登記為庚○○指定之「丁○○」、「戊○○」及債權人「己○○○」、「張瑞献」,庚○○、李精江即將丁○○、戊○○、己○○○、張瑞献印章交付黃楨木,以供辦理變造起造人事宜。未幾年,黃楨木經營之萬泰福公司因財務困難宣告倒閉,周啟忠亦因積欠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借款,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上開土地及其上周啟忠所有尚未建造完成之「富園山莊」建案住宅3戶。乙○○,李精江因無法由萬泰福公司受償工程款及欠款,為求「富園山莊」完成建案順利出售以取得款項,遂於93年4月間,李精江出資3百萬元,乙○○再另行借得款項,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式,以乙○○女兒汪育帆名義,購得周啟忠上開房地。乙○○得標後,即將營造廠商由萬德利公司更換為榮銓營造有限公司,李精江則將前向黃楨木處取得之起造人丁○○、戊○○、己○○○及張瑞献等4人之印章,交予乙○○用以辦理建案之變更設計手續。至93年底,乙○○籌措建案資金不足,要求李精江及庚○○應再出錢以完成建案,惟未獲李精江及庚○○同意,李精江又向乙○○取回前為拍賣所出資之3百萬元,乙○○只得另行向友人謝尚輝、陳武強借款繼續建造,詎乙○○認為建造房屋之大部分款項係其所籌得,為自身及謝尚輝、陳武強權益,未經庚○○、丁○○、戊○○、己○○○及張瑞献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12月3日,將丁○○、戊○○、己○○○及張瑞献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黃明城建築師,由其辦理變更起造人,使該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及變更起造人名冊(一)上,將原起造人「己○○○」、「張瑞献」變更為「謝尚揮」之姓名,將原起造人「丁○○」、「戊○○」變更為「陳武強」之姓名,並將丁○○、戊○○、己○○○及張瑞献之印章蓋用其上,並於同日持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照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庚○○、丁○○、戊○○、己○○○、張瑞献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庚○○、己○○○、張瑞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一 │告訴人庚○○、游王淑│全部犯罪事實。 ││ │霞、張瑞献之指訴。 │ │├──┼──────────┼─────────────┤│ 二 │被告乙○○之供述。 │本件係由乙○○本人將丁○○││ │ │、戊○○、己○○○及張瑞献││ │ │等4人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黃 ││ │ │明城建築師事務所用來辦理變││ │ │更起造人之事實。 │├──┼──────────┼─────────────┤│ 三 │證人李精江之證述。 │李精江交原起造人丁○○、陳││ │ │慶章、己○○○及張瑞献等4 ││ │ │人之印章,交予乙○○,係為││ │ │辦理建物變更設計之用等事實││ │ │。 │├──┼──────────┼─────────────┤│ 四 │證人黃明城之證述。 │本件係乙○○前往委託辦理變││ │ │更起造人之事實。 │├──┼──────────┼─────────────┤│ 五 │基隆市政府97年6月2日│乙○○以汪育帆名義得標後,││ │基府都建壹字第097004│曾於93年7月23日以己○○○ ││ │6907號函及建照申請書│、陳金成、戊○○及張瑞献印││ │、歷次工程紀錄查驗單│章於第3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及 ││ │、歷次辦理變更設計申│起造人名冊(一)上蓋印,並││ │請書等資料影本。 │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之事實。 │├──┼──────────┼─────────────┤│ 六 │基隆市政府97年6月30 │全部犯罪事實。 ││ │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970│ ││ │056656號函及歷次名義│ ││ │變更申請書影本。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牽連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之刑法刪除該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嫌。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文書,所犯盜用印章與偽造私文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