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3樓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任會首,於民國(下同)95年3月5日,邀集吳美雪等人為會員,及冒用不知情之親姊「甲○○」之名義,召集如附表一之民間互助會。詎上揭互助會起會後,丙○○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且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含冒名甲○○會員及冒標己○○、戊○○、乙○○等 3名會員)之署名,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再於開標時提示予到場開標之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147,500元(起訴書誤載124萬7,500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足生損害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其他會員。嗣於96年7月5日開標後,由活會會員劉美麗得標,但因丙○○無力支付會款,不但未給付劉美麗得標之會款,亦未向其餘會員收取會錢而逃逸無蹤,經活會會員互相查證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書證:互助會會單、互助會被害者被倒金錢明細、會首丙○○互助會惡性倒會及死會不繳25活會提出連署告訴同意簽名表、互助會停標及後續處理、切結辦法通知、已得標者名單各1份。
(三)人證:證人吳美雪、甲○○、己○○、戊○○、乙○○、盧金珠、魏立昌、蕭珍琳、程素貞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三、刑之酌科:按我國民間互助會,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書寫其姓名及參予競標之利息數目,提出參予競標,習慣上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之金額為標息參予競標之標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依私文書論。
查被告冒用「甲○○」、「己○○」、「戊○○」、「乙○○」之名義,偽造載有上開名義之標單而得標後,持所偽造之標單向告訴人吳美雪及其他會員表示為上開之人得標以行使,並進而詐取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及死會會員,使之誤信而交付之全部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向多數會員行使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標單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而冒標互助會,為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此有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且其自白其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係96年4月24日前所為,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民間互助會內容⑴會期:自民國95年3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
⑵標會地點:臺北縣○里鄉○○路○○○號福華飯店17樓庫房⑶會員人數:連會首共計41會。
⑷標會日期:每月5日下午4時整。
⑸標金:每會1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由競標最高者得標。
⑹得標金額交付方式:由會首於3日內收足會款交付得標者。
附表二┌──┬────┬────┬────┬───────┬───────┬────────┐│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者│得標金額│應收會款 │實際所得 │備註 │├──┼────┼────┼────┼───────┼───────┼────────┤│1 │95.08.05│ 甲○○ │2,900元 │298,500元 │288,500元 │被告為死會會首,││ │ │(冒名)│ ├───────┼───────┤故實際所得應扣除││ │ │ │ │計算式: │計算式: │其原本應支出之死││ │ │ │ │10,000x5+(10,0│10,000x4+(10,0│會會款10,000元 ││ │ │ │ │00-2,900)x35 │00-2,900)x35 │ │├──┼────┼────┼────┼───────┼───────┼────────┤│2 │95.11.05│ 己○○ │2,800元 │310,400元 │290,400元 │⒈被告為死會會首││ │ │(冒標)│ ├───────┼───────┤ ,故實際所得應││ │ │ │ │計算式: │計算式: │ 扣其原本應支出││ │ │ │ │10,000x8+(10,0│10,000x6+(10,0│ 之死會會款10,0││ │ │ │ │00-2,800)x32 │00-2,800)x32 │ 00元 ││ │ │ │ │ │ │⒉甲○○為被告冒││ │ │ │ │ │ │ 名之會員,被告││ │ │ │ │ │ │ 實際並無收此會││ │ │ │ │ │ │ 款,故其死會應││ │ │ │ │ │ │ 支出之10,000元││ │ │ │ │ │ │ 會款,應扣除 │├──┼────┼────┼────┼───────┼───────┼────────┤│3 │96.01.05│ 戊○○ │2,300元 │331,000元 │301,000元 │⒈被告為死會會首││ │ │(冒標)│ ├───────┼───────┤ ,故實際所得應││ │ │ │ │計算式: │計算式: │ 扣其原本應支出││ │ │ │ │10,000x10+(10,│10,000x7+(10,0│ 之死會會款10,0││ │ │ │ │000-2,300)x30 │00-2,300)x30 │ 00元 ││ │ │ │ │ │ │⒉甲○○為被告冒││ │ │ │ │ │ │ 名之會員,被告││ │ │ │ │ │ │ 實際並無收此會││ │ │ │ │ │ │ 款,故其死會應││ │ │ │ │ │ │ 支出之10,000元││ │ │ │ │ │ │ 會款,應扣除 ││ │ │ │ │ │ │⒊己○○因遭被告││ │ │ │ │ │ │ 冒標為死會,亦││ │ │ │ │ │ │ 自承僅繳交7 期││ │ │ │ │ │ │ 會款,被告並無││ │ │ │ │ │ │ 收此死會會款,││ │ │ │ │ │ │ 本次死會應支付││ │ │ │ │ │ │ 之10,000元會款││ │ │ │ │ │ │ 並未繳納,應扣││ │ │ │ │ │ │ 除 │├──┼────┼────┼────┼───────┼───────┼────────┤│4 │96.03.05│ 乙○○ │3,300元 │307,600元 │267,600元 │⒈被告為死會會首││ │ │(冒標)│ ├───────┼───────┤ ,故實際所得應││ │ │ │ │計算式: │計算式: │ 扣其原本應支出││ │ │ │ │10,000x12+(10,│10,000x8+(10,0│ 之死會會款10,0││ │ │ │ │000-3,300)x28 │00-3,300)x28 │ 00元 ││ │ │ │ │ │ │⒉甲○○為被告冒││ │ │ │ │ │ │ 名之會員,被告││ │ │ │ │ │ │ 實際並無收此會││ │ │ │ │ │ │ 款,故其死會應││ │ │ │ │ │ │ 支出之10,000元││ │ │ │ │ │ │ 會款,應扣除 ││ │ │ │ │ │ │⒊己○○因遭被告││ │ │ │ │ │ │ 冒標為死會,亦││ │ │ │ │ │ │ 自承僅繳交7 期││ │ │ │ │ │ │ 會款,被告並無││ │ │ │ │ │ │ 收此死會會款,││ │ │ │ │ │ │ 本次死會應支付││ │ │ │ │ │ │ 之10,000元會款││ │ │ │ │ │ │ 並未繳納,應扣││ │ │ │ │ │ │ 除 ││ │ │ │ │ │ │⒋戊○○因遭被告││ │ │ │ │ │ │ 冒標為死會,亦││ │ │ │ │ │ │ 自承僅繳交會款││ │ │ │ │ │ │ 至96.02.05,被││ │ │ │ │ │ │ 告並無收此死會││ │ │ │ │ │ │ 會款,本次死會││ │ │ │ │ │ │ 應支付之10,000││ │ │ │ │ │ │ 元會款並未繳納││ │ │ │ │ │ │ ,應扣除 │├──┼────┼────┼────┼───────┼───────┼────────┤│ │ │ │合計 │1,247,500元 │1,147,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