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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坐落於基隆市○○市○○區○○段一四八之二八、一四八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鋼筋混凝土二層建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148-28、14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分別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下稱:「國有財產局」),而該土地同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乃甲○○明知未得上開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得擅自占用,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7年3、4月間,未經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範圍重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面積總計265.11平方公尺,藉此方式占用公有山坡地,供其居住使用,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基隆市政府所屬人員前往現場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且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係基隆市港務局、國有財產局,並已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乙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政府98年9 月2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80095961號函暨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本院98年

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被告未徵得基隆市港務局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97年3、4月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範圍重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面積總計265.11平方公尺等情,亦據證人宗炳方證述明確,且有基隆市港務局98年

5 月21日基港秘產字第0980003378號函暨所附基隆市政府函、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地形圖、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8年7月3日基港秘產字第0980053963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門牌證明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7年12月23日台財產北二字第0970202124 號函、基隆市中山區公所98年7月31日基山民字第0980007074 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附卷可佐,而被告擅自佔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觀諸前揭履勘筆錄、現場照片之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若謂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當然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結果,則該條第

4 項未遂犯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自不符立法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雖有竊佔山坡地之行為,惟未致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再按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仍應論以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詳見前揭㈠之說明);乃起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固有未洽,惟此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兼以復與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重建前開鋼筋混凝土建物之時間為97 年3、4月間,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 本院審酌被告違法竊佔山坡地之行為,極可能導致水土流失,尤以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後果極難預測,惟慮及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本次行為復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兼衡及其犯後態度、尚未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又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7年3、4月間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重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建物,迄今仍然存在,被告並未主動回復土地原狀,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是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上所搭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建物之工作物,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32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