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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49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所轄之單身榮民曹鈿章,於民國97年4 月13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病逝,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曹鈿章之遺產管理人。曹鈿章生前將其設於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乙○○(係曹鈿章之友人)保管。被告明知曹鈿章於97年4 月13日亡故後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應列為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或管理人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該等有權處分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14日,持曹鈿章上開基隆一信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至基隆一信佯以曹鈿章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盜用曹鈿章之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上,於偽造完成後,復連同曹鈿章上開存摺,持向基隆一信不知情之承辦人而為行使,致使基隆一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曹鈿章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8,000 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曹鈿章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基隆一信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須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外,亦須具備主觀犯意,始足當之,否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曹鈿章之死亡證明書、基隆市榮民服務處97年6 月16日基市處字第0970002089號函、基隆一信97年7 月11日基一信字第1744號函、存摺帳卡明細表、97年9 月23日基一信字第2503號函、基隆一信提領428,000 元之取款憑條,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曹鈿章之存款共約140 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曹鈿章本名叫林鈿章,伊之母親名叫林鳳金,目前人在大陸。林鳳金與曹鈿章係姊弟關係,故伊係曹鈿章之外甥女,曹鈿章係伊親舅舅,而舅舅在東引當兵時曾與甲○○之母結拜,故舅舅在基隆是住在甲○○家裡。舅舅在97年4 月2 日從臺北榮民總醫院轉院到宜蘭員山榮民醫院,他重病住院期間均係伊照顧。因舅舅臨終前向伊說,他沒有其他親人,只有伊的媽媽與伊兩個親人,他存的這些錢想留給伊的媽媽,也想一部分給伊的兒子買車,伊是遵照舅舅生前交代的內容,將舅舅的存款帶回大陸,伊不知道這樣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件甲○○於偵查中原係遭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惟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7年 7月15日及同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甲○○於本件既屬被告以外之人,其上開陳述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將甲○○上開陳述內容列為證據,檢察官對此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之卷附書證均非屬傳聞證據,其取得復無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㈠查曹鈿章係榮民,因罹患肝癌,於97年4 月2 日入住員山榮

民醫院,且於同年月13日在該院病逝等情,此有員山榮民醫院97年5 月27日員醫社字第0970002606號函及曹鈿章之死亡證明書在卷足稽(97年度他字第479 號卷第2 、3 頁);而曹鈿章於生前在基隆一信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於97年4 月14日確有提領428,000 元存款之交易紀錄,亦有基隆一信97年9 月23日基一信字第2503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附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7 、8 頁),足認曹鈿章於97年4 月13日死亡後,其上開帳戶於翌日(14日)有經人持原開戶印鑑章提領存款428,000 元之情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曾自承有為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則改口否認係伊提領,惟仍自承確有將曹鈿章之存款共約140 萬元攜回大陸等語。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與曹鈿章之間僅係朋友關係,然被告係大陸

地區人民,其於偵查中曾提出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2 份,其中1 份記載林鳳金係曹鈿章(又名林鈿章)之姊姊,另1 份記載被告係林鳳金之女兒,有被告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公證書影本

2 份在卷足參(97年度他字第479 號卷第10頁、第39至42頁),依前開記載顯可得知曹鈿章與被告間確有舅甥之近親關係;而證人即基隆市榮民服務處職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根據輔導員製作之親屬關係表,曹鈿章在大陸有1 個姊姊,名為林鳳金,親屬關係表是由輔導員與榮民訪談時依榮民口述內容所紀錄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61至62頁),亦與上開公證書所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述:伊係曹鈿章之外甥女,曹鈿章係伊親舅舅等語,顯屬實在。

㈢被告曾供稱:舅舅在去年3 月17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查出他是絕症,伊在去年3 月18日趕到臺灣來,到臺北榮民總醫院,4 月2 日從臺北榮民總醫院轉院到宜蘭員山榮民醫院,一直都是伊在照顧他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29頁)。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關於曹鈿章是否曾在該院住院,經該院函覆稱:曹鈿章曾於97年3 月17日因肝癌入院,因合併肝硬化且腫瘤已有肝門靜脈血栓,僅能接受支持治療,復於97年4 月2 日出院並轉院至員山榮民醫院繼續療養等語,有該院98年10月13日北總內字第098002180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訴緝字卷第50頁);再觀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其中曾於97年3 月18日入境,並於同年4 月25日出境(本院訴字卷28頁),核與被告上揭供述內容完全相符;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親屬關係表、訪問紀錄及治喪會議中也有寫到,曹鈿章住員山醫院時,有叫他的外甥女即被告在醫院照顧他,治喪時被告有到場,且有發言,後來也是被告將曹鈿章的骨灰帶回大陸的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62、64、66頁),足認被告係在曹鈿章重病入院之翌日立即趕來臺灣照顧曹鈿章,並於曹鈿章過世後,將其骨灰帶回大陸安葬,被告與曹鈿章之間顯然確實互有相當深厚之血親情誼關係。是曹鈿章在病逝前,既受被告看護照顧,被告又係曹鈿章在臺唯一具有血緣關係之親屬,被告之母林鳳金更係曹鈿章在世上最親之人,堪認曹鈿章應有將其遺產留予被告或林鳳金之高度動機。

㈣又曹鈿章生前自75年7 月起即設籍於基隆市○○區○○街○○

巷○○號,此處亦係證人甲○○之戶籍地,有曹鈿章之除戶謄本及證人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479 號卷第4 、1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曹鈿章的親屬關係表上有1 個親友叫甲○○,資料上顯示曹鈿章的存摺、印章等資料都寄放在甲○○那裡,他們好像是在東引那邊認識的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65至67頁),證人甲○○亦陳稱:曹鈿章在東引當兵時,和伊的母親住同1 個里,他和伊的母親感情很好,叫伊的母親「姊姊」,伊就叫他「舅舅」等語(97年度他字第479 號卷第34頁),足認曹鈿章與證人甲○○之間雖無血緣關係,仍有相當深厚之交情,否則豈有長達20餘年設籍於證人甲○○住處,並將存摺、印章等重要私人物品委由證人甲○○保管之理!而與曹鈿章如此熟識之證人甲○○既於偵查中陳稱:「就我了解,當初曹先生將錢交給她(指被告),應該是請她把錢帶回大陸」(97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12頁),更徵被告所辯:是舅舅臨終前說,他只有伊的媽媽與伊兩個親人,他存的這些錢想留給伊的媽媽,也想一部分給伊的兒子買車,伊因此把舅舅的錢帶回大陸等語,尚非無稽。

㈤細觀員山榮民醫院97年5 月27日員醫社字第0970002606號函

可知,曹鈿章曾在97年4 月7 日向該院請假4 小時(97年度他字第479 號卷第2 頁),且曹鈿章曾於該日(即97年4 月

7 日)親自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中途解約,存款382,969 元全數轉匯至游聖賢(乃證人甲○○之子)之帳戶內,另於同日親自至基隆一信簽章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中途解約,此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7年7 月 7日基隆營字第09750015011 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匯款單、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交易往來明細,以及基隆一信97年7 月11日基一信字第1744號函所附存摺帳卡明細表、中途解約通知書、整存整付存款單在卷可查(97年度他字第479 號卷第18至31頁、第46至51頁),核與被告所述:4 月6 日晚上,舅舅說他不行了,且說他的存摺、印章等物放在1 個小包包,寄放在甲○○那裡,叫伊打電話給甲○○,要求甲○○隔天早上帶小包包到臺灣銀行門口,伊與舅舅就在隔天早上去臺灣銀行門口拿到小包包,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總共去了3 家等語相符(本院訴緝字卷第29頁);證人甲○○並證稱:因為該筆款項很多,曹鈿章同意將錢轉存到其他帳戶,伊皮包裡正好有伊兒子的帳戶資料,所以就把錢轉過去,當時,承辦小姐還有問曹鈿章是否可以把錢轉存過去。被告要回大陸時,伊再將錢領出給被告等語(97年度他字第479 號卷第35、36頁)。曹鈿章係97年4 月2 日入住宜蘭員山榮民醫院,斯時身體狀況已經惡化,仍於4 月7 日抱病請假外出至基隆親自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顯係有意預先處理將來病故後之遺產安排事宜。檢察官雖謂:曹鈿章在4 月 7日與甲○○、被告一同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辦理解約,卻未將款項交予被告,反而係存入甲○○之子游聖賢之帳戶,可見曹鈿章並無將其名下存款委由被告處理之意,況曹鈿章之存摺、印章等物係由甲○○保管,更徵曹鈿章並無授權被告處理其存款之事實云云。然而,曹鈿章上開舉動既已展現其對於證人甲○○之充分信任,證人甲○○復表明該筆款項嗣後已全數提領交予被告,從未曾表示曹鈿章轉存存款之目的係欲將遺產留予游聖賢或甲○○本人,可見證人甲○○之所以願將前揭款項交予被告,顯係遵照曹鈿章生前所託內容而為;參酌曹鈿章係單身榮民,隻身1 人在臺,無妻無子女,與被告有舅甥血親關係,與證人甲○○則無血緣關係,其病重之際又係被告在病榻旁守候照顧,則其於臨終前有意將畢生積蓄留予被告或人在大陸之胞姊林鳳金,應屬甚為合乎人情常理之事。況且,被告曾表示伊在臺灣並無帳戶(97年度他字第479 號卷第35頁),上開款項金額甚高,若全數以現金領出攜回員山榮民醫院,保管不易,更有遺失被竊之風險,是曹鈿章基於其對證人甲○○之信任,將存款暫時轉入甲○○之子游聖賢之帳戶內,並吩咐證人甲○○及被告,待其病故後,由證人甲○○領出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其畢生積蓄攜回大陸,衡情尚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因舅舅臨終前向伊說,他只有伊的媽媽與伊兩個親人,他存的這些錢想留給伊的媽媽,也想一部分給伊的兒子買車,伊是遵照舅舅生前交代的內容,將舅舅的存款帶回大陸等語,應屬可信。

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舅

舅把存摺、印章都交給伊,伊認為舅舅把錢都交給伊處理了,伊才會在97年4 月14日去把錢領出來等語(97年度他字第

479 號卷第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9、3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改稱:97年4 月14日當天,伊人不在基隆,伊在宜蘭員山榮民醫院處理舅舅的後事,那筆錢不是伊提領的,取款憑條上的「曹鈿章」不是伊寫的,4 月7 日辦完解約後,存摺、印章都是由甲○○帶回去,甲○○在4 月14日以後分次將舅舅的存款交給伊,前後共約140 萬元,伊不清楚其中有無包含基隆一信領出的428,000 元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

72、73頁),前後供述有異。然而,將基隆一信97年4 月14日428,000 元取款憑條上之「曹鈿章」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自述書上之筆跡,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似有不同(取款憑條見97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8 頁、自述書見97年度他字第479 號卷第9 頁),是以,關於被告究竟係確有於曹鈿章過世之翌日親自持曹鈿章之存摺、印章至基隆一信提領428,000 元,抑或該筆款項實非被告提領,僅因被告不願牽連他人,且基於該筆款項最後確實係由伊受領攜回大陸等因素,而供稱係伊親自前往提領乙節,雖未臻明確。然查,曹鈿章(25年次)係高齡72歲之老榮民,身旁除被告外,無其他近親,最親之胞姊林鳳金則身在大陸,在親屬關係單純、無人爭奪遺產之狀況下,曹鈿章以口頭交代被告,囑被告將其畢生全部積蓄攜回大陸留予林鳳金及被告,應屬甚為合理之事。依上揭各節,既足認定被告所辯:伊是遵照舅舅生前交代之內容,將舅舅的存款帶回大陸等語可採,則被告獲有曹鈿章之授權(即授權被告得於曹鈿章死亡後提領曹鈿章之一切存款並攜回大陸),其主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自己得在曹鈿章過世後,將曹鈿章生前全部存款領出攜回大陸,縱令被告確有於曹鈿章過世翌日親自持曹鈿章之存摺、印鑑章至基隆一信填寫取款憑條提領428,000 元之客觀事實,其主觀上仍難謂有何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可言,即不應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本件之榮民曹鈿章於死亡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雖應由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擔任曹鈿章之遺產管理人,且本應由林鳳金及被告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另向遺產管理人主張有繼承權或受遺贈權,並循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接受審核後始能受領。然依卷附證據既足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可採,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前開2 罪又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既為無罪之諭知,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亦無從為任何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