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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動員戡亂時期大陸淪陷區人民,出身貧寒家庭,為全家生計,需在上海市中波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波蘭籍Gogtward(高德瓦)號貨輪擔任船員(服務生),於民國43年5 月13日在臺灣以東海面,遭丹陽艦、太倉艦及太湖艦截捕至高雄,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多位華籍船員均經軍方數個單位看管,由於聲請人學歷不足為求上船工作曾加入「新民主主義青年團」,致遭保密局偵查訊問,並送至綠島新生訓導處監禁,迄54年11月25日始恢復人身自由(由臺灣警備總部新生訓導處劉鳴閣上校開立保釋證明書,案由為匪俘新生),聲請人蒐集取得之資料中雖無受軍事法院審判之紀錄,然由國軍史政檔案觀之,華籍船員不論有無匪嫌均須接受管訓處分,一律不予遣送,且可能視同俘虜長期監禁,聲請人當年僅係為生計上船工作,並未為人當兵打仗,卻遭此不當對待,長期失去自由。請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大法官會議第477 號解釋「雖無不起訴處分書,亦可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及大法官會議第567 號解釋「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就聲請人自43年5 月13日起至54年11月25日止(共11年6 月12日)受羈押4207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以上、00000000元以下等語。

二、本件已逾請求期間: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述條例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即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故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至遲應在94年2 月3 日前提出聲請,始為合法。經查,聲請人係於98年7 月10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聲請狀右上方可參,揆諸上揭說明,顯已逾上述請求期間,於法未合。

三、本件係重複請求: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賠償請求人所提賠償之請求,如業經受理機關實體決定後,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經查,聲請人曾於93年1 月12日,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相同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以93年度賠字第8 號冤獄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該院復於93年11月12日,認其聲請在實體上為無理由,以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全案未經覆審業已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8 號冤獄賠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前開決定既係實體決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重複提出聲請。縱令聲請人之真意係欲主張其有冤獄賠償法第16條所定得聲請重審之事由,亦應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而非向本院重新提出聲請。是以,本件聲請與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逾越請求期間,且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