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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緣錢四維於民國64年11月18日收養丙○○,與丙○○發生法定親屬關係,而為丙○○之「養父」(直系血親尊親屬),渠等間互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82年間即因精神疾病於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其後陸續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治療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丙○○因長期失業在家,所需生活花費均由錢四維支應,於98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丙○○在其與錢四維同住之基隆市○○區○○○路○○ ○巷○號之乙住處,向躺臥於臥室床上之錢四維索錢未果憤怒,受到精神分裂症顯著之妄想影響,並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竟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明知其住處為RC構造建物,整棟皆供住宅使用,於有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內燃火,足以迅速燒燬並延燒至鄰近各公寓住戶,且亦悉錢四維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若遇大火將難以逃生,竟於上址3樓屋內,自衣櫃取出衣服堆置於住處神桌下及錢四維臥室內紙箱上,使用其所有打火機1只將廚房紙巾2紙點燃,並將乾蠟燭油灑在上揭衣物等易燃物附近,隨後將已點燃之廚房紙巾放在乾蠟燭油處促燃,火勢即迅速蔓延,丙○○見狀,遂將打火機放置於其臥室,再離開現場。丙○○縱火後,火勢延燒,而燒燬上址3樓往頂樓樓梯間堆放之雜物、上址3樓大門外側牆壁上緣及天花板牆壁受燒燻黑、大門內側鋁框上半部受燒熱熔及下方受煙燻黑、起居室東側牆面下半部受燒燻黑、起居室北側玻璃窗受燒破裂及鋁製窗框受燒變形、起居室北側週遭雜物受燒火毀損、起居室西側書櫃受燒塌陷、書本及雜物表面受燒燬損、電源總開關一半燒燬損壞、起居室南側與臥房1隔間木牆燒失、大門邊冰箱西側鐵皮受燒變色、東側書櫃及擺放書本受燒碳化、走廊旁神桌燒燬(檢視牆上殘留木板以西側燒失情形較嚴重)、走廊兩側牆面壁紙燒失、廚房櫥櫃、水槽及週遭擺放物品受煙燻黑、臥房2床鋪上之棉被及衣物表面受燒碳化、書架北側燒失、2 臥房隔間木牆及衣櫃燒失、1臥房四周木牆燒失、地板散落受燒損衣物、錢四維所躺床鋪堆放之棉被衣物燒燬、錢四維所躺床架南側受燒碳化情形以東端較深,致生公共危險。嗣同日上午7時40至42分許,鄰近之基隆市○○○○路停車場管理員陳上文發現火勢撥打119報案,基隆市消防局派員前往現場灌救並通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派員至現場,方使該住宅未遭火焚燬而未遂(未喪失主要效用),然錢四維因而全身50﹪以上燒傷併一氧化碳中毒,因熱休克及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丙○○於該所備勤警員張文良正欲離開派出所前往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前往延平街派出所向警員張文良自首犯行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丙○○自首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張文良、徐世榮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張文良、徐世榮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證詞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如下述)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調查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火災現場採證相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本件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基隆市消防局98年2 月4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拍攝之現場相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拍攝之現場相片及扣案打火機1只可證。而被害人錢四維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致全身50﹪以上燒傷併一氧化碳中毒,因熱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3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455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對其以打火機點燃廚房紙巾,並將乾蠟燭油灑在堆置之易燃物附近,隨後將已點燃之廚房紙巾放在乾蠟燭油處促燃將流竄延燒一情自有認識,且該火勢延燒後將蔓延燒燬整棟及鄰近住宅,一般人均有所理解,被告亦自承對此知之甚明,而錢四維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若遇大火將難以逃生,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證人徐世榮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98年度相字第14號相驗卷第23頁),被告竟以打火機點燃廚房紙巾,並將乾蠟燭油灑在堆置之易燃物附近燃燒,致大火蔓延竄燒該屋,進而造成錢四維死亡,足認被告主觀上除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外,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使其內不及逃離之錢四維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清楚認識,乃其竟仍決意為之,而致上開住宅遭火延燒、被害人錢四維未及逃生,遭焚燒而死亡,足認被告具有放火使被害人錢四維死亡之故意,至為灼然。再者,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認定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為本案起火戶,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卷附基隆市消防局98年2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98年度相字第14號相驗卷第136至149頁,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報案電話紀錄、被告之調查筆錄、平面示意圖及物品配置圖、相片拍攝及證物採證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可按;又經採樣死者身上殘餘衣物、覆蓋於死者身上之棉被、死者身體下方未受燒床單,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氣相層析質譜法、HP 6890GC 5973MSD(儀器機型)鑑析結果以:均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成分,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14號相驗卷第180頁),亦核與被告自承以廚房紙巾點燃衣物等縱火等情相符,足見本案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放火行為所致。。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養父母應認為係刑法第272 條所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與錢四維間屬收養關係等語,並有被告之口卡其上載明丙○○於民國64年11月18日由錢四維、郭桂英收養附卷足憑。次按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者而言。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電器燒燬或牆壁、天花板燻黑、磁磚燒黑剝落,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原因研判記載關於本件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並就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以觀,本件RC結構建物之天花板、牆壁、地板僅受燒或受煙燻,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居住效用,未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尚難認其已屬燒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毋庸為法條之變更。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燃燒住宅之實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其以一放火行為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被告與被害人錢四維係養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放火、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遭查悉前,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向警員張文良供述放火、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情節,業經證人張文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佐,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受到精神分裂症顯著之妄想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罹犯本案,此業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8年5月8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06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失控犯下本案、兼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以自首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打火機1只,係被告所有持以供其於上揭時地點燃放火及殺人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

62 條 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