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2月6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5年2月7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85年度偵字第767 號偵查卷第1 頁參照),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8月21日止之期間(合計「6月又1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後,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8年2月17 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85年6月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頁參照),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8月21日止之期間(合計「2月又1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後,被告所犯前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10年4月23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2月17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利峰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七六八、一二0六、一四0五、一四四六、一四
九一、一六六一、一六六
二、一六八四、一八八0、一八八九、二000、二一八一號被 告 鄭德盛 男 四十五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台北縣人 業漁住基隆市○○路○○○巷○○○號之一送達地址:基隆市○○○路○○○號四樓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律師
林宇文律師被 告 黃國村 男 三十五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嘉義縣人 業無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現住基隆市○○○路○○○號四樓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林進寶 男 三十七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基隆市人 業工住基隆市○○街二十八之一號三樓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王蓮勝 男 三十五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宜蘭縣人 業工住基隆市○○路○○○巷○○弄○○○號現住基隆市○○○路○巷三十六之十一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汪志鴻 男 四十六歲 (民國000年00月000日
生)雲林縣人 業司機住基隆市○○○街○○號三樓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李則彬 男 三十九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雲林縣人 業無住雲林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李則賢 男 三十五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雲林縣人 業無住雲林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甲○○ 男 三十五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浙江省人 業無住基隆市○○街○○○巷四之一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陳朝榮 男 四十一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基隆市人 業漁住基隆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李朝西 男 三十三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桃園縣人 業漁住基隆市○○街○○○巷○○號三樓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趙天輝 男 五十六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屏東縣人 業漁住台北市○○街一五0之二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林進成 男 四十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基隆市人 業司機住基隆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李勝豐 男 三十三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彰化縣人 業司機住台北縣○里鄉○○街○號三樓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陳任達 男 四十七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福建省人 業漁住福建省廈門市嶼后南里民政局宿舍(在押)俞育祿 男 二十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福建省人 業無住福建省平潭縣東強鄉澳底村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鄭德盛曾因走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李則賢曾因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鄭德盛、黃國村、林進寶(林某妻為陳淑敏,係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李雲貴」、「黃先生」(該二人年籍住居所不詳)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便牟取高額偷渡費用之概括共同犯意聯絡,合組偷渡集團,海上運送之船舶、舢舨推由鄭德盛負責,偷渡客上岸後之陸上運送由林進寶安排車隊載運,黃國村則負責居中連絡協調,渠等除彼此連續合作多次外,另有個別與他人合作偷渡情事,詳情如下:
(一)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鄭德盛與大陸地區蛇頭「李雲貴」連絡後,欲接載大陸地區人民二十四人(男二十二人,女二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遂以其與塗義郎(尚乏證據認其知情)合資購買之「錦昌三號」漁船,由其出面僱用船長陳朝榮及船員李朝西、趙天輝,並指示該三人駕「錦昌三號」漁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直駛大陸福建省平潭港外海十二海浬內(可看見平潭縣的山),接載由大陸漁船轉載而來之二十四名偷渡客,陳朝榮等人即於隔二日後之凌晨一時許,駕駛「錦昌三號」漁船至基隆市八尺門外海,將該等偷渡客轉交前來接駁之舢舨,完成偷渡入境。
(二)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林進寶與彭金發(同案被告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大陸蛇頭「阿和」、台灣籍男子「泰哥」(該二人姓名年籍不詳)、陳福順、吳福成、蘇正夫(該三人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謀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玉金等二十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推由「泰哥」安排全部偷渡事宜,陳福順、吳福成、蘇正夫三人負責駕駛「興宗益號」漁船擔任海上接載,林進寶、彭金發負責陸上車隊運送,惟陳福順、吳福成、蘇正夫三人駕駛之「興宗益號」漁船在公海接載林玉金等二十名偷渡客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十七時許,在花瓶嶼七海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警艇查獲。
(三)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鄭德盛、黃國村、林進寶與「李雲貴」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兆漢等三十二名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由鄭德盛、黃國村、「李雲貴」安排船舶及舢舨接載偷渡客在台北縣萬里鄉附近海邊上岸,林進寶則負責找人開九人座廂型車至岸邊接運,並安排八部計程車在基隆市○○街偏僻處等候分載偷渡客至全省各地隱避;謀議既定,林進寶即出錢委由其兄即知情之林進成帶王蓮勝至基隆市霆昇租車公司租用九人座廂型車一輛備用,並找知情之汪志鴻安排八部計程車至基隆市○○街等候載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鄭德盛、黃國村、林進寶三人在台北縣萬里鄉附近海岸,接得楊兆漢等三十二名偷渡客後,即讓偷渡客搭王蓮勝所駕之廂型車,直駛基隆市○○街轉搭由汪志鴻安排在該處等候之八輛計程車,分別載往各地隱避;其中王蓮勝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載楊兆漢、王宗彬、林金福、林德釵等四名偷渡客欲南下台南,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在國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查獲。
(四)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鄭德盛、黃國村、林進寶與大陸蛇頭「黃先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老貨等二十六名(男二十人,女六人)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由鄭德盛、黃國村、「黃先生」安排船舶及舢舨接載偷渡客在台北縣龍洞海邊上岸,林進寶則負責找九人座廂型車至岸邊接運,並安排計程車在基隆市八斗子國泰花城等候分載偷渡客至全省各地隱避;謀議既定,鄭德盛即指示陳朝榮、李朝西、趙天輝三人駕「錦昌三號」漁船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直駛大陸福建省平潭港,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在港外接載陳老貨等二十六名偷渡客上船,隨即將船開往台灣,在此同時,林進寶出錢委由王蓮勝至基隆市霆昇租車公司租用九人座廂型車一輛備用,並找知情之汪志鴻安排五部計程車至基隆市八斗子國泰花城等候載運;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錦昌三號」漁船駛至鼻頭角燈塔下方離岸約三十至四十公尺處,陳朝榮以鄭德盛原先所告知之無線電頻道連絡鄭某安排之舢舨(待查明)前來接駁,當時風浪六至七級陣風九級,浪高三至四公尺為大浪,「錦昌三號」漁船與舢舨僅以繩索連接,偷渡客均由「錦昌三號」漁船跳往舢舨,期間林進寶駕車載鄭德盛、黃國村在鼻頭角附近岸上,由鄭德盛以林進寶之無線電車裝台與陳朝榮連絡,渠等均明知接載中發生連接兩船之繩索斷裂,致一不知名之女偷渡客落海失蹤,而另一女偷渡客下半身掉落海中幸被其他偷渡客救起等情事,竟仍在舢舨僅接載二十五名偷渡客,有一名女偷渡客落海失蹤,在大浪下根本無自救能力,如不立即搜尋,將無生還可
能之情形下,仍任由舢舨先行離去,僅留﹁錦昌三號﹂漁船在現場搜尋短短三十分鐘
後即駛離,未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漁船協助救援,導致該名女偷渡客至今生死不明。
接駁之舢舨旋即駛至龍洞灣靠岸,偷渡客由舢舨跳往岸上,前開下半身落海為人救起
之不知名女偷渡客跳船時不慎頭部碰撞礁石昏倒,為偷渡客陳老貨與他人抬上由王蓮
勝駕駛之廂型車,將全部偷渡客載往離上岸地點二十分鐘車程之基隆市八斗子國泰花
城計程車集結處;至車隊集結處時為同日凌晨三時許,林進寶發見該昏倒之女偷渡客
不醒人事,即找鄭德盛、黃國村前來處理,其等明知無救治該女子之能力,該女子之
狀況需立即送醫救治︵基隆長庚醫院離該處約五十分鐘車程︶,惟為避免為警查獲,
推由林進寶及居住國泰花城某不詳人士以綠油精、熱毛巾為該女子擦拭,然均無效,
遲至同日凌晨六時許,渠等始由林進寶、汪志鴻二人駕駛上開廂型車,將該女子載往
基隆市○○○路八之四十三號前騎樓處,由汪志鴻打一一九電話報案後,即將該女子
棄置該處逕行離去,基隆市警察局消防隊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分接獲報案趕往處理時,
該女子已因傷重不幸死亡。同時上岸之偷渡客中,由李勝豐駕駛車號00--五七九號
計程車欲載送偷渡客林鈿鈿、黃鋼彬、游安、陳賢金四人至台南隱避時,於同日上午
七時二十分,在國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查獲。
︵五︶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黃國村、林進寶、甲○○與﹁李雲貴﹂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任達
、俞育祿等二十四名︵男十七人,女七人︶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由黃國村、甲○○
、﹁李雲貴﹂安排船舶及舢舨接載偷渡客在台北縣澳底漁港附近上岸,林進寶則負責
找九人座廂型車至岸邊接運,並安排計程車在台北縣貢寮山區等候分載偷渡客至全省
各地隱避;謀議既定,林進寶出錢委由林進成出面至楊竣棋︵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
分︶負責之基隆市貴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一二九三號九人座廂型車
0輛備用,並找知情之汪志鴻安排多部計程車至台北縣貢寮山區等候載運;同年月六
日凌晨一時許,林進成帶同王蓮勝駕上開廂型車至台北縣澳底漁港附近等候,陳任達
等二十四名偷渡客由不詳之船舶載至台北縣澳底漁港北堤至南堤間之長發造船廠拖船
道直接上岸,搭由王蓮勝駕駛之廂型車,將全部偷渡客載往台北縣貢寮鄉,於同日凌
晨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縣貢寮鄉核四廠前濱海公路往宜蘭方向,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員警查獲。
二、李則彬目前因另案通緝中,潛逃至中國大陸,其弟李桂芳︵本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0六號案件之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李則賢均在台灣,因李則賢與本名黃弘震︵
綽號﹁俊賢﹂︶之槍擊要犯交往密切,黃某託李則賢向在大陸之李則彬調取槍、彈,
李則賢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初起,即與李則彬連絡私運槍彈回台事宜,二人基於共同
犯意連絡,由李則彬以每把中共製五四式手槍四千五百元人民幣,委請陳任達在福州
市購得五四式手槍二支及子彈一百發︵子彈為附贈︶,再以偷渡費用由李則彬付擔另
加人民幣一萬元及一本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為代價,商請陳任達攜帶上開槍、彈走私
進入台灣;陳任達即與渠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凌晨攜帶該等槍、
彈入台,旋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某所攜帶之五四式手槍二支、子彈一百發及子彈袋一條。
三、俞育祿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在福建省平潭縣城官市受﹁歡喜遊樂場﹂陳姓老
板之託,欲請其私運安非他命入台,並交付不詳台籍人士;俞育祿允渠所請,即與之
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於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俞某至﹁歡喜遊樂場﹂向陳老板取得裝有
安非他命之黑色袋子二只及灰色帽子一頂,陳老板指示俞某來台後,帶該頂帽子趕至
新竹市湖口火車站,自然有人與俞某接頭;俞某即依陳老板之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
六日凌晨攜帶該等物品入台,旋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俞某所攜
帶之安非他命一九五三公克、黑色袋子二只及灰色帽子一頂。
四、林進寶意圖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牟利,於八十五年二月初,在台北市○○路附近
,以新台幣五萬多元之代價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一批後,即陸續在基隆市○○街
二十八之一號三樓住處販售,迄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員調查處調查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菸三十一條、貴州醇酒一九五瓶、孔府家酒十三瓶及大紅特麷四瓶。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南縣調查站、台南市調查站、台灣省菸酒公賣
局基隆分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第五中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德盛、黃國村、林進寶、王蓮勝、汪志鴻、陳朝榮、李朝西、趙
天輝、陳任達、俞育祿、李則賢、李勝豐等十二人坦承不諱,且有﹁錦昌三號﹂漁船
進出港檢查紀錄表二份、中央氣象局近海漁業氣象預報表二紙、車程測試一覽表三紙
、被告彼此間利用己有之電話通訊聯絡之通聯紀錄四份︵含陳任達大陸廈門市住處與
李則賢之通聯紀錄︶、被告鄭德盛與﹁黃先生﹂之通聯錄音帶一捲與譯文一份、汽車
出租約定切結書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且有五四
式手槍二支、子彈一百發、子彈袋一條、安非他命一九五三公克、黑色袋子二只、灰
色帽子一頂、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菸三十一條、貴州醇酒一九五瓶、孔府家酒
十三瓶及大紅特麷四瓶等物扣案可佐,而被害人即該大陸地區無名之女子︵先前落海
被救上舢舨者︶確因偷渡時受傷後延誤送醫致死,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更經證人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
日入台之偷渡客楊兆漢、王宗彬、林金福、林德釵等四人、同年月十九日入台之林鈿
鈿、黃鋼彬、游安、陳賢金、陳老貨、陳良珍等六人及同年二月六日入台之林麗琴等
二十二人證述屬實,被告鄭德盛、黃國村、林進寶、王蓮勝、汪志鴻、陳朝榮、李朝
西、趙天輝、陳任達、俞育祿、李則賢、李勝豐等十二人之犯嫌洵堪認定。至被告林
進成雖矢口否認知情參與偷渡行為,但查被告林進成確係知情幫助被告林進寶租車交
付被告王蓮勝使用,並多次與王蓮勝至偷渡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林進寶、王蓮勝分別
供陳在卷,即被告林進成亦承認曾與被告王蓮勝去過偷渡現場,足認被告林進寶、王
蓮勝所供被告林進成涉案情節非虛,被告林進成事後所辯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渠犯嫌亦堪認定。被告甲○○經拘提未獲,未到案答辯,惟查其涉案情
節業據被告鄭德盛、黃國村、林進寶供明在卷,被告甲○○之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李
則彬經傳未到,未為答辯,惟查其涉案情節業據被告李則賢、陳任達供明在卷,且有
五四式手槍二支、子彈一百發及子彈袋一條扣案可佐,並有李則彬至陳任達大陸廈門
市住處與李則賢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被告李則彬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德盛、黃國村、林進寶、陳朝榮、李朝西、趙天輝、甲○○等七人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嫌。被告鄭德盛、陳朝榮分別為﹁錦昌三號﹂漁船船主、船長,使該漁船直
航大陸地區,二人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被告鄭德盛、黃國村、林進寶、陳朝榮、李朝西、趙天輝等六人依契約有載送該落
海失蹤之女偷渡客義務竟在其落海無自救力時遺棄之,被告鄭德盛、黃國村、林進寶
、汪志鴻本應將該撞擊礁石昏迷中無自救力之大陸女子送醫,卻棄置路邊致死,渠等
所為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鄭德
盛、黃國村、林進寶、王蓮勝、汪志鴻、李勝豐等六人共謀載運偷渡客至全省各地隱
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林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被告林進寶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
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被告陳任達、李則彬、李則賢共謀由被告
陳任達未經許可偷渡入境並私運槍、彈進入國內,欲供槍擊要犯使用,所為係犯國家
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俞育祿未經許可入境且私運安非他
命進入國內,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鄭德盛、黃國村、林進
寶、陳朝榮、李朝西、趙天輝所為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為,被告鄭
德盛、陳朝榮所為數使漁船直航大陸地區行為,被告鄭德盛、黃國村、林進寶所為數
次遺棄行為,被告鄭德盛、黃國村、林進寶、王蓮勝、汪志鴻、李勝豐所為共謀載運
偷渡客至全省各地隱避行為,被告林進成所為數幫助隱避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鄭德盛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使漁船
直航大陸地區、共謀載運偷渡客至全省各地隱避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請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處斷。被告鄭德盛所犯上
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與遺棄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
論併罰。被告黃國村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共謀載運偷渡客至
全省各地隱避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處斷。被告黃國村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罪嫌與遺棄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林進寶所犯上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共謀載運偷渡客至全省各地隱避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處斷。被
告林進寶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遺棄罪嫌與販賣未貼專賣
憑證之菸酒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陳朝榮所犯上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使漁船直航大陸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處斷。被告陳朝榮、李
朝西、趙天輝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與遺棄罪嫌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汪志鴻所犯上開共謀載運偷渡客至全省各地隱避及
遺棄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陳任達、李則彬、李則賢所犯
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罪嫌處斷。被告陳任達、李則彬、李則賢所犯上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處斷。被告俞育
祿所犯上開之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俞育祿所犯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二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之罪嫌處斷。被告俞育祿所犯上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
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鄭德盛、黃國村、林進
寶、陳朝榮、李朝西、趙天輝、甲○○等人各有如犯罪事實中所載與大陸地區蛇頭共
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其各次情節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鄭德盛、黃國村、林進寶、陳朝榮、李朝西、趙天輝等六人遺棄落海
失蹤之女偷渡客時,被告鄭德盛、黃國村、林進寶、汪志鴻四人棄置撞擊礁石昏迷中
之大陸女子時,彼此間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鄭德盛
、黃國村、林進寶、王蓮勝、汪志鴻、李勝豐等六人共謀載運偷渡客至全省各地隱避
,顯見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任達、李則彬
、李則賢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俞育祿與
﹁陳老板﹂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鄭德盛
、李則賢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罪嫌,均為累犯,
請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 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檢察官 王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
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
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