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二、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子○○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前因事實子○○自民國89年4 月間某日起,在友信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於88年4 月13日,設在台北市○○○路○段○○○ 號23樓)擔任業務員,卻遭友信公司負責人劉明輝(所涉常業詐欺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0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重訴字第61號案件撤銷改判,仍判有期徒刑3 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1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列方式詐欺:製作內容不實之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ED即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下稱斯威登集團)投資說明書、高成長節稅專案、中英文委任協議書、協議書等文件,以及自稱係斯威登集團在台灣之代理人,偽稱該集團由英國皇家蘇格蘭銀行(RBOS)與西方電信集團(TWT )籌備、集資,總裁為James Brough。該集團於89年開春之際,在英國倫敦成立,財力雄厚,由斯威登公司負責海外業務拓展。投資人可在該集團開立美金帳戶,投資海外認購權證(代號:262 )、外匯保證金交易,以利用匯率變動之特性,低買高賣,用預購預售方式賺取匯率差價。其並以代理人身分,執行客戶指示或授權買賣現貨黃金及其他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之指令。投資報酬率年平均約百分之20或以上;每6 個月一期,期滿自動展延1 期;專款專戶,獨立管理,有律師事務所解釋合約內容及見證簽約;盈餘百分之60歸投資者,百分之40為管理費用,每月結算
1 次;屬境外投資,個人免課徵所得稅及交易稅,法人可依法申請扣抵;如投資損失累計至百分之20,即終止交易,由資金管理單位賠償損失金額百分之50作為失利金等詞(下稱:斯威登投資案)。其次,以:每一單位之投資係2 萬元美金(嗣於89年9 月、10月間改成每單位5 萬美金)之價格,同意投資該集團,每購買一單位,即由投資人與劉明輝簽立協議書一式二份(包括中文版之「協議書」及名為「斯威登資產管理集團」英文版之「委任協議書」,下稱:斯威登委任協議書)。劉明輝即分別在前開英文版「委任協議書」代表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欄上、中文版之「協議書」代表斯威登集團之「見證人」欄上,偽造「A 」之署押各1 枚,偽造見證之私文書,藉以表示確有律師事務所見證簽約之意思,證明前開簽約之真實性,並將該等偽造後之協議書各1份,交付投資人收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投資者,誤以為其確已與斯威登集團簽訂協議書,且確有律師見證前開協議書,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結匯投資額度之美金,至劉明輝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斯威登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俟劉明輝於確認上開投資款已結匯後,即以「斯威登集團」名義,製作中英文併存之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業務員轉交或郵寄與投資人。劉明輝為取信並誘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明知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未將投資人款項用以從事外匯交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定期以斯威登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英文買賣外幣損益報告對帳單,而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交付予投資人,並給付新台幣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利潤」給予子○○以取信之;子○○因而陷於錯誤,對外招募戌○、寅○○以子○○名義投資斯威登投資案(戌○、寅○○於92年7 月底前之投資情形亦詳附表編號1 、2)。
二、犯罪事實一子○○明知宙○○、酉○○係欲以自己之名義,參與斯威登投資案,並未同意子○○以其名義投資該投資案,惟為挪用彼等之投資款而以其名義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11月間、92年4 月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 、4 之方式,騙使酉○○、宙○○各交付新台幣(下同)000000、690400元之投資款,而得以子○○自己之名義投資斯威登投資案;加上前述寅○○、戌○所委託其投資之款項,共計投資約美金30萬元。嗣92年7 月底,劉明輝應投資人要求出金時避不見面。子○○知悉斯威登投資案係遭詐騙後,因無法取回戌○、寅○○、宙○○、酉○○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為免東窗事發時,其將無力返還彼等出資,於是萌生繼續以斯威登投資案招募投資資金,用以支付參與上開投資人申請領回之本金與紅利,並挪用投資款項供其從事其他投資之犯意,明知友信公司召募之投資案(斯威登投資案之前,係以HAWKINS LANDING 投資案為名召募投資資金)均為虛假,竟向戌○、寅○○、宙○○、酉○○隱瞞上情;復明知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0 號案件通緝中)所屬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下稱慧眼公司,負責人:陳長生,自92年起擔任慧眼證券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3 月30日確定,96年3 月30日期滿)與漢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60之8 號8 樓之1 ,下稱:漢霖公司;實際上負責人:王國清,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0 號通緝中)所代為銷售、由香港索羅德金集團(SOLID GOLD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下稱SG集團)所發行「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PORTFOLIO ,下稱SG基金),係吸收資金投資於外國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之定期理財憑證,或將資金存放於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範之有價證券,而GOLD MANY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 (格德曼尼公司,下稱GM公司)所發行之印尼GM黃金組合基金(GOLDEN MIXED FUND ,下稱GM基金),其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設於印尼而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均非以買賣外匯賺取匯差作為投資標的;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意思,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7 月底某日起,至95年4 、5 月間止,以投資外匯買賣、賺取匯差為由,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寅○○(所涉詐欺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戌○引介,詐稱可以投資人之英文姓名,在國外開設美金帳戶作為投資帳戶,以1 萬元美金為1 個投資單位,投資獲利比金融機構定存還高,只要累積1000美金之紅利,就可以申請贖回紅利,本金也可以隨時填寫領據(SG之WITHDRAWAL/TRANSFERFORM(下稱:SG領據)或斯威登集團客戶請求匯款空白申請書(WITHDRAWAL REQUEST/ PAYMENT INSTRUCTION (下稱:
斯威登領據)申請贖回等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人詐取款項;投資款項或由投資人直接匯入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戶,原係萬通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款帳戶,93年1 月20日前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93年2 月2 日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或由寅○○收取投資款後,開立不知情之其夫林豐茂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詳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交予子○○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存入其上開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戶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託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詐欺所得款項,子○○或用於支付寅○○、戌○、許吳貴美等人所申請贖回之紅利,或用於以其名義投資SG基金(委由蔡明達、魏楷書將投資SG之款項至陽信商業銀行結匯為美金匯至SOLID GOLD FINANCE LIMITED之於香港之HSBCHKHHHONGKONG & SHAH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於澳門之BEASMOMX THEBANK OF EAST ASIA,LIMITDE 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及GM基金;投資獲利均匯入子○○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子○○將其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戶內之投資人投資款,轉帳至其於萬通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改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其為支付台北縣新莊市○○街○○○ 號所經營之艷陽光碟出租店之店租與簽約金所開立之該帳戶支票;另將其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戶部分款項,或轉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美金與港幣基金買賣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用以投資基金或轉入其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或轉入其於該行開立之台幣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定存利息則匯入及於該行之台幣活存帳戶,部分則用以購買CALYON1美元大亨連動債或投資股票,並於93年1 月2 日,提前清償其於91年1 月8日 以結清信用卡欠款為由而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銀凱員工消費性貸款之餘額229950元。
三、犯罪事實二子○○明知其與B○○、慧眼公司、漢霖公司均非證券商,均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SG基金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竟為募集資金繼續支付斯威登投資案出資親友之利潤,或贖回之本金及用作個人投資資金,而與王益洲、王國清及B○○(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130 號案件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後,上訴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92年7 月底某日起,至93年9 月間止,以下列方式,與王益洲、王國清、B○○等人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由王益洲任總負責人,其妻吳麗卿(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0 號案件通緝中)任特別助理;張仕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13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上訴中)任慧眼公司執行長;其妻廖瑞文(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130 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任慧眼公司執行董事,於張仕育離職後升任執行長;王逢宇(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130 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任慧眼公司協理,後升任執行董事;文智和(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130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任執行董事;練卿竹(香港籍人士,英文名APPLE ,對外均以假名林依蘋自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
130 號案件通緝中)係負責處理台灣地區販賣SG基金之相關契約文件收取、審核、客戶資料登記、各銷售人員佣金計算、發放、客戶贖回資金匯出及匯入、各項支出費用等事項,並前往香港、澳門地區處理基金業務。各業務人員依據所提供之廣告、契約書等資料,向客戶介紹該項投資標的之內容,宣稱為保本保息性質之投資,依投資金額及年限,每年固定收益在百分之10 至22 之間,客戶決定購買後,業務人員依練卿竹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惟不包括德意志銀行雅加達分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練卿竹等行政人員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人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並寄送契約書至香港,由香港方面將受益憑證寄回台灣方面轉交客戶。子○○於成豐集團所屬慧眼公司與漢霖公司兼職期間,曾依據該集團所交付之客戶電話名單,以電話行銷之方式,募集、銷售SG基金,並以丁○○、卯○○、A○○、丙○○之名義,各投資SG基金1 萬元美金;另以自己之名義,親自或委由B○○或蔡明達自陽信銀行台中分行結匯至香港SG公司帳戶(受款銀行:HSBCHKHH HONGKONG & SHANGHAI BANKING CORPRATIONLIMITED ,戶名:SOLID GOLD FINANCE LIMITED , 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或澳門BEASMOMX THE BANK OF EASTASIA,LIMITDE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共匯款40萬元美金用以投資SG基金。
四、犯罪事實一之一子○○為避免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其前開詐欺犯行,竟承前開常業詐欺之意思,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其於友信公司任職期間所取得之HAWKINS LANDING BANCORP LLC. TRADINGLIST下半部公司圓戳章部分剪下複印後,黏貼於其仿造該對帳單格式擅打日期、投資金額、獲利情形等不實內容之對帳單上,再予以複印後,製作偽造之HAWKINS LANDING 對帳單,並以同上方法偽造Solid Gold Finacial Services Inc.
USA Confirmation of Order (下稱:SG對帳單);另於95年間之某日某時,在台北縣中和、永和地區之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老闆仿造SG對帳單上之SG公司圓戳章,蓋用於子○○仿造SG對帳單格式擅打日期、投資金額、獲利情形等不實內容之對帳單上所製作之偽造SG對帳單,再定期交予投資人以行使;當投資人填寫申請書請求贖回紅利或本金時,子○○則以其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戶內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支付,以此方式,使投資人信其投資確有獲利而未贖回本金或增加投資金額,而使其得以繼續遂行常業詐欺之犯行。
五、犯罪事實三93年8 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依民眾檢舉,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慧眼公司實施搜索,查獲慧眼公司非證券商而違法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並將陳長生列為被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王益洲、文智和等人緊急通知所有業務人員,稱調查局正在調查販賣SG基金相關行為,王益洲及各執行董事等主管要求所有業務人員分組辦公,不得在慧眼公司松江路地址辦公,並分割為王逢宇、文智和、林怡芬、方世英及廖瑞文5 組。張仕育調離慧眼公司,由廖瑞文擔任執行長。王益洲等人並對業務人員精神喊話,稱販賣行為並無違法,要大家繼續招攬客戶。
子○○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核准或向證期局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而其與B○○、王國清、王益洲及漢霖公司均未經證期局核准,均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與B○○、王國清、王益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93年9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在漢霖公司兼職期間,同樣以電話行銷之方式,向客戶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之GM基金與香港DG龍洲基金,並將其詐欺所得以自己名義投資GM基金共計43萬元(一部分係93年9 月前,將詐欺所得以其自己名義投資SG基金契約轉換為GM基金契約者;一部分係93年9 月之後之詐欺所得用以投資者);因子○○為兼職員工,故上開SG基金與GM基金之投資,均算作B○○所募集、銷售之業績,使B○○與王國清得以從中獲取佣金(B○○為副總、王國清為執行董事,按照業務員之業務、主任、副理、經理、副總、執行董事等職階,業務員基本佣金為初期每1 萬美金,業績按月抽取60元美金至期滿為止,其上層主管階級亦可按職階不同,按月抽取其下屬業績之佣金至期滿為止,每往上一階增加8 美金,總計各階人員每1 萬美金每月可抽取之總佣金為100 美金。後期佣金抽取額度有所調整),魏楷書則將部分佣金分配予子○○。
貳、案發經過95年7、8月間,子○○所募集之投資人申請贖回本金與紅利均無法順利領得而追問子○○,子○○詢問B○○後得知GOLDMANY公司有疑似洗錢行為遭調查,須以破產訴訟程序方可保障資金安全。95年底至96年中旬,上開基金到期出現無法贖回以及利息發放不正常之現象;嗣慧眼公司員工連同其等客戶多人共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6年9 月3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成豐集團總部等地點實施搜索,扣得電腦主機4 台及相關之SG、GM基金之契約書資料、客戶資料、業務人員銷售資料、銷售金額統計、佣金發放資料、印章等物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據報於96年8 月9 日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子○○與寅○○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叁、起訴經過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亥○○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定。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二、審判程序
㈠、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
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
㈡、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
㈠、擬制同意經查:本院原本進行合議審判,嗣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遂於最後審判期日評議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在進行合議審判過程中,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本案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㈡、簡式審判經查:被告子○○經起訴之罪名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216 條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其中,最重之常業詐欺罪,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自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於最後審判期日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當庭裁定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本案之證據能力自不生問題。
貳、事實認定經查:被告子○○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蕭立人、黃露、魏楷書及寅○○證述屬實,且有附表一所示書證、物證及附表二所示物證在卷可稽,又有附表三所示證據扣案足憑。
次查: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㈠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㈡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㈢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第16條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㈠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㈡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㈢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第44條第1 項並明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第17 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準此,慧眼公司僅為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與被告王益洲等人皆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行紀、居間、代理業務。其次,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運決策權力者為限,不論其職稱為負責人、執行董事、經理、副理、主任、業務員或職員,只須有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即應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803 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6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第1509號、9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 號判決參照)。代人販賣他人有價證券,屬於證券承銷業務(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判決參照)。而SG基金業經證期局於93年7 月8 日以證期四字第0930127694號函認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範之有價證券(見97年度偵字第17207 號卷第78頁)。被告於慧眼公司、漢霖公司兼職期間,明知魏楷書與慧眼公司、漢霖公司受SG公司委託在台行紀、居間、代理、銷售SG 基 金,提出廣告、投資獲利報酬分析、理財規劃書等資料,以舉辦說明會、電話行銷、面對面訪談等方式,向客戶表明係獲得授權在台銷售SG基金,SG基金係投資於外國股票、連動式債券、可轉換公司債等,客戶若欲投資須在台灣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簽訂契約書後,公司內相關人員核對紀錄後寄回SG公司,待SG公司簽署契約,將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寄回台灣,客戶欲贖回時需提出受益憑證透過業務員或慧眼公司向SG公司辦理,被告可抽取佣金等報酬至客戶辦理贖回等情,堪認被告與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為SG基金進行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代理及承銷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再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除前述第4 條第1 項規定外,同條第2 、3 、4 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㈠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5 條第4 、5 、6 款規定「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財產。㈤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㈥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第16條第1 、3 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 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07 條第1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118 條規定:「法人違反第105 條至第110 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而GM基金在國內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內銷售,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於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顧問境外基金;違反者,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業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452 3 號函示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0 號判決書所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21451 號卷六第85頁)。被告並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慧眼公司、成豐公司、漢霖公司均未經核准申報在台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等以舉辦說明會、面對面訪談或電話行銷方式,提供廣告單等資料介紹GM基金,向客戶宣稱獲得GM公司授權在台銷售GM基金,客戶若欲投資需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簽訂契約書,將契約書等文件交回公司行政部門,核對紀錄後寄至GM公司簽署,再將契約書等文件寄回台灣,客戶欲辦理贖回需提出受益憑證經業務人員交給練卿竹等帳戶人員寄回GM公司辦理,被告可抽取佣金至客戶期滿贖回為止,堪認被告與魏楷書、王益洲、王國清及慧眼公司、漢霖公司、成豐集團間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GM境外基金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綜合上述,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在犯罪事實一、一之一部分,係犯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與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營業罪、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實質上一罪被告多次銷售上開基金之目的在於營利,其多次銷售行為乃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持續性,其每次行為應解為綜合之一個業務所包含之整體行為之一,乃實質上一罪。
四、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自應進行新舊法之比較。其次,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次,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然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並無所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參照)。
五、證券交易法之罪
㈠、法律修正按本件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其行為時間在92年7 月至93年9 月;而證券交易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後,歷經數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係99年6 月2 日。
㈡、本案情形經查: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在91年2 月6 日修正後,其歷次之修正均未修正本條文。因此,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
㈠、法律修正按本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之罪,其行為時間在93年9 月至95年4 月;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93年6 月30日修正後,歷經數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係99年6 月9 日。
㈡、本案情形經查:證券交易法第107 條之罪,在93年6 月30日修正後,其後之修正並未修正本條文。因此,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七、常業詐欺罪
㈠、刑法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所犯多次詐欺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應依第340 條之規定論以常業詐欺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多次詐欺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詐欺罪(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其次,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
八、共同正犯
㈠、法律修正修正新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固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與慧眼公司、漢霖公司就SG基金進行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代理及承銷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次,被告與魏楷書、王益洲、王國清及慧眼公司、漢霖公司、成豐集團間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GM境外基金之行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經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比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刑法。申言之,彼等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刑法修正前之共同正犯,應適用舊法。
九、想像競合犯
㈠、法律規定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並未經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本案情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第2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該條第2 款之罪論處。
十、連續犯
㈠、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4 參照)。蓋修法前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即為連續犯,修法後將連續犯刪除,修正理由第2點及第4 點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由此兩點可知,連續犯本質上即為數行為,只有在習慣犯方面,才可能因為合乎接續犯之要件而論一罪,連續犯刪除後,在不合於習慣犯之情形,勢必被論以數罪,因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本案情形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因此,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係連續犯,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十一、牽連犯
㈠、刑法修正按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常業詐欺之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若依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若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十二、罰金刑之比較
㈠、刑法修正被告於為犯罪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明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即舊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 及第5 條,除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 (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
7 月27日發佈,同年8 月1日 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述,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情形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惟前述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然則,該二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十三、易科罰金
㈠、刑法修正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三百元。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就主文二、三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法律演進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不受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 號解釋在案。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將上述解釋明文化,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然則,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改變立法政策,又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反面解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即不適用之,而不得易科罰金。嗣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第662 號解釋又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若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本號解釋,在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反之,如有一件不得易科罰金,則其執行刑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經查:本件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其常業詐欺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則其執行刑自亦不得易科罰金。99年7 月19日之大法官第679 號解釋即在闡明斯旨。
十四、數罪併罰
㈠、法律修正刑法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於被告為犯罪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何況,此之所謂比較適用,當包括合併定執行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
㈡、本案情形被告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係在新刑法施行以前所犯,於新法施行後,就合併定刑之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案倘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經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應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立法評論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
1、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
A、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B、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以往,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被刪除後,因數罪宣告刑之總和往往有數十年乃至百餘年,法官不得不在定執行時,適度刪減其刑以資調和,此時會減刑很多。其最終量刑結果,在連續犯刪除之前後,相差不大。在此之後,才開始有大量減輕其刑之現象。
3、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4、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十五、減刑條例
㈠、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述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常業詐欺取財
1、罪之審查一般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則屬於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亦同。其犯罪化之立法合法益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無疑,自有正當事由,而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並無違憲之虞,應為合憲之立法。
2、刑之審查一般詐欺取財罪,其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1 千元以下罰金,符合罪責原則,並不違背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違背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而且其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常業詐欺取財罪,其刑度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為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如同前述,應為合憲之立法。其次,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
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連續犯廢除前,偽造文書、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竊盜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 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若未全面修正刑法,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1 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三、偽造或變造文書及行使罪
㈠、罪之審查偽造文書各罪及行使偽造文書各罪,均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名。傳統法益論者認為偽造或變造文書或其行使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例如偽造公文書;或係侵害社會法益,例如其他偽造或變造文書或其行使各罪;惟新法益論者認為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均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通常認為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係許多個人法益之組合,或稱個人法益之量化。因為量化,故在立法上,刑罰之賦予由實害犯擴張至危險犯。申言之,基於整體法益之考量,刑法之防衛線由生命法益之危險犯,擴張至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犯。因此,所有傳統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犯罪,依個人法益之觀點,皆為危險犯。例如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蓋法官係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之審判主體,而檢察官係刑事案件之偵查主體。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關係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其中,若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人之作證、鑑定人之鑑定及通譯之通譯內容,足以左右判決之結果,既足以影響司法權之公信力,亦足以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屬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犯,並非實害犯。因此,如前所述,在整體法益之考量,刑法之防衛線由生命法益之危險犯,擴張至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犯。申言之,此一犯罪類型屬於刑罰之前置化立法,自有其立法理由,符合人性尊嚴原則,亦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更不違背法益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本院予以尊重。然則,在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不過危險犯之預備行為,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是以偽造文書各罪並無犯罪化之必要。其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如前所述,因為量化,故在立法上,由實害犯擴張至危險犯。將「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犯罪化,其立法尚可接受,本院自應尊重其立法形成之自由。
㈡、刑之審查本院既認單純偽造或變造而未「行使」之行為,其犯罪化之立法不合比例原則,違背法益原則,並非合憲,則無論其刑罰種類如何,皆不得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然則,若偽造及變造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其犯罪化之立法既不違憲,而其各罪之法定刑皆為有期徒刑,屬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剝奪,符合人性尊嚴原則,亦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更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本院依然予以尊重。其次,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 條 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偽造文書、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竊盜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在修正前之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 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1 倍,與日本竊盜罪之規定相同,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四、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之罪。
㈠、罪之審查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係非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係非法營業罪,第2 款係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此項行政管制而施用之刑罰即行政罰,若無特別之立法理由,實不應僅因被告未經許可而將其行為犯罪化,蓋其行為並未侵害任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又有何犯罪化之必要性!申言之,本條項之賦予刑罰,本質上係行政刑法。行政刑法而犯罪化,通常欠缺必要性,經不起刑法理論之檢驗。換言之,違反本條項之行為,並未侵害任何人之法益,絕對欠缺犯罪化之必要性。何況,各該法之行政處罰如主管機關對於會計師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命令該事業解除職務、命令六個月以下之停業、營業許可之廢止或連續罰鍰等處罰,事實上已能達其管制目的。因此,若將各該罪刑罰規定除刑化,僅處以罰鍰,即為已足;其施以刑罰,根本通不過比例原則之第一子原則即適當性原則之檢驗,何況其他子原則!申言之,本條例之犯罪化條文根本無存在之必要。其立法不合比例原則,不合法益原則,屬於違憲之立法無疑。
㈡、刑之審查本院既認各該法之立法之不合比例原則,違背法益原則,並非合憲,則無論其刑罰種類如何,皆不得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或5 年,並非短期之自由刑,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且無罰金刑可供選科,則被告除非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才得以因易科罰金而免於牢獄之災,否則皆須入獄服刑。因此,其刑度過高特別是論證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絕非合理。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單純以其是否達成民事和解而為標準;惟依雙方所陳,被告確實已在盡力促成和解,而本件已有部分達成和解而有部分未達成和解等情;4、其次,審查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惟在牽連犯之情形,從一重罪處斷之結果,等於輕罪被吸收;此時應適度裁量加重其刑,始可請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情;5、又衡量被告係受他人牽連而犯案,並非自始具有惡性之詐欺;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係上繳成豐集團,並非由被告一人取得;而其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何況,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則,本件固屬於財產犯罪,惟其被害人及被害金額不少等情,本院因而認為上開三罪,在常業詐欺應採取中低度之量刑,而其餘二罪則採取低低度量刑已足;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使其量刑相當,爰分別宣告之,以示儆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待被告之自新。至於主文二、三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考慮若該部分先行確定,檢察官即得據以執行,毋庸再行聲請法官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指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
1 款、第2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 條、第55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犯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附錄: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物證或書證 │├──┼───┼──────────────┼────────────┤│ 1 │戌○ │戌○係子○○之姑丈,子○○於│1、永豐銀行廟口分行戌○ ││ │ │友信公司任職期間,以投資斯威│ 帳戶(帳號:000000000││ │ │登投資案之名義,向戌○分別於│ 19909號)開戶資料與交││ │ │88年、89年、90年間各收取折合│ 易明細表1份。 ││ │ │美金10000元、10000元、16000 │2、許林美玉玉山銀行南京 ││ │ │元之新台幣現金,92年3 月5日 │ 東路分行帳戶(帳號: ││ │ │戌○又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 0000000000000號)存摺││ │ │行帳戶轉帳241920元(折合美金│ 影本1份。 ││ │ │為7000元),至子○○中國信託│3、子○○中國信託台幣活 ││ │ │台幣活存帳戶,92年4月21日許 │ 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 │ │博之妻許林美玉則自玉山銀行南│ 明細表1份。 ││ │ │京東路分行帳戶轉帳345200元(│4、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 │ │折合美金為10000元)至子○○ │ 戌○帳戶(帳號:3815 ││ │ │之母溫卉榛帳戶再由溫卉榛轉匯│ 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 │予子○○同上帳戶。92年7月後 │ 與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 ││ │ │,子○○向戌○隱瞞劉明輝詐欺│ 本各1份。 ││ │ │乙案,並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5、偽造之戌000000000SG ││ │ │年5月18日止,以發放紅利之名 │ 對帳單影本1張。 ││ │ │義,陸續匯款至戌○建華銀行基│ ││ │ │隆分行(後改為永豐銀行廟口分│ ││ │ │行)帳戶,致戌○陷於錯誤,又│ ││ │ │於93年11月23日自其永豐銀行廟│ ││ │ │口分行上開帳戶匯款807500元至│ ││ │ │子○○同上帳戶投資美金25000 │ ││ │ │元。 │ │├──┼───┼──────────────┼────────────┤│ 2 │寅○○│寅○○與子○○姑丈戌○為自來│1、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 ││ │ │水公司同事,寅○○獲悉戌○有│ 合作社寅○○帳戶(帳 ││ │ │參與斯威登投資案,便於91年8 │ 號0000000000000號,下││ │ │月27日匯款720376元、91年10月│ 稱:寅○○基隆一信帳 ││ │ │2日匯款689600元、91年10月16 │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 │ │日匯款974400元、91年11月19日│ 細表1份。 ││ │ │匯款5000元、92年2月14日匯款 │2、子○○中國信託台幣活 ││ │ │0000000元至子○○中國信託台 │ 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 │ │幣活存帳戶,並交付附表三編號│ 明細表1份。 ││ │ │1至16之林豐茂基隆一信支票予 │3、附表二編號6至11之扣案││ │ │子○○。詎92年7月間,子○○ │ 物。 ││ │ │知悉劉明輝詐欺案後,竟向林政│4、林豐茂基隆一信支票存 ││ │ │英隱瞞上情,仍使寅○○簽立斯│ 款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 │ │威登委任協議書,並於寅○○申│ 明細表及存摺影本1份1 ││ │ │請贖回紅利時,將贖回金額匯入│ 份。 ││ │ │寅○○基隆一信帳戶,以此方式│5、魏楷書漢霖公司專案經 ││ │ │使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附│ 理名片影本1張。 ││ │ │表三編號17至128號之林豐茂基 │6、97年7月18日寅○○陳報││ │ │隆一信支票(支票款項中包含林│ 本署之偽造陳必進編號 ││ │ │政英自己之投資與附表一編號 │ SC-866號契約SG對帳單 ││ │ │5-8、10、16-28之人投資款)予│ 13 張。 ││ │ │子○○,並陸續以陳必進之名義│ ││ │ │簽立編號SC-866契約、以寅○○│ ││ │ │名義簽立編號SA-566、SB-120、│ ││ │ │SC-600契約、以林尚誠名義簽立│ ││ │ │編號SB-612契約、以林尚榮名義│ ││ │ │簽立編號SB-152契約、以林政玲│ ││ │ │名義簽立編號SD-101契約。林岱│ ││ │ │玲除帶寅○○與魏楷書相約於慧│ ││ │ │眼公司見面,由魏楷書向寅○○│ ││ │ │出示其漢霖公司名片1張,說明 │ ││ │ │SG基金之投資內容,並由子○○│ ││ │ │定期交付偽造之上開編號契約SG│ ││ │ │對帳單予寅○○,使其陷於錯誤│ ││ │ │而增加投資金額或繼續對外招募│ ││ │ │投資人交付款項予子○○。 │ │├──┼───┼──────────────┼────────────┤│ 3 │酉○○│酉○○為寅○○自來水公司之同│1、94年1月3日合作金庫銀 ││ │ │事,91年間,寅○○向其介紹投│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 │ │資美金外幣買賣獲利良好,每個│2、偽造之許吳貴美簽署之 ││ │ │月會有百分之五收益,酉○○之│ 斯威登委託協議書影本1││ │ │妻許吳貴美剛好從自來水公司退│ 份。 ││ │ │休有一筆錢可投資,寅○○介紹│3、偽造之SG對帳單影本91 ││ │ │子○○與酉○○認識後,子○○│ 張。 ││ │ │明知酉○○係欲以其妻許吳貴美│4、偽造之HAWKINS LANDING││ │ │之名義投資斯威登投資案,竟於│ 對帳單影本76張。 ││ │ │91年11月7日其於友信公司任職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 ││ │ │期間,先拿取空白之斯威登委任│ 分行許吳貴美帳戶(帳 ││ │ │協議書予酉○○以許吳貴美之名│ 號000000000000號)開 ││ │ │義簽署後,再以電腦將其所持有│ 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 │ │之斯威登委任協議書英文版本第│ 表1份。 ││ │ │7至9頁掃入電腦,使用繪圖工具│6、子○○中國信託台幣活 ││ │ │軟體將其上原本之英文簽名抹去│ 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 │ │後,偽造斯威登集團代表人「 │ 明細表1份。 ││ │ │JAY」簽名4次、「Rex」簽名1 │ ││ │ │次、並在第9頁最後一行In the │ ││ │ │presence of之「Name」及「 │ ││ │ │Signature」欄位,偽造不詳簽 │ ││ │ │名各1次,在交予酉○○持有, │ ││ │ │致酉○○陷於錯誤,並依子○○│ ││ │ │指示,於91年11月4日以許吳貴 │ ││ │ │美名義匯款344300元至子○○中│ ││ │ │國信託台幣活存帳戶。劉明輝詐│ ││ │ │欺案發生後,子○○竟持續行使│ ││ │ │偽造之HAWKINS LANDING對帳單 │ ││ │ │與偽造之SG對帳單予酉○○,其│ ││ │ │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分別匯│ ││ │ │款至子○○同前帳戶:94年1月3│ ││ │ │日匯款955200元、94年1月18日 │ ││ │ │匯款316800元、94年2月24日以 │ ││ │ │許吳貴美名義匯款250400元、以│ ││ │ │媳婦郭淑萍名義匯款626000元,│ ││ │ │94年7月8日以許吳貴美名義匯款│ ││ │ │317600元、94年8月15日以郭淑 │ ││ │ │萍名義匯款319300元。 │ ││ │ │連同獲利加入之投資金額共計約│ ││ │ │500萬元。95年9月間酉○○向林│ ││ │ │岱玲領紅利領不到,子○○表示│ ││ │ │總公司成豐集團資金遭政府凍結│ ││ │ │,要等解凍後才能重新開始投資│ ││ │ │,後來就沒有再提供報表,95 │ ││ │ │年11月子○○便稱成豐集團帳戶│ ││ │ │被凍結,錢領不出來。 │ ││ │ │迄今本金均未領回。 │ │├──┼───┼──────────────┼────────────┤│ 4 │宙○○│宙○○係戌○自來水公司同事,│1、合作金庫銀行94年8月9 ││ │ │戌○曾向宙○○表示子○○是其│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 │親戚,且境外交易免稅,獲利比│2、子○○中國信託台幣活 ││ │ │銀行定存高,戌○說他在子○○│ 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 │ │那裡做很久了,可以考慮做做看│ 明細表1份。 ││ │ │,宙○○想在退休後有一筆穩定│ ││ │ │收入而與子○○聯繫,子○○稱│ ││ │ │係從事外匯買賣,並於92年4月 │ ││ │ │間某日,拿1式兩份之斯威登委 │ ││ │ │任協議書予宙○○簽署後,以同│ ││ │ │上編號1所示之方式,行使偽造 │ ││ │ │之斯威登委任協議書交予宙○○│ ││ │ │持有,致宙○○陷於錯誤,而於│ ││ │ │92年4月7日依子○○指示匯款 │ ││ │ │690400元至子○○中國信託台幣│ ││ │ │活存帳戶。劉明輝詐欺案發生後│ ││ │ │,子○○向宙○○隱瞞斯威登投│ ││ │ │資案為虛假乙事,子○○至漢霖│ ││ │ │公司任職後,戌○亦曾向宙○○│ ││ │ │稱子○○於該公司擔任研究員,│ ││ │ │子○○每週透過戌○交付偽造之│ ││ │ │不詳(HAWKINS LANDING對帳單 │ ││ │ │或偽造之SG對帳單)予宙○○,│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94年8月9日│ ││ │ │再匯款882750元至子○○中國信│ ││ │ │託台幣活存帳戶,95年間某日,│ ││ │ │子○○向宙○○稱投資之公司變│ ││ │ │更,要換約,而使宙○○簽署不│ ││ │ │詳之契約1式兩份,宙○○便將 │ ││ │ │舊約丟棄,子○○亦未將新約交│ ││ │ │付1份予宙○○。加上其先前投 │ ││ │ │資子○○假造之獲利2500美金,│ ││ │ │共投資3 萬美金,獲利約2 萬多│ ││ │ │美金,本金則均未贖回。後來因│ ││ │ │為子○○交付之報表呈現虧損狀│ ││ │ │況,宙○○就打電話詢問子○○│ ││ │ │為何虧損如此嚴重,子○○表示│ ││ │ │投資公司成豐集團資金被政府凍│ ││ │ │結,解凍後才能開始重新投資,│ ││ │ │就沒有再提供報表。 │ │├──┼───┼──────────────┼────────────┤│ 5 │甲○○│甲○○係寅○○為自來水公司同│1、93年4月7日台灣銀行匯 ││ │ │事,經寅○○告知其投資美金外│ 出匯款用紙影本1張。 ││ │ │匯買賣獲利良好,92年底,方月│2、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 ││ │ │娥直接交付折合美金一萬元之新│ 合作社寅○○帳戶(帳 ││ │ │台幣現金予寅○○表示欲投資美│ 號0000000000000號,下││ │ │金外匯買賣,寅○○通知子○○│ 稱:寅○○基隆一信帳 ││ │ │後,子○○竟未告知寅○○斯威│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 │ │登投資案為虛假乙事,仍與林政│ 細表1份。 ││ │ │英、甲○○相約於臺北市內湖成│ ││ │ │功路麥當勞內,由子○○出示斯│ ││ │ │威登委任協議書予甲○○簽署,│ ││ │ │使甲○○陷於錯誤,以為確有該│ ││ │ │投資案,子○○收回該協議書後│ ││ │ │即未再交付予甲○○。其後,林│ ││ │ │岱玲每週一會委託寅○○交付偽│ ││ │ │造之SG對帳單予甲○○,致方月│ ││ │ │娥陷於錯誤,又於93年4月7日委│ ││ │ │託其夫張東吾匯款247500元至林│ ││ │ │政英基隆一信帳戶,委由寅○○│ ││ │ │代為交付子○○投資美金外匯買│ ││ │ │賣。 │ │├──┼───┼──────────────┼────────────┤│ 6 │己○○│寅○○拿其存摺給己○○看,表│1、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示每個月都可以賺300多萬元, │ 書影本1張。 ││ │ │表示子○○在美國操盤,保證每│2、寅○○基隆一信帳戶開 ││ │ │個月都有錢可以領,子○○經林│ 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 │ │政英通知後,與己○○相約於林│ 表。 ││ │ │政英位於基隆市○○路○○○巷53 │ ││ │ │號之家中,由子○○出示斯威登│ ││ │ │委任協議書予己○○簽署,宋雪│ ││ │ │鳳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3 │ ││ │ │年4月13日匯款463380元、94年1│ ││ │ │月19日匯款337000元、95年2月6│ ││ │ │日匯款288800元至寅○○基隆一│ ││ │ │信帳戶轉交子○○,其後子○○│ ││ │ │未將委任協議書交付1份予宋雪 │ ││ │ │鳳收執,並委由寅○○轉交偽造│ ││ │ │之SG對帳單予己○○。 │ │├──┼───┼──────────────┼────────────┤│ 7 │莊晏英│93年2月間,子○○在寅○○陪 │1、偽造之莊憲三2004、2、││ │梅 │同下,至莊晏英梅位於基隆市中│ 10 簽署之斯威登委任協││ ○ ○○區○○路○○○號住處,由林岱 │ 議書中英文版本影本1份││ │ │玲向其說明外幣買賣流程,並於│ 。 ││ │ │同年2月10日出示斯威登委任協 │2、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 │ │議書予莊晏英梅之夫莊憲三簽署│ 莊憲0000000000000號 ││ │ │後,子○○便以同上編號1所示 │ 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交 ││ │ │方式,偽造斯威登集團代表人「│ 易明細表、98年3月9日 ││ │ │JAY」簽名3次、「Rex」簽名2次│ 基密字第0980000076號 ││ │ │、並在第9頁最後一行In the │ 函各1 份。 ││ │ │presence of之「Name」及「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 ││ │ │Signature」欄位,偽造不詳簽 │ 合作業中心作心詢字第 ││ │ │名各1次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 │ 000000000號函1份。 ││ │ │由寅○○轉交莊晏英梅持有以行│4、寅○○基隆一信帳戶開 ││ │ │使之,使莊晏英梅陷於錯誤,而│ 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 │ │於93年3月15日、93年4月13日分│ 表1份。 ││ │ │別自莊憲三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33000│ ││ │ │元及328400元至寅○○基隆一信│ ││ │ │帳戶,又於以莊憲三台北國際商│ ││ │ │業銀行基隆分行(後改為永豐商│ ││ │ │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1802│ ││ │ │000000000)轉帳1萬美金,陸續│ ││ │ │投資3萬美金,每獲利2000美金 │ ││ │ │就會填寫申請單領回。 │ │├──┼───┼──────────────┼────────────┤│ 8 │黃○○│黃○○與莊晏英梅係朋友,於莊│1、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 │ │晏英梅所開設之父是店內聽到林│ 95年4月3日匯款申請書 ││ │ │政英投資很好賺,每月賺200、 │ 影本1張。 ││ │ │300萬元,便應由林碧琴介紹認 │2、黃○○華南商業銀行基 ││ │ │識寅○○。子○○於寅○○陪同│ 隆基隆分行帳號200200 ││ │ │下,向黃○○說明投資外幣之過│ 056045號帳戶開戶資料 ││ │ │程,並使黃○○簽署斯威登委任│ 與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 │協議書,再以同上編號1所示方 │3、子○○中國信託台幣活 ││ │ │式偽造後,將偽造之該協議書交│ 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 │ │予黃○○以行使,黃○○因而陷│ 明細表1份。 ││ │ │於錯誤,於93年2月12日匯款 │4、寅○○基隆一信帳戶開 ││ │ │663800元至子○○中國信託台幣│ 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 │ │活存帳戶,子○○委由寅○○於│ 表1份。 ││ │ │每週六拿取偽造之SG對帳單予鄭│ ││ │ │玲妹,使其又於同年4月1日匯款│ ││ │ │995400元、93年7月12日匯款 │ ││ │ │674000元、94年1月4日匯款 │ ││ │ │0000000元、94年8月16日匯款 │ ││ │ │576900元、95年4月3日匯款 │ ││ │ │0000000元至寅○○基隆一信帳 │ ││ │ │戶,由寅○○開立林豐茂基隆一│ ││ │ │信支票交予子○○存入其中國信│ ││ │ │託台幣活存帳戶兌領,共投資11│ ││ │ │萬美金左右。95年8、9月間贖回│ ││ │ │本金100多萬元相當於美金5萬元│ ││ │ │,子○○匯款到黃○○華南銀行│ ││ │ │基隆分行的帳戶,已贖回5口, │ ││ │ │共獲利200萬元,本金已全數取 │ ││ │ │回,紅利均係寅○○拿現金交付│ ││ │ │。 │ │├──┼───┼──────────────┼────────────┤│ 9 │壬○○│壬○○係黃○○之朋友,黃○○│1、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 ││ │ │向壬○○表示子○○從事美金外│ 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 │ │幣買賣,獲利比銀行定存高,周│2、子○○中國信託台幣活 ││ │ │秀卿便在黃○○介紹下,與林政│ 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 │ │英、子○○相約於基隆小國際西│ 明細表1份。 ││ │ │餐廳吃飯,席間子○○自稱是一│ ││ │ │家投資公司員工,公司在投資外│ ││ │ │幣,並向其說明投資情形,致周│ ││ │ │秀卿陷於錯誤,同意以黃○○之│ ││ │ │名義,投資美金1萬元,而於94 │ ││ │ │年8 月4日匯款321200元至林岱 │ ││ │ │玲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戶。鄭玲│ ││ │ │妹曾交付一次子○○所交予之偽│ ││ │ │造SG對帳單影本予壬○○。周秀│ ││ │ │卿共獲利2萬元。嗣因其夫表示 │ ││ │ │說這種東西應該不是正當的,伊│ ││ │ │怕投資被騙,就贖回本金。 │ │├──┼───┼──────────────┼────────────┤│ 10 │戊○○│戊○○係莊晏英梅之朋友,經莊│1、戊○○名義之偽造SG對 ││ │ │晏英梅介紹參與投資,子○○曾│ 帳單2份(00000000正本││ │ │委由寅○○轉託莊晏英梅拿一份│ 及影本各1張、0000000 ││ │ │斯威登委任協議書予戊○○簽署│ 08影本1張) ││ │ │,簽署完畢交予子○○以同上編│2、寅○○交付戊○○之投 ││ │ │號1方式偽造後交予戊○○留存 │ 資人清單1張。 ││ │ │1份以行使之,致戊○○陷於錯 │3、寅○○基隆一信帳戶開 ││ │ │誤,而於94年10月3日自其夫王 │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 │聰義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號)內轉帳 │ ││ │ │332400元至寅○○基隆一信帳戶│ ││ │ │。每月子○○製作偽造之SG對帳│ ││ │ │單交予寅○○委由莊晏英梅轉交│ ││ │ │戊○○。95年3、4月間要贖回本│ ││ │ │金時,子○○就說沒錢,後來第│ ││ │ │一次還8萬元現金,又透過莊晏 │ ││ │ │英梅陸續還27萬元。 │ │├──┼───┼──────────────┼────────────┤│ 11 │辰○○│辰○○係戌○自來水公司同事,│1、子○○漢霖公司名片影 ││ │ │戌○向其表示親戚子○○在從事│ 本1份。 ││ │ │美金外匯買賣,獲利比銀行定存│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 │ │高,辰○○表示有興趣後,便經│ 書、中央信託局匯出匯 ││ │ │由戌○而與子○○連絡,子○○│ 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 │ │並委託戌○拿空白之斯威登委任│3、子○○中國信託台幣活 ││ │ │協議書讓辰○○審閱,但未使林│ 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 │ │淑娟簽署,經子○○解說後,先│ 明細表1份。 ││ │ │於93年1月14日匯款673600元至 │ ││ │ │子○○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戶。│ ││ │ │剛開始子○○每週會委由戌○轉│ ││ │ │交偽造之SG對帳單予辰○○以行│ ││ │ │使,辰○○並曾於投資後沒多久│ ││ │ │,問戌○子○○在哪裡上班,許│ ││ │ │博就拿子○○交付之漢霖公司名│ ││ │ │片給辰○○,向其說明子○○在│ ││ │ │該公司擔任研究員,因為她的公│ ││ │ │司還在申請中,所以先在台中的│ ││ │ │漢霖公司上班,辰○○因而陷於│ ││ │ │錯誤,又於同年11月22日匯款 │ ││ │ │248864元(折合美金7700元)至│ ││ │ │同帳戶,加上第一次獲利美金 │ ││ │ │2300元,投資1萬美金,再於95 │ ││ │ │年4月21日匯款840580元至同帳 │ ││ │ │戶,連同之前獲利4000美金,再│ ││ │ │投資3萬美金,同日又以先生郭 │ ││ │ │正雄名義,匯款969900元至同帳│ ││ │ │戶,再投資3萬美金。本金均未 │ ││ │ │取回。 │ │├──┼───┼──────────────┼────────────┤│ 12 │卯○○│卯○○為戌○為自來水公司同事│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 │ │,獲悉戌○投資美金外匯買賣獲│ 書影本1份。 ││ │ │利良好,經由戌○與子○○聯繫│2、子○○中國信託台幣活 ││ │ │,於93年4月5日匯款329800元至│ 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 │ │子○○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戶 │ 明細表1份。 ││ │ │,其後,子○○委由戌○每1、2│ ││ │ │週轉交1次偽造之SG對帳單予林 │ ││ │ │美秀,致卯○○陷於錯誤,又於│ ││ │ │93年11月2日匯款666400元至同 │ ││ │ │前帳戶,投資美金3萬元,期間 │ ││ │ │共獲利美金3萬多元,本金未取 │ ││ │ │回。 │ │├──┼───┼──────────────┼────────────┤│ 13 │A○○│A○○係戌○自來水公司同事,│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 │ │獲悉戌○投資美金外匯買賣獲利│ 申請書影本1份。 ││ │ │良好,子○○委由戌○使A○○│2、子○○中國信託台幣活 ││ │ │簽署斯威登委任協議書,但未交│ 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 │ │付協議書1份予A○○存參。薛 │ 明細表1份。 ││ │ │銘杰誤以為投資款項確實用以從│ ││ │ │事美金外匯買賣,陷於錯誤,而│ ││ │ │於93年4月5日匯款329800元至林│ ││ │ │岱玲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戶,投│ ││ │ │資後,一開始子○○委由戌○每│ ││ │ │週定期交付偽造之SG對帳單予薛│ ││ │ │銘杰,致A○○陷於錯誤,又於│ ││ │ │93年9月16日匯款681400元、94 │ ││ │ │年間又再匯款美金6000元連同獲│ ││ │ │利4000美金投資1萬美金,獲利 │ ││ │ │約新台幣30多萬元,本金未取回│ ││ │ │。 │ │├──┼───┼──────────────┼────────────┤│ 14 │丙○○│丙○○係戌○為自來水公司同事│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 │ │,獲悉戌○投資美金外匯買賣獲│ 本1份。 ││ │ │利良好,子○○委由戌○使王萬│2、子○○中國信託台幣活 ││ │ │益簽署某不詳英文契約書(非斯│ 存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 ││ │ │威登委任協議書,亦非SG基金契│ 交易明細表1份。 ││ │ │約書),佯稱為投資合約(簽署│ ││ │ │後未交付乙份予丙○○),使王│ ││ │ │萬益陷於錯誤,而於93年6月10 │ ││ │ │日電匯334800元至子○○中國信│ ││ │ │託台幣活存帳戶,獲利20多萬元│ ││ │ │,本金未贖回。子○○並未交付│ ││ │ │對帳單予丙○○,僅透過戌○只│ ││ │ │有口頭告知有賺錢,並於每獲利│ ││ │ │1000美金時,主動將獲利匯至其│ ││ │ │帳戶,每次匯款都是1、2萬元台│ ││ │ │幣。 │ │├──┼───┼──────────────┼────────────┤│ 15 │丑○○│丑○○與戌○及寅○○均係自來│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 ││ │ │水公司同事,戌○向丑○○表示│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 ││ │ │其參與子○○投資美金外幣買賣│ 出匯款用紙影本各1份。││ │ │獲利良好,告知子○○電話後由│2、子○○中國信託台幣活 ││ │ │丑○○直接與子○○連絡,林岱│ 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 │ │玲使丑○○簽署斯威登委任協議│ 明細表1份。 ││ │ │書後,以編號1所示方式偽造後 │ ││ │ │交予丑○○以行使,致丑○○陷│ ││ │ │於錯誤,而依子○○指示於93 │ ││ │ │年9月16日匯款340700元至林岱 │ ││ │ │玲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戶,投資│ ││ │ │前2年,子○○每月會交付一次 │ ││ │ │偽造之SG對帳單予丑○○以行使│ ││ │ │之,使丑○○又於94年6月17日 │ ││ │ │以己名義匯款315000元、以其妻│ ││ │ │王淑玲名義匯款630000元至同帳│ ││ │ │戶。94年底、95年初左右,林岱│ ││ │ │玲即告知有虧損,後來又說因為│ ││ │ │成豐集團資金被凍結,沒有辦法│ ││ │ │領獲利。本金均未取回。 │ │├──┼───┼──────────────┼────────────┤│ 16 │丁○○│丁○○與巳○○係朋友關係,聽│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 │ │聞巳○○告知寅○○投資美金外│ 書(94年6月29日)1份 ││ │ │匯買賣獲利很好,93年初某日,│ 。 ││ │ │子○○委由寅○○拿取斯威登委│2、寅○○基隆一信帳戶開 ││ │ │任協議書予簽名丁○○簽名後,│ 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 │ │佯稱係投資合約書(簽署後未交│ 表 ││ │ │付一份予丁○○存參),致甘若│3、子○○中國信託台幣活 ││ │ │桂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方式交付│ 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 │ │折合1萬美金之新台幣予寅○○ │ 明細表1份。 ││ │ │轉交子○○,其後,子○○每週│ ││ │ │本欲透過寅○○交付丁○○偽造│ ││ │ │之SG對帳單,但丁○○表示不需│ ││ │ │要,只要有賺錢就好,故子○○│ ││ │ │便透過寅○○委由巳○○每2、3│ ││ │ │個月匯款6萬元左右予丁○○, │ ││ │ │使丁○○誤以為其投資款項確有│ ││ │ │獲利,而又於93年5月21日匯款 │ ││ │ │337100元、93年11月8日匯款 │ ││ │ │335800元、94年6月29日匯款 │ ││ │ │252880元(連同之前未取回之獲│ ││ │ │利累積折合為1萬美金),另於 │ ││ │ │93年12月14日匯款268339元至林│ ││ │ │岱玲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戶,共│ ││ │ │投資4萬美金,本金均未贖回。 │ │├──┼───┼──────────────┼────────────┤│ 17 │地○○│地○○係寅○○自來水公司同事│1、中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經寅○○告知有賺錢機會,陳│ 書影本1份。 ││ │ │聰惠表示有興趣,寅○○轉告林│2、偽造之地○○SG對帳單 ││ │ │岱玲後,子○○委由寅○○拿取│ (00000000,SD-089) ││ │ │龍洲金融集團申購書中譯本予陳│ 影本1份。 ││ │ │聰惠審閱,並拿取英文版本申購│3、寅○○基隆一信帳戶開 ││ │ │書予地○○簽署後由寅○○取回│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 │ │交子○○(未交予地○○存參)│4、龍洲金融集團申購書中 ││ │ │,地○○因而陷於錯誤,而在93│ 譯本影本1份。 ││ │ │年5月31日匯款335800元至林政 │ ││ │ │英基隆一信帳戶,子○○委由林│ ││ │ │政英每週交付偽造之SG對帳單予│ ││ │ │地○○看,紅利累績達1000美金│ ││ │ │時,地○○便透過寅○○領取,│ ││ │ │共計領取約新台幣20萬元之紅利│ ││ │ │,後來要贖回本金,寅○○才告│ ││ │ │知資金已遭凍結,即未再提供對│ ││ │ │帳單。 │ │├──┼───┼──────────────┼────────────┤│ 18 │C○○│C○○之夫陳必進係寅○○於自│1、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來水公司同事,陳必進聽聞林政│ 書影本1份。 ││ │ │英投資美金外幣獲利不錯,便以│2、扣案寅○○手寫陳必進 ││ │ │C○○名義於93年12月21日匯款│ 分類明細帳各1份。 ││ │ │880265 元、94年9月30日匯款 │3、寅○○基隆一信帳戶開 ││ │ │0000000元至寅○○基隆一信帳 │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 │戶,以寅○○之名義共投資8萬 │ 。 ││ │ │美金,期間領回紅利約40多萬元│ ││ │ │,本金均未贖回。 │ │├──┼───┼──────────────┼────────────┤│ 19 │宇○○│宇○○係寅○○之鄰居,93年起│1、基隆一信95年6月21日無││ │ │,寅○○主動向宇○○表示投資│ 摺交易明細單影本、95 ││ │ │美金外幣買賣獲利相當穩定,黃│ 年2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 ││ │ │世銘向同事林佩菁查證確認有穩│ 申請書影本各1張。 ││ │ │定獲利後,子○○委由寅○○拿│2、偽造之宇○○SG對帳單 ││ │ │取某不詳協議書投資合約,但後│ 影本4張。 ││ │ │來沒有拿到合約書,95年2月6日│3、寅○○基隆一信帳戶開 ││ │ │匯款326000元至寅○○基隆一信│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 │帳戶,95年6月21日292500元匯 │ 。 ││ │ │款入同帳戶,含獲利1000美金再│ ││ │ │投資1萬元美金。 │ ││ │ │未曾領回獲利 │ │├──┼───┼──────────────┼────────────┤│ 20 │未○○│未○○之堂嫂郭圳秀係寅○○之│1、合作金庫銀行取回憑條 ││ │ │親戚,因寅○○表示美金投資獲│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 │利良好,2至3年就能回本,比銀│ 。 ││ │ │行利息多出好幾倍,未○○表示│2、寅○○基隆一信帳戶開 ││ │ │有興趣後,子○○透過寅○○拿│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 │取英文版本斯威登委任協議書予│ 。 ││ │ │未○○於鉛筆圈起地方簽名後由│ ││ │ │寅○○交予子○○(未再交1份 │ ││ │ │予未○○存參),致未○○陷於│ ││ │ │錯誤,而於94年3月18日匯款 │ ││ │ │0000000元、94年5月19日匯款 │ ││ │ │0000000元至寅○○基隆一信帳 │ ││ │ │戶。由郭圳秀轉交子○○交付林│ ││ │ │政英之偽造SG對帳單予未○○看│ ││ │ │。後來郭圳秀表示資金已被凍結│ ││ │ │無法提領,就沒看過對帳單。 │ │├──┼───┼──────────────┼────────────┤│ 21 │午○○│午○○之堂嫂郭圳秀係寅○○之│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 │ │親戚,郭圳秀表示錢放定存賺不│ 本1張。 ││ │ │到什麼錢,伊就投資看看,而於│2、寅○○基隆一信帳戶開 ││ │ │95年4月4日電匯325500元至林政│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 │英基隆一信帳戶,匯款後子○○│ 。 ││ │ │有到其家中給其簽立斯威登委任│ ││ │ │協議書或SG基金契約書英文版本│ ││ │ │,向午○○表示簽約後合約書會│ ││ │ │交給寅○○,但後來午○○並未│ ││ │ │拿到。郭圳秀曾行使1、2次林政│ ││ │ │英所交付子○○偽造之SG對帳單│ ││ │ │予午○○看。無獲利、本金未取│ ││ │ │回。 │ │├──┼───┼──────────────┼────────────┤│ 22 │閻瓊玉│閻瓊玉係寅○○之朋友,寅○○│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 │ │表示要帶閻瓊玉投資,內容包含│ 申請書1張。 ││ │ │民間互助會與期貨,蕭立人退休│2、寅○○基隆一信帳戶開 ││ │ │後,寅○○說投資一萬美金,每│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 │ │週可以有100美金的獲利,於是 │ ││ │ │閻瓊玉便同意以寅○○之名義參│ ││ │ │與投資,於95年1月10日指示其 │ ││ │ │夫蕭立人匯款644000元至寅○○│ ││ │ │基隆一信帳戶,由寅○○轉交林│ ││ │ │岱玲。閻瓊玉將其每週投資獲利│ ││ │ │用以支付參加寅○○每個月1萬 │ ││ │ │元的互助會會款,得標後的會款│ ││ │ │大約美金1萬元再交予寅○○投 │ ││ │ │資,沒多久寅○○就說倒了,共│ ││ │ │投資美金三萬元投資未取回。林│ ││ │ │政英每週會拿手寫之對帳單給閻│ ││ │ │瓊玉看,以計算可折抵之互助會│ ││ │ │會款。 │ │├──┼───┼──────────────┼────────────┤│ 23 │玄○○│玄○○之妹賴黎卿與寅○○為朋│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5年2││ │ │友,因寅○○表示有再從事投資│ 月27日匯款委託書。 ││ │ │,可以賺取利息,並拿取斯威登│2、寅○○基隆一信帳戶開 ││ │ │委任協議書中英文版本予玄○○│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 │ │看,玄○○陷於錯誤,而於94 │ ││ │ │年5月17日匯款312700元至林政 │ ││ │ │英基隆一信帳戶,每月子○○會│ ││ │ │交偽造之SG對帳單交予寅○○轉│ ││ │ │交賴黎卿轉交玄○○以行使,楊│ ││ │ │黎華亦向寅○○陸續領取紅利,│ ││ │ │致玄○○認為有利可圖,而再於│ ││ │ │94年6 月20日匯款315200元、95│ ││ │ │年2 月27日匯款162400元至同帳│ ││ │ │戶。 │ │├──┼───┼──────────────┼────────────┤│ 24 │巳○○│巳○○係寅○○自來水公司同事│1、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與匯 ││ │ │,寅○○告知其投資高獲利,張│ 款申請書影本1張 ││ │ │來瑛表示有興趣,寅○○便告知│2、偽造之巳○○斯威登委 ││ │ │子○○,子○○與寅○○便與張│ 任協議書1份。 ││ │ │來瑛相約於台北市內湖區德安百│3、寅○○基隆一信帳戶開 ││ │ │貨公司,使巳○○簽署斯威登委│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 │任協議書,子○○再以編號1所 │ 。 ││ │ │示方式偽造該協議書後交予張來│ ││ │ │瑛以行使,致巳○○陷於錯誤,│ ││ │ │而於95年3月8日匯款0000000元 │ ││ │ │及現金存款325000元至寅○○基│ ││ │ │隆一信帳戶,共投資六萬美金,│ ││ │ │投資後,每週一寅○○會轉交林│ ││ │ │岱玲所偽造之SG對帳單予巳○○│ ││ │ │,投資期間共領回台幣20萬元,│ ││ │ │本金未取回。 │ │├──┼───┼──────────────┼────────────┤│ 25 │申○○│申○○係巳○○之妹,因巳○○│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 ││ │ │告知寅○○投資高獲利,申○○│ 委託書影本1份。 ││ │ │表示有興趣投資,便同意委由林│2、寅○○基隆一信帳戶開 ││ │ │政英間接投資,而於94年12月2 │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 │日匯款335700元予寅○○基隆一│ 。 ││ │ │信帳戶。 │ │├──┼───┼──────────────┼────────────┤│ 26 │乙○○│乙○○弟媳林政琴為寅○○之妹│1、子○○中國信託台幣活 ││ │ │,經寅○○告知投資獲利良好,│ 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 │ │3口美金每月可領2、3萬元台幣 │ 明細表1份。 ││ │ │利潤,投資的錢都是子○○在美│ ││ │ │國操作,乙○○因而陷於錯誤,│ ││ │ │自92年7、8月間某日起,交付投│ ││ │ │資款予林政琴委由寅○○轉交林│ ││ │ │岱玲投資,其後每月均有自林政│ ││ │ │英處領取紅利,93年6、7月間再│ ││ │ │交付現金67萬多元予寅○○轉交│ ││ │ │子○○,94年5月6日匯款312400│ ││ │ │元至子○○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 ││ │ │戶,94年11月間再交付得標會款│ ││ │ │102萬元予寅○○轉交子○○, │ ││ │ │共投資6萬元美金。投資分紅由 │ ││ │ │林政琴依寅○○指示分配。 │ │├──┼───┼──────────────┼────────────┤│ 27 │癸○○│癸○○為乙○○之女,經乙○○│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 │ │告知投資獲利良好,便委託林政│ 申請書影本1份。 ││ │ │琴以其名義於94年9月19日匯款 │2、寅○○基隆一信帳戶開 ││ │ │329800元至寅○○基隆一信帳戶│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 │,又於94年11月16日匯款250000│ 。 ││ │ │元至同帳戶,投資分紅均由林政│ ││ │ │琴依寅○○指示分配。 │ │├──┼───┼──────────────┼────────────┤│ 28 │庚○○│庚○○係寅○○基隆市中興國小│1、95年4月19日合作金庫銀││ │ │同班同學,寅○○向其表示美金│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93 ││ │ │外匯、期貨獲利遠高於定存,李│ 年2月19日基隆第二信用││ │ │志敏因而於93年2月19日匯款 │ 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 ││ │ │403200元、94年9月16日匯款 │ 影本各1份。 ││ │ │556000元、94年10月19日現金存│2、寅○○基隆一信帳戶開 ││ │ │入387320元、94年12月19日現金│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 │存入137510元、95年1月12日現 │ 。 ││ │ │金存入136076元、95年4月19日 │ ││ │ │委託黃露於匯款391116元、95 │ ││ │ │年5月9日現金存入274000元、95│ ││ │ │年8月15日匯款411400元至林政 │ ││ │ │英基隆一信帳戶(所匯款項包括│ ││ │ │寅○○所標得之互助會款,實際│ ││ │ │上投資僅有美金三萬元),開始│ ││ │ │投資起,每月寅○○均有分配獲│ ││ │ │利予庚○○,並將獲利自其應交│ ││ │ │付寅○○之互助會會款內扣除。│ │├──┼───┼──────────────┼────────────┤│ 29 │亥○○│亥○○係子○○表姐之前男友,│1、亥○○玉山銀行匯款回 ││ │ │94年3月間,子○○向亥○○自 │ 條影本4張。 ││ │ │稱係任職於斯威登集團擔任外匯│2、偽造之亥○○HAWKINS ││ │ │操作員負責外匯交易業務,可以│ LANDING對帳單影本25張││ │ │亥○○之護照英文名字替亥○○│ 。 ││ │ │在國外美國紐約的銀行開立美元│3、亥○○永豐銀行外幣帳 ││ │ │外匯交易帳戶,亥○○匯錢給林│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岱玲,其會以一萬美金為單位,│ 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 │ │代亥○○操作外匯交易並收取手│4、子○○中國信託台幣活 ││ │ │續費,每贖回1次亦收600元手續│ 存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 │ │費,並持斯威登委任協議書予陳│ 明細表1份。 ││ │ │彥豪簽署,再以編號3之方式, │5、偽造之亥○○斯威登委 ││ │ │於該協議書第7頁、第9頁代表人│ 任協議書影本1份。 ││ │ │欄,各偽造斯威登集團代表人「│6、空白SG領據影本1張。 ││ │ │Jay」簽名1次,並於第9頁「 │7、偽造之亥○○SG對帳單 ││ │ │Authorized signature(s)」 │ 影本41張。 ││ │ │欄,偽造HAWKINS LANDING公司 │ ││ │ │圓戳章印文1枚,再於其上偽造 │ ││ │ │「Jay」簽名1次後,將該偽造之│ ││ │ │私文書交予亥○○以行使,致陳│ ││ │ │彥豪陷於錯誤,而於93年2月13 │ ││ │ │日、93年4月5日分別匯款332400│ ││ │ │元、329500元至子○○中國信託│ ││ │ │台幣活存帳戶,子○○為使陳彥│ ││ │ │豪相信其投資外匯買賣確有獲利│ ││ │ │,於93年5月7日匯款亥○○贖回│ ││ │ │之美金2230元(折合台幣為 │ ││ │ │74080元)予亥○○,又於93年 │ ││ │ │9月8日起95年7月14日止,行使 │ ││ │ │其所偽造之HAWKINS LANDING 對│ ││ │ │帳單與偽造之SG對帳單予亥○○│ ││ │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4年9 月│ ││ │ │27日、94年11月21日、95年2 月│ ││ │ │7日、95年3月15日分別匯款 │ ││ │ │461480元、269120元、211596 │ ││ │ │元、234234元至子○○同上帳戶│ ││ │ │。 │ │├──┼───┼──────────────┼────────────┤│ 30 │天○○│天○○於94年2 月16日匯款新台│ 警卷㈠P115-118 ││ │ │幣315900元。 │ 97偵1327㈠卷P276-277 │└──┴───┴──────────────┴────────────┘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子○○原萬通銀行三重分行支票│1、子○○自93年9月30日起至95年10 ││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月16日左右時止,將其中國信託台 ││ │6號,後改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幣活存帳戶內之款項轉入此帳戶支 ││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付票款。 ││ │與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2、子○○於94年9月間起開立該帳戶之││ │ │ 支票用以支付其於台北縣新莊市八 ││ │ │ 德街104號所經營之艷陽光碟出租店││ │ │ 之店租與簽約金,再從其中國信託 ││ │ │ 台幣活存帳戶內轉入支付票款。 │├──┼──────────────┼─────────────────┤│ 2 │子○○原萬通銀行三重分行活期│1、寅○○分別於以下時間匯款以下金 ││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額:91年8月27日匯款720376元;91││ │56號,即子○○中國信託台幣活│ 年10月2日689600元;91年10月16日││ │存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 974400元;91年11月19日5000元; ││ │提款憑證與匯款申請書各1份。 │ 92年2月14日0000000元;94年5月19││ │ │ 日312700元;94年5月23日0000000 ││ │ │ 元;94年8月25日418600元;94年9 ││ │ │ 月13日0000000元;94年9月19日 ││ │ │ 983200元;94年10月4日0000000元 ││ │ │ 。 ││ │ │2、林政琴94年6月1日匯款0000000元。││ │ │3、許吳貴美91年11月14日匯款344300 ││ │ │ 元、93年2月6日152560元;酉○○ ││ │ │ 94年1月3日匯款955200元、94年1月││ │ │ 8日316800元;吳貴美94年2月24日 ││ │ │ 匯款250400元;許吳貴美94年7月8 ││ │ │ 日匯款317600元;吳貴美94年11月1││ │ │ 日匯款335500元。該帳戶95年5月5 ││ │ │ 5日匯出154208予許吳貴美。 ││ │ │4、戌○92年3月5日匯款241920元;許 ││ │ │ 林美玉93年9月8日匯款750000元; ││ │ │ 戌○93年11月23日807500元。 ││ │ │5、宙○○92年4月7日匯款690400元; ││ │ │ 94年8月9日882750元。93年8月17 ││ │ │ 日轉帳68000元、94年1月21日轉帳 ││ │ │ 62825元、94年4月25日轉帳61934元││ │ │ 、94年10月7日轉帳81592元。94年 ││ │ │ 12月2日該帳戶轉帳82881元至黃錫 ││ │ │ 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辰○○93年1月14日匯款673600元、││ │ │ 93年11月22日248864元;郭正雄95 ││ │ │ 年4月21日匯款969900元;辰○○同││ │ │ 日匯款840580元。該帳戶96年7月2 ││ │ │ 日匯出32065元予辰○○。 ││ │ │7、黃○○93年2月12日匯款663800元。││ │ │8、A○○93年4月5日匯款329800元、 ││ │ │ 93年9月16日681400元。95年4月21 ││ │ │ 日該帳戶匯出209044元予A○○。 ││ │ │9、丙○○93年6月10日匯款334800元、││ │ │ 93年9月27日轉帳33045元、93年11 ││ │ │ 月26日轉帳31330元、94年3月1日轉││ │ │ 帳30282元。94年6月20日該帳戶轉 ││ │ │ 帳30478元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丑○○93年9月16日匯款340700元 ││ │ │ ;94年6月17日31500元。該帳戶95││ │ │ 年6月13日匯出128952元予丑○○ ││ │ │ 。 ││ │ │11、卯○○93年11月2日匯款666400元 ││ │ │ 。 ││ │ │12、丁○○93年12月14日匯款268339元││ │ │ 。 ││ │ │13、吳志誠94年3月17日匯款308000元 ││ │ │ 。 ││ │ │14、乙○○94年5月6日匯款312400元。││ │ │15、壬○○94年8月4日匯款321200元 ││ │ │16、該帳戶95年4月21日匯款324600元 ││ │ │ ;95年6月30日匯款747516元;95 ││ │ │ 年8月18日匯款642614元;95年9月││ │ │ 20 日匯款656000元;95年9月29日││ │ │ 匯款0000000元;95年10月3日匯款││ │ │ 660000元予寅○○。95年6月22 日││ │ │ 匯款0000000元、31869元、95年6 ││ │ │ 月27日匯款200000元、95年7月6日││ │ │ 轉帳89627元、324000元、96075元││ │ │ 、34819元、95年7月14日轉帳 ││ │ │ 0000000元、95年7月27日匯款 ││ │ │ 0000000元、95年8月3日轉帳 ││ │ │ 0000000元、95年8月9日匯款84520││ │ │ 元、32105元、32105元、95年8月 ││ │ │ 11日匯款32520元、95年10月2日轉││ │ │ 帳0000000元、95年11月10日匯款 ││ │ │ 0000000元至寅○○帳戶。 ││ │ │17、該帳戶95年5月5日匯出62568元予 ││ │ │ 天○○。 ││ │ │18、該帳戶93年11月22日匯款0000000 ││ │ │ 元、95年5月12日匯出0000000元、││ │ │ 95年9月27日匯款0000000元至鄭玲││ │ │ 妹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 │ │19、該帳戶95年5月12日匯出312773元 ││ │ │ 予莊憲三。 ││ │ │20、95年7月6日子○○自己匯入 ││ │ │ 0000000元入該帳戶。 ││ │ │21、95年7月13日自子○○中國信託基 ││ │ │ 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轉入0000000元。 ││ │ │22、該帳戶95年9月27日匯出97747元予││ │ │ 閻瓊玉。 ││ │ │23、該帳戶93年4月5日匯款0000000元 ││ │ │ ;93年4月14日106531元;93年5月││ │ │ 6 日350000元;93年5月17日轉帳 ││ │ │ 53760元、168000元至B○○陽信 ││ │ │ 銀行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 ││ │ │24、93年6月8日轉帳0000000元;93年6││ │ │ 月15日轉帳0000000元;93年6月29││ │ │ 日轉帳676400元;93年9月24日轉 ││ │ │ 帳855456元至B○○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5、95年2月17日轉帳0000000元至林岱││ │ │ 玲於中國信託台幣定存帳戶(帳號││ │ │ 為:000000000000號 ) ││ │ │26、93年11月30日轉帳0000000元並領 ││ │ │ 美金現鈔1萬元、93年12月21日轉 ││ │ │ 帳0000000元(美金5萬元)、94年││ │ │ 2月23日轉帳623940元(美金2萬元││ │ │ )、94年10月14日轉帳0000000元 ││ │ │ 、95年2月17日轉帳0000000元至其││ │ │ 中國信託基金投資專戶(帳號為 ││ │ │ 000000000000)。 ││ │ │27、93年9月30日起該帳戶陸續轉帳至 ││ │ │ 子○○中國信託支票存款帳戶。 ││ │ │28、95年5月22日信託投資CALYON美元 ││ │ │ 大亨0000000元。 │├──┼──────────────┼─────────────────┤│ 3 │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及│1、子○○於93年6月3日開立該帳戶, ││ │港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5月12日止││ │)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1 │ ,自其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戶陸續 ││ │份 │ 轉帳2至10萬美金入該帳戶,用以投││ │ │ 資基金, ││ │ │2、酉○○95年5月23日轉帳10000美金 ││ │ │ 入該帳戶。 ││ │ │3、95年7月13日起子○○陸續贖回基金││ │ │ ,款項轉入其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 ││ │ │ 戶。 ││ │ │4、94年10月14日自子○○中國信託台 ││ │ │ 幣活存帳戶轉入474230元港幣用以 ││ │ │ 購買基金;95年10月4日贖回 ││ │ │ 47008.68元轉帳入同上帳戶;95 年││ │ │ 10月20日贖回330334.28港幣入同上││ │ │ 帳戶。 │├──┼──────────────┼─────────────────┤│ 4 │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定│95年2月17日自子○○中國信託台幣活 ││ │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帳戶轉入0000000元,每期利息均轉 ││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存該台幣活存帳戶,95年5月22日其內 ││ │ │款項均轉入子○○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 │ │戶。 │├──┼──────────────┼─────────────────┤│ 5 │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定│95年4月25日自子○○於該行之美金帳 ││ │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轉入30000美金。 ││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 │├──┼──────────────┼─────────────────┤│ 6 │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1、91年12月18日起子○○將寅○○所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交付之林豐茂支票存入該帳戶託收 ││ │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98│ 。 ││ │年3月16日(98)兆銀重字第057│2、子○○於92年3月24日結匯美金 ││ │號函暨附件92年3月24日、92年6│ 50000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 ││ │月25日、93年1月13日賣出外匯 │ 至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ED ││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張、 │ 之HSBC HKHH HKH HONGKONG & ││ │92年4月25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SHANGHAI BANKING CORP.LTD,THE之││ │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92年11月 │ 帳戶。 ││ │13日、92年11月28日、92年12 │3、子○○於92年6月25日結匯美金 ││ │月9日、93年9月16日中國國際商│ 60000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 ││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 │ 至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ED ││ │ │ 之HSBC HKHH HKH HONGKONG & ││ │ │ SHANGHAI BANKING CORP.LTD,THE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子○○於93年1月13日結匯美金 ││ │ │ 25239.38元(折合新台幣為851072元││ │ │ )至許林美玉基隆一信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92年4月25日子○○匯款0000000元 ││ │ │ 至梁昭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92年4月25日子○○匯款700000元至││ │ │ 位楷書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7、92年11月13日子○○匯款534040元 ││ │ │ 至寅○○基隆一信帳戶。 ││ │ │8、92年11月28日子○○匯款170600元 ││ │ │ 至戌○建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 │ │9、92年12月9日子○○匯款272800元至││ │ │ 許吳貴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 │ │10、93年9月16日子○○匯款0000000 ││ │ │ 元至其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戶。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林岱│1、此帳戶係93年3月5日始開戶。 ││ │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2、93年7月5日漢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 │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 有限公司匯款10000元至此帳戶。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98年│3、93年7月13日魏楷書匯款70350元至 ││ │3月5日國世重新字第0000000000│ 此帳戶。 ││ │號函及98年4月2日國世外字第 │4、93年8月11日魏楷書匯款81090元至 ││ │0025號函暨水單歷史資料表1張 │ 此帳戶。 ││ │、買匯水單8張。 │5、93年6月3日,SOLID GOLD FINANCE ││ │ │ UNIT 1301 13/F WEST自HSBCHKHH匯││ │ │ 款美金6482.73元至此帳戶。 ││ │ │6、93年10月5日,SOLID GOLD ││ │ │ FINANCE LTD. RUAA DE XANGAI EDF││ │ │ I TOU自BEASMOMX THE BANK OF ││ │ │ EAST ASIA LIMITED MACAU BRANCH ││ │ │ MO匯款美金6670.05元至此帳戶。 ││ │ │7、94年4月14日,SOLID GOLD ││ │ │ FINANCE LTD RUAA DE XANGAI EDF ││ │ │ I TOU KOK 20自BEASMOMX THE BANK││ │ │ OF EAST ASIA LIMITED MACAU匯款 ││ │ │ 美金7646.13元至此帳戶。 ││ │ │8、94年6月8日,SOLID GOLD FINANCE ││ │ │ LTD RUAA DE XANGAI EDF I TOU ││ │ │ KOK 20自BEASMOMX THE BANK OF ││ │ │ EAST ASIA LIMITED MACAU匯款美金││ │ │ 8926.09元至此帳戶。 ││ │ │9、94年9月6日,GOLDMANY INVESTMENT││ │ │ LIMITED AV.AMIZADES/N 16 ANDAR ││ │ │ APT自 WIHBMONX BANCO WENG HANG ││ │ │ S.A.匯款6559.59美元至此帳戶。 ││ │ │10、94年10月14日,GOLDMANY ││ │ │ INVESTMENT LIMITADA RUA DE ││ │ │ XANGAI DEF I TOU KOK IO自 ││ │ │ BKCHMONX BANK OF CHINA,MACAU ││ │ │ BRANCH匯款15976.89美元至此帳戶││ │ │ 。 ││ │ │11、95年2月15日,GOLDMANY ││ │ │ INVESTMENT LIMITADA AV AMIZADE││ │ │ S/N 16 ANDAR APT PI607自 ││ │ │ BKCHMONX BANK OF CHINA,MACAU ││ │ │ BRANCH匯款12491.92美元至此帳戶││ │ │ 。 ││ │ │12、95年4月20日,GOLDMANY ││ │ │ INVESTMENT LIMITADA AV AMIZADE││ │ │ S/N 16 ANDAR APT PI607自 ││ │ │ BKCHMONX BANK OF CHINA,MACAU ││ │ │ BRANCH匯款12406.01美元至此帳戶││ │ │ 。 ││ │ │13、95年7月5日,GOLDMANY ││ │ │ INVESTMENT LIMITADA 0000 0000 ││ │ │ 0000 0000 0000 0000自BKCHMONX ││ │ │ BANK OF CHINA,MACAU BRANCH匯款││ │ │ 143124.16美元至此帳戶。 │├──┼──────────────┼─────────────────┤│ 8 │子○○提出之93年6月8日陽信商│子○○於93年6月8日委由蔡明達結匯美││ │業銀行蔡明達匯出匯款申請書1 │金60000元至SOLID GOLD FINANCE ││ │張 │LIMITED之HSBCHKHH HONGKONG & ││ │ │SHAH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 │ │LIMITEZ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9 │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B○○帳│1、B○○帳戶於93年4月6日收受林岱 ││ │戶(帳號000000000)開戶資料 │ 玲匯款0000000元,並於同日轉出 ││ │與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 0000000元匯至香港匯豐銀行索羅金││ │ │ 集團帳戶。 ││ │ │2、該帳戶定期存入金額為B○○於漢 ││ │ │ 霖集團之收入。 ││ │ │3、該帳戶於95年9月25日提領4000元後││ │ │ 即無交易記錄。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帳戶(│93年6月8日子○○轉帳0000000元、93 ││ │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 │年6月15日子○○轉帳0000000元、93 ││ │與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年6月29日子○○轉帳676400元、93年8││ │ │月4日子○○轉帳0000000元、93年9月 ││ │ │24 日子○○轉帳855456元,該帳戶均 ││ │ │於同日即將轉帳款項以現金領出。 │├──┼──────────────┼─────────────────┤│ 11 │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8年3月5│1、子○○於93年3月18日以投資海外認││ │日陽信台中字第9800009號函暨 │ 購權證之名義結匯美金20000元(折││ │子○○93年3月18日、魏楷書93 │ 合新台幣為665700元)至香港SOLID││ │年4月6日、93年6月15日、93年6│ GOLD FINANCE LIMITED之HSBCHKHH ││ │月29日、93年8月4日陽信商業銀│ HONGKONG&SHAHGHAI BANKING ││ │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 CORPORATION LIMITED帳號 ││ │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各1份。 │2、B○○於93年4月6日以投資海外認 ││ │ │ 購權證之名義匯款美金20000元(折││ │ │ 合新台幣為660700元)至同1帳戶。││ │ │3、B○○於93年6月15日以投資海外認││ │ │ 購權證之名義匯款美金50000元(折││ │ │ 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至SOLID ││ │ │ GOLD FINANCE LIMITED於BEASMOMX ││ │ │ THE BANK OF EAST ASIA,LIMITDE帳││ │ │ 號0000000000之帳戶。 ││ │ │4、B○○於93年6月29日以投資海外認││ │ │ 購權證之名義匯款美金20000元(折││ │ │ 合新台幣為675900元)至同3帳戶。││ │ │5、B○○於93年8月4日以投資海外認 ││ │ │ 購權證之名義匯款美金50000元(折││ │ │ 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至同3帳戶 ││ │ │ 。 │├──┼──────────────┼─────────────────┤│ 12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慧眼公司於國內仲介之SG基金係證 ││ │3月18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 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該││ │8號函暨附件1份 │ 公司雖係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 │ │ 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之證券投資顧 ││ │ │ 問事業,惟非該局核准設置之證券 ││ │ │ 商,卻仲介該SG基金,以違反證券 ││ │ │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 │ │ 法第175條之罪。 ││ │ │2、成豐集團、慧眼公司、澳門金豐投 ││ │ │ 資有限公司在台販售境外GM基金均 ││ │ │ 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 │ │ 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 │ │ 16條規定,犯同法第107條之罪。 ││ │ │3、漢霖公司並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 │ │ 理委員會申請(報)於國內銷售境 ││ │ │ 外基金。 │├──┼──────────────┼─────────────────┤│ 13 │王國清、王益洲、B○○全國刑│子○○與王國清、王益洲、魏楷書共同││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違反證券交易法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法之事實。 ││ │19296號等起訴書、台灣台北地 │ ││ │方法院96年重訴130號判決書各1│ ││ │份 │ │├──┼──────────────┼─────────────────┤│ 14 │劉明輝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子○○係該案之被害人,其明知劉明輝││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之斯威登投資案為虛假之事實。 ││ │字第12090、19097號起訴書與台│ ││ │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0│ ││ │號判決書各1份 │ │├──┼──────────────┼─────────────────┤│ 15 │寅○○基隆一信帳戶(帳號 │子○○全部犯行。 ││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 │ ││ │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 │├──┼──────────────┼─────────────────┤│ 16 │林豐茂基隆一信支票存款帳戶(│子○○全部犯行。 ││ │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 ││ │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與附表 │ ││ │四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除編號│ ││ │4、29、30、31、34、50、80、 │ ││ │85、88、101、128之外)各1份 │ │├──┼──────────────┼─────────────────┤│ 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子○○於93年1月5日提前清償其向中國││ │98年3月11日(98)兆銀吉字第 │國際商業銀行以清償信用卡欠款為由申││ │0012號函暨附件 │請之信用貸款餘額229950元。 │└──┴──────────────┴─────────────────┘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 1 │簽署人為吳志誠之SG集團應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書、理│子○○ ││ │財備忘錄中英文譯本1份 │ │├──┼────────────────────────┼────┤│ 2 │子○○2002年11月6日簽署之斯威登集團委任協議書中 │子○○ ││ │英文版本(帳號:T-86296號、開戶金額:美金7萬元 │ ││ │)1份與SCOWESTON INVESTMENT LIMITED CLIENTS │ ││ │STATEMENT(下稱:斯威登集團對帳單)57張 │ │├──┼────────────────────────┼────┤│ 3 │子○○2003年3月24日簽署之斯威登集團委任協議書中 │子○○ ││ │英文版本1份及斯威登集團對帳單30張 │ │├──┼────────────────────────┼────┤│ 4 │子○○2003年5月14日所簽署之斯威登集團委任協議書 │子○○ ││ │中英文版本1份及斯威登集團對帳單17張 │ │├──┼────────────────────────┼────┤│ 5 │斯威登領據5張 │子○○ │├──┼────────────────────────┼────┤│ 6 │寅○○帳簿91張 │寅○○ │├──┼────────────────────────┼────┤│ 7 │林豐茂基隆一信支存帳卡交易明細表17張 │寅○○ │├──┼────────────────────────┼────┤│ 8 │寅○○記事本1本 │寅○○ │├──┼────────────────────────┼────┤│ 9 │寅○○書寫之對帳單10張 │寅○○ │├──┼────────────────────────┼────┤│10 │GOLDMANY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 2006年8月1 │寅○○ ││ │日公告1張 │ │├──┼────────────────────────┼────┤│11 │偽造之SG對帳單72張(2005年3月30日至2006年8月24日│寅○○ ││ │ │ │└──┴────────────────────────┴────┘附表四:
┌──┬────┬─────┬────┬─────────────────────┐│項次│交易日期│借方(提)│支票號碼│子○○提示帳戶 │├──┼────┼─────┼────┼─────────────────────┤│001 │91/11/05│688600元 │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2 │91/12/16│0000000元 │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3 │91/12/18│00000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4 │91/12/25│6916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5 │92/01/15│00000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6 │92/01/28│3434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7 │92/02/26│00000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8 │92/03/12│691200元 │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9 │92/03/19│00000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10 │92/04/08│468634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11 │92/04/24│103740元 │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12 │92/04/24│689200元 │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13 │92/05/07│3446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14 │92/05/19│1726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15 │92/06/16│673325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16 │92/06/20│00000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17 │92/07/03│3450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18 │92/07/04│00000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19 │92/07/10│3450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20 │92/08/15│3419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21 │92/08/15│380841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22 │92/08/28│685600元 │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23 │92/09/02│56576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24 │92/09/25│854500元 │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25 │92/10/03│3412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26 │92/10/03│3414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27 │92/10/22│336900元 │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28 │92/10/22│0000000元 │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29 │92/11/04│673400元 │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30 │92/11/07│7043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31 │92/11/07│00000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32 │92/11/19│6740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33 │92/11/19│6768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34 │92/12/10│40824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35 │92/12/10│453858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36 │92/12/24│6832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37 │92/12/31│2856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38 │92/12/31│00000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39 │93/01/27│3380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40 │93/01/27│339000元 │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41 │93/02/17│3327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42 │93/02/17│3331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43 │93/02/17│6664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44 │93/02/23│331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45 │93/02/23│3319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46 │93/02/23│3319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47 │93/02/23│3324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48 │93/03/04│463148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49 │93/03/18│333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50 │93/03/26│3342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51 │93/03/26│0000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52 │93/04/01│3328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53 │93/04/01│0000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54 │93/04/15│5272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55 │93/04/15│9954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56 │93/04/15│3295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57 │93/04/15│6636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58 │93/04/15│9954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59 │93/04/26│2475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60 │93/04/26│3295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61 │93/04/26│330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62 │93/04/26│330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63 │93/04/26│330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64 │93/05/07│328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65 │95/05/07│3284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66 │93/05/07│3294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67 │93/05/07│3294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68 │93/05/07│0000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69 │93/06/03│3371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70 │93/06/07│3358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71 │93/06/07│3358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72 │93/07/15│674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73 │93/07/22│0000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74 │93/08/17│3418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75 │93/08/17│3433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76 │93/09/13│338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77 │93/11/05│259794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78 │93/11/11│526244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79 │93/11/17│6632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80 │93/12/03│2584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81 │93/12/08│3222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82 │93/12/10│0000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83 │93/12/16│0000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84 │93/12/30│0000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85 │94/01/19│0000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86 │94/02/24│9522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87 │94/03/17│2149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88 │94/03/17│3102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89 │94/03/25│36912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90 │94/03/28│0000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91 │94/06/24│315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92 │94/06/24│6300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93 │94/07/08│3151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94 │94/07/08│315200元 │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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