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7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從民國97年2月10日起,按月回收死會錢至97年12月10日止,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1千430元、年息百分之5利息,及抗告費用14800元,並請求塗銷與其相關係人廖慧詔、游雅玲的產權設定及買賣,全部回歸乙○○名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起訴違背此項原則,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同一事實,業據原告訴請被告乙○○給付會款,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茲原告復於98年3月12日就同一訴訟標的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係對已終局確定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且未主張有何於判決確定後新生之法律關係,據以有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之法律上地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