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原 告 甲○○
8號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88年度訴字第412號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嗣經本院改分為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起訴案號:88年度偵字第15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其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係主張:被告與李志源共謀(同案被告李志源,業經本院以89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84年間侵占遺產及棄骨灰不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247條第1項侵害遺灰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115萬5506元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侵占等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案件判決免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來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邰 婉 玲法 官 陳 伯 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