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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交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維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308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維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維先受僱載運魚貨,平日駕駛其母賴來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往返基隆市和平島之餐廳與各魚貨供應地點,駕駛汽車為其主要業務,且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無照駕車,仍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下午,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沿北部濱海公路(臺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欲前往鼻頭角載運魚貨返回和平島,而執行其駕駛業務。同日15時7 分許,鄭維先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行至北部濱海公路與瑞八公路(臺二丁線)之交岔路口時,適有黃民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配偶黃韓麗卿,沿北部濱海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欲左轉往瑞芳方向,先在上開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暫停,待號誌變換後即向前行駛以通過路口。鄭維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迨發現黃民春駕駛之機車正在橫越路口時,已不及煞車或閃避,小客貨車之前車頭遂直接撞擊機車之車身與黃民春、黃韓麗卿之身體,再將倒地之機車與黃民春、黃韓麗卿向前推行約十餘公尺,致黃民春受有右小腿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量肌肉皮膚缺損、外傷性右側氣胸、右踝關節骨折等傷害,黃韓麗卿則受有右小腿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量肌肉皮膚缺損、外傷性肝臟撕裂傷、右側肋骨第二根斷裂等傷害。鄭維先肇事後以電話報案,並停留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貨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民春、黃韓麗卿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鄭維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員警拍攝之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

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且其取得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則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坦承其係受僱載運魚貨之人,平日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往

返基隆市和平島之餐廳與各魚貨供應地點,主要工作是開車載魚貨,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98年9 月7 日下午,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沿北部濱海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欲前往鼻頭角載運魚貨返回和平島;同日15時7 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通過北部濱海公路與瑞八公路之交岔路口時,發現黃民春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黃韓麗卿正在橫越路口,但已不及煞車或閃避,兩車遂發生撞擊,黃民春、黃韓麗卿均倒地受傷等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民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迭就伊騎乘上

開機車附載配偶黃韓麗卿,沿北部濱海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欲左轉往瑞芳方向,先在上開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暫停,當時伊有發現上開小客貨車從基隆方向駛來,因小客貨車同向前方車輛已經停下來,以為小客貨車也會停下來,故待號誌變換後即向前行駛通過路口,向前行駛約3 、4 秒,到達路口約三分之二處(相當於北部濱海公路基隆往宜蘭方向第二車道)時,右側卻突遭上開小客貨車撞擊,致伊與黃韓麗卿均倒地受傷等情指證歷歷。

㈢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 日15時7 分許,地點在臺北縣瑞

芳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北部濱海公路73公里500 公尺處南向車道,即北部濱海公路與瑞八公路之交岔路口內,該路口劃有由宜蘭欲左轉往瑞芳方向之機車停等區、車輛轉彎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被告所駕小客貨車行動狀態為向前直行中,黃民春所駕機車行動狀態為左轉彎,小客貨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機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警方到場處理時,機車倒地位置在北部濱海公路基隆往宜蘭方向、越過上開路口後之慢車道上,機車左側車身接觸地面,右側車身仍被壓在小客貨車前保險桿下方,車頭朝向路旁人行道,機車油箱右側、座墊右側、排氣管等部位均嚴重凹損變形,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及車燈碎裂、車頭及保險桿凹損變形,後方路面有長達十餘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路口車輛轉彎線之範圍內、約為北部濱海公路基隆往宜蘭方向第二車道與瑞八公路分向限制線延伸交會處,小客貨車之兩道煞車痕則僅長約8 公尺,起點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8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5 、6 頁及本院卷第50頁,有關車道指向線及車輛轉彎線劃設情形、機車停等區位置,偵查卷第5 、6 頁之標示有誤,應以本院卷第50頁為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對照前揭被告自白及證人指陳之情節,被告所駕小客貨車在事故現場路段之交岔路口內撞及黃民春、黃韓麗卿所乘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此一交通法令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十餘年之駕車經驗(本院卷第45頁被告供述參照),對前述注意義務之內容自應甚為熟稔。其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負有前述注意義務,依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據被告所供:「我看見左前方內側車道乙部黑色自小客車有煞車,因擋住我視線,我沒有看見機車,當發現機車時,已經在我車前方,我有煞車並做右側閃避,還是來不及,就與普重機車發生車禍」、「(問:你有看到黃民春的機車?)當時我前面有一台車擋住我沒看到。(問:你當時在路口有停等紅燈?)我在經過路口前5 、60公尺就有看到我的方向是紅燈,我就向前滑行,當時時速約40公里,我滑行到紅綠燈前還有一台車的距離時就轉綠燈,所以我就直接過路口,我沒有踩煞車,也沒有催油,就直接開過去。(問:你有看到黃民春在機車停等區的情形?)沒有。因為我前面這台黑色轎車我到時他已經啟動,又停了,我以為他要轉彎,我就沒有踩煞車,就撞到黃民春他們了」、「當時我載很多水,我的時速約40公里,我就滑行,我就沒停直接開過去」、「因為車上有載水,所以也無法控制、無法減速」、「是一輛白色轎車載我前面,擋住我的視線,我看白色車突然停下來,我看沒有車就衝出去」、「我的左前方被白色車子擋到,所以我沒有減速,滑行過去」等語(偵查卷第16、50至51頁,99年度基交簡字第308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5、69頁),可知其係因小客貨車上有載水,加、減速及操控不若駕駛空車時靈活,故在前方車輛已影響其視線之情況下,仍抱持著應可安全通過路口之僥倖心理,未進一步減速以防備可能發生之危險,即貿然超越前車駛入路口;觀諸小客貨車煞車痕與機車刮地痕分布之狀況,小客貨車顯係未曾緊急煞車即撞上機車,迨開始推行倒地之機車時才緊急煞車,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根本未注意到機車駛來;而機車係遭小客貨車攔腰撞上,撞擊後機車被小客貨車一路推行到路旁,車身始終壓在小客貨車前保險桿下方,未滑向或彈落他處,由此足徵撞擊時小客貨車向前行駛之動能遠大於機車,換言之,機車應係剛起步不久,處於慢速行駛之狀態,如被告超越前車駛入路口時,有對前方路況稍加留意,絕無不能及時發現機車,採取煞停或閃避之措施、避免撞擊發生之理!綜上說明,被告顯然對黃民春駕駛之機車正在橫越路口此一情狀疏於注意,以致小客貨車撞擊機車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甚明。又駕駛汽車載運魚貨乃被告之主要業務,其於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前往鼻頭角載運魚貨途中過失肇事,自該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

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偵查中依檢察官

囑託鑑定本件肇事責任,固認「雙方行向不明,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轉換而改變。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99年度調偵字第22號卷第9 頁),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亦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惟因雙方當事人均稱其行向為綠燈,且依據現有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確認孰車闖紅燈行駛,致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本院卷第35頁),惟汽車駕駛人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之義務,並不排除其他道路交通法令所要求注意義務之適用,本案被告既同時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按前揭說明,被告確有為此注意、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不論當時其是否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均應負過失責任,是前開鑑定意見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家俊(事故發生時其所駕小客貨車之乘客)、送請學術單位鑑定本件事故原因及肇事責任,本院認依照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客觀情狀,已足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之聲請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黃民春、黃韓麗卿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各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據證人黃民春、黃韓麗卿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黃民春、黃韓麗卿亦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民春、黃韓麗卿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其業務上

過失行為致黃民春、黃韓麗卿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屬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1 行為同時造成黃民春、黃韓麗卿受傷之結果,觸犯2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侵害2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黃民春、黃韓麗卿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被告肇事後以電話報案,停留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偵查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前揭證人黃民春證述參照),而不逃避接受裁判,雖事後抗辯其並無過失,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有竊盜、賭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已屬不良,明知自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長年駕駛小客貨車、受僱載運魚貨,更於執行其駕駛業務,行經本件事故現場時,輕忽交岔路口可能發生之危險,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通過路口,致不慎撞及黃民春所騎乘、正在橫越路口之機車,黃民春、黃韓麗卿均受傷非輕,2 人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黃民春猶行動不便,被告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可謂重大,被告犯後雖未逃逸,亦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但一再否認有過失,僅願提出18萬元之賠償(本院卷第22頁),迄未與黃民春、黃韓麗卿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頗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小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魚貨運輸業、未婚、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