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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交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萬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交簡字第611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萬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王萬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卷第15、30、32頁),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 頁);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交通安全以致觸法,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意,足信歷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徐千雅成立民事調解,依約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60 萬元之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7、34至35頁),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萬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萬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劉政村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王萬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劉政村坦承其為肇事行為人,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92號被 告 王萬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榮於民國99年3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基隆市○○路○○○號前路邊停妥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照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後方有徐千雅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沿基隆市○○路往復興路方向駛來,即打開甲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而未禮讓乙車先行,致徐千雅煞車不及,乙車之右側煞車握把處、腳踏板右側邊緣及排煙管與甲車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致徐千雅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伸腳指肌腱肌肉群及側面腓肌群碎裂損傷、下肢皮膚缺損15×6公分、髕骨韌帶斷裂、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千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萬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開甲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時,致徐千雅騎乘乙車撞擊受傷之情不諱,惟辯稱:伊把後視鏡收起來後,有注意後方沒有來車,才打開車門,伊左腳跨出來,乙車騎過甲車旁,告訴人因為腳踏板處載她的女兒,所以她的兩隻腳有突出腳踏板,她是右腳勾到我的車門,才摔出去受傷,不是機車撞到甲車車門,伊認為告訴人車速應該算快,不然伊開車門前有看後方並沒有車,伊車門還沒有完全打開就被撞到了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徐千雅指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徐千雅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片2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負有此項注意義務自明。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甲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左下角有外翻之凹痕且有血跡及肉塊殘留(距離地面高度約34公分左右)、左側車門車窗下方之板金則有擦痕(距離地面高度約93公分),而乙車右側腳踏板處有擦痕及肉塊殘留(固定座撐起時,該處距離地面高度約38公分)、排煙管外罩亦有凹陷情形,可證甲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與乙車之右側煞車握把處及腳踏板右側邊緣及排煙管確實有發生擦撞。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乙車刮地痕起點約在甲車左側車門旁距離道路中線1.6公尺處、刮地痕長2.2公尺、乙車則於甲車車頭左前方約60公分處橫向倒地,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乙車腳踏板處搭載之小孩亦未受傷之情,則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可證乙車於事故發生時應無車速過快或超速之情。退而言之,縱使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駕駛乙車有超速之情,但被告若於開啟車門過程中隨時注意車道上之來車情形,應有發現乙車駛來之可能,而其於發現乙車駛來時若禮讓乙車先行,本件車禍事故便不會發生,本件被告應係未於開啟車門過程中保持注意來車之狀態,以致未禮讓乙車先行,肇至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事實已明,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書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