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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0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9 月30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台2丁線7公里處時,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所屬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10月15日)前之99年10月

1 日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同日,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開立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駕駛執照扣繳,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吊扣一年,惟吊扣期間該駕駛執照到期需審驗,伊於繳交駕駛執照時,曾向監理站反應該駕駛執照已快到期,然監理站未准伊先行審驗再執行吊扣,導致吊扣期內伊無法遵期審驗駕駛執照,監理站雖於吊扣期間屆滿時通知伊前往領回駕駛執照,然伊一直抽不出時間前往領取,伊曾以電話詢問監理站,監理站人員表示若伊未辦理領回,伊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將自動轉換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伊認為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即已足夠,且伊以為二年未去領回才會遭註銷,故未去領回。伊直到99年9 月30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警察攔下後,才知悉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伊因駕駛執照遭吊扣,壓縮伊原享有之一年審驗期間,導致伊之審驗期間較其他人之審驗期間短少,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 、2 、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其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 月30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台2丁線7公里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勤警員攔停,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經電腦查詢為註銷仍駕駛」之違規事實,開立所屬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10月15日)前之99年10月1 日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同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六萬元,駕駛執照扣繳,異議人因而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警員宋澋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於99年9 月30

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台2丁線7公里處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發現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很老舊,伊懷疑該車未驗車,故將他攔停,異議人未攜帶駕駛執照,伊請他到駐地填寫基本資料,依該資料查詢結果,發現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故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證人宋澋明前開所述屬實。而異議人原係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本應於98年5 月24日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然其並未申請審驗,且逾期一年以上,原處分機關因此於99年7 月

1 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已於99年7 月6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由異議人之母王彩雲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9日北監基四字第0990013341號函文暨附件汽機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查詢之異議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因此,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99年7 月1 日遭逕行註銷,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前開行政處分已於99年7 月6 日因合法送達而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堪認異議人於99年9 月30日遭證人宋澋明攔查時,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情事。

㈢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原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之審驗日期為98年5 月24日,其曾於97年11月3 日至98年11月2 日間因酒醉駕車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有卷附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基本資料可參。前開審驗日期雖係在吊扣期間內,然於吊扣期滿後,在98年11月3 日至99年5 月24日(自98年5 月24日起算一年屆滿之時間)之期間內,異議人仍有逾六個月之充裕時間得申請駕駛執照審驗,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 項所定「六個月」之期間無違。異議人自承於繳交駕駛執照供吊扣時即知曉不久後將屆駕駛執照審驗日期,復自承於吊扣期滿後有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其領回駕駛執照,堪認異議人對於「已逾審驗日期相當時日、應盡速領回駕駛執照申請審驗」一節,並無不知之理,且異議人既有持領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需求,自應熟知並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更不能以太忙無暇領回駕駛執照或誤解法律規定為由,推卸自身責任。又異議人辯稱曾因詢問監理站人員致伊認為職業駕駛執照可不經辦理領回而自動轉換為普通駕駛執照云云,惟其無法指明係受何人之告知,況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異議人應係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仍須由異議人提出申請),然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仍不得駕駛汽車。異議人在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後,尚未申請換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前,竟駕駛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其所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 5款之規定甚明。又原處分機關於逕行註銷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後,已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將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合法送達,置於異議人所管領得隨時知悉之範圍內,異議人辯稱不知駕駛執照遭註銷致違規一節,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於受原處分機關通知領回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後,本有逾六個月之充裕時間得領回其駕駛執照並申請審驗,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怠於為上開行為,致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復在未申請換發領得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前,為上開駕駛大貨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及駕駛執照扣繳,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