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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健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9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A0123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健中(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 月22日下午11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7.5公里處,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40mg/L)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當場單掣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8 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6A012371 號)。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 月6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A012371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然伊當日酒測時曾要求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並予以重測,卻遭員警拒絕,致仍有酒精殘留於口中,而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舉發單位顯有違反實施酒測之法定程序,爰具狀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機關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9年

5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 月22

日下午11時2 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47.5公里處,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40mg/L)之違規事實,並為警當場攔停且掣單舉發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怡菁證述綦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8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6A0123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11月9 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7138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A0123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22009/088279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14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亦有前揭函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14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路段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40mg/L)」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日酒測時曾要求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並

予以重測,卻遭員警拒絕,致仍有酒精殘留於口中,而測得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云云。

1然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

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為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注意事項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是受測人如飲酒後已逾15分鐘(而非受測前再給予15分鐘的緩衝期),即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自無庸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製頒「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以供員警之執法參考,惟細繹證人陳怡菁即本件為異議人進行酒測程序之舉發員警到庭結稱:「(問:本件交通違規是否為妳舉發?舉發情形?)是我舉發。99年8 月22日22時50分左右在樹林收費站南下處一般性勤務攔檢,發現異議人所駕駛的7 B-1

7 62號車輛,該駕駛行車不穩,疑似臉色紅潤,有酒後駕車的可能性,我們進行攔檢動作,當異議人卻無視與我們攔檢的動作,在車道上用我們的指揮棒示意請他在前方槽化線停車,但異議人卻驅車加速行駛,於是我們就立即駕車前往攔車,在攔查過程中,我們數度示意請異議人停車接受我們攔檢,最後在國三道路南下47.5公里左右以車逼車的方式將異議人的車輛攔停,異議人停車後,我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請他下車,我們要了解進一步的情況,該駕駛下車之後,滿身酒味,我們詢問他是否有飲酒及飲酒完後的時間為何,該異議人說他在交流道下與朋友喝酒,喝酒完畢之後,要去載另一位女性友人回桃園,喝到約22時接近30分左右才離開喝酒地點,駕車上高速公路,我們告訴該異議人飲酒完後15分鐘以上應立即接受酒測,並告知酒後駕車為非常危險的動作,請他立即接受酒測,但該異議人卻認為與朋友喝幾杯酒為人之常情,他認為我們警方太沒有人情味,最後有爭執幾分鐘,該異議人希望我們警方提供水給他喝,但我們跟異議人講我們車上沒有水,且我們是在高速公路旁,已經喝完酒15分鐘以上了,應該立即接受酒測,經過幾分鐘的爭執之後,該異議人在23點02分接受我們酒測,我們在酒測過程中用無線電請我們勤值中心調拖吊車來戒護,最後酒測值為0. 4,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進行扣車,並製單告發」、「(問:實施酒測有無要給受測人白開水喝的規定?)依照我們SOP 處理程序(庭呈)警方在處理駕駛人喝完酒後15分鐘以上,必須請駕駛人立即接受酒測,警方不主動給予開水供駕駛人漱口。有時候在高速公路上,或是在比較偏僻的地方沒有便利商店,無法立即取得白開水時,我們都會依照取締酒後駕車SOP 處理程序在受測者飲酒後15分鐘以上來實施酒測,因為在高速公路上,如果讓受測者或車上的乘客在高速公路上任意活動,比較容易遭受不測,如發生不測都是我們的責任。本案從我們在高速公路攔停他下車到實施酒測,我們有依照異議人陳述喝酒完畢時間距離到我們實施酒測的時間,已經相隔15分鐘以上才對他實施酒測,完全符合SOP 作業程序。同時我們攔停異議人時,異議人及車上的女性乘客,都有喝酒的情形,我們不可能讓他們駕車下交流道,或倒車往回到收費站取得礦泉水,該舉動是更加危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6日下午3 時訊問筆錄)。從而,本件證人陳怡菁雖未與異議人簽立飲酒後已逾15分鐘之確認單,惟證人陳怡菁既已用口頭詢問方式向異議人確認其飲酒結束至被攔停時已逾15分鐘,則方未允異議人漱口之請求,逕命異議人吹氣酒測乙節,並無可疑,堪以認定。換言之,員警未允異議人「漱口」請求而逕命吹氣以完成酒測程序之經過,顯然並未違反酒測之法定程序。又證人陳怡菁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應認證人陳怡菁上開證述,於理應採。再則,異議人亦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對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是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2復按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中作業規定第三點(三)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第1 項第4 點中載明受測人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將檢測失敗,必須重新檢測;又以內政部警政署94年6 月7 日警署交字第0940076632號函示,有關警察機關執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出現明顯異常情形之處置,略以:「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均須停止檢測。本件舉發警員所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成功取樣完成,符合標準取締程序,無須重新檢測,至為灼然。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於99年5 月5 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因鑑於該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該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該規定係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種類之動力交通工具,如違反交通法規,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違規點數,俟達記違規點數6點或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得為吊扣駕照之處分。查本件異議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駕照種類:職業聯結;駕照有效日期:0000000 )乙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99年8 月22日),係以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一般小客車等情,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逾期審驗之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依法裁決,另為妥適之處理,以資適法,併此敘明。從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惟異議人違規時間係99年8 月22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99年9 月6 日,而上開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係自99年9 月1 日起施行,即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為新舊法律之比較。是衡諸前揭條文暨其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裁處前應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並非有利於異議人,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緩予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 點,方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4,500 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