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楊悅霖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楊悅霖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七堵火車站前人行道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遂予以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楊悅霖;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八月六日前之同年七月十四日具狀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申訴,舉發機關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九八○三○七六五○號函覆異議人上開違規屬實。嗣異議人到案仍表不服,移送機關遂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機關以宣導紅布條為交通宣導,然該紅布條並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異議狀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處罰條例」)第三條所定之標誌或標線,原處分恣意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及依法行政原則。
㈡本件違規通知書上所載違規地點為「東新街七堵火車站前人
行道」,惟開罰當時該地點並無人行道或斑馬線之明顯標示,目前該處地面所噴設「禁止停車」之文字標示,應係異議人申訴後所標示。
㈢異議人停車位置係在東新街旁高起之平臺路樹旁,並無原處
分意旨所謂「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虞,行人亦不可能捨棄人行道不用而違法穿越東新街從採證照片所示路樹旁經過而至七堵火車站,原處分有濫用行政權力之違法。㈣本件逕行舉發單上填載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卻變更為同條例「第五十六條一項○五款○二規定」,姑不論該條項款並無所謂「○五款○二規定」,且前後處罰依據亦自相矛盾,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㈤本件違規地點因原處分機關宣導不足、標示不清及認定不當
等諸多因素,致甚多機車、自行車均停放該處,自行車因無車牌號碼,無從依車籍資料開罰,而僅處罰機車,有違平等原則。
㈥本件舉發通知單左上角記載「第三分局」及右下方所載舉發
單位「基隆市七堵所」之電話號碼,均僅七碼,而為基隆市十幾年前的電話號碼,原處分之不嚴謹、輕率、謬誤及怠惰,令民眾哭笑不得。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再者,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而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但書第四款、第一項第七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舉發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裁罰基準表,則係依行為人所駕駛車種類別、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後三十日內、六十日內或六十日後到案聽候裁決、繳納罰鍰等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前揭裁罰基準表亦列明足參。而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既將「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與「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並論齊觀;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復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均足徵行為人若已陳述不服舉發之意見者,即應認有聽候裁決之意思,而不宜侷限於受處分人親臨處罰機關聽候裁決之情形。乃認行為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係屬「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情形之一,同可作為裁罰基準,裁罰基準表漏未規定此種情形,應予補充解釋。
五、再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內政部則根據此法律授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四○○八七二七四號令發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並於發布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三款分別規定「二、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三、公共設施帶: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島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及植栽之空間。」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內政部營建署則再根據此規定,分別編撰「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及「市區道路○○道設計手冊」,以供各縣市政府援用,俾收統一市區道路設計規範之目的;而「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之第十三章「公共設施帶」開宗明義即謂「公共設施帶指依植栽、路燈、景觀及街道傢俱之佈設需求,『劃設於人行道或分隔島等之帶狀空間』,並提供為交通、消防、管線設施及與都市生活相關之公共設施設置使用。」至其設置原則略謂「公共設施帶與人行道整體規劃者,宜配置於鄰車道側。」「公共設施帶設置宜以該路段所有公共設施最寬者為設計依據,其寬度宜以一點五公尺為原則,最小寬度不宜小於零點八公尺。」另「市區道路○○道設計手冊」之第三章「通則」有關人行道範圍界定亦謂「基於公共設施帶之設施項目與人行道之使用者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受限於道路路權寬度,其設置位置往往與人行道空間重疊使用,故本手冊建議將公共設施帶併入人行道之範圍內共同研訂。」則根據上開規範,市區道路之「公共設施帶」除非設置在分隔島,即設置在人行道範圍甚明。經查:㈠登記車主為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因停放在基隆市○○區○○街之七堵火車站東出口前鋪設地磚之地面上,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前揭字號逕行製單舉發上開機車登記車主即異議人「在(違規地點:東新街七堵火車站前人行道)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四張、舉發機關上開字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影本可憑;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不否認上開機車為其所騎駛及停放,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上開機車無疑。
㈡又觀諸上開警方採證照片:異議人前揭停放機車位置,係在
基隆市○○區○○街七堵火車站前鋪設地磚之地面,該處並未繪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所定之機車停放線,機車停放位置左側即設有植栽,而可明確認定屬於上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公共設施帶」,該處復非屬分隔島,自屬人行道範圍甚明。再經本院分別函詢結果,該七堵火車站之興建機關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鐵工南港字第○九九○○一五九號函覆:七堵車站位於東新街側之東出口廣場區域係屬七堵車站站區一部分,專供旅客或行人使用,本局興建完成後,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移交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語,而該七堵火車站之營運管理機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鐵運綜字第○九九○○三三八一二號函覆:本局七堵站東新街出口廣場屬車站專用廣場,為維護旅客動線及公眾通行之順暢,及基於災害搶救需要,有禁止停車之必要,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人行道範疇等語,亦核與前揭法規及說明相符。可見本件異議人停放機車位置,確屬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人行道無疑。
㈢異議人雖稱舉發機關以非標誌或標線之紅布條為交通宣導或
宣導不足、標示不清、認定不當及該處地面之「禁止停車」文字應係異議人申訴後所設置云云置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與同條項第三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併列,可知二者性質不同:前者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後者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臨時停車之相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際,標線、標誌之劃設具有創設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既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復於同條項第四款併列「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亦不得停車。」之規定,益徵同條例同條項第一款所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亦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地點為必要。而異議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異議人所執上開情詞,自不足資為免罰之理由。
㈣異議人本件經舉發之違規停車行為,既係將機車停放在人行
道上,自應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論處,移送機關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予以裁罰,自有未合。又本件異議人經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違規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前之同年七月十四日具狀向移送機關申訴,舉發機關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九八○三○七六五○號函覆異議人上開違規屬實;嗣異議人到案仍表不服,移送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裁處罰鍰六百元等情,有上開字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上開字號函文(均影本)及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六百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爰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異議人上開違規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